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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更正為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前為攔查」,補充為「..前因陳昭 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經警攔檢,過程中 見其神色慌張而察覺有異(陳昭維所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非本件聲請範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非微, 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 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9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陳昭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9月3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 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昭維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 為警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8號)各 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簡-587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被告雖對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李育 奇、彭聖涵執行職務時,為脫免移送執行,而以揮拳、肘擊 等強暴行為,妨害上開公務員執行公務,然所侵害為國家法 益非個人法益,仍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所施強暴行為 ,致該署法警李育奇、彭聖涵受有傷害部分,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待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未獲易科罰金機 會,竟為脫免移送執行而與檢察署法警有肢體拉扯、推擠、 肘擊、揮拳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皆 受有傷害,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 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殘刑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再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皆無調解意願, 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2號   被   告 王培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本署執行科,明知李育奇及彭聖涵為本署法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送監執行而欲逃跑之際,竟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手肘 揮擊李育奇、對彭聖涵面部揮拳,致李育奇受有左臉頰挫傷 ,及彭聖涵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臉頰 擦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育奇、彭聖涵執行職 務。 二、案經李育奇、彭聖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育奇、彭聖涵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1張、證人李育奇及彭聖涵之廣川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11

PCDM-113-簡-582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告訴人「許哲榮」姓名之記載, 皆更正為「許哲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 路」,補充為「因不滿素不相識、偶然騎乘機車行經同路段 之許哲荣,將所騎乘之外送機車,停放在街道旁施工圍柵出 口處而阻擋其去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側肩膀挫傷」,補充為「左側肩膀 、腋窩多處挫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行經同路段,不滿告訴人阻擋其去路,即率以暴力相 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毒品、傷害、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 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 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 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乃被告在現場隨 手拾取使用,非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被   告 徐國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許哲榮之手部、身體,致許哲榮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合併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害、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1

PCDM-113-簡-565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6月1日某時」,更正為「113年6 月1日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遭警方查獲..」,補充為「因形跡為 警攔檢盤查,並查獲其遭另案通緝中,復當場扣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等物品」,補充為「吸食 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又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XR、含SIM卡 1枚),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7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同區塔城街口,遭警方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 8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而難以單獨析離之吸食器1 組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智鐘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1

PCDM-113-簡-562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0年毒偵字第33號」,補充為「1 10年毒偵字第33號、第4058至406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 」,補充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 警通知到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5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15 時5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 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1

PCDM-113-簡-5691-20250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游依靜 被 告 許桂菱 上列被告許桂菱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附民-2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成分 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1223號」,更正 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2、122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贅載,應刪除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更正為「無故進入他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未關閉鐵門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調查,並當場扣得𨶒涵玲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含有同上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096公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 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未能具體說明施 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 可, 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6公克),又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1組,分別經刮取殘渣及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96公 克、後者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 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𨶒涵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 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8時30分許,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8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 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簡-587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宜適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宜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結帳態度問題發生 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妨害告 訴人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2號   被   告 祝宜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宜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福店內,因認林昌佑服務態度不佳 ,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橫越櫃台徒手拉扯林昌佑之衣領約11 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昌佑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林昌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宜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直拉扯我衣服 要約我出去單挑等語,現場監視器畫面無錄得聲音,是已難 認被告確有口說上開言語,然縱使被告確有此行為,其言語 內容亦無傳達對告訴人權利侵害之意,是已難認被告有具體 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2-08

PCDM-113-簡-5656-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 導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 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 ,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有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未遵期在保 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暴、毒品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甲○○應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 小時,共48小時,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接受家暴中心安排 的精神門診治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經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 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 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12次,惟甲○○於111年1 0月22日至12月10日處遇期間出席0次,缺席4次;㈡因處遇計 畫包含門診治療部分,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於111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 知甲○○參與精神門診治療,甲○○有出席111年12月13日之精神 門診治療;㈢為免處遇計畫延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 ,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 11849號函、於112年7月25日、31日、8月15日以簡訊通知甲○ ○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2年7月29日至9月2日處遇期 間再度缺席未到;㈣新北家防中心復分別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家 防綜字第1133365944號函、於112年3月25日、4月16日、5月8 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3 月23日至5月11日處遇期間始終缺席未到;㈤為免處遇計畫延 宕執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新北家防中心又分別於113年 7月2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於113年7月31日以 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更正計畫地點)、於113年7月 10日、8月1日、20日、10月1日以簡訊及電話通知甲○○參與處 遇計畫課程,然甲○○於113年7月27日至10月5日處遇期間僅出 席1次,缺席3次,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20日前 )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46小時未完成(僅完成2小 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 家防中心111年10月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9473號函、111年 11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5119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23411849號函、113年3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 3365944號函、113年7月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178號函、 113年7月3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85186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處遇計畫執行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2-08

PCDM-114-簡-8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 政府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 通知:「甲○○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 政府上開通知後,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屢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3年6 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939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 之機會,復於113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 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4日起 下午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7993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文暨送達證 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3-簡-565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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