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素蘭、林盛民(下稱聲請人
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2人之住所查獲若干毒品及
新臺幣(下同)385萬9,500元(應係385萬9,000元),並依
法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
71號提起公訴,惟起訴內容僅要求聲請人2人之犯罪所得(2
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如
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萬7,000元(按應係1萬8
,000元)現金及玉器、手鐲(經認定對價為1萬元)。因聲
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不
及沒收部分,而上訴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完成言詞
辯論。因原判決附表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
現金,並非違禁品,也無從認定或有事實、證據說明與犯罪
有關,此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請求沒收或判決沒收自明,
檢察官也無對此續提出其他主張,顯然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
。是本件之扣押物關於現金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係聲請
人2人因借貸、民間標會所得款項,並預作為兒子清償車貸
使用;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沒收不法所得2萬8,000元(其中
玉鐲經認定實價為1萬元)之情形,聲請人2人也同意先行扣
留,賸餘383萬1,500元(應係383萬1,000元)則請求發還予
聲請人2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12年12月2
7日16時許扣得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385萬9,000元,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25頁)可稽,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玉器
、手鐲、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2千元、2千元、1千元、1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
佐。該案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金額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金額性質如何仍待判決確定,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
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現金,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
,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本案尚未確定如前所述,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考量其尚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無從逕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2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
項或先行扣留部分金額後將賸餘款項遽予發還聲請人2人,
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礙難
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