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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延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6年6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18

TYDV-114-司執-19955-20250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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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90號 原 告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SITI ALPIAH(西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 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 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 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 訴所應備之要件,是被告若非中華民國籍,原告應陳報被告 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譯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8

CCEV-114-潮補-190-20250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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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春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 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3,1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6-20250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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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憲章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050,547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7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0,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支票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 1 300萬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5% SCAB0000000 3,018,082元 2 200萬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9日 5% SCAB0000000 2,016,164元 3 100萬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5% SCAB0000000 1,016,301元 合計 6,050,54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44/365) 5% 18,082.19元 小計 18,082.19元 合計 3,018,082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6日 (59/365) 5% 16,164.38元 小計 16,164.38元 合計 2,016,164元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5% 16,301.37元 小計 16,301.37元 合計 1,016,301元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5-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8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秀惠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對已於106年9月17日死亡之債 務人朱秀惠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15

TYDV-114-司執-18481-202502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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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梁秀貞 被 告 林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55萬元。惟經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又被告另向原告 借款11萬元,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11萬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 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林宗標 TH0000000 10萬元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0日 TH0000000 45萬元 108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2-202502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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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汪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汪美月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行 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 不明。而債務人汪美月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則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4046-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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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被 告 黃萬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26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若逾期付 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被告未 全部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督促程序提出之書狀表 示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509-2025021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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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程宣寧 被 告 杜俊輝 住○○市○○區○○○里○○路000○0 號00樓 杜仙加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 杜志鴻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 13年12月2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 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4-斗簡-35-20250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3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雪娥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雪娥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南港區、中正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2-12

PTDV-114-司執-923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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