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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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晃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1至12行所 載「在不詳地點」,均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村○○○0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3、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之113年1月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113年5月17日, 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246、15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 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 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 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配電工作,有父母及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 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先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 被告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5)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MLDM-114-易-21-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仍不知悛悔,足認其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特 殊惡性存在,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13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 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 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潘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而於113年7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翔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LDM-114-基簡-171-202503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魏林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林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 日13時1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魏林玄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3-易-496-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就 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8號、3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並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B17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3-易-1069-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認應加重之理由 ,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惟查,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 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 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 。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查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前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公務員尚 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於警詢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3年3月20 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必知悉 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卻再犯本案,足見戒毒意志 不堅,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非當甚明;復兼衡施用毒品未對他人造成危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暨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及其施用動 機、目的、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 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 年月20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 緝 獲,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1支,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 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惟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國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開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 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 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外並有分裝杓1支扣按可佐,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1年10月5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KLDM-114-基簡-131-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為警徵 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 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0)、 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7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 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日,於1 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KLDM-113-易-909-202503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 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之上訴狀係記載:懇請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改為戒癮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法亦無從 諭知緩刑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5-03-06

TYDM-113-簡上-68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所載:「113年8月2日22時59分許」,更正為:「1 13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7月3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8月2日22時5 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成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6)、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8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2025-03-06

TNDM-114-簡-780-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芊儀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11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 日23時27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並徵其同意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25日1時50分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24 日23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經被告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皆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為警查獲時 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內事證,顯難認 本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自90年4月26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第1次 警詢筆錄記載「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被告現住地址, 惟第2次警詢筆錄之現住地址則記載為「同上」(即同戶籍地 址),而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該訊問筆錄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後另註記「未住」2字(參毒 偵卷第27、29、161頁),可見被告業已當庭向檢察官陳明 其並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參諸卷附證人 潘健福(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於警詢時證稱:我兒 子潘乙冠帶著1名女子回到大湖一路240號,該址是我太太陳 敏惠所有,我跟我太太、媳婦、兒子及3個孫子都住在該處 等語(見毒偵卷第41-45頁),及警員職務報告所敘明之「. ..潘健福表示,潘乙冠於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將一名女子( 即李嫌)帶回家,經潘健福拒絕後,潘嫌強行帶進屋內,並 表示如驅趕該女子,連父親都敢殺。」等情(參毒偵卷第12 頁),亦知被告確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再 者,本件114年2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轄區內之 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亦有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 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4-易-274-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第75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 捌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本案被告石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二)、(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 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石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仁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內, 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13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4日8時40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1日1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0日、21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 工地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0月22日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 0U0196、0000000U026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6、0000000U0261)、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4/ 1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7) 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4-易-3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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