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宏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徐偵智(經本院另
案判決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量刑
審酌被告姜宏軒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李佩柔達成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兼衡被告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姜宏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軒與徐偵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李文裕、林思佳(李文裕、林思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林思佳與李佩柔之夫陳翰琨發生糾
紛,姜宏軒、徐偵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姜
宏軒、徐偵智徒手掌摑李佩柔巴掌,致李佩柔受有左眉上撕
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宏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柔、證人徐偵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李文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徐
偵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佯稱欲與被害人和解,經本署送調解後,無故兩次
未到,徒勞浪費告訴人與訴訟外資源,請審酌上情,從重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23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