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 =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6,4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訴-258-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呈緯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壹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 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 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 錄,原告之年齡為30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 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78,66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720,08 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工資78,668元×12個月×5年=4,720,0 80元)。又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 係,與聲明第2請求給付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雖屬相異之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另聲明第3項為提繳勞退金差額57,848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77,928元(計算式:4,720,0 80元+57,848元=4,777,928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322元。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6,10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1-10

TPDV-114-勞訴-15-202501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前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 駁回,伊提起上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陳雅鈺為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 定駁回伊所為追加之訴,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94號裁定(下稱第109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 審聲請,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 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 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 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第1094 號裁定認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至6款所定情形不符,亦非僅就原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因而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其追加之訴 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第1094號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 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 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 有裁定不備理由情事,逕予駁回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9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 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程序從新、訴訟 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下稱高本院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 雖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 其復未釋明無資力籌措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亦無從准許,因 以第1095號裁定維持高本院第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 亦無應自行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 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 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2-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秋田與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妮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珮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電商平台事業 部經理,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資遣同意書,通知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未簽署該資遣 同意書,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難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上訴人自109年至111年固連續3年虧損,其雖於111 年12月14日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其於資 遣被上訴人前、後相當時期,仍持續招聘員工,且當時尚有 其他職缺,非無以調職轉任其他職務等對被上訴人影響較輕 之替代措施,以取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未探 詢被上訴人有無轉任其他職缺之意願及能力,據以評估被上 訴人能否勝任該職缺,即逕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 訴人於事實審並未就已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抵銷 抗辯,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調查審認,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 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88-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該院109年度重勞 訴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聲明,嗣於審理期間,伊依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 追加之訴,其中第2次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以次17 人為被告)、第3次追加之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 追加不合法部分(與第2次追加之訴合稱系爭追加之訴), 經士林地院以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第109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抗 告。士林地院以第21號判決伊敗訴,並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 訴及伊就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救助聲請,伊分別對之提起上訴 、抗告,同時移送高本院審理,伊在審理期間,另提起與系 爭追加之訴內容相同之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高 本院裁定駁回,伊提起再抗告、抗告,實則各該追加之訴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竟由同一法官審理為 裁定,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與違背裁判之公平性,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 審事由,伊對之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有裁定不備 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 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 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5 款、第6款及同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士林地院裁定 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高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第1096號裁定維持高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 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2025010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葉郁臻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艾芮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6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222元本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 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 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40萬元(計算式 :40,000元×12月×5年=2,4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 訴前之孳息即23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240萬238元,加計聲明第4項9萬222元,總計為249萬46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7,167元(計算式:25,750×2/3 =17,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83 元(計算式:25,750-17,167=8,58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24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34元 2 40,000元 113年12月6日 104元 總計 238元

2025-01-09

TPDV-114-勞補-1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趙中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泰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天泰電機工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 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前身天泰電機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天泰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天泰工業有限公司 )係由上訴人胞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中美於民國80年 間所設立,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天 泰公司原始股東及副總經理,並自該公司設立時起至110年3 月10日遭停止派任為止,均擔任天泰公司大陸分公司之業務 經營人,而為該公司經營階層。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請假 未受天泰公司管考,且僅須向天泰公司股東會負責,兩造間 無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至天泰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期間 ,按月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給付上訴人之獎金及奉養父 母之款項,非基於僱傭關係給付之報酬,兩造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尚不因天泰公司於110年4月8日寄送上訴人存證信 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986-2025010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何雅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尚容國際有限 公司、王巧容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尚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 展協會、尚容國際有限公司、王巧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03元 。」(本院卷第353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6,553元【 計算式:124,850+231,703=356,55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 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9

KSDV-113-勞補-290-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