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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 原 告 邢建華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51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 親丙○○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宮廟 )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戊○○下體,致戊○○受有骨盆 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1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卷 【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及 證人庚○○、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庚○○、乙○○、丁 ○○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以 及證人庚○○、乙○○、丁○○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庚○○、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庚○○、乙○○、丁○○與告訴人均 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丙○○陪同至 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機 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庚○○、丁○○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至警 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宮廟內 ,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告提告 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身分接 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傷害犯 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檢察官 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被告11 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及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調 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庚○○、乙○○、丁○○,然後被告及被告的 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媽騙他 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宮裡收 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他跟 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拿安全 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他的胸 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伊、打 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當天伊 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要搞一 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即110 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用壞他的 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所以第 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則在伊之 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核其證詞 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庚○○、乙○○、丁○○於偵、審中之 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亦曾自承: 「(問:你有與戊○○發生扭打嗎?)確實有,但是戊○○先 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防衛,至於有無踢戊 ○○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 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 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 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 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 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 、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 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10 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是 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子 ,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到 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你 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先 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出 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我 ,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都 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伊 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告 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卷 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案 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時 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幫 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人 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被 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人 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遭 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就 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親 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丁○○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了, 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訴人 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丟地 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人下 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就有 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說 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了 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態 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那 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被 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6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手有 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說什 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拿箸 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就想 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不要 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告就 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抓他 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見院 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庚○○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告 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 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認 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詞 一致之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 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從而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捶 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述 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相 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之 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庚○○、乙○○、丁○○之結證以及系 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因認 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2-易-77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6日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下稱系爭超商)前,竊取邢建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龍頭掛勾上手提袋 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離去。嗣經邢建華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邢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卷【下稱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林清泉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 爭超商前停放後下車,並有靠近系爭機車之情形,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計程車去系爭超商買香菸 ,然後站在超商前抽菸,後來看到有2部在發動,一個左邊 一個右邊,伊想說怎麼沒人,就靠近看想幫忙熄掉,後來想 說是別人的車,所以沒去碰,後來有人按喇叭,伊想說可能 伊的計程車擋到別人,所以伊就去移開計程車走了,伊並未 竊盜,本件也不能確認監視器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的男子是 伊等語(見院卷第51、53、81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1月26日1時36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 爭超商前停放後下車,並有靠近系爭機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4799號卷第49至5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 圖(見院卷第51至52、57至69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邢建華(下稱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 :伊的手提袋放在系爭機車的龍頭掛勾上,手提袋裡面有 現金2萬元,現金是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當時伊把裝有現 金的手提袋掛在掛勾上,伊就進去超商約1分鐘左右就出 來了,約10分鐘後伊回到家,才發現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現 金不見了,只有手提袋掛在龍頭掛勾上。伊馬上就回超商 調監視器,但超商不給伊調監視器,伊就馬上去報警。警 察有調到監視器,有給伊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20552號卷第39至40頁),核其證述與本院勘驗筆 錄顯示其確實有將手提袋放置於系爭機車、之後有再進入 超商不到1分鐘、期間確有被告在旁目睹並於其放置完手 提袋進入超商後即靠近系爭機車翻找物品等內容(詳後述 )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足以採信,告訴人確實有 將現金2萬元以透明夾錬袋包裝並放置於手提袋內,再將 手提袋掛於系爭機車上,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 1至52、57至69頁): 第一段影片(監視器1)開始時間:2022/11/26 01:36:24 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6日(以下略) 01:36:24影片開始,甲男身著紅色背心(紅圈處)於畫面中出現。 01:36:28 甲男走向停放於路邊之機車。 01:36:29 甲男走近機車,並面向機車左側。 01:36:30 承上,甲男面向機車左側,並彎腰低頭看向機車。 01:36:31 承上,甲男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 01:36:32甲男起身面向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6:37-01:36:39 甲男第二次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 01:36:40 甲男起身面向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6:41-01:36:46 甲男起身後轉向右方計程車車頭方向前行,並將雙手插在口袋。 01:36:47-01:36:55甲男走向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處並上車。 01:36:56 計程車向前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第一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2022/11/26 01:37:00 --------------------------- 第二段影片(監視器2)開始時間:2022/11/26 01:37:03 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6日(以下略) 01:37:03影片開始。 01:37:06甲男身著紅色背心(紅圈處),乙男身著黑色外套(藍圈 處)於螢幕畫面中出現。 01:37:06乙男於超商櫃台結帳後走出超商,左手提藍色手提袋走向機車,甲男於計程車旁人行道抽菸。 01:37:27-01:37:42承上,乙男走向機車將手提袋放置於機車前 置物空間,甲男於計程車旁人行道抽菸。 01:37:43-01:37:48 乙男放置完手提袋後,轉身走回超商。 01:37:55 乙男走進超商後,甲男走向機車方向。 01:38:00 乙男在超商內講電話,甲男走至機車左後方。 01:38:03-01:38:08 甲男走至機車左側。 01:38:09-01:38:13 甲男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 01:38:14 甲男起身後往計程車車頭方向前行。 01:38:19-01:38:28 甲男走向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處並上車。 01:38:29-01:38:33 計程車駛離超商門口,並消失於畫面中。 01:38:37-01:38:42 乙男步出超商往機車方向前進。 第二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2022/11/26 01:38:42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第一段影片( 即監視器1畫面)乃系爭超商(位於三角窗位置)右側巷 弄之情形,第二影片(即監視器2畫面)乃系爭超商門口 前暨超商內部之情形。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可認定下列事實 ,分述如下:  1、從第一段影片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超商門口右側柱 子附近,身著紅色背心之甲男於畫面時間1時36分24許朝 系爭機車靠近,之後即有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 物品之舉止,迄至畫面時間1時36分41秒至46秒時,甲男 即起身轉向系爭程車方向前行,並將雙手插在口袋,再於 畫面時間1時36分47秒至56秒,甲男打開系爭計程車車門 並上車後即駛離現場(見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雖表示 無法確認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之人是伊,然被告承認畫面 中駕駛系爭計程車離開之人是伊(見院卷第53頁),則從 前揭畫面中只有甲男1人、甲男於畫面中行動之連貫性、 靠近系爭機車之人之穿著與被告自承即係其本人(走向系 爭計程車並上車駛離之人)之穿著相同(均係身著紅色背 心)等情觀之,已足認畫面中靠近系爭機車並彎腰至機車 前置物空間伸手翻找物品之甲男即係被告本人。再從被告 靠近系爭機車動手翻找物品起,迄至其返回系爭計程車駕 車離開止,前後僅30餘秒,畫面中僅被告1人,並無其他 人接近系爭機車。  2、從第二段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時37分6秒時,身著紅色背 心之甲男即被告站在系爭超商門口右側柱子前之馬路邊、 系爭計程車停放於系爭超商前之馬路、系爭機車停放於前 揭柱子旁之巷弄處、身著黑色外套之乙男(即告訴人)則 在超商內(見院卷第63頁);自畫面時間1時37分6秒許至 42秒,告訴人左手提藍色手提袋步出超商並走向系爭機車 ,並將手提袋放置於系爭機車前置物空間,此時被告仍站 在柱子前之馬路邊(見院卷第64頁);畫面時間1時37分4 3秒至48秒,告訴人自系爭機車停放處步行再次進入超商 (手中已無藍色手提袋);畫面時間1時37分55秒,告訴 人已在超商內,被告則開始走向系爭機車(見院卷第65頁 );畫面時間1時38分0秒至13秒,被告走至系爭機車旁, 陸續可見其彎腰至系爭機車前置物空間之動作(見院卷第 66至67頁);畫面時間1時38分14秒,被告才自系爭機車 起身往計程車方向前行,於1時38分19秒至28秒,走向計 程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於1時38分29秒至33秒,被 告駛離現場,系爭計程車消失於畫面中(見院卷第67至68 頁);畫面時間1時38分37秒至42秒,告訴人步出超商走 向系爭機車停放處。則從前揭畫面可知,告訴人於畫面時 間1時37分6秒第1次步出超商時,確實手拿1個藍色手提袋 走至系爭機車放置,畫面中僅有被告在附近目睹,告訴人 放置完手提袋而於畫面時間1時37分55秒許走進超商後, 被告即靠近系爭機車及彎腰至機車前置物空間之舉止(前 後停留約十餘秒),之後即迅速駕駛系爭計程車離開現場 ,告訴人則於畫面時間1時38分37秒至42秒許步出超商並 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則從告訴人放置手提袋於系爭機車 處後進入超商,再至其步出超商返回系爭機車停放處,前 後僅40餘秒,告訴人放置於機車上之手提袋內之現金即不 翼而飛,期間僅有被告靠近系爭機車,未見有其他人出現 或靠近,已可排除係其他人竊取之可能,再佐以被告停留 於系爭機車旁之時間非短,暨有動手翻找機車置物空間物 品之舉動,已足以認定被告即係前揭現金之竊取者。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前揭勘驗畫面可知,現場僅有1 台機車即系爭機車,是其辯稱有2部機車、1個左邊1個右 邊在發動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又其辯稱靠近機車之目的 是想幫忙將機車熄火,後來想說是別人的車就沒去碰等語 ,亦與勘驗畫面顯示其在系爭機車旁停留長達十餘秒,並 有彎腰動手翻找機車上物品之動作明顯不符,是其所辯, 顯係虛偽之詞,而從其虛偽為前揭辯詞觀之,益證其前揭 翻手物品之動作即係在竊取手提袋之現金無訛,方會為前 揭虛偽辯詞以圖卸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行竊,顯 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 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為現金2萬元、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91歲 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易-284-2024103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路 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至無號誌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氣晴、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商華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楊春生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商華 企所騎乘之機車,商華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商華企已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商華企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華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商華企(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據被告楊春生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前揭證述並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法具結,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幫她人車扶起來,判斷她沒有受傷,因為沒有 流血,伊跟她說伊要去上7點保全的班,時間會來不及,然 後對方有點頭說好,也有說伊可以先走了,當時伊的手機放 在家裏也無法報警,所以伊才開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往集賢 路222巷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中興街與集賢路224巷交岔 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乘機車駛離現 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752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7頁)、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乃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 路○○○位○○於○○路○○○○街○○○路000巷○○○路○○○○號誌為閃光 號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4頁),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所經路段係屬交岔路口, 號誌係閃光號誌,尤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以避免與前方其他行經交岔路口之車輛發生擦 撞,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被告於 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行駛於中興街進入前 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提高警覺,並注意前方左 右來車(亦即於集賢路224巷道路上即將或正在行經該交 岔路口之車輛之舉止動靜),被告若有稍加注意上情,當 能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集賢路224巷駛來,其若有提 高警覺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是依前揭行車情況,被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 能性,自無免除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猶疏未注意 而與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足證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其辯稱並無 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告訴人並未受傷,且告訴人有說其可以 離開等語。惟查:  1、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擦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據被告 自承在卷,足見當時碰撞力道非微,而依常情判斷,告訴 人在遭受前揭力道非微之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情況下,其四 肢或其他身體部位衡情會因遭碰撞、倒地擦撞地面或遭倒 地之機車碰壓等原因而受傷,此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即可 知悉、預見,被告辯稱以為告訴人未受傷等語,實與常情 相悖而不足採。  2、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表示:伊騎機車於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224巷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車速約30公里,當時 伊到路口後有閃燈,伊看左右沒有車,伊就騎過去,伊騎 過去後就看到一台車,伊就煞車不及,伊的機車碰撞到被 告之機車左側,伊就人車倒地,被告將伊的機車牽到旁邊 ,並要把伊拉起,伊跟他說伊的手好痛、不要拉伊,但被 告說他在當保全要趕著去上班,就騎車走了,伊當時並沒 有同意他離開,更沒有說他可以離開,後來伊打電話給老 公,老公就載伊去林口的診所看骨科,診所說要轉診,伊 隔天早上才去林口長庚醫院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 頁)具體明確,而被告自承其確有去牽扶人車倒地之告訴 人等語,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手部之肱骨粉碎性骨折, 足認告訴人證稱當時被告要將伊拉起時,伊有說伊的手好 痛、不要拉等語,確為真實可信。則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已 足預見其應已受傷外,又明確向被告表示手很痛等語,被 告自當可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益證被 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離開等語。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嚴詞否認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偵 均僅辯稱:伊跟告訴人講伊要趕上班,她也跟伊點頭後,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44頁),從未提及 告訴人有出言表示其可以離開,嗣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 ,核其辯詞前後已有出入,且若告訴人確有出言表示其可 離開,此乃對其極有利之證據,當無不於警、偵時即予以 說明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詞,不足採信,應認 告訴人之證詞亦即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 去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語,始 為真實可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 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 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 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 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 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 ,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 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 ,此有前揭判決(見院卷第35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對於前述肇事後之救護、在場義 務、肇事逃逸定義及刑責等節,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 認識,實當難推諉不知,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歸責 之事由,已如上述,其亦可得而知告訴人因該車禍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然其卻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在當保全要趕著去 上班,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 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其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之情形,當可知悉肇事逃逸行為乃法 所不容,其竟未能痛改前非,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 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 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駛車輛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 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 人並與其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予被告自新 機會(見偵字第51頁正反面調解筆錄)並撤回告訴(見偵 卷第52頁撤回告訴狀),以及被告除前述98年間肇事逃逸 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外,迄今十餘年未再有因犯罪而經 起訴或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兒子在家照 顧受傷、坐輪椅之配偶)、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PCDM-113-交訴-30-202410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嘉仁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39巷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漢生西路39巷與漢生西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適周麗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行駛至該處左轉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周麗眞因而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何嘉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眞(下稱告訴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 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何嘉仁當庭詰問 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76號卷【下稱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有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過失,因為伊是有路權的人,告訴人是橫向跑出來,伊最早 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是她在伊左前方15公尺時,那時她還沒有 開始轉彎,伊就已經減速牛步了,她車速比較快,伊知道她 要左轉,但伊以為她會繞到伊後面做左轉動作,因為伊的車 子也在牛步往前行駛,沒想到她很快速地衝出來,然後失速 撞到到伊的車頭左前角,然後人車倒地,且告訴人是闖紅燈 ,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5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漢生西路39巷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 生西路39巷與漢生西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行駛至該處左轉,兩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11 2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下稱他卷】24至25頁、院卷第45 至4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他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8頁反面至9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他卷第10頁反面至15頁反面)、被告提供之行車 記錄器影像檔案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2年 度調偵字第270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 ,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 事證可證:     1、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路口是綠燈,伊要左轉的 時候,被告有停下來,所以伊就往前走,因為伊認為被告 不會再往前開,結果被告又往前開,所以才碰撞,伊當時 速度很慢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於審理中經被告對 質詰問仍證稱:伊當時是綠燈,被告是行駛到一半停在路 中間,伊確認被告已停下,才從被告的車左前方行駛,很 慢很慢地從被告面前經過,且已經超越被告的車前一半以 上,被告才撞到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46至47頁),核其 證詞前後一致,且所述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顯示之情節(被告自漢生西 路39巷駛進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暫停動作,然旋即繼續緩步 往前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則自被告左前側之漢生西 路駛進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系 爭計程車前人車倒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前揭影像 未見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漢生西路39巷往漢生西路方 向之號誌顯示綠燈、國光路往漢生西路方向則顯示紅燈, 告訴人倒地後,其後方之機車亦繼續往前行駛),亦未見 告訴人有被告所稱之超(失)速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闖紅燈、超速行駛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則當時告訴人既 非闖紅燈或超速行駛,而被告亦自承:伊在告訴人尚未開 始轉彎前、在伊左前方約15公尺時已看到告訴人、知道告 訴人要左轉、但伊以為告訴人會繞到伊後面做左轉動作等 語觀之,可見被告當時已目睹左前方15公尺有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要左轉,在告訴人並非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下,其 自可注意車前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其卻認為告訴人會繞到伊後面做左轉動作,遂貿然 繼續往前行駛,導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其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2、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 23號卷第55至5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 等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頁反面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乃駕駛計程車為業,理應於駕駛過程中更提高警覺 、注意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 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醫藥費予告訴人( 見他卷第25頁)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 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 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肇事 因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 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岳母及5歲的孫子、經濟 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易-176-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由蔡炎成、林向樺(以上2人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下稱「有錢」)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智弘 、林向樺擔任提款車手,蔡炎成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 。嗣王智弘即與蔡炎成、「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王智弘再依「有錢」指 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表一 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人員,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智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高絲婕(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卷【下稱偵35926卷】 第123至124頁)、謝宛庭(見偵35926卷第135至137頁)、 何信霆(見偵35926卷第147至148頁)、林雅靖(見偵35926 卷第159至165頁)、林育玲(見偵35926卷第171至174頁) 、黃暐如(見偵35926卷第179至183頁)、陳展榮(見偵359 26卷第187至190頁)、林鈺珍(見偵35926卷第211至213頁 )、陳靜儀(見偵35926卷第272至273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與同案被告蔡炎成於警、偵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36488卷】11至20頁 、第267至269頁、第329至333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 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 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所得財物,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6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參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7-11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高絲婕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有錢」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收水人員,則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雖曾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經起訴,惟審酌本案詐欺集 團係被告前因另案被羈押、釋放(於113年5月10日經釋放 )後之同年6月初才加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 42至143頁),從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另案 羈押前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非同一,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8及附表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 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甫因 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 危害,竟於羈押釋放後,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及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復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情節,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通訊工程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配偶、須扶養80 多歲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 係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款項之 犯罪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6月5日等二日,提領 金額合計51萬1,135元,共造成9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 犯罪所得合計為5,111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 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於附表一、二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乙情業如前 ,而被告提領總額為511,135元【計算式:高絲婕(100,0 25)+謝宛庭(40,010)+何信霆(12,005)+林雅靖(58, 015)+林育玲(40,010)+黃暐如(60,015)+陳展榮(40 ,010)+林鈺珍(141,040)+陳靜儀(20,005)=511,135 元】,是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提領金額之1%即5,11 1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高絲婕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高絲婕按指示操作,致高絲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高絲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 告訴人 謝宛庭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謝宛庭按指示操作,致謝宛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 何信霆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何信霆按指示操作,致何信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何信霆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林雅靖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雅靖按指示操作,致林雅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雅靖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提領金額欄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5 告訴人 林育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育玲按指示操作,致林育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育玲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 黃暐如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黃暐如按指示操作,致黃暐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黃暐如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7 告訴人 陳展榮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陳展榮按指示操作,致陳展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告訴人陳展榮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8 告訴人 林鈺珍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林鈺珍按指示操作,致林鈺珍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林鈺珍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在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在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提領金額欄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 陳靜儀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陳靜儀按指示操作,致陳靜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智弘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38-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2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79-202410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反滲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全 選任辯護人 賴爵豪律師 李恬野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孫志全因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1號、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反滲透法第9條前段、第3 條之滲透來源損贈政治獻金罪嫌重大,於同日裁定被告於提 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否 認犯行,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且於 112年12月28日接獲同案被告笪琦之聯繫後,即於同日自桃 園機場欲離境,幸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始未得逞,已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部分尚在準備程序進 行中,全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經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辯 護人關於是否延長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0號卷㈡第71至76頁),兼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訴-180-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因本案可資裁量 之範圍尚屬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96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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