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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簡千凱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時起,向原告以假投資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111年1 2月14日13時48分許、同日13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89,500元、50,000元,共計139,500元至上開本案帳 戶內。經原告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139,5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39,5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43-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梁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監視 器光碟為證,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720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A車車身並 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 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2022/10/29 14:44:17,可見被告車輛左彎進入停車格時,原告保戶車輛 有明顯晃動,此時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係在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未啟動、停放在 停車格內之狀態,衡情倘非有外力影響,系爭車輛應持續維 持靜止不動,然因被告所駕駛A車欲駛入系爭車輛之隔壁停 車格時,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產生車身明顯之晃動;且監 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於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 片所示之兩車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系爭車 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等詞,無足採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9元(含工資費用 4,000元、烤漆費用9,560元、零件費用1,949元)等情,有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 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 49÷(5+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9-3 25)×1/5×(1+4/1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9-433=1,51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 、烤漆費用9,560元,共計為15,076元(計算式:1,516元+4 ,000元+9,560元=15,07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3188-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珈 被 告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一開始就一直叫來路不明水電、打著管委 會名號要求原告配合會勘,強迫原告不需配合之義務,原告 第一時間就提出證據,被告不接受又提不出漏點,一直利用 工務局多次檢舉、本院調解及提起訴訟,以判決名義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沒提出漏點,鑑定過程參與鑑定水電還表 明他不懂結構,告知被告家中客廳天花板測試點是乾的,另 一次試點為夾層閣樓天花板,原告去摸也是乾的,卻可以鑑 定完成後要求原告要如判決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根本是無法執行;況且大樓原建築水管管路結構設計 ,就是當屬可自行維修,無需進入他戶即可自行維修之結構 ,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5888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 負擔,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板建簡 字第92號(下稱前案)審理時經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證明被告所有之房屋有明顯滲漏,且原告房 屋之熱水管確係被告房屋漏水之主因,而經前案判決於民國 112年11月24日原告敗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因 原告遲未履行,方由被告於113年2月7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若對前案判決不符應提起上訴,但 原告並未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屬之,故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 束。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以原告為訴訟相對人(即列為 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嗣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 3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全卷無訛。原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事由,核屬前案確定判 決所判命原告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二樓之十七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 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6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及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 函附表一之表一之(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 態等節,均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為爭執事由,然原告於 前案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即有既判 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事由符合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請求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部分,然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本即應由被告依其主文所示 方式進行修繕,該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 部分,核其主張事由係謂原告從頭到尾均配合調查,被告沒 證據,利用檢舉、訴訟程序侵害原告即母親,常須請假配合 會勘、到庭、強制執行,原告母親近月因壓力過大免疫力低 下而被細菌攻擊,住院40多天方出院,原告並因此有不必要 之花費及浪費原告及家人時間、司法資源等詞,然此均核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 請求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負 擔,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1751-20250214-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宋鄭羽含(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宋鄭兆彤(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美玲(即鄭添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添元前後與原告分別借款兩筆,其中:  ⒈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 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 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 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⒉被告另前與原告於109年6月2日有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 ,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每月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七 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 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内者,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㈡詎料被繼承人鄭添元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上 開2筆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繼承人鄭添元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又被繼承人鄭添元已於112年1月24日辭世,被告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 53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元之遺產範圍内,負清償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息(%) 違約金 備註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70,357元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2 26,995元 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 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8月2日止

2025-02-14

PCEV-113-板簡-3312-20250214-1

板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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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1,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5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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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8,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5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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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市不動產教育培訓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卉羚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86,712元(含請求起訴前之 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前開說明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3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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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吳上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8日已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 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小-30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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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邱信豪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小-30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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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2

PCEV-114-板補-34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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