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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 ○於兩造分居期間狀態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 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併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會面方法調解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撤回前開㈠、㈡之聲明,變更聲明僅請求回 原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12年7月5日具狀追 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核 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甲○○,後兩造因生活花費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 人於110年3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從此時已分居,嗣兩 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同時約定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乙○○、甲○○自兩造110年3月26日分居後迄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至112年6月底止實際上照顧乙○○、甲○○,相對人有存款 ,並股票等投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63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 付乙○○、甲○○每人每月1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 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雖於110年3月26日分居,但在112年6 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前,仍有婚姻關係,應無聲請人主張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且兩造在分居後的2個月,都 是由我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我在兩造分居期間沒有收入,雖 然我之前有投資股票,但是有時賺錢有時虧錢,當時是我母 親借給我100多萬元投資,最後都賠光,本金只剩下50萬元 ,我拿了一些當家用,剩下的都還給我母親了,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仍由我負責繳納,聲請人也曾說等小孩上中班 後,我才需要負擔扶養費,所以我不同意負擔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79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 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乙○○、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為 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等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 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 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 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13,667元、135,359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又聲請人自陳在其父 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4萬2,000元;相對人現擔 任兼職美甲師,月收入2、3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366頁及背面)。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投資股票有賺取一定之報酬,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觀 之聲請人所聲請函調之相對人相關期貨、股票等投資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從得知相對人確有賺取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由卷 內顯示之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乙○○、甲○○年齡、就讀幼兒園, 所需月費每人每月6,800多元、註冊費半年18,000元及受扶 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 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認乙○○、甲○○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3比2比例負 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乙○○、甲○○年滿18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 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乙○○、甲○○能穩定成長。聲 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 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 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 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揆之前開說明,仍無解於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尚未離婚之 分居期間,聲請人不應向其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 採。相對人另主張分居後之2個月(即110年4月、5月)乙○○ 、甲○○係與相對人同住,此段期間乙○○、甲○○由相對人照顧 ,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6頁 ),則110年4月、5月乙○○、甲○○與聲請人並未同住,聲請 人並未舉證此段期間其確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 墊乙○○、甲○○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相對人於兩造分居 期間有支付乙○○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8,657元、8,457元 ,支付甲○○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15,602元、17,831元, 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繳費證明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兩 造分居期間有支付乙○○、甲○○之保險費用,而乙○○、甲○○之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0,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 、甲○○扶養費各為8,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與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349,453元【計算式:8,000元 ×25×2-(8,657+8,457+15,602+17,831)=349,453元】,聲 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乙○ ○、甲○○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349 ,4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57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原告之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擴張請求扶養費及代墊扶養 費之數額,並變更扶養費之起始日及代墊扶養費之利息起算 點(見本院卷第37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婚自被告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 成年子女甲○○,然甲○○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被告未曾探 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甲○ ○,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被告身兼亘亦水電企 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收破新臺幣(下同)百萬元,生 活闊綽,原告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如被告,且被告慫恿 其配偶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賠40萬元(下稱損賠案),對原告經 濟雪上加霜,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未曾負擔甲○○扶養費,自 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止,以112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加計原告已支出之甲○○ 保母費45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38,000元),被告 應負擔其總額之半數計算,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429,88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 予原告,作為甲○○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 告所生之子女甲○○為其子女;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80元,及自 家事變更聲請暨陳報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甲○○確實是被告的小孩,但被告早已告誡原告, 兩造關係不被允許,若其懷孕,被告無力扶養,於原告懷孕 之時,被告再次表示不可能認領,原告卻謊稱其罹患癌症, 不能墮胎,擅自產下甲○○,當時原告稱會自己扶養、不要贍 養費,現又改變想法,且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即多次對被告 恐嚇、情緒勒索、欺騙,其後更與其胞姐以恐嚇、哭訴等方 式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曾心軟借錢供原告使用,原告卻變 本加厲,且其侵害被告配偶之配偶權,已遭損賠案判賠,原 告卻未曾向被告配偶道歉,反不斷恐嚇、騷擾,毫無悔意。 被告從來沒有跟甲○○同住過,也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由 原告任甲○○之親權行使人,但被告有在探視時買過東西,且 前為原告而向私人借款,並向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借款,以債 養債,另尚有房租、被告與配偶及兩人子女之生活費與保險 費需負擔,原告主張之保母費未經簽收且無保母執照而屬虛 構,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1.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甲○○乙節,業據提出甲○○ 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79頁 ),而前揭分析報告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0.44, PP值=0.000000000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承認甲○○為 其子女(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甲○○之生 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 甲○○為其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縱被告前曾向原告表 示不同意原告懷孕並拒絕認領及扶養,且原告知道被告已有 配偶,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情感、金錢糾葛,均非被告拒絕 認領之合法事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2.甲○○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 ○○為其子女,而兩造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甲○○之親權行使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宜蘭縣 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甲○○、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迄無回應,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甲○○訪視後,以113年1 2月9日(113)心桃調字第634號函提出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 之生活習性具備相當瞭解,亦可掌握甲○○之需求,具扶養意 願及照顧經驗,可規劃甲○○照顧分工,以此主張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因與被告間為婚外關係,考量將對彼此影響降到最 低,主張單獨親權,評估動機合理,且亦符合甲○○最佳利益 。  ⑵親權能力:原告年齡29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職業為水電 師傅,工作及收入穩定,具有照顧甲○○經驗,與甲○○關係緊 密,可掌握甲○○習性並予以適切教養方式。  ⑶親職時間:目前由原告照顧甲○○,工作時段雖長,但尚屬自 由,工作時段聘有保母提供照顧協助,亦有安排與甲○○互動 交流時間,評估親職時間規劃符合甲○○現階段發展需求。  ⑷照護環境:原告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及電器設備,年齡尚 小故共用床鋪,平鎮南勢商圈,生活機能佳,可符合甲○○之 就學、就醫、就養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原告表示可讓被告保有探視會面之權利,尊重甲○ ○之意願,無阻礙甲○○會面,具友善父母之態度。  ⑹教育規劃:原告對於甲○○之就學規劃有初步規劃,期待扶養 費用與被告共同負擔,自身亦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支應甲○○所 需。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在親權能力、居家環境上可符合 甲○○現階段需求,亦可安排適當之照顧資源,觀察親子互動 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 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建 議朝向繼續照顧原則、適性比較原則予以裁定,並建請法院 參酌他轄訪視報告及被告出庭陳述意見後,依全案相關事證 ,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其背 面)。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甲○○出生後即由 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彼此互動緊密且依附關係良好,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亦有親權意願,且未有非 善意父母之行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未曾與甲○○ 同住,迄今拒絕認領,並稱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顯無 撫育意願,亦無照顧甲○○之經驗,難認為適宜之親權行使人 。是以,本院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仍應依其資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時止。  2.本院判命被告認領甲○○為其子女,雖併酌定由原告任甲○○之 親權行使人,然無解於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 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 負擔之情形,對於甲○○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應由兩造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被告雖舉兩造LINE對話截 圖稱原告曾表示不要贍養費云云,然原告於該對話中僅係稱 「贍養費的部分我可以不要,光探視而已……我今天是尊重你 而找你談」,其後未再有下文(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僅 為兩造協商過程,尚無從認兩造有達成由原告自己負擔甲○○ 扶養費之協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甲○○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 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 定。經查:   ⑴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 均收入為1,490,814元,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結果所得顯示,112年原告未有所得,被告 所得則為26,181元,兩人名下各僅有1台自用小客車(見 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 他免稅所得資料,今原告為84年次,被告為78年次,均屬 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 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原告自陳為餐廳服 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之老闆,年 收破百萬云云,然所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僅能證明亘亦水電企業社、通承肉號、羽耀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名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配偶游○ 諭、被告、訴外人宋○儒、林○辰,無從知悉後兩公司與被 告之關連(見本院卷第53、56至58頁);所舉臉書貼文僅 能證亘亦水電企業社是被告經營之事業及所從事之工程事 項,或是被告與其配偶一家之日常生活(見本院卷第54至 55、59至78頁);所舉LINE對話,內容則略為被告跟某不 知名人稱「我們拿的工總方向,木工土水地磚水電還有油 漆……也不用出室內裝修的憑證,也不用出防火建材的憑證 ,那這樣就很簡單了,我是跟他講說我這禮拜報價會給他 坐下詳談,他說沒有問題。500多萬跑不掉」,僅能知悉 被告有意接洽該工程(見本院卷第154頁),凡此均無從 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收入。   ⑶被告雖主張其為原告而積欠債務,且尚有租金、保險支出 及配偶、子女需扶養,負擔沉重,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 圖壯圍鄉農會借貸證明、匯款申請書、本票、住宅租賃契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27頁)。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 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 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 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被 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 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遑論依原告所舉臉書截 圖顯示,被告時常攜妻女外出遊玩,生活非如其所述之困 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同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 告配偶訴請損害賠償而遭損賠案判賠,亦無礙於原告對甲 ○○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⑷基上,以兩造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甲○○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甲○○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甲○○之扶養費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甲○○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3萬元云云,縱然原告就其所支出之保母費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數額顯已超過兩造收入所得分擔,且忽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實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非妥適,不足為採。爰審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告除甲○○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受扶養權利人甲○○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元(2萬×1/2=1萬),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原告固主張被告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全部期 間視為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式,恐屬過苛,惟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並維甲○○之利益,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 裁判作成時,已逾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日113年12月1 日,被告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 部分,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 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項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 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 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 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3日甲○○出生至113年11月30日 止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而該段期間甲○○係與原告同住 ,並由原告負擔甲○○扶養費,為被告所自承,至於被告所稱 探視時有買東西乙節,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且此等探視時攜 帶之伴手禮與代他方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不得相 提並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內由原告代墊之甲○○扶 養費,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金額,原告固主張 以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計112年12月起甲 ○○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並由原告負擔半數,而為429,88 0元,然承前所述,此顯已超出兩造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而逾 被告所受利益,本院認甲○○該期間需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應 如前述而為每月1萬元,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 擔而由原告代墊之甲○○扶養費為159,333元(1萬×15+1萬×28 /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159,333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6日(按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5日為被告收受日,見本 院卷第15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 認領甲○○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 定請求酌定甲○○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負擔甲○○扶養費1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59,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114年2月20 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 採為裁判基礎,且其內容在陳報其與托育人員之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保母收支表及所請保母之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用以佐證其確有支出保母費,然此無礙於 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07

TYDV-113-親-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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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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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和君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和君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和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間,均投保於民間公司及公部門委託之發展協 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574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2萬6,7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5,01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2萬5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3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5萬3,46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54頁),以上合計83萬2,2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於臺灣動植物 防疫暨檢驗發展協會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 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動植物防疫暨檢驗發展 協會函、臨時工出勤簽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86頁,本院卷 第51至57頁、第63至75頁),經核相符,參酌聲請人為輕度 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又聲請人111 、112年度財稅所得平均每月僅約1萬7,013元【計算式:(1 96,100+212,200)÷24=1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司 消債調卷第71、159頁】,未逾前開陳報之薪資2萬2,000元 ,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是本院暫以2萬2,000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5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78 元(計算式:22,000-20,122元=1,878),倘以其每月所餘1 ,878元清償債務,約需3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2,29 8÷1,878÷12≒37),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4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3-消債更-538-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蕙婷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茵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佳暘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佳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書狀追加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並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 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2,85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再於113年12月3日將其聲 明㈠更改為:被告佳暘公司及富邦公司應連帶給付810,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並被指派至被告富邦公司之大園MOMO物流中心,從 事分裝、包裝、檢貨、上架之理貨員之工作,因需長時間反 覆使用手腕、手指、手肘、肩頸及全身性轉動,致使原告自 109年5月間開始出現雙手持續疼痛之狀況,並自109年5月20 日起因右手腕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手扳機指、雙側網球肘 、頸椎椎間盤位移等情(下稱系爭疾病),持續於門診治療 及附件,並於110年7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進行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鬆弛手術治療,再於111年1月 7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右側拇指扳機指放鬆手術治療,迄今仍 持續治療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3月21日發 函認定系爭疾病屬職業傷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下稱系爭 職災)。故原告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及第63之1條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3,780元,及依照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10,905元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35,940元 (就醫車資),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810,625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佳暘公司: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 佳暘公司後,並派遣至富邦公司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 工作年資為1年6個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疾病係因從事理貨 員所致,且原告自佳暘公司離職後,先後至訴外人鴻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司、博尚企業有限公司、立榮電 子企業中壢廠等4間公司任職,原告任職於佳暘公司前,亦 曾任職於摩托羅拉電子公司中壢廠、瀚宇彩晶公司、中環股 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公司、詩威特鞋鋪、家城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等6間公司任職,而上開10間公司亦均皆須 使用手腕、手肘、頸部之工作,且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日常生活中亦可能因手肘、頸部姿勢不當長久時間,以致退 化性病變,故原告需就系爭疾病係因受派至富邦公司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佳暘公司離職後逾3年始以系爭 傷害向佳暘公司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 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自稱109年5月起 即陸續出現雙手疼動,於109年5月20日起於門診治療,110 年7月16日進行手術,卻遲至113年8月26日始訴請職業災害 給付,已罹於2年之時效,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邦公司: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任職富邦公司間之 因果關係,故公司最多僅願意以12萬元和解。並聲明:⑴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佳暘 公司,任職期間僅有1年6月,並由佳暘公司派遣至富邦公司 MOMO物流中心擔任理貨員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疾病屬任職於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而請求上 開金額,被告均以本件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認系爭疾 病屬職業傷害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 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時,被害人固通常於後遺 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有可能知悉受有損害,但倘依社會 通念,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於斯時即得預見其因而受有何項 損害者,仍無由於其時即就該損害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勞 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 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 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 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 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 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即已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 接受復健治療,由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勞專調卷 第19頁)可知,醫師診斷為雙側肘外上髁炎、右側腕隧道症 候群、疑似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疾病,並於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是原告應於109年5月20日 即已知悉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至遲亦應為110年7月16日接受 手術時已明確知悉,然本件原告遲至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故就其腕隧道症候群、雙側肘外上髁炎(即網球肘) 之職業病補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應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尚主張罹患 右手扳機指及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可知,就右側拇指扳機指部分,係於111年1月7日進 行手術治療(見勞專調卷第21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則 係至113年4月18日始於長庚醫院確診(見勞專調卷第27頁) 。然原告於110年4月1日即已自佳暘公司離職,且原告離職 後另任職於上開4間公司,亦從事相類似之工作,是上開疾 病與原告任職佳暘公司期間從事理貨員工作間之關聯性為何 ,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實難認與原告於被告 公司職務執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以其罹患右 側拇指扳機指、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即遽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償,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賠 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07

TYDV-113-勞訴-149-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邑均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0人×10份×51元-已繳交 聲請費1,000元=4,1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父母及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 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 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 ?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2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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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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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文成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文成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31,072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72,000元,目 前自由接案者,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0月17日向星展銀行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8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南臺科大畢業證書、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2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33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87、103至2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 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 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31,0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093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9,19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23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280,17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5,938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3、55至63、69、71至73、224 至22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 282,96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72,000元,目前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財產無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存摺影本、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3至27、103至162、165至20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父親顏清榮,其父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扣除顏清榮每月領有約21,726元補助,堪認顏清榮仍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為7,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 下,仍需約13年(計算式:1,282,967元7,924元12月=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 清償所負債務1,282,96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7

TTDV-113-消債更-11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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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2,57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 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 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6-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珍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 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2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1, 000元=2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人即孫子女之姓名、年籍等 詳細資料,並請說明為何需要負擔其等之扶養費每月10,000 元,亦請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即每月支 出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另需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應受 扶養人之父母共同分擔金額為何?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之其 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與職業、所得及親屬系統表等資料 ,一併提出應受扶養人為扶養親屬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並請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十一、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14-2025030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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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美利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 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 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 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04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歷年之 勞、健保投保資料到院。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提出聲請人應扶養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親屬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 ?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並說明有無 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又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金額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 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7

TTDV-114-消債更-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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