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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7-202503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邑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重鈞 邱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以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二年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2 ,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 壹拾壹元、分配比率欄內更正為百分之伍拾玖點柒柒柒壹、分配 金額欄內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不足額 欄內更正為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表二】次序11,債權 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壹拾壹 元,分配比率欄內更正為百分之伍拾玖點捌貳柒貳、分配金額欄 內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不足額欄內更正 為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3-板簡-1384-202503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第1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095號、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 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確定判決 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1,915 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再易-107-202503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林文傑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剩餘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9,97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 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0 6萬9,973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一 日即同年11月12日之利息加以計算之,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106 萬9,973元、1萬9,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見附表)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9,027元(計算式:1,06 9,973+19,054=1,089,02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7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1,069,973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1月12日 130/365 5% 19,504元

2025-03-06

SLDV-113-訴-2128-2025030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許晃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按原告陳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重訴-98-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以投院揚111司執更孝字第2號函附送113年10月28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4年2月 10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原告雖於11 4年1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之被告無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具狀異議,然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 故異議未終結;原告固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即114年2月10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出,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則自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10日,末 日為114年2月20日,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起訴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 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 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 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案訴訟,即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06

NTDV-114-訴-95-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取自天 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1,282,563元、8,552, 661元、8,463,887元及7,457,049元,歸課上訴人89至92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12,037,018元、9,137,253元、9,368,214元 及8,653,949元,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16,626元 、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下稱89至92年度欠稅)。另上 訴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 116,620元,補徵應納稅額28,190元(下稱98年度欠稅,並與 89至92年度欠稅合稱系爭欠稅)。被上訴人業分別將上述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僅就89年度欠稅申請復查,惟於復查決定前撤回, 就90至92年度及98年度欠稅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告確 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89 至92年度欠稅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就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 前移送屏東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保險給付 ,及對第三人陽光精神科醫院之薪資等債權。上訴人主張天 仁醫院之執業所得應以訴外人賴富英為核課對象,且系爭欠 稅之執行期間已於101年3月4日屆滿,不應繼續執行,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第1331號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以下與聲明㈠所載強制執行程序 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主張於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係指其以訴外人賴富英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訴訟,經 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上訴人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確定,故其實質上 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 並非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 由發生,依本院10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7年決議)意旨,應於處分確定前提起撤銷訴訟或於 處分確定後循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救濟,並無 容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之餘地。又上訴人 主張上情,核係其與賴富英間之私權爭執,因賴富英缺席而 為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結果,其效力僅發生於該2人間,不 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要件不合;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則因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本質上仍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範圍內 。 ㈡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屏東分署 強制執行,屬96年3月5日前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未 終結之財稅舊案,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 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其 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滿。此部分欠稅案件於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施行時尚未執行終結,自應適用該新 法規定,無上訴人所指法律溯及適用情形。且該新法延長10 年執行期間,係為追求維護國家租稅債權及遏止納稅義務人 規避執行以符合租稅公平之重要公益,且未逾必要程度,所 生對人民既存權益之減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 中區國稅局就上訴人98年度欠稅,於105年11月25日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4項後段情形,仍得繼續執行10年至115年11月25日止,亦無 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按:  ⒈「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 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 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 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 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 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 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 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 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業經本院作成107年決議在 案。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 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 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 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 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天仁醫院之負責醫師,就上訴人 於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89 至92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已送達,因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上訴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系爭欠稅 ,被上訴人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在進行中;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賴富英所提民事 訴訟,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並非天仁醫院之實際負 責人,故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欠稅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於上開 事實,論明: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稅捐核課處分為違法,係主張核課處分「作成前」即自始 存在之實體上違法事由,並非核課處分「作成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稅捐債權之事由發生,本應於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程 序中加以爭執,不容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雙重救濟;且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僅發生於上訴人與賴富英2人間, 不影響核課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從使稅捐債權之一部 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受妨礙而不能行使,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屬無據,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所持法律見 解亦無錯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既非天仁醫院執行業務 所得之實際所得人,自不負納稅義務,是系爭欠稅之核課處 分作成,係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應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司法就核課處分之合法性予以審查云云,核與 本院107年決議之統一法律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因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無 實體上確定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無主張實體上 抗辯事由之機會,為謀救濟,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 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債務人如就該執行名義本身所示 權利之存在與內容有爭議時,依法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非無主張實體上抗辯事由之機會者,性質有別,則 關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受處分人如自行 放棄法律賦予其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機會,事後 自不容其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為 爭議。原判決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本質上存有差異,不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範圍,就上訴人以天仁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賴富英為核 課對象,主張系爭欠稅核課處分違法之本件情形而言,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本質上究有何不同,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無足取。再者,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僅對該訴訟當事人發生效力,不生形 成判決之對世效,原判決認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消滅或 妨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欠稅之效力,自無違誤。上 訴意旨引用部分學者認為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及確認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因有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強烈要求,應 肯認法院就此等事件所為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之意見,與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所涉案件之性質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未肯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應有對世效,致 就天仁醫院負責人為何人之爭議,為與民事法院相異之認定 ,係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洵難採取。  ㈡次按:  ⒈「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 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 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 第23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則有關稅捐 之行政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第1項)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 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5項 )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 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上 開第5項規定先後於100年11月23日、106年1月18日修正,再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 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 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行政 執行期間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質上為 法定期間,並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 ,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 消滅,且屬執行機關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為遵守,所為執行 程序自非合法,其救濟方式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執行行為,且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執行 機關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執行行為之 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究與債務人 異議之訴,乃執行義務人(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 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有別。因此,行政執行已 否逾執行時效之爭議,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經查,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就上訴人於89至92年度取自天仁 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521,773元、2,5 16,626元、2,513,093元及2,148,847元,並分別於94年5月3 0日、94年12月30日、94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移送屏東 分署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審所是認,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前述㈠、⒉之事由外 ,雖另主張其89至92年度欠稅之執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故執行期間於101年 3月4日即已屆滿,不得繼續執行。惟依前述,行政執行逾法 定期間僅生不得再執行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之途徑救濟,其執此為對被上訴人南區國稅局提起 債務人異議訴訟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南區國稅局於96年3月5日前即就上訴人89至92年度欠稅移送 執行迄未終結,且欠稅金額累積達1千萬元以上,合於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至121年3月4日始屆 滿,未逾執行期間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理由固有 未洽,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 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辦理 之94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9903號、112年度綜合所稅執特 專字第1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 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屏東分署辦理之112年度助執字 第133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變更,依前揭規定,其變更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06

TPAA-113-上-306-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曹德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1737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查上訴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准就原判 決附表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75萬元、15 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所計利息強制執 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仍應以該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即債權原 本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算式:75萬元+150萬元=22 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9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實體 債權,係借款逾期還款而按經過期間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無 從對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且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之範圍計算本息至被上訴人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訴人經本院判決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已逾前述系 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 益,仍應認係22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之裁判費4萬1737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06

TPHV-113-上-461-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萬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育書 被 告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9,40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8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 26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9093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 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又原告就前揭請求所 受之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包括其本金及衍生之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 114年3月2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30萬9,40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金額 起訖期間(即起訴日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訴訟標的價額 1 本金 120萬4,640元 120萬4,640元 2 利息 120萬4,640元 112年11月13日至114年3月2日 (1+110/365) 6% 9萬4,061元 3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4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1萬0,205元 1萬0,205元 合計 130萬9,406元

2025-03-06

TCDV-114-訴-79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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