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戴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通公司),購買手機,並與原告(原名:中租安肯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
9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
每期繳付2,300元。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
萬8,300元為給付,又神通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44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