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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黎笑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是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 案物手機(廠牌及型號:華為P30)1具,是否為得沒收之物 ,尚待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 收之物,然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5-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焦仕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及挖礦機壹台,均准予發還焦仕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簡易判決確定,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之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挖礦機1台,均未經 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81號)詐欺案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及挖礦機1台,其所有人確均為聲請人即 被告焦仕育(下稱聲請人)乙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又 該案聲請人所犯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挖礦 機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 押物即應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51-20250208-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忠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14 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然檢察官 對本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檢察官於11 4年1月10日所提出之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 沒收,惟前揭判決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訴審 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 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且檢察官亦認為上開扣押物均有 沒收必要,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 本件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2 IPHONE 11手機1支 3 企約書2張 4 收據3張(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據1張(恆毅投資,空白) 6 收據1張(金額:50萬元)(其上蓋有「恆毅投資股份有限司」、「楊育恆」之印文、「楊育恆」署名各1枚) 7 收據1張(恆毅投資、楊育恆) 8 收據1張(旭光投資、空白) 9 工作證1張(美好創新、楊育恆) 10 工作證1張(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姓名:楊育恆) 11 工作證1張(旭光投資、楊育恆) 12 印章1個(楊育恆) 13 印章1個(汪玉龍) 14 現金新臺幣6,300元

2025-02-07

SLDM-114-審聲-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被告)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主動協助檢察官扣 押本案犯案所用之手機2支。至被告於113年6月6日經警方扣 押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實為被 告經營越南工廠所用,內有廠商聯絡方式,本案已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實無再查扣之必要,懇請發還本案手機以便家人 接手相關事業,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6 日,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下稱 偵卷)第43至49頁〕,該案件嗣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 0170、10639、13838號),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76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手 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等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本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陳建德(上和環保 )」之人即為同案被告陳建德,陳建德與「小財」聯繫後, 由「小財」派車並約定時間去收款、載運廢棄物,本案手機 內名片照片「馬可斯有限公司、員林區廠長、楊明裕」之人 即為「小財」等語(見偵卷第9至18頁);且本案手機內確 實有LINE聯絡人「陳建德(上和環保)」等情,亦有本案手 機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可見本案手機內存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德、楊明裕之聯絡資訊,仍可能為本 案證物而待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審酌本案於11 3年12月17日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已定 114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故有留存該手機之必要。從而 ,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尚難准 予發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06

PTDM-114-聲-2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素蘭、林盛民(下稱聲請人   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2人之住所查獲若干毒品及 新臺幣(下同)385萬9,500元(應係385萬9,000元),並依 法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 71號提起公訴,惟起訴內容僅要求聲請人2人之犯罪所得(2 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如 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萬7,000元(按應係1萬8 ,000元)現金及玉器、手鐲(經認定對價為1萬元)。因聲 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不 及沒收部分,而上訴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完成言詞 辯論。因原判決附表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 現金,並非違禁品,也無從認定或有事實、證據說明與犯罪 有關,此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請求沒收或判決沒收自明, 檢察官也無對此續提出其他主張,顯然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 。是本件之扣押物關於現金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係聲請 人2人因借貸、民間標會所得款項,並預作為兒子清償車貸 使用;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沒收不法所得2萬8,000元(其中 玉鐲經認定實價為1萬元)之情形,聲請人2人也同意先行扣 留,賸餘383萬1,500元(應係383萬1,000元)則請求發還予 聲請人2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12年12月2 7日16時許扣得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385萬9,000元,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25頁)可稽,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玉器 、手鐲、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2千元、2千元、1千元、1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 佐。該案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金額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金額性質如何仍待判決確定,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 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現金,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 ,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本案尚未確定如前所述,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考量其尚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無從逕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2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 項或先行扣留部分金額後將賸餘款項遽予發還聲請人2人, 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礙難 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74-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貳萬伍仟參佰元,准予發還唐瑋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瑋擇(下稱被告)前因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5300元,因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宣告 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逮捕,現場扣得現金2萬53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嗣因前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扣 案之現金2萬5300元,經本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 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 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聲-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甫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 號案件(下稱本案)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院5卷第267頁) ,由於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被告蔡尚岳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 ,聲請人雖非該案當事人,且聲請人所涉與本案相關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91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可考,然聲請人為全絨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全絨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蔡尚岳)業務員,且自承有收取被告 蔡尚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而該公司部分員工 (即被告鄭叔聞、王婉柔、鄭家欣)均有涉及本案,有本案 起訴書及上開不起訴書可佐,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手機 是否未與被告蔡尚岳聯繫而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且 檢察官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表示「因本案尚未審結, 所有扣案手機都還有可能有調查之必要,且可能做為共犯間 聯絡滅證之工具,故認為尚不宜發還」,況本案仍在審理調 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取該等手機勘驗 確認之必要,故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 ,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14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彩鳳、戴上 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確 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未經 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2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黃彩鳳、戴上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智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緩刑2年 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如 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2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9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0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1 進貨文件 1本 12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3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4 硬碟 1個 15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6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17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18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19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0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1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2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3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2025-02-06

PCDM-114-聲-44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告 訴 人 周靜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 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 元業經扣案,其中8萬元係取自告訴人周靜瑩遭詐欺而交付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 富邦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迄未有第三人對本案扣 押款項主張任何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遭扣押之款 項8萬元。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陳述意見狀」,雖記載「具狀 人周靜瑩」、「撰狀人戴士㨗律師」,然「具狀人周靜瑩」 並未簽名用印,故告訴人非聲請人,本件係以告訴代理人為 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KELLY BINTI HENRY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目前尚 未確定。而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39分 、40分、41分許,接續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隨後遭警方查獲並將前開款項 扣押在案,惟觀諸卷附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2 1分、30分許,各有不詳台新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中,旋遭被告 於上開時間提領,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述於113年10月31 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寄出(餘額為915元),從未陳稱 其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內,且聲 請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是難認聲請人或告訴 人為上開扣案款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本件聲請人或告訴人 是否為聲請適格主體,已有疑問。此外,前開款項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前開起訴書第4頁),並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 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難 認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19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鄭惠美 被 告 冷春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壹輛(含鑰匙壹把),准予發還鄭惠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冷春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針對聲 請人鄭惠美所有經扣案之車牌號碼BVL-3230號自用小客車, 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聲請 人所有、由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鑰匙1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2號判處罪刑,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 判決在卷可稽。扣案之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且經本院認 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而未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應無留存 之必要,且該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憑,且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 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24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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