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2,478元,及其中新台幣13,251,560
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918元自民國111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1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油廠國小幼兒園新建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6,341,904元(未稅),依被
告施作進度分12期給付,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完成使用
執照申請,於並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
土建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後加計追加、減之項目工程款6,434,464元後,總工程金
額為142,776,368元(未稅)。惟經原告陸續施作並向被告
請款後,被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均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期遲延利息如附表,共1,010,984元。又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畢,於110年1月19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日取得上開建
物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驗收時,不斷增加瑕疵項目,以致驗
收程序不能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12期工程款6,817,096元(未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434,4
64元(未稅)。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加值型營業稅
5%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25,123元【計
算式:(6,817,096+6,434,464)×1.05+1,010,985=14,925,
123】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23元,及其
中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2,578元
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於109年8月4日前完成使用
執照之申請,第12期工程款則係以驗收完成及送水送電為清
償期,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竣工,而被告於原告報驗後,即
逐一驗收工程內容,並依序提出瑕疵內容,並非不斷增加瑕
疵項目,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則未積極修復瑕疵,是第12期
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未依約就第12期款項及追加
、減款項請款,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之期
日係以被告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且完成簽核後尚須
經匯款等流程,自無可能於完成簽核時立即匯款,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竣工日為109年8月4日,每逾期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
應給付被告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1做為逾期罰款,並以契約
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原告就系爭工程遲至110年2月2日始
完成竣工,共計遲延182日,應給付被告28,555,274元之違
約金,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土建新建
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審建字卷第29-40頁),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油廠國小幼兒園之新建工程,後經27次追加減,追
加減之金額為6,434,464元(未稅,含稅為6,756,187元),
約定總價變更為142,734,464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曾於109年8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並
提交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高雄市楠梓區油廠
國小,該次申請於110年1月6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退,
原告後於同年1月14日再次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2月2日核准使用執照。
㈢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總額為149,915,187元(含稅),被
告就第1期至第11期均已支付,各期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期,
即如附表所示,共支付136,001,049元(含稅),尚餘第12
期工程款7,157,951元(含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756,187元
(含稅)尚未支付。
㈣本院卷第57-234頁之施工日報表均為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亦未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6款規定申請核定延長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均已施作
完成。
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催告被
告給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被告所指
瑕疵?
⒉被告得否以該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全部第12期
款?是否因被告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而有不同?
⒊被告有無於初驗後一再提出新工程瑕疵及片面違反約定由
其他單位鑑定等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完成,而得視為驗收
期限已屆至?
⒋如有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被告得否以該修補費用向
原告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11期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各期款項之給付有無約定清償期?
⒉如有,被告是否逾期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㈢被告以違約金向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因追加工程而有展延工期
之合意?
⒉如有逾期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以之與工程款抵銷
後是否尚有餘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其次,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
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⒈項第⑿款約定:第12期款
: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給付合約總金額5%。
係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作為清償期,惟上開
事實如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時,仍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所示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部分屬施工錯誤,部分屬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則非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4、5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范念祖、翁昇鋒,經現場勘查,
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工程實務加以鑑定,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應認原告施作結果,有鑑定
報告所載瑕疵。
⒉系爭工程固有上開瑕疵,惟被告自承至少於110年8月1日即已
受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標的並加以使用,則原告就缺失繼續改
善,並交由被告複驗至完成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
開說明,應認第12期款已屆清償期,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縱有上開瑕疵,被告最終亦僅能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非拒絕給付,且被告於訴訟中同意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減
價382,533元(見本院卷第544頁),可認已就原告施作瑕疵
部分,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能
僅因主張減價金額顯不相當之瑕疵擔保,即拒絕給付第12期
款,否則應屬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2期款,則
被告抗辯尚無庸給付第12期款等語,為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應減價382,533元(見本
院卷第544、55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2期款即
應減為6,756,291元(含稅)【計算式:(6,817,096-382,5
33)×1.05=6,756,29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每期請領工程款15日前,依該期工程項目檢附施工及
完工照片、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報告、施工日報表、建
材設備規格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一切資料,由甲方(即被
告)通知會同辦理分段履約查驗,經甲方核實後,由乙方檢
附請款單據,依甲方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是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完成簽核「後」付
款,而非約定完成簽核「時」付款,或完成簽核後幾日內付
款,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在被告
付款前對被告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就工程款之給付無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完成
簽核日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確定期限,並請求第1期款至第1
1期款自被告簽核完成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乙方如不能依【附件三工
期表】各階段完成期限完成時,甲方得定一定期間要求乙方
完成,若不能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每逾期一日,甲
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
,罰款金額上限以本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逾期罰款
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
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
依原告逾期日數處以「逾期罰款」,且該逾期罰款不妨礙被
告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即被告除該罰款外,尚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所定「逾
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表,原告主張以本院卷第321頁所示
內容為準,即以109年10月2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訂契約後,經原告實質法定
代理人於109年3月26日簽認以本院卷第425頁為變更後工期
表,即以109年8月4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經查,原告
自承本院卷第425頁之工期表,為其實質法定代理人朱仁宗
所簽認,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提前至109年8月4日。
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儘快完成,朱仁宗才簽名等
語,惟被告既未以不法手段迫使朱仁宗簽名,且朱仁宗為原
告之實質法定代理人,應能掌握原告之工程施作進度,其認
原告能如期完成,始會在本院卷第425頁之工程表上簽名,
則系爭工程之工期表,自應以本院卷第425頁者為準,原告
主張應以本院卷第321頁為準等語,為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部分,而有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於發生
日起一週,向被告申請,如未依規定提出,視同自動放棄,
日後不予另計工期(見審建字卷第32頁),而原告並未申請
展延工期,亦未申請核定延長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有展延工期之情形,為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工期表應於109年8月4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
請,惟原告遲至於110年2月2日始完成,已逾期182日。又經
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減變更項目,是否影響施作
工期,結果略以:該27次追加減變更項目中,僅有第24次追
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係增加工程要徑之時程,
故原告施作所需之工期確實會因此而延長,至於其他追加減
變更項目實際上均得於要徑作業中另開工作面施作,即同一
期間內係可重疊施作,故應不影響要徑作業之工期,第24次
追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經檢核其應增加之合
理工期為13天;除該27次追、加減所增加之合理工期外,本
案其他得免計工期之事由為雨天部分11天(見鑑定報告第11
-15頁);消防圖說修正雖會影響本案之工期,惟已包含於
鑑定結果所認定應增加之13天工期內,另「新建公共建築物
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驗」得展延工期
之天數為零(見本院卷第577頁)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有24
日之遲延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逾
期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此部分之遲延自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遲延158日,堪以認定。
⒌查被告雖主張其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履
約,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7-385頁),惟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內容,僅有
被告告知原告約定工期,或告知落後天數,或依約定工期原
告尚未施作部分,並未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即未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所定處原告逾期罰款之要件。從而,
被告既未依約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罰款。
⒍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僅係給予被告得再催告原告一次之權利
,並非以被告應限期原告完成而未完成始能主張逾期罰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明白約定:原告若不能於
被告催告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有逾期罰款之處罰,則被
告所辯,已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既屬以強制原告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而賦予被告在實際損害賠償之外,另得處違約罰款之約
定,就約定內容所定要件,自應嚴格審視,而非如被告所辯
,解釋為被告無庸定期催告,仍得處原告逾期罰款。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要件,而不得處原告
違約罰款,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
),均已施作完成,經被告減價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即為13,512,478元(含稅)【計算式:6,756,291(含
稅)+6,756,187(含稅)=13,512,478】,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12,478元,及其中
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0年12月8日,
見審訴字卷第309頁)起,其中260,91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2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項目 應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被告付款日 遲延利息金額 備註 第1期 6,817,096元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25日 19,611元(計算式:6,817,096元×5%×21天/365天=19,611元) 第2期 17,724,448元 108年12月17日 109年2月10日 133,54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5天/365天=133,540元) 第3期 17,724,448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45,68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60天/365天=145,680元) 第4期 17,724,448元 109年5月19日 109年7月10日 126,256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2天/365天=126,256元) 第5期 12,270,770元 109年7月2日 109年9月10日 117,665元(計算式:12,270,770元×5%×70天/365天=117,665元) 第6期 12,270,770元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月11日 149,603元(計算式:12,270,770元×5%×89天/365天=149,603元) 第7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8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9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0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1期 6,817,096元 110年4月13日 110年6月10日 54,163元(計算式:6,817,096元×5%×58天/365天=54,163元) 合計1,010,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