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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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EV-113-宜小-309-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9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何昭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金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 執行事件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務人何昭鴻設籍嘉義縣、 債務人何金平設籍於臺中市,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2

SCDV-113-司執-57979-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勁傑即陳勁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 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 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9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惟觀以該債權憑證上存有騎縫,足徵其後應附 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此亦為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 人未提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此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 補正,迄未獲其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從而,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2

TYDV-113-司執-11975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8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遠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遠東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鎮邦之個人資訊,侵害告訴人 隱私,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金額、分期方式如附表所示),並已履 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頁知本院和解筆錄及同卷第5 3頁之匯款憑條),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1頁)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 足之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見本院訴卷第35頁),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 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等得向檢察 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分期方式 謝遠東願給付陳鎮邦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亦即分2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2024-11-29

TPDM-113-簡-4008-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王秀蘭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朱晨愷 訴訟代理人 劉千惠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交附民-27-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吳義行 (地址詳卷)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3-簡附民-194-202411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蔡興諺 被 告 林美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94-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戴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通公司),購買手機,並與原告(原名:中租安肯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 9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共分24期清償,每月為1期, 每期繳付2,300元。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 萬8,300元為給付,又神通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448-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AD000-B11357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郭峻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40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簡附民-22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語 張祈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心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祈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語、張祈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代購糾紛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事,而互 相拉扯對方之頭髮、扭倒在地,致被告陳心語受有頭部鈍傷 、雙上肢挫傷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瘀青;被告張祈宣則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雙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中均配合庭 期安排並遵期到庭,具有與對方商談和解、修復關係之高度 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張祈宣於本院中則始終未能遵 期到庭及出席調解庭,對於本院公務電話之聯繫亦均不置理 (見本院卷第19、65頁),佐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起 因於被告張祈宣收受告訴人即被告陳心語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3,000元代購款後,未為任何對待給付,致雙方發生口角 ,進而導致本案雙方發生互毆行為,然直至本院113年11月4 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張祈宣仍未交付代購商品予被告陳心 語或返還上開代購款或就傷害行為商談和解,業據被告陳心 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認被告張祈宣有就本 案真正悔悟及彌補過錯之誠意;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情節、雙方所受傷害,暨被告陳心語僅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祈宣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雙方 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張祈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心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祈宣(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心語(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   ○○0段00巷00號2樓婷看聽卡拉OK同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卡拉OK內,因代購商品問題發生糾 紛,張祈宣、陳心語均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彼此拉扯對方之頭髮,並扭倒在地,致張祈宣受有頭部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雙側膝部擦挫傷;陳心語則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挫傷及 左小腿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祈宣、陳心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張祈宣、陳心語之供述、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11月1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 。 二、核被告張祈宣、陳心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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