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逸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
0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本件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之上訴狀係記載:懇請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改為戒癮
治療等語。惟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依法亦無從
諭知緩刑並命完成戒癮治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另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證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夜(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TYDM-113-簡上-68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