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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366-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4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04 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萬7,952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返還特留分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 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6萬5,8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453萬1,798元(計算式:1226萬5,899元×2), 應徵裁判費22萬7,952元,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64-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63-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第4項: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 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 改定親權之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六)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見本院卷第6頁),應 再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6-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8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A02 A03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2,024 元(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具狀補正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具體金額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請求 。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可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2萬8,555元,則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22萬8,555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 判費10萬2,024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主張 有二以上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以二以上之訴之聲明,請 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判決之單純合併,該數 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縱為同種類,惟既相互獨立,法院就該 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 就各訴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自應以該受裁判確 定之訴之聲明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金錢給付之訴,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僅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給付方法包 含在協議分割遺產的方式中,強調那是兩造已合意的「包 裹式分配」,所以無庸詳列「具體金額」,並陳明要列為 「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查:   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金錢給付之訴,原告始終未列明 該金錢給付之訴(金錢債權)的數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難認為適當之聲明。   ⒉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為本件「實體上」是否要准許為履行分割遺產的方式的審理內容,與訴之聲明無涉,尚不能以此認為聲明已完備或取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須列具體聲明(請求金額)的要求。   ⒊法院既然無從得知請求的金額,自不可能在裁判的主文中呈現,遑論可以有既判力之效力,故原告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補正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的聲明。   ⒋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分別聲明及列為遺產的分 割方法並不矛盾,如有疑問,可自行搜尋司法院的法學檢 索網站,有為數甚多的判決將夫妻剩餘財產與分割遺產各 列聲明而為判決。 (三)依前項規定及說明,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的金額及訴之聲明,於法未合,限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 示期間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398-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 自行送達對造),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如兩造認為有調解或和解之望,得合意 向法院提出可能的調解或和解方案,則此項應補正的事項得 暫不提出(如未能得對造同意或表明有協商之可能,仍應遵 期補正本裁定之事項): (一)請各自提出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主張自己之住所為何?如有變動,則應說明之。 (三)兩造是否有分居,如有,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四)兩造如有生育未成年子女,則:   ⒈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⒉兩造應說明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   ⒊兩造有無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商業保險?    ⑴如有,則要保人為何人,於何時購買、繳費期限為何?    ⑵每年繳付的保費為多少?    ⑶並請檢送保單影本。   ⒋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的身體或心理之狀況、疾病,而需要 固定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的話,亦請一併說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   ⒌兩造如有分居,則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有無約定會面交往 ?探視子女的頻率大致為何? (五)兩造現住房屋是自有、借住或租賃?   ⒈如是自有,則請提出房地登記謄本。   ⒉如是借用,則向何人借用?與該人之關係為何?有無約定 借用期限?   ⒊如是租賃:    ⑴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⑵租期為何?    ⑶有無押租金,如有則為多少?每月租金為多少,該租金 是否包括水電、管理費?    ⑷押租金及租金的給付方式為何? (六)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3年7月1日)之財產狀 況為何?:   ⒈上述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如股票、基金、債券 、保險等)、債權、汽車、機車、貴重金屬等。   ⒉有無負債?    ⑴如有,負債的原因為何?    ⑵負債的總額及還款期間各為何?    ⑶按月須償還的金額為多少?   ⒊如上開內容超過5項以上,請以表格方式製作說明。  (七)兩造最近3年的平均月收入為何?   ⒈不限於薪資,如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租金收益、網拍 收益、投資收益、債權收益、保單收益等等,請自行加總 計算。   ⒉如無法提出固定的數額,則應提供區間,例如新臺幣3至5 萬元、10至20萬元或其他等?   ⒊如兩造為自行開業(如獨資、經營店面等等),則請一併 陳明每月成本(如人事費用、租金、維修、水電費等), 並自每月收入中扣除,此部分請詳細列計算式。 (八)如相對人已有給付部分的家庭生活費,則兩造均應陳明給 付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又為避免就有無給付、給付多少 等發生爭執,請相對人於給付時,盡量以匯款並註明用途 或其他易於查證之方式為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 費12萬0,358元等語,該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酌給 付家庭生活費之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逾8個月)、第9款(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 逾1年)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 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本件第一、二、三審審 理期間分別推估為8月、1年、1年6個月,以此認定前述聲明 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2月,則此部分程序標的 價額為457萬3,604元【計算式:120,358×(12×3+2)月=4,5 73,604】,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主文第2項的部分: (一)為利審理進行,請兩造遵期提出書狀補正。 (二)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 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 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4-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171-20241112-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同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 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684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扶助等情,已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已 無資力,又依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 無勝訴之望,故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救-100-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於本件基準日(民國112 年10月13日),以表格方式製作自己之婚後財產(含資產、 負債)明細,並應依下列內容補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 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 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不動產、動產及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 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 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二)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 、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 文件影本。    (三)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等)、有價證券, 除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 提出稅籍資料),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 股票於基準日無收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 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 價機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四)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 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 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 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五)以上財產(含負債)如以外幣計價,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 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二、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三、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 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說明「自己」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日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訴訟繫屬日見本院卷第11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他時點為準,除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學說見解說明。 四、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於提出書狀時,除將書狀送達本院,並應寄送電子檔( es0000000icial.gov.tw),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六、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銀行黃金存摺) ○○元 (四)股票: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2 信託 ○○元 ★附表:負債部分:合計○○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 ★附表:應自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中剔除的財產明細(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一)繼承取得的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慰撫金: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附表:原告(或被告)主張,雖然於基準時不存在於(原告或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但仍應納入(原告或被告)的婚後財產 中計算 (一)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存款: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2024-11-08

SLDV-112-婚-348-20241108-6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為 措籌相對人的生活費,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的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按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前揭裁定、戶籍謄本、不動產附表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共同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二)本件聲請人未與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經依職權調 取前開監護事件全卷無誤,為利程序進行,本院前以裁定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93頁),聲請人仍未與甲○○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清 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如聲請人日後認有另行聲請之必要,仍得提出聲請(請備 妥資料並附上事證),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06

SLDV-113-監宣-25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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