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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0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辜書卿 葉育均 廖經能 阮宏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洪銀貴 趙仁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和興 黃教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仲信 張致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黃景坤 選任辯護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劉明坤 蔣昌基 楊朝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沈瑞玲 郭彥杰 徐艷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宏振 吳文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2 180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2183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 5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3688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9號、107年度偵字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 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94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5 號、108年度偵字第3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犯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三、黃教昇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黃景坤、劉明坤犯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黃景坤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蔣昌基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陳仲信、張致傑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邱宏振犯如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黃龍其他被訴部分(即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竊佔部分)無罪。 九、吳文隆無罪。   事 實 黃龍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龍宥公司)之負責人,楊朝竣係 瑱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瑱德公司)之負責人,沈瑞玲、郭彥杰 及連文彬則係受僱於瑱德公司擔任司機。黃龍、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 、趙仁裕、黃和興、黃教昇、劉明坤、蔣昌基、黃景坤、張致傑 、陳仲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黃龍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龍、楊朝 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 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 地,黃龍、邱宏振均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之土 地(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於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其 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並與鄭水清(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連文彬 (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 、「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 年12月8日,未徵得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楊 殿鐸之同意,推由鄭水清委由楊朝竣指示司機沈瑞玲、郭彥 杰及連文彬等人,另由黃龍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不詳司機駕 駛車輛,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駕駛車 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上開廢棄 物載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5、 1006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84之6、85 地號及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439之7、439之8地號) 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 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黃龍與鄭水清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賢治、 李正義之同意,由鄭水清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 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黃龍放行,在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 段421、434之1地號)土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 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黃教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排骨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教 昇與「阿偉」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後,旋即指派「排骨酥」 以電話聯繫「阿偉」會合地點,「排骨酥」即分別於107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8日晚間9、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子車HC-621)載運營建廢棄 物1車次,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阿偉」所指定之地點即桃 園市○○區○○○000○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 4之1、42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 物。 四、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駱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與黃龍接洽後,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 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黃龍 即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坤、蔣昌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AYF-6051號之自用小貨車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 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 載運駱泰公司所拋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 )、廢溶劑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 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 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 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黃龍依上開 貨車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計價,經由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 款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50元,應予更正)。 五、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蔣昌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蔣昌基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不詳處所載運營 建廢棄物至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傾倒、堆置 ,並由黃龍指示蔣昌基從上開營建廢棄物中挑出棧板、廢木 材等廢棄物,將此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區○○段00 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挖坑、 焚燒,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六、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並與張致傑、陳仲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間,陳仲信為移置不知情之林坤生所 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乃透過張致傑 尋得黃龍同意提供土地堆放上開廢油泥貝克桶,即由陳仲信 請託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仲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將上開廢油泥貝克桶搬運上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 號倉庫,載往黃龍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 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地堆置,再 由張致傑在現場引導陳仲信所駕駛之車輛進入上開土地堆置 上開廢油泥貝克桶,並交付1萬元予黃龍,作為使用上開土 地之費用,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七、黃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止,駕駛不詳之車輛 ,載運其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黃家古厝後所產生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營建混合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其無權占用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之國有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 八、黃龍、邱振宏竟共同基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聯絡 ,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及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之同意 ,自108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桃園水務局)人員會勘時止,由黃龍將其承租之KOMATS U、型號PC120挖土機交由邱宏振操作,邱宏振則依黃龍之指 示,駕駛上開挖土機在本案已土地內開挖整地、填平山坡, 而占用長度約400公尺之土路,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雖爭執證 人即共犯鄭水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 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擔保,而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是證人鄭水清、楊朝竣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鄭水清、楊朝竣,並命具結後進 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另爭執其 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 定被告黃龍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 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   ㈠被告楊朝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竣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80頁;本院109 原訴6卷九第646頁),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印單(10 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單(107他517 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5至 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2卷第109頁)、網路定 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113至4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387至410頁)、楊殿鐸委託葉斯倉 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91頁)、李賢治委託 林玉美處理之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167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 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 51頁)、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6006511 9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15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會 勘紀錄、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示意圖、委託書等附件(10 7他517卷一第1至6頁反面)、桃園水務局106年12月8日桃 水坡字第1060062258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4日桃園市山坡 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查詢範圍(107他517卷一 第7至8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坡字第107000 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Google地圖套繪 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示意圖(107他517卷一 第13至16頁)、107年7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6年12 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107 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108年7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暨所附車輛行照、駕照等影本(107偵25006卷三第143至1 44頁)、保七總隊107年5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07他51 7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傾倒車輛車次表(107他51 7卷一第34至36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偵250 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 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瑱德公司廠內照片(10 7他517卷一第50至5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107年 高技術性污染稽查及偵測科技工具操作委託服務工作EPA- 000-000-00-000地球物理探測-地電阻影像法檢測報告(1 07偵25006卷三第113至1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朝 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 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 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且除被告黃龍 坦承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黃龍辯稱:我承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至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這些司機我都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們傾倒的地方,我也不認識楊朝竣、連文彬、沈 瑞玲、郭彥杰,我看過林韋志一次,他將怪手停到我 的停車場,我知道他們在傾倒,但不確定他們傾倒的 地點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朝竣、沈瑞玲 、郭彥杰、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等人均 表示案發當日不認識被告黃龍,且均指稱警詢筆錄的 內容都是鄭水清教導如何將事情推給黃龍,故被告黃 龍並無與鄭水清等人參與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云云。     ⑵被告沈瑞玲辯稱:我是倒在鐵皮屋旁的水泥地,沒有 傾倒在山坡地,且我只是楊朝竣之員工,沒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云云。     ⑶被告郭彥杰辯稱:廢棄物不是傾倒在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是在倉儲旁云云。     ⑷被告徐艷喜辯稱:我有傾倒廢磚塊、水泥塊,但地點 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徐艷喜所載運之物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所稱之剩餘土石方即廢磚塊、水泥塊,並非事業 廢棄物,且該磚塊、水泥塊作為道路鋪面次級配料使 用,並非傾倒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徐驗喜雖是由工地 直接載運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 已先經工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 無夾雜廢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 生剩餘土石方云云。     ⑸被告辜書卿辯稱:我載運的是花土,不是廢棄物,我 有提供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花土是要 賣給「小李」,我載去龜山區的南崁後,就將土隨意 倒在地上;我不認識黃龍、鄭水清,也沒有與黃龍、 鄭水清聯絡過云云。     ⑹被告葉育均辯稱:我本身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執照,是 合法清運磚塊,且我載運的磚塊不是廢棄物,即使是 房屋裝潢拆卸下來的磚塊,仍符合再生給配可以再利 用云云。     ⑺被告廖經能辯稱:我是倒乾淨的水泥塊在倉庫旁邊, 不是事業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水泥塊係作為興建停 車場使用,傾倒地點非屬山坡地,自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云云。     ⑻被告阮宏敏辯稱:我載運及傾倒之水泥塊、磚塊不是 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經分類後,非廢棄物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阮宏敏所載運之物品是裝修工 程產出經分類之水泥塊及磚角,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廢 磚塊及廢水泥塊,且被告阮宏敏雖是由工地直接載運 磚塊、水泥塊至現場,然該磚塊、水泥塊皆已先經工 地現場人員進行篩分後方載運出場,其中並無夾雜廢 棄物,無庸再送到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產生剩餘土 石方;又被告阮宏敏所駕駛之清運車輛,屬統創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並 非無證照之清除云云。     ⑼被告洪銀貴辯稱:我是載運花土傾倒在黃龍倉庫旁邊 的水泥地,不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     ⑽被告趙仁裕辯稱:我會載送石塊是因為老闆廖經能叫 我去倒石塊,我不知道廖經能有無執照云云。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趙仁裕單純受僱於廖經能,僅係聽從廖 經能指示負責運送花土及石塊,並非專門從事棄置工 作,其對於廖經能所經營之公司是否取得廢棄物許可 文件,自難查悉,僅憑趙仁裕曾有一次之運送行為, 遽認趙仁裕必然知悉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許可文件, 尚嫌速斷云云。     ⑾被告黃和興辯稱:我有載小型工程剩下來的土及柏油 塊到現場,但現場的人不需要我載運的東西,所以我 就將東西載回去云云。    ⒉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部分     ⑴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均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間遭發現傾倒、堆置建 築廢棄物混合物等情,有保七總隊偵查報告暨所附棄 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至25頁)、107年9 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 45至51頁)、106年12月20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 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 面)、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與車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5至137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 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有與鄭水清相互配合透過無線電車機,指示 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 置,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①證人鄭水清於偵訊時證稱: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 近做一條路,部分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 委請其呼叫,其他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 車輛,他們不時會去電塔附近傾倒;「浩義」、「 鳳梨」都是黃龍的人,我知道一車收3,000至4,000 元,錢是黃龍、「浩義」、「鳳梨」等人在收等語 (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②同案被告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小鄭(即鄭水清, 下同)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 00元,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我旗下司機連 文彬、沈瑞玲、郭彥杰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 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我 沒有跟黃龍收過錢;我跟黃龍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 過一次面,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 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黃龍辦公室跟黃龍簽買賣合 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我跟黃龍接洽倒磚角, 黃龍是地主,我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我是 跟黃龍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黃龍收 300元;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黃龍還有叫別 的車子來倒;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 者6,000元等語(107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      ③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稱:小鄭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 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 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 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楊朝竣)與我簽買賣契約 ,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 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107他517卷一第19 8頁反面)。      ④依證人鄭水清、同案被告楊朝竣及被告黃龍上開供 證內容,足認被告黃龍出租停車場予鄭水清,供鄭 水清停放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鄭水 清再向被告楊朝竣表示需在台電電塔附近造路,請 被告楊朝竣之瑱德公司所屬司機將廢棄磚角運載至 鄭水清透過無線電指示之地點傾倒,鄭水清再向被 告楊朝竣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 且除瑱德公司之司機外,被告黃龍亦會透過無線電 呼叫車輛前來台電電塔附近傾倒廢棄物。復參酌被 告黃龍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07偵25006卷一第32頁 ),被告黃龍對此坦認係依鄭水清之指示而與同案 被告楊朝竣相互配合推卸刑責所簽立,其所述核與 同案被告楊朝竣前述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楊朝竣 所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鄭水清即指示 被告黃龍、楊朝竣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 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龍豈有同意協助隱匿 上開犯行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黃龍與鄭水清 有相當程度之互信關係,自當知悉彼此之犯罪計畫 ,而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被告黃龍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被告沈瑞玲、郭彥杰等人有依同案被告楊朝竣之指示 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1至12月之期間,依被 告楊朝竣之指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載運廢磚塊、土石塊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 市龜山區某處傾倒、棄置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33頁 ;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245、251頁)。而警方於10 6年12月24日執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 、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 邊無設置監視器,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 進出棄置現場唯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 獲悉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於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2 3分許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 偵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 18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0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 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 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 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 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 37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 中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 車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 廢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 去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依被告楊朝竣之指 示並透過無線電車機之聯繫,載運廢磚塊、土石塊 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 土地。      ②被告沈瑞玲、郭彥杰雖辯稱其等載運廢棄物之地點 並非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依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需要 司機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在「台電電塔附近」(107 偵23732卷第70之10頁;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 面),勾稽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 107偵25006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及空照圖 (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偵字23732號卷,第51 頁)相互參照,堪認同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所述「 台電電塔附近」之地點即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 地。而被告沈瑞玲、郭彥杰既係依同案被告楊朝竣 指示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楊朝竣係與鄭水清聯繫 傾倒、堆置廢棄物事宜,並由鄭水清透過無線電車 機告知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等情,此據同 案被告楊朝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司機傾倒土方的 位置是由鄭水清用無線電的方式告知司機等語明確 (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195頁),復參酌上述同案 被告黃龍及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 照片及空照圖,足認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傾倒、堆 置廢棄物之位置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沈瑞玲、郭彥杰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趙 仁裕、徐豔喜等人有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聯繫, 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 、棄置:      ①依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於107年1月23日第1次警詢時所 述,被告徐豔喜於107年2月7日警詢時所述,均供 承其等有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一帶傾倒(107偵25006卷一第 189至190頁;107偵25006卷一第49至51頁;107偵2 5006卷二第33至34、56至57頁;107偵22183卷第2 至3頁;107偵22184卷第2至3頁;107偵22185卷第2 至3頁),並有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與車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7偵25006卷三 第135至137頁)。      ②觀諸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於第1次警詢時之辯詞,茲臚 列如下:       ❶被告辜書卿所為之辯解係「其經由其弟受黃龍委 託載運花土」、「其於106年12月間,駕駛曳引 車載運花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 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回填,共載運 3車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 處」、「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 07偵25006卷一第189至190頁)。       ❷被告洪銀貴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花 土」、「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載運花 土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 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約7至8車 次」、「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0元現金」(107偵 25006卷二第49至51頁)。       ❸被告葉育均所為之辯解係「黃龍稱需要磚角、水 泥塊鋪設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 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工地載運水泥塊、磚角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後方空地(即龍宥 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次」、其以 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黃龍向其 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3卷第2至3 頁)。       ❹被告廖經能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大貨車 自新北市土城區整修房屋工程現場載運水泥塊至 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 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4至5車次」 、「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入該處」、「 黃龍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4 卷第2至3頁)。       ❺被告趙仁裕所為之辯解係「透過無線電聽到有人 稱需要水泥塊,要做停車場使用,現場負責人是 黃龍」、「其於106年12月初,駕駛曳引車自拆 除工地載運廢水泥塊、廢磚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富友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 空地)傾倒」、「其以無線電與被告黃龍聯繫進 入該處」、「黃龍向其老闆支付每車次300元現 金」(107偵25006卷二第56至57頁)。       ❻被告阮宏敏所為之辯解係「其受黃龍委託載運磚 塊,黃龍稱要做停車場」、「其於106年12月初 ,駕駛曳引大貨車自不特定建築工地載運水泥塊 、磚角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 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2車 次」、「黃龍在現場引領進入該處」、「黃龍向 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5006卷二第3 3至34頁)。       ❼被告徐豔喜所為之辯解係「過無線電聽到有人稱 需要廢磚塊、廢水泥塊」、「其於106年12月4日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磚塊、廢水泥塊至桃園市龜 山區大湖路16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 儲旁空地)傾倒,共載運1車次」、「黃龍在現 場向其支付每車次300元現金」(107偵22185卷 第2至3頁)。       ❽從而,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 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於第1次警詢時, 均否認其等載運傾倒之物品為廢棄物及傾倒之地 點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上述辯解情節,核與同案被告黃龍於第1 次警詢時辯稱「其以無線電呼叫不特定車輛,購 買廢磚塊及花土,傾倒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 0巷內倉儲旁空地(即龍宥公司倉儲旁空地)種 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 「由其本人給司機現金」大致相同。參酌同案被 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其於警詢時做筆錄都說假 話;司機根本不是去倒土,我沒有跟他們收錢;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 前,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小鄭向其 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 機指揮車輛來傾倒,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 用無線電叫司機來,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 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32卷第70至72、74、75 頁),顯見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 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與被告黃龍 及鄭水清相互勾串辯詞,企圖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      ③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 阮宏敏、徐豔喜等人有與鄭水清聯絡討論如何應付 警員詢答,並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 證:       ❶觀諸卷附106年11月25日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 買賣合約書影本(107偵25006卷一第33頁),依 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條款約定龍宥公司(被 告黃龍)因工程需求而向乙方「建忻工程有限公 司」購買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但卻是由乙 方「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司機辜書 卿」簽章,是該買賣合約書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而對於該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 稱:小鄭說這個合約蓋章後,他們公司的司機就 沒事,我不認識合約書上名為辜書卿的人,是小 鄭帶他來的等語(107偵23732卷第71頁),證人 即建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認識買賣合約書中的甲方、乙方我不認識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55頁),足見被告辜 書卿由鄭水清陪同下,與被告黃龍於案發後簽立 假買賣契約,藉此掩飾其等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 為。       ❷被告洪銀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是小鄭有傳黃龍的相片給我看,要我在警局時指 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45、346頁) ;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 :警詢筆錄關於指證黃龍部分是鄭水清叫我這樣 說,當時趙仁裕也有在旁聽到,我有向趙仁裕稱 依鄭水清的說法向警察回答等語(本院109原訴6 卷六第336至338頁);被告趙仁裕於本院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老闆趙仁裕載我去警局做 筆錄前,他的朋友來找他,廖經能和他朋友都叫 我要指認黃龍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25至3 28頁);被告阮宏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時稱:警察介入調查後,鄭水清教我於警詢時 稱是黃龍委託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六第331、3 32頁),益徵被告洪銀貴、廖經能、趙仁裕及阮 宏敏等人與鄭水清間有相當之聯繫,並於警詢時 與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❸被告葉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無線電 車機上聽到小鄭說需要磚塊,即依小鄭指示將一 般房屋修繕、裝潢所產生之磚塊載運至現場,我 一台車給小鄭4,000元,因為合法處理廠之費用 與小鄭的收費有落差,所以我這次載運至小鄭那 邊倒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四第135頁);被告 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水清透過無線 電下達指示告知我去指定地點傾倒廢磚塊、廢水 泥塊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345頁),被告 葉育均、徐豔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等於警 詢時指述被告黃龍為主嫌之供詞,改稱其等均係 依鄭水清之指示所為,核與前述被告辜書卿、洪 銀貴、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等人與鄭水清及 被告黃龍相互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葉育均、徐豔喜應係與鄭水清有 相當之聯繫,始於警詢時為上開虛偽供述、指證 。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若非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 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確實 有以無線電車機與鄭水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傾倒 廢棄物,而深怕一旦被告黃龍遭檢警查獲相關罪證 ,恐影響波及其等招致刑責,衡以被被告辜書卿、 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裕、阮宏敏、徐豔 喜等人與被告黃龍及鄭水清並非親屬或至親好友, 亦無深厚交情,實無同意配合被告黃龍及鄭水清為 虛偽供述、隱匿非法棄置廢棄物犯行之必要。足認 被告被告辜書卿、洪銀貴、葉育均、廖經能、趙仁 裕、阮宏敏、徐豔喜等人係透過無線電車機與鄭水 清或被告黃龍聯繫,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⑸被告黃和興有透過無線電車機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至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      ①被告黃和興於106年11至12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車 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 ,載運道路開挖工程所刨除之廢土、柏油塊,約車 斗14米裝滿之數量,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附近 傾倒、堆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107偵25006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9 原訴6卷四第353頁)。而警方於106年12月24日執 行勤務時,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即重測後大坑段17等地號,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土 地之範圍)土地,發現現場遭棄置、掩埋大量營建 廢棄物,因棄置現場位處偏遠且周邊無設置監視器 ,為追查相關行為人,乃逐一過濾進出棄置現場唯 一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獲悉被告黃和興 於106年1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大貨車行經該處等情,有保七總隊偵 查報告暨所附棄置現場照片(107他字517卷一第18 至25頁)及106年12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7偵25006卷三第135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同案 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述:小鄭向其租停車場放怪手 ,租辦公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輛來傾倒 ,垃圾是小鄭、「鳳梨」他們用無線電叫司機來, 台電電塔附近(即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倒垃 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0至72、74、75頁),證人鄭水清於偵查中 證述:黃龍稱要在高壓電塔附近做一條路,部分車 輛為其呼叫,部分車輛係黃龍委請其呼叫,其他廢 棄物是黃龍自己有2輛3噸半之車輛,他們不時會去 電塔附近傾倒等情(107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 ),足認被告黃和興透過無線電車機得知被告黃龍 或鄭水清有載運廢棄物之需求,遂載運夾雜廢土及 柏油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事實 欄一所示之土地。       ②被告黃和興雖辯稱:現場指揮人員告知不需要其所 載運之物品,其即將該物品載回去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❶於【畫面顯示時間15:08:39~15:08:54】畫 面左上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右下方行駛,該車 之車頭為淺綠色,廠牌係MitsubishiFuso,車輛號 碼為「811-G5」。811-G5號曳引車後方連結橘色之 貨斗,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布,該帆布繃得很緊且 用繩索拉住綁在貨斗側面的固定孔。811-G5號曳引 車貨斗上方完全被帆布覆蓋,無法看見貨斗內裝載 物品之情形,但可看出貨斗裝載之物品撐住帆布, 使得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呈現十分飽滿的狀態。 ❷於【畫面顯示時間15:43:47~15:43:53】畫面 右下方出現1輛曳引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該車之 車頭為淺綠色,後方連結橘色之車斗,車斗側邊有 「鵬安通運」之文字。該車之貨斗上覆蓋著黑色帆 布,帆布呈現鬆弛狀態,被帆布覆蓋之貨斗頂部略 有凹陷,不像貨斗上有物品撐住帆布之情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109原訴6卷五 第60至61、63至66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黃和興所駕車輛上貨斗帆布於進出前後出現明顯 高低起伏之變化,是其所辯將車上載運物品原車折 返云云,自難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 性、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 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 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 興等人於上開時間所清運、傾倒及堆置之廢棄物,依 據各被告之供述,有拆除房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水 泥塊、廢土及垃圾等物,且觀諸106年12月20日現場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21至25頁;107偵25006卷二第 196頁至第197頁反面),確混有營建廢棄磚角、水泥 塊、廢土及垃圾廢棄物,應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且為 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依上開說明,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阮宏敏及徐艷喜所載運傾倒之磚 角、水泥塊,無庸再行送至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即 屬可再利用之回填材料,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⑺被告等人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說明:      ①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貴等人雖辯稱 其等所載運、傾倒之花土、水泥塊或磚塊係在被告 黃龍倉儲旁水泥地(即107他517卷一第75頁A位置 或B位置;重測前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土地)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 我的停車場沒有給人倒花土,在106年11、12月前 ,早就已經水泥灌好鋪設完成水泥等語(107偵237 32卷第75頁),且依上開地點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8月9日空照圖所示(107他517卷一第48至49頁) ,可知該處於案發前已為平地,並無鋪設水泥塊或 磚塊供作回填整地之必要,況被告沈瑞玲、郭彥杰 、廖經能、洪銀貴等人所指稱之位置,實係延續其 等於警詢時之辯詞,而此部分辯詞係其等與同案被 告黃龍及鄭水清相互勾串之說法,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是被告沈瑞玲、郭彥杰、廖經能、洪銀 貴等人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②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趙仁裕僅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廖經能而依指示載運廢棄物,無從知 悉同案被告廖經能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廖經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趙仁裕是我公司的司機,聽我的指示載花土、石 塊等原料或廢料,趙仁裕不清楚公司沒有牌照的事 情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149至154頁),然案 發後被告趙仁裕有與同案被告廖經能討論如何應付 警方之詢答,並於警詢時配合為虛偽供述、指證,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趙仁裕就同案被告廖經能或其 所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 毫無知悉,大可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誠實供述,實無 必要配合隱匿其等犯行,自難認其對此事全然不知 ,是被告趙仁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③被告阮宏敏提出統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暨附件(109原訴6卷一第369至389頁 ),用以證明其並非未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然 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大貨車,為其 所自承(107偵25006卷二第33頁反面),而上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清除車輛中並無被告阮宏 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曳引大貨車貨車(109原訴6卷 一第371頁),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阮宏敏之認定 。      ④被告辜書卿雖提出砂石場出貨證明單及建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忻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本109原 訴6卷一第345頁),用以證明其確有購買花土後載 運花土,然證人即建忻公司負責人張建發於警詢時 證稱:我不認識辜書卿,但車號000-00於106年12 月間以「紅中」名義購買花土,時間是12月25日、 12月26日,我無法分辨司機是否為辜書卿等語(10 7他517卷二第91至92頁),足見上述砂石場出貨證 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不足以佐證被告辜書卿有購買 花土,況上述石場出貨證明單及應收帳款明細所示 購買花土之日期係在本案事實欄一案發「後」,故 不足以執為有利於被告辜書卿之認定。      ⑤被告葉育均固提出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合格證 書影本(109原訴6卷一第395頁),供作證明其為 合法清運磚塊,惟上開合格證書究非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二者無法等同視之,自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葉育均之認定。      ⑥被告黃龍另辯稱:警員陳明福因索賄不成,故編織 案情構陷其入罪;陳明福向其借錢遭拒,因而對其 懷恨在心(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79、143頁;本院1 09原訴6卷七第9至21、84頁;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 11、33頁),惟證人陳明福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否 認被告黃龍所指上開情節(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29 8至300頁),被告黃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其說 ,是其憑空指摘,尚難堪信所述屬實。    ⒊關於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     ⑴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且此部分土地遭 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 園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現場堆積營建廢剩 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 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 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列 印單(107他517卷一第30至32頁)、山坡地範圍查詢 單(107他517卷一第8、12頁)、土地登記謄本(107 偵23732卷第105至107頁)、地籍圖謄本(107偵2373 2卷第109頁)、網路定位資料(107他517卷一第26至 29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113至4 81頁)、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09原訴6 卷九第387至410頁)、桃園水務局107年3月12日桃水 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所附107年2月9日會勘紀錄 、Google地圖套繪廢棄物範圍、現場照片及會勘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按(107他517卷一第13至16頁)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 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 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 共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至本案 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傾倒、棄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黃龍等人未經此部分山坡地管理機關即 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山坡地所有權人 楊殿鐸之同意,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自 堪認定。又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位處偏遠地區, 依被告黃龍所述,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 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黃龍、沈瑞玲、郭 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依其等智識經驗,應知 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任棄置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主觀 上當有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放行鄭水清傾倒貝克桶,因為土地是開放的 ,每個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貝克桶是 鄭水清所有,被告黃龍雖然知悉,但並未與鄭水清等人共 謀,且事前有阻擋,而鄭水清等人為黑道幫派份子,如何 強求被告黃龍隻手阻擋?且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黃龍有 與鄭水清等人事前謀議、行為分擔等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山坡底分別為李賢治、李正義所有 ,有電子化前土地登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387至403 、455至467頁)。又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 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 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 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本案事實欄二所示 之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 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 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 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 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即被告黃龍 將棄置在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土地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 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 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之影片,查得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 則有1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等節,此有桃園環保 局107年2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及現場 縮時攝影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123至125頁)、107 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他517卷一第69頁 )、107年2月12日現場照片(107他517卷一第65至68頁 、8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龍及辯護意旨雖否認被告黃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之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黃龍於警詢時供稱:KOMATS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 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等語(107他517卷 一第5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 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鄭水清用一台拖板車載了貝 克桶到我的停車場,我過去聞並辨識出是水溶性膠水, 我就讓他放置。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說要把貝克桶內 液體倒在山谷,並說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 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 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 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107他517卷一第 198反面至199頁),依被告黃龍前揭所述,可知被告黃 龍有出租停車場供鄭水清放置挖土機,並設置鐵門及圍 籬,且鄭水清於107年2月11日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液 體倒在山谷。參酌鄭水清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 係為便利其與被告黃龍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 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一部分),且停車場設 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鄭水清 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 從事非法棄置。又被告黃龍既與鄭水清共犯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 ,亦知悉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被告黃龍才會知 悉鄭水清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二 所示之山坡底,堪認被告黃龍知悉鄭水清之犯罪計畫, 而仍予以放行,使鄭水清得以放置挖土機。從而,被告 黃龍與鄭水清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三、事實欄三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 本院109原訴6卷十第37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 五第387至403、455至467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委託書(107偵25006卷二第 167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 卷第45至51頁)、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07偵25006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4月24日 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6頁)、空拍照片(107偵25 006卷二第75頁)、曳引車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77至78 頁)、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車 號對照表(107偵25006卷三第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教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 認鄭水清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惟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鄭水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鄭水清被訴此部分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不予認定 鄭水清為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   ㈠被告黃景坤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坤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04、 205頁;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24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 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 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 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5月8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稽 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 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現場照片 (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 5006卷二第104頁)、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 頁)、地磅記錄單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龍宥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06卷二第108頁 )、駱泰公司之報廢品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景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這些東西是可以 利用的物品,不是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過 期接著劑、膠水並非單純廢棄物,仍有使用之可能性, 有經濟上價值,而駱泰公司不願意出售過期接著劑、膠 水,才要交由相關廠商處理,並非該物品不能利用,此 情與單純廢棄物無利用價值應先行區別;被告黃龍具有 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龍宥公司亦具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事項登記,如僅 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或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 告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種類時,無需另申請公民營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被告劉明坤辯稱:這些東 西不是廢棄物,而且我是從駱泰公司載這些東西載去回 收場賣掉,沒有載去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傾倒云云。 被告蔣昌基辯稱:我是107年6月、7月時才受雇於黃龍 ,起訴書所載107年5月間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云云。    ⒉經查:     ⑴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7年5月8日至本案事實欄四所 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太空包容物含廢塑膠 、廢紙、廢鐵(D-0299)及廢溶劑(D-1054)等物, 有107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 偵25006卷一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107偵25006 卷二第105至107頁)、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 107他517卷一第75頁)在卷可稽,且龍宥公司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為被告黃龍、劉明坤 、蔣昌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黃景坤與被告黃龍接洽後,以40萬9,50 0元之代價,委託黃龍清運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 膠水、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產品,被告黃龍即指 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駕駛貨車,於107年5月5日、同年 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載運駱泰公司所拋 棄之廢塑膠、廢紙、廢鐵(以太空包裝載)、廢溶劑 及廢黏著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往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之土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1 5至227頁),並有上開理由欄貳、四、㈠所示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確有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貨 車自駱泰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 傾倒、堆置,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景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 我是駱泰公司副理,駱泰公司有過期的接著劑、膠 水等產品,需要處理一批事業廢棄物,經朋友轉介 後,黃龍來駱泰公司找我,表示可以清運處理,他 有分2天來清運,他請我們將這些要處理的過期品 推置上來給他,他會派車來,黃龍和他的駕駛從我 公司桃園市○○區○○○街000號廠區載廢棄物,他說有 地方可以堆置這些廢棄物,司機來載幾趟,過磅幾 趟,就以這個重量來計算價格,當時車輛載去過磅 的總重量約1萬9,000多公斤,每公斤21元等語(本 院109原訴6卷七第215至2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場內 堆置大量裝箱及太空包的事業廢棄物是我從桃園市 南崁一處倉庫清回來,我與駱泰公司黃經理接洽聯 繫清運事宜,我派蔣昌基及劉明坤駕駛公司的兩台 小貨車前往清運,劉明坤與蔣昌基的工作是由我指 派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36頁正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107年5月8日環保局稽查照片的太空包, 是桃園蘆竹的駱泰公司有一些過期的潤滑油、機油 、清潔劑,就叫我全部清走,我叫劉明坤、蔣昌基 及其他司機協助從駱泰公司倉庫載出來,時間應該 是107年5月8日環保局勘查前1、2天,我就將物品 堆置在現場(107偵25006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我有以龍宥公 司代表人身分接受駱泰公司副理黃景坤委託,處理 駱泰公司的一些廢黏著劑、密封劑及固定器等物, 這些物品用卡車載來我的停車場即大湖路160巷的 地址,我有交代劉明坤去駱泰公司載東西,蔣昌基 也有去駱泰公司,我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本院 109原訴6卷八第44至54頁)。      ③被告劉明坤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龍宥公司員工,受 雇於黃龍,車號000-0000貨車是我固定駕駛,車號 000-0000是蔣昌基固定駕駛,現場放置的廢棄AB膠 、過期車用機油是黃龍通知我去載運等語(107偵2 5006卷一第69至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107年5 月7、8日,黃龍有叫我去駱泰公司載一大堆太空包 、塑膠桶及紙箱;現場有一些過期的AB膠、機油、 矽力康還有一些大桶的機油,是我們用貨車載回來 的;「(問:你協助龍宥環保公司將駱泰公司廢棄 物清運至B處置放堆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是否 認罪?)我有堆置在那邊,我認罪」等語(107他5 17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④被告蔣昌基於警詢時供稱:我受雇於龍宥公司,黃 龍聘僱我擔任貨車司機,公司員工有我和劉明坤2 人,我的工作由黃龍指派,我有曾駕駛車號000-00 00貨車等語(107偵25006卷一第82至第85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黃景坤、黃龍之證述及被告劉明坤、 蔣昌基之供述參互以觀,復參酌駱泰公司之報廢品 庫存列表(107偵25006卷二第113頁)、被告黃隆 書寫之清理切結書(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 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07偵250 06卷二第108至109頁)、遞送三聯單(107偵25006 號二第104頁)顯示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聯繫後 ,受託清運駱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依據載運車 輛之過磅重量計價請款40萬9,500元等情,以及地 磅紀錄單影本所載車輛過磅日期為107年5月5日、1 07年5月7日(107偵25006卷二第110至112頁),足 認被告劉明坤、蔣昌基為被告黃龍所僱用之司機, 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YF- 6051號等自用小貨車,連同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貨車 ,於107年5月5日、同年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駱泰公司廠區載運過期之接著劑、膠水 、潤滑油、機油、清潔劑等事業廢棄物,復將上開 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 上,嗣被告黃龍依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之過磅重量 計價,經由被告黃景坤向駱泰公司請款40萬9,500 元。     ⑷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 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 、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 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 仍有相關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 依有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 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 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屬於可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 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 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 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 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 適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 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 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 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 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 、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 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 本意。      ②被告黃龍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往運駱泰公司 清運之物品,係駱泰公司過期之接著劑、膠水、潤 滑油、機油、清潔劑等物,分據證人黃景坤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 述,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事實欄四 所示土地上堆置有裝載廢塑膠、廢紙、廢鐵之太空 包、廢溶劑、廢黏著劑等廢棄物,並無固定品項, 亦未經分類,且有部分物品型態並不完整(107偵2 5006卷一第22至26頁;107偵25006卷二第105至107 頁),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又上開廢棄物 為駱泰公司所產生之過期物品,且經桃園環保局認 定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之廢棄 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桃園環保局107年5月 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環保局107年9月10 日桃環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復卷可參(107偵250 06卷一第20至21頁;107偵23732卷第45至46頁), 則被告黃龍、劉明坤、蔣昌基所傾倒、堆置所於本 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甚明。再者,被告黃龍所書寫之清理切結書中已載 明「本公司於107年5月5日清理駱泰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總公司過期一批事業廢棄物(無害性一般物品 )」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3頁),且龍宥公 司出具之請款單亦記載品名為逾期事業廢棄物」、 「綜合廢鐵」等語(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見被告黃龍與被告黃景坤接洽清運駱泰公司之過 期產品時,其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等物品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被告劉明坤、蔣昌基既係由被告黃龍所 僱用並指派至駱泰公司清運之過期產品,當可知悉 其等所載運、傾倒及堆置之物品係一般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龍、劉明坤均辯稱上開物品非屬廢棄物 云云,顯非可採。      ③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廢 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衡以現今環境保護科技高 度發展後,亦使原僅能以掩埋或棄置方式處理之廢 棄物,得藉由先進科技重新賦予經濟價值,再次利 用,幾可謂已無任何物品為毫無價值之物而不可再 次利用,則若僅依物品具有經濟價值,即認該物品 非屬廢棄物,無異認為生活周遭全無任何物品為廢 棄物,此與社會通念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者原意顯 有相違。是被告黃隆之辯護人主張堆置於本案事實 欄四所示土地上之物品屬可再利用之物,而具有經 濟價值,故非屬廢棄物,自非可採。      ④被告黃龍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黃龍具有乙級廢棄物 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及龍宥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501、505至507頁),用供證 明龍宥公司可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上 開公司所營事業無非係依公司法所為之登記,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尚屬有別,是縱使上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含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亦無 從據為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之證明;況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之廢棄物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且被告黃龍或龍宥 公司所為亦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辯護意旨主張 依憑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所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 理程序,或同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被告黃龍或龍宥公司無須申請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云云,尚難憑採。     ⑸被告蔣昌基否認參與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云云,被 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蔣昌基有無至 現場等語,被告劉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昌 基未前往駱泰公司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七第231頁 ;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1、54頁)。然查,證人黃景 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被告黃龍派來清運駱泰公司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會過磅秤重據以計價等情,參照 卷附地磅紀錄單影本所示,過磅車號載明「2150」、 「6051」(107偵25006卷二第111至112頁),且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係由被告劉明坤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貨車則是被告蔣昌基固定駕駛, 業據被告劉明坤、蔣昌基前揭供述在卷,足認被告黃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蔣昌基 駕駛貨車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等語,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堪信實,可以採信。被告黃龍、劉明坤於 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蔣昌基之說詞 ,不足採信。被告蔣昌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被告劉明坤辯稱其僅是去駱泰公司載廢鐵,未將載運 之物品傾倒在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云云,被告 黃龍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坤只有去駱泰公 司載廢鐵去回收,沒有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109原 訴6卷八第48頁),被告劉明坤辯稱。惟被告劉明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完全未曾提及其僅載運駱泰公司之廢 鐵,甚至於偵訊時已供承有至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 並自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107他517卷一第15 3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易其詞而為上 述辯解,已難遽信屬實;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指派被告劉明坤駕駛貨車 前往駱泰公司清運廢棄物,並放置在其位於龜山區大 湖路160巷之停車場(即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土地)上 等語,且勾稽卷附地磅紀錄單所載車號「2150」及淨 重「640公斤」、「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1 1、112頁),以及龍宥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載明「 項次6,逾期事業廢棄物,640公斤」、「項次8,逾 期事業廢棄物,390公斤」(107偵25006卷二第109頁 ),足證被告劉明坤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至駱泰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於 本案事實欄四所示之土地上。被告黃龍於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告劉明坤之說詞,難以 採信。被告劉明坤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   ㈠被告蔣昌基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昌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訴卷三第246頁 ;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671頁),並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 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 9原訴6卷五第455至481頁)、本案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 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107年9月10日桃環稽字第 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整表及廢 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7年6月12日 、16日、23日、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一第88至90 頁)、被告黃龍、蔣昌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7偵25006卷一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昌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黃龍辯稱:我有挖一個坑在那邊燒棧板,但這部 分只有違反空污法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 所燒係堆疊物品之木材棧板,並非相關運載回來之事業 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被告黃龍所為應構成空氣污染法 ,而非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事實欄 五所示之地點,載運木材棧板堆置、焚燒等情,業據 被告黃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理由 欄貳、五、㈠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龍所焚燒之木棧 板並非廢棄物云云。惟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 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 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查同案被告蔣昌 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依黃龍指示載運棧板、廢木 材到本案事實欄五所示之土地焚燒,黃龍說「好的留 下來,壞的焚燒處理掉」,累積至一定的量再載去焚 燒,我做完這些工作會向黃龍報告,黃龍有時會去看 ,所以他也清楚等語(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56至59頁 ),並有107年6月12至24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 一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蔣昌基所 焚燒之木棧板等物中,有部分係屬被他人拋棄或已減 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 廢棄物甚明。被告黃龍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 六、事實欄六   ㈠被告陳仲信、張致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信、 張致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9原 訴6卷一第182頁;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273、279頁;本 院109原訴6卷九第686頁),核與證人陳仲偉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92至193頁;10 9原訴6卷八第70至73頁)、證人林坤生、黃維亮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9原訴6卷八第60至70頁)相符,並有 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本院109原訴6卷五第469至481頁)、本案 廢棄物堆置位置之空拍照片(107他517卷一第75頁)、 107年7年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07偵2 500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107年9月10日桃環 稽字第107007456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估算彙 整表及廢棄物位置圖(107偵23732卷第45至51頁)、10 7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07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 頁反面)、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偵23686卷第8頁 正反面)、委託書影本(黃維亮委託陳仲信處理)(10 7偵23686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致傑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致傑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張致傑實際 上未載運廢棄物,且不清楚載運物品內容,其所為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致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陳仲信聯絡我找一塊地給他放廢油桶 ,我就找黃龍,黃龍說他那邊有位置可以放,後來陳仲 信派司機講廢油在載到龜山,司機打電話給我,我再引 導司機進入黃龍的倉庫,後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原訴 卷三第279頁),足見被告張致傑所為不僅有居中聯繫 堆置廢油泥貝克桶事宜,尚在案發現場引導司機進入本 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而與被告陳仲信、黃龍共同分 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龍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辯稱:被告張致 傑跟我說有10幾桶的油桶要再去做利用,他叫我這個地 方借他暫時放,我跟他說去找劉明坤與蔣昌基,要貼補 他們堆高機的費用,我有收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 大,所以讓他暫時放置,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龍並未答應被告張致 傑堆置廢油泥貝克桶於本案事實欄六所示土地上,僅叫 被告張致傑去找劉明坤、蔣昌基處理,且事後並未指示 劉明坤、蔣昌基處理廢油泥貝克桶,亦未從被告張致傑 處獲得任何報酬,實無與其形成共同正犯之事實;再者 ,被告黃龍既無與被告張致傑等人形成共犯,也未應允 將廢油泥貝克桶放置在土地內,自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黃龍於107年5月間,經與同案被告張致傑聯繫後 ,同意提供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供同案被告陳仲 信放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泥貝克桶30餘桶後,並交 付1萬元予被告黃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致傑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6卷八第164至171 頁),核與被告黃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張致傑打電話給我說要載送貝克桶放我這裡,租用幾 天給我1萬元,我想說我的土地很大,可以讓他放置 貝克桶,我有收1萬元等語(本院107偵聲475卷第20 頁反面;本院109原訴6卷一第451頁)相符,足認同 案被告張致傑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被告黃龍雖辯稱其僅供暫時放置云云,然自107年5月 起至同年7月18日經警方在本案事實欄六所示之土地 執行搜索止,已長達2月餘日,依現場照片所示(107 偵25006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反面),廢油泥貝克 桶數量並無明顯減少,尚難認僅係供暫時放置,是被 告黃龍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黃 龍事後並未收取報酬云云,除與同案被告張致傑所述 相左外,亦與被告黃龍上開供述不符,無可憑採。 七、事實欄七   ㈠訊據被告黃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辯稱:古厝拆除後的磚塊雜物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我有 將古厝拆除後的東西搬運到南崁頂這塊土地上放置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觀諸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及稽查照片,僅能從外觀上看出所堆置之土堆中存有極少 數塑膠類、木屑、瀝青等物,但客觀上是否無法利用人工 取出而使其成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無疑。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 夾雜,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 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 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應於個案中依事實認定,土資場 能夠合法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汙染者, 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即非屬廢棄物範圍。被告黃 龍經營龍宥公司,持有廢棄物乙級處理技術執照,從事資 源回收再利用工作,此等行為非但係屬垃圾分類、垃圾減 量及資源回收之行為,更屬環保署、環保團體鼓勵之行為 ,如能以物理方式取出雜物,致使該營建剩餘土石方得以 繼續利用,其行為不僅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更對 垃圾減量以增進環境保護之目的有所助益,故非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於108 年7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1日止之期間,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黃家古厝拆除後產生之磚塊及雜物,以不 詳車輛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南崁 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堆置 等情,業據被告黃龍供承在卷(108偵32794卷第10至11 頁;110訴470卷二第36、37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08偵32794卷第103至111頁)、 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稽 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17至27頁)、108年8月21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49至53頁)、107年7月18 日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55至58頁)、被告黃龍提 出之現場照片(108偵32794卷第31至33頁)、桃園環保 局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暨所附現場 稽查照片影本(108偵32794卷第139、14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 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 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 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 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 08年8月21日至本案事實欄七所示之土地稽查時,發現 現場有明顯新增2堆營建混合廢棄物(D-0599),被告 黃龍在場坦承該新增廢物為其於108年7月28日拆除房屋 所產生之廢棄物,有桃園環保局108年8月21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109年6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51758號函 在卷可佐(108偵32794卷第17至18、139至140頁),且 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係碎石磚塊 夾雜瀝青、木屑、塑膠、土屑、紙屑等物,已無法有效 分類再利用(108偵32794卷第20、23至25、31、49至55 、145頁),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亦未向桃 園市政府申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取得相關設置 許可,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28 153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470卷二第63頁),堪認 被告黃龍或其所經營之龍宥公司並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 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在本案事 實欄七所示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既未經分 類,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黃龍辯稱其所 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龍得 自其所載運之物品中以人工方式取出雜物,使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以繼續利用云云,均非可採。  八、事實欄八   ㈠被告黃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4頁;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306頁),核與證人葉斯倉、劉愛如 、洪重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偵30605卷第39至43、51至 53、55至57頁)、同案被告邱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08偵30605卷第27至29、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電子謄本(108偵30605卷第191至219、13 3至13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卷第17至68、7 1至114頁)、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05卷 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8偵30605卷第 59至71、139至145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 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 紀錄(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09年2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411451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實際違規地段相關資料(108偵30605 卷第235至239頁)、葉斯倉提出其與黃龍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8偵30605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宏振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宏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僱於黃龍幫忙開挖整地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邱宏振於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 013地號等5筆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駕駛不詳 之挖土機開挖整地等情,為被告邱宏振坦認在卷(本 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 0605卷第7至10、284頁;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49至1 59頁),並有108年9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108偵306 05卷第127至138頁)、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10 8偵30605卷第59至71、139至145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 號等土地為山坡地,有山坡地範圍查詢(108他7958 卷第17至68、71至114頁)及桃園市山坡地資訊查詢 結果(本院110訴471卷三第221、223、229、231、24 3頁)在卷可按;又該等土地因有營建廢棄土石方沿 原山嶺既有土路堆置,將原本約2公尺寬之土路,以 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積回填拓寬至約4至6公尺,堆積長 度約400公尺,且於土路較寬闊處堆積出數個平台, 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 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 ,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 亦有桃園水務局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 0號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 參(108偵30605卷第223至229頁),復為被告邱宏振 所不爭執,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⑶依現場照片所示(108偵30605卷第133、228頁),可 知告邱宏振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地點位於山坡地,且有 大量營建廢棄物堆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參酌 證人即同被告黃龍於偵查中證稱:邱宏振當天是要將 現場別人偷倒的砂石壓平,讓車輛可以通行等語(10 8偵30605卷第2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僱請 邱宏振在國有地上整平道路,將現場他人偷倒的廢棄 物堆積起來做斜坡、鋪路,讓機車可以通過,邱宏振 知道我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和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0至152、154頁),被告邱 宏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該地有高低差, 我用挖土機將較高處的土石往較低處撥,形成斜坡; 當下我有跟黃龍說水保的東西我不敢動,如果沒有申 請要我幫忙處理開挖整地的碎石,我不會幫忙用等語 (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邱宏振 主觀上知悉其所為開挖整地、填平山坡等行為,將破 壞本案大坑段15、17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 地號等山坡地之地形及地貌,復無任何確信其可在該 等山坡地合法整地之憑據,仍決意從事開挖整地、填 平山坡等行為,是被告邱宏振與被告黃龍自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邱宏振係 被告黃龍所僱請之人,仍無從解免被告邱宏振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龍等19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 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 地之行為,或操作挖土機堆置廢棄物,並露天燃燒廢棄 物之行為,均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等人共同分工 載運、傾倒、棄置、堆置或燃燒廢棄物等行為,分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 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 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 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 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龍 就事實欄一、四至六、七部分,雖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以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行。被告黃龍之辯護人雖主張上述最高法院 見解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僅從目的解釋就擴張適用範圍 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等語,然從文義解釋而言,法條既 僅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文義上自無法 排除「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如此解釋完全符合法條文義,另從目的解釋而言,廢 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文宣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為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則任意提供非屬自 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亦會造 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衛生健康,由前述立法意旨觀之 ,應無將此情形排除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欲規範 之範圍,是辯護人徒憑已見而認被告黃龍僅為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尚難憑採。   ㈡有關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 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 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 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 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墾殖」,係指開墾 及種植,而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與 農業使用目的相關,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所稱「占 用」,係指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 使用;而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 或使用」,係指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目的 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 2款至第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發農林漁牧地、建地 、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場地、堆置土石 、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營或使用行 為。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至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 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罪。核被告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 黃和興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 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就事 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 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 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是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 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 和興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自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 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 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與鄭 水清、「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間,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龍與鄭水清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 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事實欄三   ㈠核被告黃教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 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教昇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間,就事實欄三所示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四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 無礙被告黃龍及其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各 次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 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 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 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 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劉明坤、黃景坤及不詳司機間,就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五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蔣昌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黃龍部分雖漏未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 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 條(本院109原訴6卷九第418頁),已無礙被告黃龍及其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龍、蔣昌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蔣昌基多次反 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蔣昌基間,就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事實欄六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張致傑、陳仲信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追加 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所為併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是前揭被告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 應係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張致傑及陳仲信就事實欄六所示之各次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 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規定,係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黃龍、陳仲信及張致傑間,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八、事實欄七   ㈠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㈡追加起訴書雖敘及被告黃龍所為併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黃龍有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是前揭被告 所犯法條關於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部分應係贅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七所示之各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乃自始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徵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犯罪構成要件本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是被告黃龍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九、事實欄八   ㈠核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龍 、邱振宏所為同時構成「墾殖」、「開發」、「使用」等 行為,然被告黃龍、邱振宏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 為,顯非以種植為目的,核與「墾殖」之要件不符,又被 告黃龍、邱振宏既對本案土地無使用權,依前揭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論以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或使用等行為,追加 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被告所 犯法條之條項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黃龍、邱振宏所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 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黃龍、邱宏振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繼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龍、邱宏振間,就事實欄八所示之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黃龍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蔣昌基 就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 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 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景坤就本案事實欄四部分,率為本案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所為非是,惟其僅係基於身為駱泰公司職員, 設法清運駱泰公司之過期產品,非以牟利為其犯罪動機,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負擔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 狀之費用,復參以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 ,時間非長,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景坤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黃教昇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蔣昌基就本案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被告張致傑、陳仲信就本案事實欄六 部分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 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各次犯行中或係受 黃龍指示所為,或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復參以各次犯行 之犯罪期間均僅有數日,時間非長,亦未謀取鉅額利益, 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教昇、蔣昌基、張致傑、 陳仲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龍、楊朝竣、沈瑞 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 、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各以上述分工方式,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黃教昇、黃景坤、劉 明坤、蔣昌基、陳仲信、張致傑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被告邱宏振為犯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施之犯行 ,造成環境汙染、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龍等19人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併參廢棄物對於環境汙染之影響程度、回復原狀 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成本;衡酌被告黃龍等19人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黃龍為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較重 大);酌以被告黃龍等19人於犯罪後各偵查及審理階段坦 認犯罪之程度及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以及被告黃龍、楊 朝竣、沈瑞玲、郭彥杰、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 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等人於案發後相互 勾串供詞,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性;並考量被告黃龍等19 人之素行(其中被告黃龍、楊朝竣、郭彥杰、辜書卿、阮 宏敏於本案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紀錄)、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教昇、黃景坤、蔣昌基(僅事實欄五)、 陳仲信、張致傑、邱宏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黃龍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仍 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龍所犯 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黃 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四、緩刑宣告   ㈠被告黃景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衡諸被告黃景坤本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其犯罪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鉅,且犯後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景坤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景坤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 刑制度。   ㈡至被告楊朝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楊朝 竣為圖減少將廢棄物送至合法業者處理之費用,而為本案 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造成環境污染,且其於案發之初, 不僅矢口否認犯行,尚與鄭水清、被告黃龍及旗下司機相 互勾串供詞,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自白,並非犯後即真誠悔過之人,若非給予懲罰,難使 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黃龍因清運駱泰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得40萬9, 500元,又因提供土地堆置廢油泥貝克桶而獲得1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40萬9,500元,被告黃龍為本案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事實欄一至八所示之車輛、挖土機,固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為被告黃龍所有,或為不詳之人所有,復考量車輛、 挖體積之價值非低,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 禁物,衡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如仍予沒收上開車輛、 挖土機,尚不符比例原則,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教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未經地主李 正義之同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 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一種佔據行為 。經查,被告黃教昇與「阿偉」、「排骨酥」等人雖將廢棄 物傾倒、堆置於李正義所有之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僅2天,且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數量 亦非鉅量,被告黃教昇復無為其他行為顯示有將前揭土地納 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地主李正義使用之意,被告黃教 昇之行為自與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對該土地既無任 何管領、占有之事實,僅係偶發性與共犯將廢棄物傾倒該處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教昇之行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故就被告黃教昇訴竊佔罪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龍與同案被告黃教昇、共犯鄭水清 、「阿偉」等不詳男子數人,未經地主李正義之同意,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18日晚間9、10時許,由鄭水清透過「阿偉」 指示同案被告黃教昇,派司機綽號「排骨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大貨車(子車HC-621)、怪手(型號PC200)1 台,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土地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土地,因認被告黃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等罪嫌。㈡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告黃龍、邱宏振共同基於 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起至 108年10月5日間之某時許,受僱於黃龍而在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及陳厝段1004、1006、1013地號等7筆土地上 搭建鐵門,嗣經桃園水務局於108年10月5日到場會勘,並於 108年12月15日、109年1月2日攜水保服務團迭次到場勘察後 ,認其等占用面積逾5,000平方公尺,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吳文隆 所為搭建鐵門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旨,則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顯係誤載「第4項…未遂」等語,附此 敘明)。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龍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無非係以被 告黃龍之供述、證人鄭水清、李正義及林玉美之證述、107 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文隆涉犯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無非係以被告吳文隆之供述、同案被告黃龍及邱宏振之供 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水務局108年10月5日桃園市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水務局 108年12月19日桃水坡字第1080086160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 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 080091733號函附之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黃龍被訴參與107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竊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龍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將土地 及倉庫租給鄭水清,我不清楚鄭水清他們如何傾倒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是鄭水清等人謀議、 發動,教唆其他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被告黃龍並未參與 ,僅係無力抵抗鄭水清等黑道幫派人士,無端遭牽連被移 送偵辦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黃教昇於警詢時陳稱:「阿偉」於107年4月17 日以電話聯繫我,並在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 區忠義路與大湖路路口會合,他會自行帶司機在某處傾 倒。翌(18)日,「阿偉」再以電話聯繫我說可以收這 批紅土,就叫我載去,我請「排骨酥」於當日下午4時 許載運紅土前往會合,再由「阿偉」引導傾倒;我和「 阿偉」都以電話聯繫,我沒看過「阿偉」本人;我不清 楚「排骨酥」的真實姓名;我不認識黃龍等語(107偵2 5006卷二第69至74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4月17日 、18日由「阿偉」聯絡,他找司機做倒廢土的工作,我 就請「排骨酥」過去現場倒廢土,傾倒地點是「阿偉」 介紹;我沒有看過「阿偉」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都只是用電話聯絡等語(107偵23688卷第28至2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阿偉」向我叫車, 要裝滿砂土等廢棄物載去龜山,司機「排骨酥」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阿偉」會合,傾倒廢棄 物地點是「阿偉」說的;我不認識黃龍及鄭水清等語( 本院109原訴6卷三第195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教昇係 與「阿偉」以電話聯繫後,指派「排骨酥」前往「阿偉 」所指定之地點傾倒廢棄物,惟其並未見過「阿偉」或 「排骨酥」本人。    ⒉依證人鄭水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7偵 25006卷一第48至49、51至53頁;107偵25006卷三第109 至111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黃龍有謀議或參與107 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載運廢棄物至本案事實欄三所 示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而證人李正義、林玉美於警 詢時之證述(107偵25006卷二第165至166、175至176頁 ),僅能證明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土地上有遭人傾倒、堆 置廢棄物,無從得知被告黃龍有無謀議或參與此部分犯 行。    ⒊觀諸卷附107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107 偵25006卷三第136頁正反面),亦未拍攝被告黃龍有在 案發現場指揮或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⒋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從勾稽被告黃龍即為謀劃或 參與此部分載運、傾倒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尚難認 被告黃龍有涉犯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之犯行,自難逕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竊佔 等罪名相繩。 二、被告吳文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文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文隆與同案被 告黃龍僅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吳文隆於108年9月起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上,依被告黃龍之指示搭建 鐵門等情,為被告吳文隆所是認(本院110訴471卷二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108偵33505卷第7至10、160頁;本院110 訴471卷三第149至159頁),並有被告吳文隆提出之鐵門 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55至59頁)、被告黃龍提出之 鐵門照片(本院110訴471卷二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1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608號函暨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本院110訴471卷 二第163至1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查:    ⒈桃園水務局人員於109年1月2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 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等2筆土地會勘,水保服務 團意見認為「營建廢棄土石方堆置面積約5,000平方公 尺,該處雖為平坦地形,但土石方推置區無設置任何排 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 ,堆積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狀判斷此處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水務局意見則認為「本案基地 堆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 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故會勘結論認依現況判斷該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 此有桃園水務局109年1月2日桃水坡字第1080091733號 函暨所附桃園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在卷可參(10 8偵33505卷第109至117頁),是依前揭會勘結果,可知 造成本案大坑段4、6地號等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情 形,係因該等土地上有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積所導致 ,尚難認被告吳文隆在該等土地上搭建鐵門之行為與該 等土地上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文隆此部分 所為有何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自難逕認被告 吳文隆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無從論以水土保 持法第32條之罪名。    ⒉另被告吳文隆於偵訊時供稱:黃龍叫我去蓋鐵門,該地 有一個舊的圍籬,我只是將原本鐵皮圍籬切開換成可以 開的門,鐵料是黃龍提供的,我有在鐵門弄一個門栓, 我不知道黃龍有沒有另外加鎖,如果沒有加鎖是可以徒 手打開等語(108偵33505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 黃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吳文隆提及做鐵門之 目的,鐵材是我提供,單純請吳文隆代工而已;吳文隆 搭建的雙開鐵門中間有一個門栓,門鎖是我自己加裝, 我沒有向吳文隆說要加裝門鎖,他只是做那一天,之後 就沒有再處理鐵門的事情等語(本院110訴471卷三第15 2至154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文隆所述其所搭建之鐵門 僅裝置門栓,並未加裝門鎖,堪以採信。是上開鐵門既 未加裝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任何人車均可打開鐵門後自 由通行,尚難認被告吳文隆有排除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 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意思,自難逕以竊佔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黃龍、吳 文隆此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龍、吳文隆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瑋彤、詹佳佩、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所有權人 1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6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5地號 楊殿鐸 2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4之1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17地號 楊殿鐸 3 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85地號 龜山區大坑段21地號 楊殿鐸、楊台立 4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7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4地號 中華民國 (國防部軍備局管理) 5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5地號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6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9之8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06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7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86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1013地號 楊殿鐸、劉愛如、洪重銘等人 8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2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4地號 李賢治 9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1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5地號 李正義 10 龜山區南崁頂段陳厝坑小段434之2地號 龜山區陳厝段956地號 中華民國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管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朝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瑞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彥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艷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辜書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育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經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阮宏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銀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和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三 黃教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景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明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五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黃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八 黃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宏振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TYDM-110-訴-471-20250115-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可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高可薇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甲○○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並 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與甲○○、高可薇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甲○○ 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 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高可薇其後 則全數轉交甲○○。甲○○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 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布 、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地傾 倒、堆置,另由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司 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9 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同 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高可薇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高可薇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甲○○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係 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甲○○ 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不能 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甲○○有將甲地 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詐欺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高可薇不知土壤來源,不可能 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高可薇辯護。經查:  ㈠被告甲○○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高可薇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甲○○於109 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甲○○即廣吉興工 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 金35,000元予被告高可薇;被告甲○○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運 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高可薇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高可薇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 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高可薇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 6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 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高可薇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 至3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客觀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 語意,被告高可薇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 其與被告甲○○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 告知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 僅係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 容搭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 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 們傾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 嗣其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 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 為強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 於罪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要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 名。」(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 告高可薇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 土之具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甲○○、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 後述),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 ,且被告高可薇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 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 告高可薇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 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 效果顯非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 案經進行3次準備程序,被告高可薇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 可能,實無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 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亦經被告高可薇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 應以被告高可薇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 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高可薇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透過甲○○父 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甲○○向伊表示有很漂亮的土 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用錢的 ,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甲○○議 定由甲○○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甲○○並有提供正常土壤 樣品給伊。甲○○與高可薇於109年3月11日同至甲地與伊簽約 ,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高可薇。嗣於109年9月10日上 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至甲地,伊旋 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是1車,都摻有 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繫甲○○,甲○○則 聯繫高可薇到場,高可薇向伊說土篩一篩就很漂亮,不用處 理,因高可薇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高可薇沒有說他 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甲○○,也沒說「這個跟當初講好的 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們的事」,只 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高可薇未曾表示那些土是倒錯 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47頁,訴卷 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 ,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月24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訴卷第343 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子等廢棄物, 及被告高可薇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簽約、曾向 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甲○○於109年8、9月間與 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下 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甲○○,先前合 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錢, 伊倒在甲○○的地方則要付錢給甲○○,印象中1趟是800元或50 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外帶2輛自 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所示土堆均 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甲○○有與伊聯絡要去倒哪 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甲○○在現場開怪手,沒有跟 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局去現場稽查, 甲○○或高可薇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土方等語(訴卷 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甲○○聯繫、指引 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與被告甲○○供稱為 「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偵緝二卷第6頁)、 被告高可薇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等節互核一致,所 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亦與告訴人上開證 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高可薇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 第187、236頁),且與被告甲○○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高可薇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 現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 頁),益徵被告高可薇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 且涉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高可薇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參與犯罪分工。  4.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3 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地 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高可薇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高可薇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 9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 揭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 花、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 高可薇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 以75,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 依本院認定被告高可薇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 、收單、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 本件為其與被告甲○○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高可薇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高可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高可薇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 來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 警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 一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 跟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 源(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甲 ○○即未再找伊,伊不知甲○○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填 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甲○○等語 (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 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高可薇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甲○○聯繫、指引前往甲 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甲○○,現場尚有 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甲○○透過無線 電頻道聯絡、被告高可薇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車別 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實務 ,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需數 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更 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罪 手法相合。是被告高可薇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高 可薇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高可薇前揭自白 及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高可薇之涉 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高可薇自承約2 、3天前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述其2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高可薇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 第388頁),確有可能適逢被告高可薇未前往現場之時段,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高可薇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甲○○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高可薇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壤 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 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甲○○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明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 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 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甲○○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被告高可薇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甲○○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高可薇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甲○○曾另涉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卷 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為挖 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 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高可薇自陳國中畢業,羈 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甲○○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戶補 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高可薇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甲○○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高可薇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甲○○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甲○○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甲○○供述本案倒土始點為 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第1 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 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見 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甲○○所述之109 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09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27-20250114-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起訴書均誤載為「廣吉星」)工程 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女友甲○○則係該工 程行之會計,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吳承賢先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向該地所有權人丙○○佯稱 :有很漂亮的土可供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 並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丙○○,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年3 月11日,在甲地與吳承賢、甲○○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吳 承賢即廣吉興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承攬甲地之 填土工程,丙○○並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甲○○其後 則全數轉交吳承賢。吳承賢再自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 同年9月10日,約定以每趟次500元,允由梁漢文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司機,駕駛砂石車自不詳管道收集混有木材、塑膠 、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清運至甲 地傾倒、堆置,另由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即收取砂石車 司機所交付並記載車號、清運趟次之單據)。嗣丙○○於同年 9月10日,發現甲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始悉受騙,遂報 警處理並通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 同年9月14日10時12分許前往甲地稽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承賢、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 一卷第229頁,訴緝二卷第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賢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坦承於前述 時地與告訴人丙○○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收取訂金及負責收單,但伊不知所填土壤夾雜廢棄物 ,未欺騙告訴人,亦無介入傾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 同案被告吳承賢自始即向告訴人表明幫忙填土不用收費,實 係告訴人主動要付錢,且告訴人與證人梁漢文均證述被告吳 承賢有駕駛怪手整地,環保局亦表示所傾倒之土壤並非完全 不能種植,足認本件係因司機倒錯土地所致。被告吳承賢有 將甲地上廢土清運之意,因遭告訴人阻擋而無法運出,並無 詐欺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而被告甲○○不知土壤來源,不 可能與被告吳承賢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  ㈠被告吳承賢獨資經營廣吉興工程行,被告甲○○則係該工程行 之會計,渠等均明知廣吉興工程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吳承賢於10 9年3月初某日,前往甲地向告訴人佯稱:有很漂亮的土可供 代為填平甲地,以利種植農作物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3月1 1日,在甲地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承賢即廣吉興 工程行以75,000元承攬甲地之填土工程,告訴人並當場交付 訂金35,000元予被告甲○○;被告吳承賢再允由砂石車司機清 運混有木材、塑膠、布、袋子、磚塊、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另由被告甲○○負責前往甲地收單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梁漢文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工 程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環保局111年9月16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987300號函、111年11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140461700號函暨所附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112年2月14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1288100號函、112年3月8日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 可稽,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偵緝一卷第5至6頁,偵緝二 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97頁,訴卷第97、185、236頁,訴 緝一卷第213至214、227、231至236頁,訴緝二卷第38、52 、147、165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之陳述應以其於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 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為據  1.被告甲○○固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 月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否認詐欺取財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惟其於偵查階段、本院113年5月18日、 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在卷(詳下述),先後所 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  2.觀諸本院勘驗被告甲○○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訴卷第350至3 51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 過程加以訊問,語氣平和,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語意 ,被告甲○○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未親身經歷,即供稱其與被 告吳承賢一同向告訴人承攬填土工程,且其曾向告訴人告知 係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頭及石頭,土並非很骯髒,僅係 有磚塊,且其以站姿應訊,回答聲音自然,並隨回答內容搭 配手勢,未見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復經檢 察官提示蒐證照片(他卷第23至30頁)並訊問「這是你們傾 倒的狀況」後,仍表示「是。」(偵緝一卷第7頁);嗣其 雖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6月9日準備 程序否認犯行,然於本院113年5月18日訊問時,經法官告以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旨,並說明「與後續是否為強 制處分並無關係」後,猶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對於罪 名也認罪。」(訴緝一卷第39頁),且其於本院113年10月2 5日訊問時,經法官再次告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要 旨,仍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訴緝一卷第144頁),而均為相同陳述,故衡酌被告甲○ ○於偵查階段已詳述其知悉係以摻雜廢棄物之土壤填土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被告吳承賢、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 被告甲○○偵訊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 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兼以被告甲○○ 既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犯罪(其中112年6月9 日準備程序有選任辯護人在庭),對於認罪之法律效果顯非 毫無所悉,更無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理,且本案經進行 3次準備程序,被告甲○○於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偵審中,當清楚遭訴追案情而無混淆之可能,實無 由未經權衡確認即於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 問時隨意承認犯罪自陷刑責之可能,依經驗法則相較事後空 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復參該等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亦經被告甲○○閱後親自簽名確認無訛,乃認應以被告甲○○ 前揭偵查階段及本院113年5月18日、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 之自白為據。  ㈢被告甲○○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罪分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透過吳承 賢父親介紹與伊接洽填土整地一事,吳承賢向伊表示有很漂 亮的土可以免費送人,伊不要免費的土,因漂亮的土沒有不 用錢的,伊有一再強調需要很漂亮的土來種花、種樹,遂與 吳承賢議定由吳承賢以75,000元承攬填土工程,吳承賢並有 提供正常土壤樣品給伊。吳承賢與甲○○於109年3月11日同至 甲地與伊簽約,伊當場交付訂金35,000元予甲○○。嗣於109 年9月10日上午,伊先生問伊為何開始有摻雜廢棄物的土倒 至甲地,伊旋即趕往現場察看,發現有12、13堆土堆,1堆 是1車,都摻有水泥塊、磚塊和其他垃圾,伊立刻報警並聯 繫吳承賢,吳承賢則聯繫甲○○到場,甲○○向伊說土篩一篩就 很漂亮,不用處理,因甲○○不願處理,伊又通報環保局。甲 ○○沒有說他不知道這件事,要伊去問吳承賢,也沒說「這個 跟當初講好的也沒差太多」或「這個不是我們倒的,不關我 們的事」,只是強調土過濾完就可以用,且甲○○未曾表示那 些土是倒錯地方等語(警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3至4、45至 47頁,訴卷第351至37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佐,且核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112年10 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0483500號函所示(警卷第90頁 ,訴卷第343頁)堆置在甲地之土石方夾雜木材、塑膠、袋 子等廢棄物,及被告甲○○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確有與告訴人 簽約、曾向告訴人言明土石方難免夾雜少量垃圾等情,均屬 相合。  2.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吳承賢於109年8、9月間 與伊聯繫,要伊載土去甲地,伊那時剛好有建築工地開挖地 下室的土,有一些磚頭、混凝土塊,伊就說載給吳承賢,先 前合作模式就是伊自行處理運輸部分,向營造廠收取載運的 錢,伊倒在吳承賢的地方則要付錢給吳承賢,印象中1趟是8 00元或500元。伊去倒過2天,第1天自己去倒1次,第2天另 外帶2輛自己的車去倒,1車是1堆,2天共倒4堆,蒐證照片 所示土堆均非伊所傾倒。伊第1天去倒土時,吳承賢有與伊 聯絡要去倒哪裡,表示他在現場,伊也有見到吳承賢在現場 開怪手,沒有跟錯車的問題,伊倒完後才由無線電聽說環保 局去現場稽查,吳承賢或甲○○沒有叫伊去載回清運至甲地之 土方等語(訴卷第378至399頁),足見證人梁漢文確經被告 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甲地傾倒土方,而所指土方來源不僅 與被告吳承賢供稱為「鳳山某工地從地下室挖出來的土」( 偵緝二卷第6頁)、被告甲○○上開供述係「開挖地下室土」 等節互核一致,所述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所見現場情形, 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為吻合。  3.故本院參酌證人梁漢文係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訴卷第 187、236頁),且與被告吳承賢間向有合作關係,當無刻意 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而證人梁漢文業就清運緣由、聯 繫管道、傾倒時地、土方組成及數量、現場情形等主要事實 為詳盡之證述,所述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詞、被告2人於偵查 階段之供述俱屬相符,而合於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 式;又觀被告甲○○自承除簽約、收取訂金外,尚負責前往現 場收單工作,頻率約為2、3天收1次等情(訴緝一卷第236頁 ),益徵被告甲○○自詐術形成階段即實際分擔犯罪行為且涉 案程度非輕,復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甲○○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 罪分工。  4.依被告吳承賢與告訴人一致之陳述(訴卷第357至358、370 、374、376頁,訴緝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2人係同往甲 地與告訴人簽約;另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 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並依前載證據方法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㈣被告甲○○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為國中畢業(訴緝一卷第239 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告訴人前揭 證言,足見土壤品質之良窳、是否摻有雜物、能否供種植花 、樹所用,實為告訴人深切在意之訂約必要之點,而被告甲 ○○對於填土所用土壤未具正常品質,且告訴人要無可能以75 ,000元高價購入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一節,自屬明知,復依本 院認定被告甲○○之分工情狀,已涵蓋簽約、收取訂金、收單 、出面善後等行為階段,堪認其於行為之初顯然明知本件為 其與被告吳承賢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 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甲○○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觀諸被告甲○○歷次就甲地遭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來 源,先後供稱:⑴土石方來源係由屏東萬川土資場提供(警 卷第90頁);⑵開挖地下室土,會有小磚塊跟石頭(偵緝一 卷第6頁,訴卷第350頁);⑶有幾輛要去里港倒廢土的車跟 錯車,就把廢土倒在甲地(訴卷第236頁);⑷不知土壤來源 (訴緝一卷第214頁),情節迥然有別,難以遽信。  2.證人即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川公司)負責人 林瑞梁於警詢證稱:承包商將土方運至萬川公司之土資場後 ,由伊媒介需填土之地主或對土方有需求之廠商,先開立供 土同意證明書,承包商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方可填土,自 產源載運之土方須經萬川公司土資場進行轉運,填土完成後 ,伊會會同承包商或地主會勘,確認土石品質無摻雜廢棄物 後,萬川公司會開立供土來源證明給承包商或地主。伊僅於 109年3月25日、同月27日分別開立供土同意證明書,此後吳 承賢即未再找伊,伊不知吳承賢有無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 請填土許可,萬川公司土資場未曾針對甲地提供土方給吳承 賢等語(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供土同意證明書存卷為憑 (警卷第60至61頁),可證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  3.參諸證人梁漢文已明確證述係經被告吳承賢聯繫、指引前往 甲地傾倒摻雜廢棄物之土方,且要付錢給被告吳承賢,現場 尚有他人傾倒之土堆如前,而被告2人則藉由被告吳承賢透 過無線電頻道聯絡、被告甲○○前往現場收單之方式掌控清運 車別及趟次,非但砂石車司機斷無錯倒之可能,依慣常交易 實務,本件土方交易亦應為被告2人出資向土方產源購入所 需數量再載運至甲地施工,要無被告2人可向產源收款之理 ,更顯被告2人所為俱與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 犯罪手法相合。是被告甲○○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土壤來源,純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吳承賢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現場進土(載土)與被告 甲○○無關(訴緝二卷第163頁),核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及 告訴人之證述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甲○○之涉案程 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被告甲○○自承約2、3天前 往甲地收單1次如上,是證人梁漢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其2 天倒土時均未見被告甲○○出現在現場一節(訴卷第388頁) ,確有可能適逢被告甲○○未前往現場之時段,自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吳承賢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承賢先後佯以使用「漂亮的土」填土為由、持正常土 壤樣品取信告訴人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係於密接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自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 日,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吳承賢持正常土壤樣品取信告訴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以使用「漂亮的土」填 土為由訛詐告訴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係出於 在甲地傾倒、堆置摻雜廢棄物土方之目的,此觀告訴人明確 證述被告吳承賢於接洽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免費填土整地自 明,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 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 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吳承賢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竟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他人蒙受 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就所傾倒、 堆置之廢棄物為任何清理,誠屬不該。又被告吳承賢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甲○○雖一度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則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復觀被告2人非但偵查階段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緝三卷第3頁,偵緝四卷 第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 庭,延宕訴訟程序,虛耗司法資源,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 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吳承賢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甲○○負 責簽約、收取訂金及收單,亦對犯罪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吳承賢曾另涉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訴緝一卷第195至207頁,訴緝二 卷第121至133頁);兼衡被告吳承賢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 為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 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羈押前無業,生活花費由被告吳承賢提供,另有每月低收入 戶補助約9,000元,經濟狀況勉強,患有心律不整,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緝一卷第239頁,訴緝二卷第1 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2人一致供 承被告甲○○所收取之訂金35,000元全數交予被告吳承賢在卷 (訴緝一卷第234頁,訴緝二卷第168頁),且卷內事證亦未 足積極證明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吳承賢朋分取得 該筆款項,足認被告吳承賢對於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109年4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惟被告吳承賢供述本案倒土始點 為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訴緝二卷 第170頁),又依告訴人警詢所證:約109年3月底或4月初時 ,有20輛左右砂石車載摻有石頭的土方來倒等語(警卷第35 頁),並未提及摻雜其他廢棄物,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 判程序亦證稱其係109年9月間得悉甲地遭傾倒廢棄物,其未 見被告傾倒,不知傾倒次數(他卷第46頁,訴卷第359頁) ,復參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此節,自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定被告2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為被告吳承賢所述 之109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起至同年9月10日。至被告2人就1 09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前2週某時之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述非法清理廢棄物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卷宗(警卷) 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5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偵緝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偵緝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偵緝三卷) 6.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偵緝四卷) 7.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審訴卷) 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訴卷) 9.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訴緝一卷) 10.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訴緝二卷)

2025-01-14

CTDM-113-訴緝-19-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鉅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鉅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 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止 」。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八里區埤頭里0000-0000地號)」, 更正為「(八里區埤頭段0000-0000號地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等)」, 補充更正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 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其他廢玻璃、陶瓷、 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499】)」。  4.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處理」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被告經營之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該許可證並未包含貯存或轉運站,被告亦知悉上情,仍 於112年1、2月間起,將上述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新北市○里區 ○○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 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依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而羅鉅又雖 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 ),惟該許可證內卻無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等內容可 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⑵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因被告領有111年臺北市廢 乙清字第73號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11 1年9月21日起至第116年9月21日止),其於112年1、2月間 起至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止前,運輸前開廢棄物之行為, 即不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被告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止,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貯存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之鈦釨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 貯存本案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環境及 該土地致生一定影響,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上開土地之出租人達成調解,願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清除該土 地上之廢棄物,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後已有與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 機構訂立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此有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 清除暨處理契約書附卷可查、貯存廢棄物之時間非短、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 幣4萬餘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0 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   被   告 羅鉅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鉅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羅鉅又雖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 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惟該許可證內卻無核准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詎料羅鉅又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將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里區 ○○○道000號旁(八里區埤頭里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其收回之廢棄物(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等)之貯存、處 理地點。嗣經員警偕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鉅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採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4

SLDM-113-審訴-207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莉農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辜秀涵(董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游程凱 卓素玉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台內訴字第1110150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 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座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下不引段名)14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0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乃以111年6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180602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恢復原編定農牧地容許使用,逾期未恢復逕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下同)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071448號函檢附同日同字號之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土地四周並無水源可供耕作,然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7款規定,非都市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可作農業相關設施,原告於106年 取得地主同意後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但其後遭被告以違反 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先後於107年12月12日、109年7月21日 、110年4月14日、110年9月16日及原處分裁罰原告(共5次 ),另加上被告將原告辜秀涵移送檢察官起訴遭新北地院11 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貳月(下稱相關刑案甲)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按指相關刑案乙 )2件,原告3年內連續遭受上開裁罰及刑罰,對比與原告相 同情形之其他人卻相安無事,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對原告之 不合常情對待。  ⒉原告永莉公司於109年、110年固誤解法令而鋪設水泥鋪面、 建築鐵皮屋等,被告於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以原告辜秀 涵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 偵辦中原告即著手拆除鐵皮屋等,嗣經相關刑案乙判決,自 此後原告未再為任何的行為、放棄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於相 關刑案乙一審審理中稱111年6月24日通知原告恢復原狀等語 ,與相關刑案乙之111年2月14日現場會勘前後僅差4個月, 此4個月期間原告已面對刑事案件之審理,依法在刑事審理 期間不應對原告再課以行政罰,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對於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圍籬非作農業使用,裁罰原告(共5次),又原告辜秀涵 經相關刑案甲、乙判處刑罰。原告於相關刑案甲偵查期間迄 111年3月21日止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未為任何違反 土地使用管制行為,然本件被告仍以原告鋪設水泥鋪面行為 再予處罰,違反行政罰禁止重複處罰原則。  ⒉被告111年10月21日會勘前,訴外人「騏霖有限公司」已於前 一日即111年10月20日連同系爭土地等共6筆土地向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 棄物使用,環保局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被告所屬農業局 、地政局等單位,故被告於該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由騏霖 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目的變更,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 農地變更使用,農業局同意該公司之申請(需知會農業局等 相關單位),由於申請之土地包括既成道路之1768地號國有 土地,使用或撥用受諸多法令限制,進度緩慢,尚未核備, 故被告實不得以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再對原告重複處罰。    ㈢被告參酌法務部99年12月2日法律字第0999049255號函及98年 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0244號函,抗辯111年6月24日函請 原告恢復係屬單純要求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並非行 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認為限期恢復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 罰法所稱之行政罰。是以未限期恢復原狀並不具裁罰性,故 原告僅未遵期恢復,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處罰之依據。  ㈣依原處分之文字記載可知倘原告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 恢復農業使用目的,應屬下一次之處罰,故本件如有限期之 處罰,則應係屬前一次限期未改善之處罰。被告自承原告前 一次限期改善係111年6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 恢復原狀),然該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等語,故本件裁罰與 111年6月24日函無關。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時,未告知原告因違反111年6月24日函之限期(按指111年7月11日),且未以逾期未改善作任何處分,違反內政部90年1月30日台內營字第9082284號函釋意旨,對執行之對象,先經限期改正之程序,倘其不依限遵從辦理後,始得施予處罰,故被告主張原處分係因原告未依111年6月24日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予以處罰,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永莉公司於106年間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核定之土地地號為1292地號,並非系爭土地。  ㈡查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106年9月3 0日勘查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鐵皮屋、水 泥排水溝,堆積土石(含碎磚塊、水泥塊),109年6月17日 勘查現況新增大量水泥鋪面,110年3月22日及110年7月28日 勘查有持續新增鐵皮建物等情事,期間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惟原告均置若罔聞 ,除未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外,更持續新增違規並違法 使用,明知農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雖經被告多次處以原告 罰鍰,仍陸續新增鐵皮建物作廠房使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辜秀涵更因而遭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  ㈢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及5月30日勘查系爭土 地,仍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未恢復農業使用 ,經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 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嗣於111年10月21日勘查系 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依內政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4541號函、98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80812138號函意 旨,被告乃以原處分處以罰鍰24萬元、限期於文到30日內恢 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是以,本案經被告再命其限期改善,惟 原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再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限期原告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 用目的除去違法狀態,不具裁罰性,非行政罰,不涉比例原 則。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有恢復之責任,雖原 告稱已放棄系爭土地之利用,但無法就恢復原容許使用予以 免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 第1至3頁)、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5月30日清除改善恢 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至8頁)、11 1年6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 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 18至2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8至6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次按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 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 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 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 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如附表一之一。」其行為時第6條第1項之附表一「各種使用 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農牧用地之許可使 用細目」規定(見本院卷第303、335至346頁),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包括牧草)、㈡農舍(工業 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 、㈢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㈣畜牧設施(工 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但森林區屬原住民保留地,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院卷第337頁)、㈤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㈥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㈧林業使用、㈨休閒農 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㈩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 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 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 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 定農業區除外)、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 設施、動物保護相關設施、露營相關設施、無動力飛行 運動相關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本院卷第335至346頁 )是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 有管制,未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 地者,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遵守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上開之管制規 則,其內容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未增加人民依法 使用其土地權利之限制,行政機關用以認定行為人是否違法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 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 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 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 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新北市 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頒 裁罰基準。裁罰基準已分別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各種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規使用面積之多寡 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 ,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準此, 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 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效處理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案件(以下簡稱違規案件), 統一裁罰標準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第3點規定: 「違規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 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 求停止使用仍繼續施工。 ……」附表:新北市政府處理非 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違規面積 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七千零一至八千平方公尺,罰鍰 金額: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自得作為被告裁處之依據 ,允無疑義。 ㈡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 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 負有不作為及作為義務。且此等義務內容,亦包括要求第三 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不得違規之義務在內。又此等作為及不作 為義務,會隨時間經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 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 評價。但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 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 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 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原告自106年間起使用   系爭土地未供農業使用,遭裁罰、刑罰之經過如下:  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等 共計13筆土地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等,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經被告審認未做 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處 分書處原告永莉公司12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於文到30日內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稱第一次裁罰),有10 6年9月30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紀錄(原處分卷第64至68頁)、第一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 (訴願卷第95至98頁)在卷可考。  ⒉被告復於109年6月17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及57-1地號 等共計13筆土地增設水泥鋪面,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 ,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處分書處原 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用(下 稱第二次裁罰),有109年6月17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9至72頁)、第二 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佐。  ⒊至109年9月9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系爭 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被告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相關刑案甲一審判決(1 12簡33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考。  ⒋被告又於110年3月22日辦理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新增鐵皮屋 (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 規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 條規定,以110年4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689668號處分 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使 用(下稱第三次裁罰),有110年3月2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 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6頁) 、第三次裁罰及郵件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21至125頁)附卷 可佐。  ⒌嗣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會勘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鋪 設水泥鋪面、新增鐵皮屋供工廠使用,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乃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2 1條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764574號處 分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為原農業 使用(下稱第四次裁罰,110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辜秀涵), 有110年7月28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 會勘紀錄(訴願卷第112至120頁)、第四次裁罰及郵件收件 回執(訴願卷第126至131頁)附卷可佐。  ⒍迄至110年11月12日被告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發現 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業用途使用,乃將原告辜秀涵函送偵辦 ,並經相關刑案乙一審判決判處原告辜秀涵拘役40日確定, 有相關刑案乙判決(訴願卷第133至138頁)附卷可稽。  ⒎又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其 中7,500平方公尺遭原告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非供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 告限期於111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 目的,逾期未恢復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續處,嗣被告 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 (僅在其上覆土),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繼續違規使用,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24萬元罰鍰,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有系爭土地111年5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及111年5月30日研 商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1454、1456、1529、1540地號等 5筆土地清除改善恢復農業使用協助事項案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53頁)、111年6月24日函(原處 分卷第9至10頁)、111年10月21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111年1 0月21日現場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考。  ⒏原告前固經第一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之刑罰,然均 未依限改正,違章故意甚明,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4萬元罰鍰, 命應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於相關刑案乙偵查開始後,放棄利用系爭土地, 且未為任何使用行為,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云云。惟查,被告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 年7月11日前依法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依其 性質係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 規範,與違規使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 實現,負有作為義務,嗣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派員勘查系 爭土地,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係在水泥鋪面上覆土,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 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本院卷第213頁),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1 3日農企字第1090231984號函(本院卷第215頁)意旨以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質非合法之農 業用地填土來源,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其上開作為義務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依法恢復為原農業使用目的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誤認其放棄使用系爭土地即不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不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其先前已遭裁罰、刑罰在案,原處分係重複裁罰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本件原告固經被告以第一 至四次裁罰及相關刑案甲、乙判決判處刑罰在案,然嗣被告 再於111年5月23日、5月3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其中7,500 平方公尺遭原告永莉公司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仍未完成改正,乃以111年6月24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11年7 月11日前改善,然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發現仍鋪設水泥鋪面(僅在其上覆土)繼續違規使用、未 完成改正,而相關刑案乙判決係於111年8月3日判決,在111 年10月21日被告派員會勘系爭土地之後,被告始以111年10 月21日會勘結論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此以原處分裁 罰,參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在已違反之義務經處罰後,仍 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違章形成之有害結 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即不能為原來裁 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的裁罰事由,並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或由「騏霖有 限公司」申請變更農地使用,作為回收廢棄物使用,環保局 並於111年10月24日函知農業局、地政局等單位云云。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申請作物栽培服務業,然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又觀諸 原告提出環保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環資字第1112016987號 函(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固記載「騏霖有限公司」申請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興辦設施使用事業計畫,惟僅處於審查 作業中,尚未完成,原告執上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 可採。 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14

TPBA-112-訴-55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告 朱家崎 追加 被告 陳建宏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追加 被告 黃瑞華 黃玉秀 楊尉文 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追加 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葉碩堂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葉碩堂之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 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 下稱原告葉陳品等11人),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院前依職權裁定本件葉碩堂部分應由原告葉 陳品等11人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原告起訴後追加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誤繕為中 華民國總統府訴願會,見本院訴卷第297頁),惟總統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僅屬於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無獨立 之法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據以起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碩堂(已歿)於擔任訴外人千興不銹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 案判決】,嗣葉碩堂入監執行。但系爭刑案判決有再審事由 ,34年前千興公司之廠房,地下三樓深、四面均有45公分鋼 筋水泥牆隔離之土地儲存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錯,當時 儲存槽有抗蝕、精細之施工法,可以讓儲藏室有隔離、封閉 狀態,不會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污染的問題。葉碩堂前已 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被告臺南高分檢)請 求再審(應為113年度請再字第4號),但被告臺南高分檢不 告知下級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才 導致葉碩堂入監受冤,致生上億元之損害。葉碩堂將其中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又王百全律師為 葉碩堂系爭刑案判決聲請再審之律師、張俊宏為92年刑事訴 訟新制時之立法委員、施清火律師欲成立冤獄平反基金會, 故其3人亦應列為原告。本件應至總統府開庭以挽救司法。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 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於聯合、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 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卷第13頁、訴 卷第297頁)。 三、被告臺南高分檢、黃玉垣以檢坤113年民參7字第1139011112 號函表示(見本院訴卷第229至230頁):葉碩堂經系爭刑案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其前已向被告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再於113年6月1 1日向本署陳情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錯誤,但未提出證據以供 審酌、調查,且其表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經臺南地檢檢 察官簽結,系爭刑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為其誤解 ,臺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964號案件未簽結而是併入107年 度偵字第929號案件偵辦後起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1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5年後確定,故其陳情事項 與再審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簽結並告知葉碩堂,並無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 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 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㈡關於原告葉陳品等11人之請求部分:   觀諸原告起訴狀暨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臺南高分 檢前檢察長朱家崎同意簽結葉碩堂請求再審之聲請,臺南高 分檢現在檢察長為黃玉垣,另被告陳建宏為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公訴檢察官,被告黃瑞華為前臺南高分院院長,被告黃玉 秀為系爭刑事案件再審承辦股之書記官,被告楊尉文為臺南 地檢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廢棄物相關, 被告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等係為公正審 理、端正司法、挽救司法而起訴。查被告朱家崎、黃玉垣、 楊尉文、黃瑞華固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檢察官或法官, 但未就「葉碩堂」之系爭刑事案件參與審判或追訴,此觀系 爭刑事案件之起訴狀、歷審判決即明。另被告陳建宏雖為系 爭刑事案件二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惟陳建宏未因上開案件 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上開被告5人無從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渠等所屬檢察署、法院自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之情,故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被告黃玉秀、臺南市環保 局、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部分,其中原 告起訴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並非適法,前已敘明,而 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未能敘明此部分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 要件及提出證據,亦未能自歷次書狀知悉何以黃玉秀、臺南 市環保局、賴清德、蔡英文應連帶與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依據,故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 ,亦顯然無據。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臺南高分檢不替 葉碩堂提出再審聲請為由,致其權利受損入監執行,然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受判決人葉碩堂得為自己之利益 聲請再審,且葉碩堂確實已提出2次再審聲請,迭經被告臺 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70號裁定駁回,實難認 本件被告究竟有何侵害行為並造成葉碩堂受有損害之結果。 從而,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國家賠償責任並給付金錢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原告主張莊榮兆乃受讓葉碩堂之債權並為請求,惟債權之 讓與,仍需以具有該債權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責 任,自然葉碩堂亦無債權可以讓與原告莊榮兆,故原告莊榮 兆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卷證、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調查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 部分請求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莊榮兆雖具狀追加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為原告( 見本院訴卷第215頁),惟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未以自 己名義具狀追加為原告。且本件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自非適法,併予 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3

TNDV-113-訴-1402-202501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阿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670、22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 罰金,均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陳 阿明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另應於民國 116年12月1日至117年9月30日間,支付公庫新臺幣400萬元。 陳阿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內容所示方式,連帶與嘉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臺幣4,140萬6,216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阿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二、科刑考量:  ㈠法官審酌被告陳阿明於民國101年間即擔任嘉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嘉成公司生產過程排放之有機物廢氣應符空氣污染管 制標準,並應據實申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以供主 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核算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及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竟便宜行事 ,為節省經營成本,遂短報原物料使用量等項目及數量,因 而逃漏、短繳空污費,致彰化縣環保局短收5年之空污費達 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而由社會承擔其經營公司 之成本,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陳阿明於為警查獲前之111 年4月21日起,即已出資近3千萬元添購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見偵6670卷第363-405頁),堪認於犯錯過程中已發心積極 防制、降低空氣污染,處理嘉成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排放之廢 氣,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慮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 任嘉成公司董事長及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年收 入約500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阿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已與彰化縣政府達成協議,願依附件二(彰化縣 政府113年11月21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447571號函)及附件 三(嘉成公司113年11月26日嘉成字第1131126號函)所示內 容,分36期向彰化縣環保局之附短收空污費2倍之金額4,140 萬6,216元(含利息,末期為116年11月30日屆滿),堪認被 告陳阿明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㈢刑法並未禁止就法人被告所受宣告之罰金刑宣告緩刑,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法人被告如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定應支付金額之情節重大者,仍得撤銷緩 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法官考量被告嘉成公司已 應向彰化縣環保局分期補繳2倍之高額空污費,受有相當之 不利益,為兼顧被告嘉成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刑事政策之貫徹 ,爰就被告嘉成公司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及負擔,令其 彌補原應承擔之社會責任。  ㈣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所犯各罪,均經本院諭知緩刑宣 告,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所謂「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 ,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爾後發生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嘉成公司及被告陳阿明因短報各期空污費所獲得之利益 ,為其等犯罪所得,因已承諾分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支付短報 空污費2倍之金額,有附件三資料所示支票影本36張附卷可 憑,已遠高於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短繳之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所載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阿明短繳各期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新臺幣)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季別 申報 時間 申報金額 實際應繳金額 詐得短繳之金額 1 107年 第2季 107年 7月 4,874元  636,449元  631,57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107年 第3季 107年 10月 7,145元  735,353元  728,208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7年 第4季 108年 1月 6,449元 1,268,270元 1,261,821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8年 第1季 108年 4月 0元  768,309元  768,309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5 108年 第2季 108年 7月 0元  539,266元  539,26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108年 第3季 108年 10月 5,497元  915,753元  910,25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108年 第4季 109年 1月 11,470元 1,498,374元 1,486,90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109年 第1季 109年 4月 0元  824,060元  824,060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109年 第2季 109年 7月 0元  775,587元  775,58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109年 第3季 109年 10月 0元  697,567元  697,56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109年 第4季 110年 1月 0元 1,433,515元 1,433,51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110年 第1季 110年 4月 0元 2,018,112元 2,018,112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110年 第2季 110年 7月 0元 1,153,805元 1,153,805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 14 110年 第3季 110年 10月 0元 1,482,984元 1,482,98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110年 第4季 111年 1月 0元 2,219,786元 2,219,786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8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6 111年 第1季 111年 4月 0元  690,197元  690,19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111年 第2季 111年 7月 0元  941,927元  941,927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111年 第3季 111年 10月 0元  625,954元  625,954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19 111年 第4季 112年 1月 0元  741,111元  741,111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112年 第1季 112年 4月 0元  135,842元  135,842元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陳阿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22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兼 代表人 陳阿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明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嘉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嘉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為 實際決策之人。嘉成公司主要從事PU皮製造作業,並領有彰 化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PU皮製造程序(M02)」之操作 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有效期限至 民國112年8月12日止)。M02主要製程為:原料(油性樹脂 、水性樹脂、甲苯、丁酮、架橋劑、助劑)→攪拌機區(E00 2)→塗佈機(色布、樹脂塗料,E003)→乾燥機(E004)→包 裝→產品(塗佈/貼合加工布整理),該製程所產生之廢氣( 含甲苯、二甲苯、二甲基甲醯胺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廢氣)經 冷凝收集至吸附設備(A001)處理後,再由排放管道(P002 )排放至大氣中。嘉成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 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0條等規定,應按 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申報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 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值(%)、控制前 排放總量、防制設備削減量、控制後之排放總量等項目及數 量,並由彰化縣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削減VOCs有機 物量及實際使用VOCs有機物之排放量,扣除上開削減量後, 認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嘉成公司再依據排放量為計算基 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陳阿明知悉嘉成公司應依環境保 護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 用量作為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 ,亦明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 證所載之上開原物料許可使用量數額,明顯低於嘉成公司實 際所採購及使用之原物料量,詎陳阿明為降低嘉成公司每季 繳付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嘉成公司之不法 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自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以嘉成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 請核定之M02操作許可證所載甲苯等各項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每年操作許可用量為依據,且不超過固定污染源許可量 為前提,短報每季甲苯、油性樹脂、架橋劑、助劑及丁酮等 原物料之使用量,藉以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短報過程中, 由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嘉成公司會計蔡慧津,以嘉成公司向 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定之就M02操作許可證所載各項原物料 之每年許可使用量,自行計算得出平均日許可量後,並據此 製作嘉成公司每季之「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 」紀錄表,未依規定將M02製程中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 物料均納入申報,而以上開計算方式刻意短報M02製程所使 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後,將該紀錄表交付 予不知情之高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人員, 由高群公司人員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 制為環境部,下同)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 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彰化縣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 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嘉成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 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環保局對於空 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 嘉成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萬6,786元。嗣經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同)分析 比對嘉成公司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報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於11 2年4月2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成公司 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之事實。 2 證人蔡慧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嘉成公司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係依據環保許可量提供予高群公司申報數據之事實。 3 被告嘉成公司之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4月26日督察紀錄、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嘉成公司應收帳款資料、採購交貨明細、現場照片、彰化縣環保局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107年第2季至112年第1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出具之被告嘉成公司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涉犯不實申報環保犯罪查處報告書、被告嘉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結果、環境部訴願決定書各1份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慧津為上開不實申報行為而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經彰化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規定核算被告嘉成公司之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為2,006萬6,786元之事實。 4 彰化縣環保局113年4月15日彰環空字第1130020309號函暨所附上課講義、簽到簿1份 被告嘉成公司於111年至112年間均曾派人至彰化縣環保局參加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宣導說明會而受過空氣污染防制費法規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阿明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 行,其中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 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5 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 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 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 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阿明 、嘉成公司,故就被告陳阿明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報 不實犯行,及被告嘉成公司就被告陳阿明此部分犯行應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論處。 (二)核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 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被告嘉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 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如附表編 號2至20所示部分,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 為之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阿明就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部 分所為之每季不實申報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作業 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向主 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1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申報繳 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每期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既已結束,自各具有獨立性,是以被告陳阿明就如附 表所示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嘉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係於各期分別犯 上開不實申報各罪嫌,則就各期不實申報之行為,除依法應 處罰被告陳阿明外,被告嘉成公司自應分別併依修正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規定之罰金,以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4條規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嘉成公司因被告陳阿明之上開詐欺得利犯罪行為所取得 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利益共計2,006萬6,786元,係被告陳阿 明為被告嘉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嘉成公司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已實際補繳予彰化縣環 保局,則應視同發還被害人,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 苛,爰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被告嘉成公司於判決時尚 未補繳,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季別 申報時間 嘉成公司申報金額 實際應繳納金額 差額(詐得短繳之不法利益金額) 1 107年 第2季 107年7月   4,874元   636,449元   631,575元 2 第3季 107年10月    7,145元   735,353元   728,208元 3 第4季 108年1月    6,449元 1,268,270元 1,261,821元 4 108年 第1季 108年4月      0元   768,309元   768,309元 5 第2季 108年7月      0元   539,266元   539,266元 6 第3季 108年10月    5,497元   915,753元   910,256元 7 第4季 109年1月   11,470元 1,498,374元 1,486,904元 8 109年 第1季 109年4月      0元   824,060元   824,060元 9 第2季 109年7月      0元   775,587元   775,587元 10 第3季 109年10月      0元   697,567元   697,567元 11 第4季 110年1月      0元 1,433,515元 1,433,515元 12 110年 第1季 110年4月      0元 2,018,112元 2,018,112元 13 第2季 110年7月      0元 1,153,805元 1,153,805元 14 第3季 110年10月      0元 1,482,984元 1,482,984元 15 第4季 111年1月      0元 2,219,786元 2,219,786元 16 111年 第1季 111年4月      0元   690,197元   690,197元 17 第2季 111年7月      0元   941,927元   941,927元 18 第3季 111年10月      0元   625,954元   625,954元 19 第4季 112年1月      0元   741,111元   741,111元 20 112年 第1季 112年4月      0元   135,842元   135,842元 總計金額 20,066,786元

2025-01-13

CHDM-114-簡-3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彬 劉志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2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劉志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被告黃宜彬忠」更正為「被告黃宜彬」,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黃宜彬、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 卷第83、8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宜彬、劉志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案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渠等所欲非法清理 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於案發當日即將廢棄物載回產源地, 尚未具體對環境污染造成危害,衡以本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被告劉 志遠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即委由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人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亦依雇主指示為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行,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皆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黃宜彬遭環保局查獲後已將 載運之廢棄物倒回產源地,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黃宜彬、劉志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本院斟酌上開 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87號   被   告 鄭富兆          黃宜彬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兆(原名鄭勝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黃宜彬、劉志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 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緣劉志遠為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尊弘公司)經理, 尊弘公司前向立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程公司)承包 立程公司所承造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用地工程現場(下 稱本案現場)清運廢棄物之業務,並由劉志遠負責與立程公 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聯繫並指派車輛前往本案現場清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劉志遠原於112年5月19日預計安排尊弘公 司3台車輛至本案現場清運,惟因1台車輛故障,為免拖延清 運進度,明知鄭富兆及其員工黃宜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12年5月18 日、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絡到鄭富兆,並向鄭 富兆取得預計前往載運使用之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簡稱上開載運車輛)行照後,撰擬「緊急委託書」通知 立程公司及蔡文忠上開情形,而與鄭富兆、黃宜彬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由鄭富兆指示其員工黃宜彬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後離去。嗣黃宜彬 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載運車輛,為新北環保局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且發現黃宜彬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與載送物不符,遂要求黃宜彬載運回去本案現場傾 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述係受被告劉志遠委託至本案現場清運,預計1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委由被告黃宜彬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2 被告黃宜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證稱係由被告鄭富兆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劉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遠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警詢時原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載運車輛的事,我沒有委託被告鄭富兆、黃宜彬去做任何工作,我們公司當天已派兩台車去載運,後續是因為我們公司車有問題,就跟蔡文忠表示就先不派車過去了云云,於偵查中又改辯稱:當天我們車臨時有狀況,調不出車,我就一直打電話去問,忘記是否聯絡到被告鄭富兆,有要車籍資料,再把資料寫委託書給立程公司,我有說要載可以,但要來我們公司拿合法的聯單及我們公司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來拿,我有跟他們說沒有拿這張單子就不能進我們公司處理,我們公司會拒收,如果有先去我們公司,我們會查詢,若沒有清運許可文件,就不會讓他們清運,我有跟對方說一定要合法沒有問題的車輛云云。 4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負責人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們公司委託尊弘公司載運,跟被告劉志遠聯繫,載運的車子都是被告劉志遠派的,我們公司會計有給我一張緊急委託書,但我不知道是誰給我們會計的,我當天不知道有臨時多委託1台車之事實。 5 證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鍾欣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卷附緊急委託書係被告劉志遠於某天早上直接拿至立程公司土城辦公室交給證人,與合約一起放在一塊,後來由蔡文忠拿走之事實。 6 證人即立程公司本案現場指運人員劉聖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5月19日曾引導被告黃宜彬駕駛之上開載運車輛至本案現場內載運廢棄物,被告黃宜彬沒有提出任何清運文件、隨車證明文件,嗣後警察及環保局有帶被告黃宜彬回來之事實。 7 緊急委託書影本1紙、新市環保局112年5月19日稽查紀錄1份、尊弘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尊弘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場進場處理同意書、查獲現場、上開載運車輛、被告黃宜彬提供其駕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載運車輛行照、本案現場、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照片共18張、尊弘公司基本資料、尊弘公司110基隆市廢乙清字第2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EUIC基本資料、被告3人及證人蔡文忠持有門號於112年5月18日至20日雙向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富兆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13

PCDM-113-訴-100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辛○○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26元,並均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莊錫森與聲請人之母即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壬○婚 後生下9名子女,分別為長女癸○○(已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 亡)、次女戊○○、三女子○○(已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四女 丁○○、五女己○○、六女丑○○(已於86年5月7日死亡)、七女丙 ○○及長男即相對人庚○○、次男即聲請人。 二、莊錫森於102年8月6日死亡,壬○當時已77歲,年邁、行動不 方便,本身也有慢性疾病,需定期回診,即由聲請人獨自扶 養照顧。因聲請人平時也需工作,故聲請人委請聲請人之長 子乙○○協助壬○之生活起居。 三、詎壬○於111年5月31日倒垃圾時不慎跌倒,經至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治療,嗣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經診斷為 「腰椎壓迫性骨折」,遂於同年6月13日在該醫院開刀。之 後因壬○需人照顧,聲請人便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之代價,委請聲請人之子乙○○照顧壬○之生活。但因乙○○尚 有學校課業,無法24小時全職照護壬○,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起,向長照機構申請居家喘息及照顧服務(期間為111年6 月至111年12月)。而壬○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1年 8月12日評估罹患失智症,醫師並囑言:「患者因上症,現 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甲證4),因申 請外籍看護流程耗時費日,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申請,之 後於111年12月29日經核准(甲證5),過程中聲請人耗費不少 心力。 四、而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其餘子女對於壬○之狀況不曾 聞問,因聲請人一人無法負荷全責,乃於同年6月17日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人,告知母親壬○之狀況,並請求相對人 等人需共同負擔照顧及付費義務,然除己○○有回覆「談到我 方均非事實」外,其餘相對人不是收信後未與聲請人聯絡, 就是未領取信函而逾期被退回。其中相對人庚○○雖與壬○同 住並為戶長,但卻不曾主動照顧母親,甚至於聲請人請求其 提供家中鑰匙、遙控器予外籍看護以利進出照顧母親時,均 不予回應。相對人等上開事不關已之態度,著實讓聲請人感 到心寒。 五、聲請人及相對人對壬○均負扶養義務,應依比例負擔撫養費 :壬○102年受聲請人扶養時,年已經76歲,身體機能已衰退 老化,無工作能力,名下也無財產所得,堪認壬○自102年時 ,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嗣壬○111 年5月31日跌倒受傷,6月13日開刀,身體更加虛弱,112年 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11年8月經評估為失智症醫 囑也載明「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更 需人照顧。上述期間壬○手術、後續定期回診及復健、委請 兒子幫忙照顧、長照喘息及聘外勞的費用均是由聲請人一人 支出(支出費及單據詳參附表2及甲證10),長久下來,聲請 人已不堪負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應就聲請 人對壬○所支出之費用,依比例負擔。 六、聲請人支付壬○之扶養費致相對人等受有利益,相對人等人 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聲請人: (一)102年後,壬○均是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並支出費用,聲 請人已先行墊付扶養費,其他相對人等兄姐均未分攤母親扶 養費用。而壬○之子女乃上述6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 應依比例平均分攤費用。然其中長女癸○○於110年10月7日死 亡、三女子○○於103年12月6日死亡、壬○六女丑○○於86年5月 7日死亡,其等之扶養義務已消滅。 (二)壬○102年至112年之扶養費,戊○○、丁○○、己○○、及相對人 丙○○、庚○○6人,每人應各負擔394,066元:  ⒈聲請人自102年扶養壬○至今,生活開銷並無特別留存收據、 發票,故參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作為壬○之扶養費依據,應屬合理。依上開主計處 調查表有關臺中市部分,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10 2年度19,805元、103年度20,801元、104年度20,821元、105 年度21,798元、106年23,125元、107年度23,267元、108年2 4,281元、109年24,187元、11024,775元,111年度24,775元 、112年度24,775元。  ⒉經計算,自102年8月至112年5月底,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 額應為394,066元扶養費(計算式:12,378+31,573+35,693+ 37,368+39,643+39,886+41,625+41,463+44,241+49,550+20, 646=394,066)。 (三)另壬○近期因受傷門診及住院開刀增加之支出及聘僱外籍看 護等費用,由聲請人及上開扶養義務人共6人平均分擔,每 人應負擔31,759元:  ⒈門診費用為28,677元、醫療用品支出23,461元、長照服務費( 從111年6月至12月)22,822元、往返看診車資3,440元,合計 支出78,400元。計算式:【28,677元+23,461元+22,822元+3 ,440元=78,400元】。  ⒉另外籍看護之申請代辦費用、健保及薪資等相關支出費用, 如下:   ⑴外籍看護代辦費2萬元、外籍看護自主健康管理支出13,100 元、外籍看護投保意外險1,000元/年、每年稅金支出670 元(參附表2⑤1~2)),共34,770元   ⑵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含薪資、保險、就業安定費、加班 )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參附表2⑤3~5),自111年1 2月21日上工,照顧壬○有3個月,已支出合計77,383元【 計算式:25,572+26,239+25,572=77,383】。  ⒊綜上,壬○開刀之治療費用78,400元、外籍看護辦理34,770元 、外籍看護每月費用支出77,383元,共190,553元【計算式 :(78,400+34,770+77,383=190,553),由6人分擔,每人應 負擔金額為31,759元(190,553/6=31,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開金額(二)及(三)壬○費用支出,由聲請人及庚○○、戊○○ 、丁○○、己○○、丙○○等現存6名壬○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需 負擔425,825元【計算式:394,066元/人+31,759元/人= 425 ,825元/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 聲請人各425,825元。   七、並聲明:     (一)相對人庚○○、丙○○應各別給付聲請人425,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庚○○抗辯稱:   一、相對人庚○○與壬○同住一起,怎麼可能沒有扶養?水費、電 費、瓦斯費都是相對人庚○○在繳納,且每個子女都有拿錢回 家給壬○。壬○與相對人庚○○同住,房子是相對人庚○○名下, 未阻止他人探視壬○。相對人庚○○之配偶原有匯款,後因壬○ 覺得匯款太麻煩,現金比較方便,故後來改給壬○現金。且 相對人庚○○之配偶每天早上都幫壬○先備好早餐及中餐才去 上班。相對人庚○○亦有購買尿布等用品、營養品給壬○。 二、聲請人之子乙○○於出生尚未滿月時,就被聲請人之父母抱回 家,乙○○都是相對人庚○○跟相對人庚○○之父母在扶養。 三、相對人庚○○當時也有請聲請人將壬○就醫收據拿出來,相對 人庚○○願意跟聲請人一起分擔,但聲請人當時說不用,現在 才用這方式表明有詐。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相對人丙○○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 乙○○,乙○○自出生後至101年間,絕大部分時間均由祖父莊 錫森、祖母壬○照顧,其生活費、醫藥費、教育費絕大部分 均由祖父母負擔,聲請人甚少負起扶養長子之責任及負擔各 項費用。 (二)聲請人約於93年間與其配偶甲○○及其次子丑○○遷居臺中 市 東區信義街,而乙○○則仍與祖父母、相對人庚○○、庚○○配偶 寅○○一起居住在五權南路房屋。自102年起,全家的一切生 活費、水電、瓦斯費均是由庚○○負擔,並由寅○○操持家務。 寅○○上班前會預先準備午餐給壬○吃,壬○之其他子女有時也 會給母親幾千元的零用錢或回家照顧。至於聲請人並未居住 在五權南路房屋,且其經常喝酒,有時還會被警察抓到。 (三)聲請人主張由其委請乙○○協助照顧壬○的生活起居,更是胡 說八道。乙○○於108年之前尚在就學,哪有充裕時間照顧祖 母?何況壬○身體健壯,還會自行騎摩托車買菜、煮自己臨 時想吃的菜或孫子想吃的菜,自己也會上下樓梯自如,103 年後也有數次到成功嶺掃墓。在壬○跌倒之前,應該是壬○照 顧乙○○比較多。 (四)壬○是否罹患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評估及醫 生囑言「患者因上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外籍監護工專人照 顧」,相對人丙○○雖不敢質疑醫生的專業評估,但自相對人 丙○○與壬○在家中對話錄音能明瞭壬○是否罹患失智症。 (五)聲請人所陳述之事,僅極小部分是事實,大部分都是無中生 有或誇大其辭。這十年來,聲請人真正給壬○孝親費之情形 少之又少,相對人丙○○否認聲請人每月付給壬○約2萬元至2 萬5千元的奉養費。 (六)聲請人後來以中低收入戶之名義,從事由臺中市環保局委託 代收玻璃瓶,聲請人因央求壬○替其收集、整理那些回收玻 璃瓶,於收到環保局的回收獎勵金時,才會給壬○一些工錢 。 (七)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壬○(於112年7月17日死亡)之子女等 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兩 造皆為壬○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先予認定。而 聲請人主張:壬○自102年起,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則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依據卷附戶籍謄本,可見壬○為00年00月 生,迄至102年,業已逾75歲,已屬老邁,應已無法自行支 應全部生活所需。 三、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 6月11日止(第一階段)有關壬○之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102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其委請 其子乙○○照顧壬○,其每月支付壬○之扶養費,應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等 情,則為相對人2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壬○是你何 人?)我婆婆。(壬○從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 ,你是否知道壬○住何處?)住在臺中市○○○路000號庚○○名下 的房屋。(同住的有何人?)乙○○、庚○○夫婦、壬○共四人。( 102 年8 月6 日到111 年6 月11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負 責?)我婆婆壬○還好好的時候,她會自己煮,身體狀況不好 的時候由乙○○去買,庚○○夫婦是否有照顧壬○的三餐我不清 楚。」、「(臺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 為何乙○○沒有住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 南路時,我公公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 把乙○○帶走,這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 公公就把房子過戶給庚○○。」等語(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 筆錄參照)。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從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壬 ○與何人一起住何處?)我奶奶壬○跟我一起住在同一個房間 。家裡還有住庚○○夫妻。(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 間,壬○的三餐何人負責?)這段期間由我奶奶自理,她騎電 動車自己去買菜。(102年8月6日到111年6月11日這期間,壬 ○的生活費來源?)102年至109年是壬○老人年金、擔任鄰長 的薪水、及庚○○夫妻每月約一、兩千元的扶養費,這扶養費 有一半的情況是壬○去跟庚○○要,庚○○會對壬○罵三字經、五 字經才會給,只有少部分情形是庚○○自願。109年至111年6 月11日因為我跟壬○有一起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辛○○、甲○ ○拿去環保局賣掉,環保局的回收金由我父母提領出來給我 ,我再交給壬○。這段期間還有老人年金,鄰長的薪水就直 到102年後的兩、三年壬○就沒有再擔任鄰長。」、「(資源 回收部分是你跟壬○一起做,還是你父母親也有做?)都是我 跟奶奶還有我父母親一起做。(你父母親平常會不會給壬○扶 養費?)有一點。(有無看到丙○○回去照顧壬○或是拿錢給壬○ ?)沒有。(除了環保局資源回收的錢,你父親辛○○有無額外 拿錢給你讓你去照顧壬○?另外你的父親有無給壬○錢?)我 父親會拿錢給我,讓我去照顧我奶奶,我又把這些錢交給我 奶奶。有時候我父母(聲請人、甲○○)會拿額外的錢去貼壬 ○的生活費,一次金額約莫兩、三千元,總共大約有四、五 十次,都是我母親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奶奶。(辛○○是否有 給你生活費?)102年至103年間我父母有給我生活費,是我 媽媽交給我的,之後我父親將我父母、我及弟弟一家四口辦 低收入戶,由我父親申請生活費,再提供給我,我才有生活 費,這段期間從103年至111年年底,112年以後由我儲蓄下 來的錢以及我奶奶的錢,我們祖孫一起過生活。」等語(見 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壬○自102年後雖已經不能自己維 持生活,然其仍有一定生活費來源,或為聲請人給與、相對 人庚○○給與,亦有其自身從事資源回收所獲得之環保回收金 ,另亦有社會局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補貼,且其住宿水電等費 用,亦有同住之相對人庚○○所支應,無庸其自行負擔。基此 ,難認為此段期間壬○之生活已完全不能維持。 (五)再參以依據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綜 合字第1122011595號函暨所附聲請人等4人102年至111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二),可知:聲請人自102年至107年給付總額均為 0元、108年給付總額153,600元(平均每月所得12,800元,計 算式:153,600/12=12800)、109年給付總額100,000元(平均 每月所得8,333元,計算式:100,000/12=8,333.33)、110年 給付總額3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0 /12=2500)、111年給付總額850元(平均每月所得71元、計算 式:850/12=70.83)。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中 市社助字第1120115429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社福補助或津 貼情形(卷二),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聲請 人均為低收資格列冊。據上,應可認聲請人所得長期未豐, 且自102年至107年均無固定收入,自108年至111年間,每月 最高所得12,8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此時期每月負擔 壬○20,000元至25,000元等情,恐難認為實在。 (六)第查壬○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並非與聲請 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壬○此段期間之生活費,即應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然聲請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負擔壬○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據上,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為他人代墊壬 ○扶養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庚○○、丙○○返還其代墊給付壬○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即 為無理由。 四、有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 14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及相關住院醫療費用之特別支出部 分: (一)聲請人主張:自壬○於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因聲請人無法 單獨照顧,乃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大家共同照顧壬○ ,然未據回應,聲請人即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 日止(第二階段)、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 第三階段)壬○之扶養費,包含每月給付20,000元至25,000元 平日扶養費,及因壬○進行手術、醫療之特別支出等語,相 對人2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證人甲○○(即聲請人之配偶)結證稱:「(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住在何處?與哪些人同 住○0○○○路000號。跟我兒子乙○○、庚○○夫婦同住。(111年6 月14日起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三餐是何人 準備?)我兒子乙○○,還有看護外勞準備的。外勞是從111 年12月21日請到112年4 月。(外勞是何人請的?何人支付費 用?)我先生請的,費用是我先生支出的。(111年6月14日起 到112年7月17日壬○死亡之日止,壬○的住處是何人提供的? )庚○○名下的房子。(壬○自111年6月14日從醫院回家後,關 於她的扶養方式所有子女有無討論或協議過?)我先生有跟 我婆婆說要請看護、費用由大家分擔,我婆婆有問其他子女 ,但是大家都不肯,他們不想出這個錢。(其他子女希望怎 麼照顧壬○?)他們希望由我兒子去照顧,說是我婆婆養我兒 子乙○○長大,要由乙○○去照顧壬○。(壬○111 年6月14日從醫 院回家住後,這期間庚○○有無照顧壬○?)我不曉得。(為何 聲請人會聘請外勞照顧壬○?)壬○身體無法動,我兒子顧的 很累,後來我們有請外勞,在外勞來之前我們有申請長照, 長照人員一天來兩、三次,有時候中午來協助吃飯,有時候 來協助她洗澡,長照人員每天來照顧到外勞來,長照的費用 每個月兩、三千元,但是是我先生辛○○支付的,我不太清楚 。外勞剛到的時候,庚○○很排斥她,那段期間外勞先住在我 家,早上7點多我們載外勞去五權南路去照顧壬○,晚上6 點 再載外勞回來我家,這段期間持續4個月,持續到112年4月 份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請外勞,因為外勞不想再待了。(從112 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都是何人在照顧壬○? )我兒子乙○○。(從112年4月份到7月17日壬○死亡日,這期間 壬○的三餐何人負責?)大部分是我兒子乙○○負責,中餐跟晚 餐我兒子乙○○去買,早餐是泡牛奶。(庚○○這段期間有無照 顧壬○三餐?)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到112年7月17日這 段期間,壬○的醫療都是何人支付?)我先生辛○○,也是我先 生辛○○陪同就醫。(庚○○有無陪同壬○就醫?)我不知道。(臺 中市○○○路000號房屋是何人所有?)庚○○。(為何乙○○沒有住 你家而是住在庚○○夫婦家?)我們離開五權南路時,我公公 婆婆說乙○○是他們養大的,他們不同意我們把乙○○帶走,這 個房子原本是我公公所有,在庚○○小時候我公公就把房子過 戶給庚○○。(111年6月14日壬○從醫院回五權南路後,壬○有 無表明希望子女以何方式扶養?)沒有,壬○一直希望由我兒 子乙○○去照顧她,因為壬○認為乙○○是壬○養大的,應該要照 顧壬○到老死。」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證人乙○○則結證稱:「(111年6月12日至14日是何人陪同壬○ 去醫院手術住院?)6月12日更之前是由我負責送壬○去急診 ,12日至14日是我父母辛○○、甲○○送壬○去手術住院,費用 何人支付我不曉得。(111年6月14日壬○出院回五權南路住後 到壬○死亡日,這期間壬○的三餐是何人負責?)早上由庚○○ 的太太去市場買一碗粥,中餐跟晚餐大部分是我去自助餐買 菜,庚○○夫婦有時候會買晚餐。(111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 7日,這期間你是否每天都在家?)是。111 年6 月14日到8 月30日我去建國市場擔任安心上工,所以早上7 點半到中午 12點半我不在家,這段期間壬○的早餐由庚○○的太太買一碗 粥,中午由我去自助餐買午晚餐的份量給我奶奶配稀飯,稀 飯是庚○○的太太在早上煮一鍋粥。111年8月30日起到請到外 勞來為止,這期間有請居家照顧,居家照顧人員在早上9 點 至9 點50分來餵飯,12點至12點50分餵飯、洗澡及牽我奶奶 下樓散步,居家照顧人員每天都來,直到請到外勞。居家照 顧人員是我父親辛○○請來,相關費用我不清楚,居家照顧人 員沒有來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照顧,少部分由庚○○照顧。 外勞什麼時候來的我不清楚,外勞沒有住五權南路,而是住 在我父親辛○○家裡,外勞每天來,早上8點來到晚上8點離開 ,外勞幫我奶奶餵飯、洗澡、陪同散步、牽她上下樓,外勞 來之後,由我去我家後面的菜市場買菜,我再教外勞製作適 合奶奶口味的食物,買菜的錢是我奶奶做環保的回收金跟老 人年金,外勞之後由我繼續做資源回收,由我父母親拿去賣 ,回收金我父母親去提領給我,我再給奶奶。(請外勞這件 事情,壬○及其所有的子女有無討論過?)我不清楚。(壬○自 己希望有外勞嗎?)我不清楚。(為何你會一直跟壬○住在一 起?)奶奶需要我幫她去醫院拿藥及做其他雜事。」等語( 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四)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照聲請人所提出甲證5存證信函 等內容,可知在壬○在111年5月跌倒骨折後,於111年6月12 日至14日進行手術,返家後發生照顧問題,聲請人雖主張應 由壬○之子女共同負擔照顧壬○之責,然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 之子乙○○為壬○扶養長大為由,認為應由乙○○負擔照顧壬○之 責。惟查,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乙○○為聲請人 之子,壬○之孫,縱使其因受有壬○扶養長大之恩惠,情理上 有反哺之義務,然法律上仍應由身為壬○之子女即親等最近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擔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證人所 述,壬○自111年6月12日因骨折住院手術返家後,應已無法 自理生活,已需全天候照顧,可見壬○當時之狀況,與原第 一階段得以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庚○○支付、資源回收金、 社會補助款等湊合之情形,業已不可同日而語。顯然壬○自 該階段(即上開第二階段)起,自應全部由其扶養義務人擔 負全部之扶養義務。而有關扶養方法,依據兩造所述,及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對於由壬○繼續居住在原來五權 南路房屋內之方法並無爭執,僅對於由何人照顧壬○生活起 居之方式有所爭執,故該期間有關壬○之扶養方法,除由壬○ 繼續住在五權南路房屋外,其於生活支出,即應由壬○之子 女即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給付。 (五)經查: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6月14日止(第 二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車資)部分,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經聲請人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述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卷一第163頁)、醫療用品收據(卷一第195頁)、往返 醫院車資單據(卷一第201頁)、支出明細(卷一第35頁、39頁 )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如前。據上,此期間壬○之醫療費 用、醫療用品、車資,係由聲請人支付,應屬無誤。且經核 上開支出明細(卷一第35、39頁),上開期間門診看診明細為 23,380元(計算式:23,280+100=23,380)、醫療用品支出明 細2115元(計算式:290+100+245+1,480=2,115、其中複合式 泰勒(長)/騎士(短)背架二手因無收據,卷一第197頁,不予 計入),及往返醫院車資明細435元(計算式:190+120+125=4 35)。以上共25,930元(計算式:23,380+2,115+435=25,930) 。  ⒉聲請人另主張自111年6月2日至同月11日止所支出「平日扶養 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同壬○門診、車資等)等 情,查壬○實際上係於111年5月31日因倒垃圾而跌倒骨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壬○彼時身體有所不適,聲請人攜同 就醫、檢查,而有於開刀前為門診檢查及負擔此期間之車資 、醫療用品支付之必要,自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該 部分之支出亦據聲請人提出門診收據(卷一第161頁)、醫療 用品(卷一第193頁)、車資(卷一第201頁)即明,自應計入, 經計算為共2,806元【750+495(門診)+300+419+487(醫療用 品)+175+180(車資)=2,806)】。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代墊自111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7日止(第三 階段)壬○之「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即醫療用品、攜 同壬○門診、車資等)部分,則亦據聲請人提出附表2支出明 細(卷一第35-41頁)、凱寧達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 立凱寧達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喘息服務契 約書、診斷證明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收據、勞動部函、存證信函(卷一第71-209頁)為證。 並據證人甲○○結證明確。是上開費用,亦為聲請人所負擔無 誤。經計算:   ⑴門診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共負擔4,052元(計算式:2 45+695+100+100+495+495+1433+163+163+163=4052)。   ⑵醫療用品支出明細:111年7月22日之140元。   ⑶車資:自111年6月21日以後,共2,650元(計算式:175+160 +165+435+120+130+175+180+170+185+90+175+125+120+12 0+125=2,650)。   ⑷長照費用支出22,822元(計算式:1,179+4,272+4,054+3,69 4+3,608+3,699+2,316=22,822)。   ⑸外籍看護費用支出112,153元(計算式:20,000+13,100+1,6 70+25,572+26,239+25,572=112,153)   ⑹上開費用總和:141,817元(計算式:4,052+140+2,650+22, 822+112,153=141,817)。  ⒋總計,聲請人自111年6月2日(含之後12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共支付壬○平日扶養以外之特別支出為170,553元(計算 式:25,930+2,806+141,817=170,553)。  ⒌又壬○此時扶養權利已發生,此特別支出部分,應有全體扶養 義務人支付之,彼時壬○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 相對人2人及戊○○、丁○○、己○○,共計6人,平均每人各應負 擔28,426元(計算式:170,553/6=28,42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聲請人固另主張:上開期間,其每月尚給付壬○2萬元至2萬5 千元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不當得 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 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 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 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 主張不當得利成立之人,自應由其就受有損害部分,負擔舉 證責任。聲請人雖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然綜參上開事證 ,壬○於第二階段即自111年6月12日(含前幾日之門診)至111 年6月14日止,因骨折而有額外醫療支出,該段期間壬○均住 在醫院,並無平日扶養費之問題。至於第三階段即壬○出院 返家後,自111年6月14日起迄至112年7月17日死亡期間,壬 ○除平日扶養外,確有醫療、相關用品、就醫車資、長照費 用、僱請外籍移工所生之費用,均屬額外支出,已如前述, 然因壬○出院後即住在相對人庚○○家中,平日之扶養費仍同 第一階段,由相對人庚○○迎養在家,此期間乙○○縱亦有相當 付出,照顧其祖母壬○,然該等付出應屬於其基於孝道、情 感聯繫所為之自願行為,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自不能事 後請求返還;而聲請人縱亦有所付出,已如前開證人乙○○所 述,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損害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 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上開期間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作為計算其扶養壬○之 標準,應乏依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其代墊 支付壬○此段時間之「平日扶養費」,自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各給付聲請人代墊壬○上開費用28,426元,並自本 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卷一第465頁、第473頁)之翌日起即11 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人併以給付代墊扶 養費為依據,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10

TCDV-112-家親聲-53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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