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更正為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前為攔查」,補充為「..前因陳昭
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經警攔檢,過程中
見其神色慌張而察覺有異(陳昭維所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非本件聲請範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微,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
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陳昭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3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
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昭維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
為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8號)各
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PCDM-113-簡-587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