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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鄭梅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金練之子女,鄭金練於民國10 9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編號2:彰化縣 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為同段767、7 68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其餘 遺產兩造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774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 依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系爭767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被告 、系爭768地號土地租約分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鄭金練之遺產僅餘系爭774地號土地、系 爭767、768地號土地租約尚未分割,分割方法主張774地號 土地變價分割;767、768地號土地租約由原告繼承,並以金 錢補償被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鄭金練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2;兩造就鄭金練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耕地租約及土地謄本可稽( 見卷第19頁、29至33頁、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頁卷第318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 其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7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現況均為雜草且 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318、319頁),原告主張 系爭774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主張 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⑵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意旨,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8號裁判意指參照)。查系爭774地號土地為未臨路之 農地,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原告目前並實際耕作同段767 、768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欲取得原物不願變價分割等語(見卷第321頁),自不宜 違反共有人意願逕以變價分割。再審酌系爭774地號土地為 袋地,於一般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已較為不利,如逕採變價 分割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交易價格更低於市價,顯然不 利於兩造。基此,本院認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與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後,認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可能使 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非適當,而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對 兩造均無不利,應屬適當。  2.耕地租約部分:  ⑴按耕地租賃權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本身,被繼承人死 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不問是否為現耕繼承人, 均得繼承耕地承租權。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金練生前與訴外 人鄭瑩綺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定 有耕地租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之耕地租約由兩造共同繼承租賃權,亦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屬有據。  ⑵至系爭耕地租賃權之分割方法,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 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 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 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 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 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 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 承人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鄭金練死亡後,均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以現耕繼 承人之身分申請租約變更繼承承租權一節,為系爭租約異動 登記加蓋戳記處記載明確(見卷第250頁),又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耕作能力,係因原告經濟情況 較差始同意2筆土地均由原告耕種等語(見卷第266、319頁 ),足信兩造均有耕作能力,故將系爭耕地租賃權之一部分 分配予被告,並無使耕地租約歸於無效之弊。又系爭耕地租 約之租賃權包含可分之2筆土地,是由兩造分別取得各1筆土 地之耕作權,尚無無法自耕致租約無效之不利益,亦無分耕 範圍不明確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系爭767、768地號土地 耕地租約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筆土地之租約權利,應屬可 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應有法令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並以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之回函為據。然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 函內容僅表明分割方式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耕作權等語,並 無表明有何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 年4月18日彰秀鄉農觀字第1130005867號函在卷為憑(見卷 第247、248頁)。而兩造均有耕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將系爭 耕地租賃權分配予兩造,使渠等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難 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查系爭767地號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系爭768地號土地面 積307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51至256頁 )。原告同意取得系爭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且不受金錢補償 等語(見卷第320頁),本院審酌上情,將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分配予原告、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配予被告,使兩 造各取得單一土地之租賃權,各自使用收益土地及負擔給付 租金之義務,應屬適當。而被告取得面積較大之768地號土 地租賃權尚無須補償原告,亦明顯有利於被告,以此分割應 無獨厚原告而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雖主張系爭767地號土 地位置較佳,堅持取得767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受原告金錢 補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767、768地號土地之地利有 何不同之證據,復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2筆土地耕地租賃權之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767地號土 地租賃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72,048元、768地號土地 租賃權價值為5,369,158元,有鑑定報告為憑,堪信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無地利較佳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就鄭金練所遺系爭77 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耕地租約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而其分割方法,就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即1/2比例分配取得,關於租約部分,系爭767地號土地 租賃權則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系爭768地號土地租賃權分 配予被告單獨取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金練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租賃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莊雅字第5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賃範圍: ⑴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原告取得。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耕地租約由被告取得。

2024-10-07

CHDV-112-家繼訴-112-2024100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廖秀敏 住同上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追 加被 告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追 加被 告 蔣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蔣 炎宗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 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 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 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 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 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 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下合 稱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 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設計之「英國Th 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 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 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 價8%至25%買回,再以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 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不動產公司 )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 宣稱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 大建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 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 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 一單位9萬英鎊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 第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 證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民國000年0月 間透過訴外人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 而誤信投資購買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單位租賃權,並交 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8萬5,46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以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蔣 炎宗受託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之買賣,且為 該購屋合約之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與上訴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不 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追加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為被告,並聲明追 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8萬5,463元本息。 三、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國泰民安公司均不同意被上訴人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追加被告蔣炎宗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追加後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17頁),且上訴人與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間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 件。又國泰民安公司、蔣炎宗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8月20日具狀表示追加上 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 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 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國泰民安 公司、蔣炎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07

TPHV-113-金上-27-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新福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月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 之受領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王新福)起訴請求 :㈠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江月嬌)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 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8日起,至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江月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求為判決 :㈠確認王新福對於前開補償金451萬7,304元領取權不存在 ;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前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因受告知訴訟人國防 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金領取權歸屬所生之爭議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 連,則江月嬌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王新福主張:伊父王竹春前此向軍備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 ,並在其上種植鳳梨(下稱系爭鳳梨種植地),其死亡後由伊 、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地之權利,並   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所查估種植 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5萬7,216株、單價66元、總金 額377萬6,256元之鳳梨,為伊於000年00月間所種植,而江 月嬌於108年8月2日經由王仁義之配偶陳素惠向伊買斷自該 日起至109年4、5月止就前開鳳梨之果實採收權,惟伊未將 鳳梨植株本身出售予江月嬌,故江月嬌於109年4、5月採收 完鳳梨果實後,即將鳳梨植株歸還予伊。嗣後,軍備局為收 回系爭鳳梨種植地,乃就該土地上之農作物進行查估,以便 發給補償金,伊乃委託陳素惠向軍備局接洽補償事宜,經查 估完畢,原定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償金發價作業。詎江月嬌 向軍備局表示其為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補償金受領權人 ,致因兩造間就補償金有爭執,軍備局乃將補償金451萬7,3 04元全數提存,現由系爭提存事件中提存在案。事實上,於 軍備局辦理查估時,江月嬌已將系爭鳳梨種植地及其上之鳳 梨歸還予伊,其並無任何受領補償金之權利,江月嬌竟主張 其為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伊得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 。其次,江月嬌明知其無補償金之受領權,故意以主張其為 有受領權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受領補償金之利 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江月嬌賠償伊 因遲延受領前開補償金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應自伊原得受領 補償金之日起,依伊所得受領之補償金數額即451萬7,304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等情,並聲明:㈠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月1 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江月嬌則以:軍備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竹春或王新福, 王新福亦未在系爭鳳梨種植地上種植鳳梨,實際上,係由王 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並種植鳳梨,而陳素 惠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之代價,將其在系爭鳳梨種植地 上所種植鳳梨幼株之所有權、種植權、採收權及使用土地之 權限讓與伊,由伊繼續種植鳳梨,於000年0月間軍備局查估 系爭鳳梨種植地之農作物時,所查估之鳳梨均為伊所施肥、 照顧及撫育,且當時已結果,軍備局嗣後雖應王新福之請求 為複估,惟其複估僅係就109年4月查估之鳳梨重為估算,並 非就王新福或陳素惠嗣後種植之其它鳳梨為查估,故伊方為 本件軍備局所發放補償金之受領權人。陳素惠於000年0月間 既非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種植人,則其 應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縱其同意王新福領取前開補償金, 因其對軍備局並無補償金之債權存在,而無將本件補償金債 權讓與王新福之可能。況且,前開補償金係國家就查估當時 農作物之實際所有人及種植者所為之補償或補貼,具公法上 之照顧性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讓 與。故王新福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 在,並請求伊賠償損害,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王新福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現況 調查估價表(農作物)、農作物調查估價表、郵局存簿儲金簿 、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9年3月26日開 會通知單、112年5月2日函、112年5月29日函暨會議紀錄、1 3年8月15日函、辦理空軍「佳冬靶場」地上物補償領取疑義 協調會議紀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戶籍謄本手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佳冬靶場」土地使用人領取 地上物補償意願調查表(江月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7頁、第37頁、第59至64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45 頁、第165頁、第223頁、第241至243頁、第287、288頁、第 335頁、第339頁、第347至351頁),堪認屬實。  ㈠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委由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 間包含000年0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鳳梨種植地上之農林作 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及3 ,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單價均 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計451萬 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數量 、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  ㈡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江月 嬌採收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 經王新福同意。  ㈢江月嬌於108年間以現金及經由訴外人劉翌芯匯款之方式,給 付陳素惠共100萬元。  ㈣江月嬌於109年在系爭鳳梨種植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即將土 地歸還陳素惠或王新福。  ㈤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系爭提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 存451萬7,304元。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其辦理系爭土地 內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發價,因受取權人間價款分配未達成 協議,以致遲延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 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 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  ㈥系爭土地為國有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管理者為軍 備局。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王新福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王新福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 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王新福請求確認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 否於法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於1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系爭提 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存451萬7,304元, 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 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 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件王新福主張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 權不存在,為江月嬌所否認,而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 領權是否存在,攸關王新福得否領取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 部地區工程處所提存之補償金451萬7,304元,則其主觀上自 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存在,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⒉王新福主張:伊父王竹春前此向軍備局承租系爭鳳梨種植地 ,其死亡後由伊、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 地之權利,並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伊乃合法占用及 使用土地之人云云,惟江月嬌否認王竹春或王新福占用系爭 鳳梨種植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查王新福提出空軍屏東農漁 管理所保留地使用費收據、空軍部隊609營區福利站佳冬農 場種籽農具費收據及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克難生產僱工耕作 工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207至222頁),觀之前開資料,固可 見王竹春自65年起至77年間陸續向「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 、「空軍部隊609營區福利站佳冬農場」繳納費用,並向「 空軍屏東農漁管理所」收取費用,惟前開王竹春所繳納之費 用,係記載「保留地使用費」、「種籽農具費」,其所收取 費用則為「克難生產僱工耕作工資」,均與租金有別,且各 該文書內均無「租賃」、「出租」、「承租」、「放租」等 相類之用語。況且,其中69年10月21日之種籽農具費收據, 附記欄記載「165、166、167、168、184、236、236-1、173 、174,共九筆」等文字,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大響營 段293-2」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與前開附記 欄所記載之土地地號不同。是以,前開文書尚難證明王竹春 係有權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之人。  ⒊證人即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前村長林智玄到場證稱:伊知悉 系爭土地係空軍之土地,之前有放租給農民,但伊不知具體 面積,王仁義及其配偶陳素惠自10多年前開始種植鳳梨至今 ,一直以來都是其等種植鳳梨並採收,只有今年或去年之鳳 梨係種植至大株之後,再出租給別人採收;就伊所知,系爭 土地係王新福委任王仁義及陳素惠僱工管理,王新福亦會前 來土地,乃由王新福、王仁義及陳素惠(下稱王新福3人)共 同管理;空軍此前曾向農民收租金,但已經很久未收取,至 於空軍有無向王新福3人收租,伊不清楚;江月嬌曾在系爭 土地上採收鳳梨,其係向王新福3人承租採收鳳梨之權利, 於鳳梨採收完後,土地要交給王新福3人重新整,並重新種 植鳳梨,江月嬌所承租者,僅有鳳梨採收之權利,而鳳梨2 年採收1次;江月嬌向王新福3人承租時,伊並不知情,伊係 於空軍在枋寮鄉公所開徵收說明會時,始知此事,因土地在 玉泉村,且該事情在枋寮鄉公所調解,伊時任玉泉村之村長 ,有到場去瞭解狀況;徵收當時在系爭土地上之鳳梨,即為 江月嬌承租採收權之鳳梨,但江月嬌採收完鳳梨後即與其無 關,土地應交還予王新福3人;就伊所知,本次補償應向王 新福及王仁義補償,伊不知為何補償對象不包括陳素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依證人林智玄所述,其並不知 悉王新福3人與國防部或軍備局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 契約,是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王竹春或王新福與軍備局間就系 爭鳳梨種植地間有租賃關係。  ⒋證人即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之上尉營產官廖 秋惠到場證稱:伊目前負責之業務,主要為空軍佳冬靶場早 年放租土地收回之專案,前開土地因土地幅員廣大,約有50 0公頃,早年因管理不易,有放租給部分人民使用,並未簽 訂書面租賃契約,於70幾年以後,因國有財產法修正,未再 放租給人民使用,但早年承租之民眾或無權占用之人民,於 此後仍有占用土地耕種農作物之狀況,108年間,國防部命 軍備局辦理民眾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及收回事宜;伊自11 1年10月始承接此業務,於承接業務前,伊之前手已完成系 爭鳳梨種植地之查估;查估之方式,係先找不動產估價師會 同耕作人去確定其耕種範圍及地上物或農作物之數量、種類 ,並就地上物或農作物之價值估價,並依屏東縣公告之查估 基準進行估價,估出價格後會請軍備局辦理公告,公告內容 會有耕作物之清冊,內有地上物及農作物之範圍及補償金額 ,利害相關者可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如無異議,將依公告 之補償金額及對象進行補償,如有異議,則依異議內容請估 價公司進行相關複估;前開補償所適用之法源係參照土地徵 收條例第36條之1及內政部71年4月8日函釋,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處所欲補償之對象為土地實際使用者或 耕作人,二者如何區分,伊並不清楚,但就伊理解,土地實 際使用人可能包含耕作及有建物之人,耕作人則是指在土地 上有種植弄作物之人;前開補償,就進行查估或公告時所認 定之土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與後續認定之人有所不同, 或有第三人表示其方為土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情形,均 有發生,類似情形有數例;因軍方無權確認何人方為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故要求爭議雙方自行達成協議,如其等未能達 成協議,則要求其等需經由訴訟確認何人有權利確定後,再 由有權利之人具領,始發放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 235頁)。依證人廖秋惠所述,軍備局自70幾年以後,與占用 系爭土地之人民間,已不存在租約,而王新福復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王竹春與軍備局或國防部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王新福主張其自86年王竹春死亡時 起,經由繼承而取得系爭鳳梨種植地之租賃權,其占用系爭 鳳梨種植地已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⒌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 使公權力,致特定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從全體之公 平負擔觀點,為調整該犧牲所為之財產補償之謂。國家徵收 私人土地,如土地上有土地改良物,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一併徵收,或應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補償。人民無 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在其上為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如 國家機關欲收回土地,本得以訴訟為之,尚無因人民財產權 之特別犧牲,而予徵收補償之必要。惟倘國家機關透過發放 補償金或獎勵金方式,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 或收回土地之阻力,其或係以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抑或屬恩惠性質之給付行政,縱其補償基準係參照土地徵收 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6條之1規定授權之查估基準及補償方 法,仍非屬法定之徵收補償範圍。國家機關透過非法定徵收 補償之方式取回土地,關於補償費(補償金)或獎勵金之發放 對象,應依該機關發放補償費或獎勵金之目的而觀。若機關 之目的在於促使無權占用土地者自行放棄占有,自應以對土 地之返還有最終占有狀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為補償費或 獎勵金之發放對象。  ⒍查國防部於108年7月15日令謂略以:空軍「佳冬靶場」早年 放租土地收回處理案,本案同意採「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 收回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則由法院判決確定」方式處 理,有關地上物給予補償費(救濟金)乙節,農作物部分參照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全額補償、房建物部分參照「屏東縣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屏東 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給予救濟金,並 依實際執行進度逐年納入「900101土地收購與糾紛處理」科 目編列預算,為期符合訓練任務實需期程,由軍備局與空軍 成立專案編組,亟力推動土地收回各項作業等語;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曾發函通王竹春,內容略以 :國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 ,擬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採地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如有其它意 見,亦可於會議中提出等語;又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王 仁義、王竹春等人,略以:召開「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 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開會時間109年3月31日,國 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擬 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採地 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如有其它意見, 亦可於會議中提出等語等事實,有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 受文者為王竹春之信箱公文封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 區工程處109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 59頁、第161頁、第165頁),堪認屬實。因王竹春已死亡, 王新福、王仁義、王政雄、王立順(下稱王新福4人)及陳素 惠於109年3月20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王竹春已於86 年過世,其持有之屏東縣佳冬鄉靶場範圍內4筆土地,由王 新福4人共同繼承,王新福4人委託以陳素惠名義代理登記, 申請之補償金或地上作物由王新福4人所享有,陳素惠僅為 代理名義登記等意旨;陳素惠提出協議書予軍備局,略謂: 地上物所有權係陳素惠所有,陳素惠同意由王新福領取補償 費,絕不異議,112年2月16日等語,有切結書及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63頁)。  ⒎按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屏東縣 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救濟,所特制 定之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參照)。該條例第3條規定:「拆 除建物應發給補償費,並按徵收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 之。」第4條規定:「建物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得發 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前項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第3條所定 補償費之百分之50。」第5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 應全部拆除之建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搬遷者 ,得發給人口遷移費。其建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 時搬遷者,亦同。」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物供合法營 業使用者,其因公共工程須拆除時,得發給生產設備遷移費 。」第8條規定:「前條建物供合法營業使用者,因停止營 業或營業規模小者,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第9條規定 :「本縣公共工程用地內農作改良物得發給補償費。但其所 有權人要求取回,並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移者,僅得按補償 費之百分之50發給遷移費。」第10條規定:「水產養殖物、 畜禽物、墳墓及其他地上物,必須遷移者,得發給遷移費。 」第13條規定:「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重建價 格、獎勵金、遷移費及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規定:「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得由各需 用土地人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予救濟。」次按屏東 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查估基準,係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13條規定所訂定;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 救濟金要點,則係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所訂定。屏東縣政府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第1點規定:「屏東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推動公共工程之興辦,鼓勵民眾 配合本府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土地,紓緩土地徵收及撥用 之阻力,並符合公平性、一致性原則,依據屏東縣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規定:「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撥用公有出租土地 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屏東縣 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70救 濟金。(二)占用公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 築物證明文件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 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三)前兩款所指土地上 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於部分拆除者, 其立面修復費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查估基準發 給百分之50救濟金。(四)占用公有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者,按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 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50救濟金 。(五)非法墳墓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遷葬者,得比照屏東 縣墳墓遷葬補償基準發給救濟金。前項土地改良物不包括機 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依上,可知 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就公共工程 用地上之合法取得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予補償; 如自動拆遷建物者,並給予獎勵費;若有遷移地上物或戶籍 者,則發給遷移費。而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 則僅「得由」各需用土地人「視個別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酌 予救濟」。是就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地上物部分,其本質上 係國家土地遭人民無權占用,國家或政府機關本有以民事訴 訟或其他行政行為收回土地之權利,對該占用人並無特別犧 牲可言。於此情形,縱國家或政府機關為鼓勵占用人配合返 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地之阻力,而對占用人給予補償 費(補償金)、獎勵金或遷移費,其性質應屬恩惠性質之給付 行政,要與因土地遭徵收者之地上物補償不同,其給付對象 自應以對地上物之有終局處分權能者,或對土地有終局占有 狀態者為限;否則,縱為給付,亦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恐淪為無益之行政行為。  ⒏王新福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江月 嬌採收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 經王新福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究竟江月嬌對王新福之權利,僅為採收鳳梨果實之權利,抑 或買受全部鳳梨植株之權利?惟不論江月嬌經由陳素惠向王 新福所取得之權利為何,兩造對於江月嬌採收完鳳梨後,即 應將土地之占有返還王新福或將陳素惠乙節,並無爭執。實 際上,江月嬌於109年在系爭鳳梨種植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 ,亦確實將土地歸還陳素惠或王新福,則江月嬌於108年至1 09年間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係基於王新福對於土地之占有 而來,於江月嬌占用土地期間,其固屬直接占有人,然王新 福仍屬間接占有人。又江月嬌於109年間採收完鳳梨果實後 ,將鳳梨母體留在現場,而將土地返還王新福或陳素惠,後 續係由王新福委由熊泉和整地,並將鳳梨母體打碎,此經證 人熊泉和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3頁),堪認 江月嬌占用系爭鳳梨種植地種植或採收鳳梨,係基於王新福 之占有狀態而來。縱使王新福及江月嬌之占有對軍備局而言 ,均非有合法權源,惟就兩造間,江月嬌仍不得對王新福主 張於其採收完鳳梨果實後,能繼續占有系爭鳳梨種植地。亦 即,江月嬌不得以其基於王新福而來之占有,排除王新福之 占有。是以,對軍備局而言,即以王新福方為對系爭鳳梨種 植地有終局占有狀態之人,則軍備局就系爭鳳梨種植地所為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自應以王新福為補償之對象。  ⒐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委由天下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 間包含000年0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鳳梨種植地,其上之農 林作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 尺及3,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 單價均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 計451萬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 、數量、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軍 備局最初所為之查估報告,係記載陳素惠及江月嬌為地上物 所有權人,經軍備局於111年12月26日就查估結果為公告, 於公告期滿後,王新福提出異議,表示其為唯一有補償金之 受領權人,而於復估後,復估結果更正以王新福為前開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並備註記載:「112/2/16依協議比例:陳素 惠0%,王新福100%」等語;嗣後,江月嬌始提出異議,表示 其為有受領補償費權限之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軍備局遂 於113年2月19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451萬7,304元等情,業 據證人廖秋惠證述明確,核與卷附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第241、243頁、第99至105頁、第 230、231頁),堪認軍備局之前開補償金,係欲以查估結果 確定後之終局占有系爭鳳梨種植地者,為發放之對象。否則 ,縱軍備局對於江月嬌給付補償金,因系爭鳳梨種植地仍為 王新福所間接或直接占有,並無對占用人為恩惠性質之給付 行政,以達到鼓勵占用人配合返還土地,減緩撥用或收回土 地阻力之效用。  ⒑證人林智玄、熊泉和、江子豪均自述其等為有種植鳳梨經驗 之人,而依其等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第258至 263頁、第306至316頁),可知鳳梨為1年半至2年生之農作物 ,採收鳳梨果實後之鳳梨母體,留有吸芽,可採收種植新鳳 梨株,或售予他人,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依兩造之主張 ,可知江月嬌採收鳳梨果實後,在系爭鳳梨種植地留下鳳梨 母體,將土地歸還王新福,而軍備局雖發放補償金,但未阻 止占用土地之人採收其上農業改良物之天然孳息等情,是就 江月嬌而言,其所給付陳素惠之100萬元,目的在收成鳳梨 果實,於其採收鳳梨果實並歸還土地予王新福後,實質上未 因軍備局收回土地,受有任何財產之損失,其既無受特別犧 牲,亦無需再除去剩餘農業改良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軍備局 ,則軍備局發放補償金予江月嬌,乃無助行政目的之達成; 就軍備局而言,其所發放之補償金,乃有受領者允諾放棄土 地之占有,且如軍備局要求除去剩餘農業改良物時,將自願 除去,抑或放棄剩餘農業改良物之所有權,而任由軍備局處 置之意思,則前開補償金之受領權人,尚負有基於恩惠性質 之給付行政所衍伸之行政契約義務,亦即,負有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軍備局之義務,益徵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 對象,應為王新福,如此,方有助於發放補償金之行政目的 達成。  ⒒綜上,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 而為系爭提存事件之有受領權之人,則其請求確認江月嬌就 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償遲延 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要件始足當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對私權有所主張,除非係其 明知本身已無任何權利,仍惡意濫用訴訟制度或阻撓他人行 使權利,以圖利用訴訟制度或其他方式,遂行其損害他人之 目的,否則縱使其所提起之訴訟因證據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未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抑或其所主張之權利實際上不存在,亦 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  ⒉查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江月 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受領權,業據前述。惟本件補償金之 發放對象,兩造於事實或法律上,均存在諸多爭執,軍備局 就此亦以系爭提存事件,將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以 法院就補償金歸屬為認定之確定判決,為兩造受領提存金額 之條件,顯見兩造主觀上,均係認為自己方為唯一有權受領 補償金之人,則本件固認定江月嬌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 不存在,仍難認江月嬌於軍備局辦理發放補償金過程中,主 張其為有權受領補償金之人之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王新福可言。  ⒊從而,王新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江月嬌賠 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即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王新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江月嬌就系爭 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江月嬌應給付王新福自112年6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04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江月嬌主張: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 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之 核發對象,於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 作人領取,且軍備局所為之補償係針對作物,其補償對象應 為查估時作物之所有權人,而伊已於000年0月間以100萬元 向陳素惠購買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之所有權、種植權及採 收權,故軍備局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進行 查估,其所發放之補償金,應係為補償鳳梨之所有權人及實 際耕作人即伊,而非陳素惠或王新福。詎王新福認前開補償 金應屬其所有,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 亦得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其次 ,王新福明知其無補償金之受領權,故意以主張其為有受領 權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受領補償金之利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王新福賠償因遲延受 領補償之損失,其計算方式應以伊原得受領補償金之日起, 依得受領補償金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等情,並聲明:㈡ 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 付江月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 1萬7,3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王新福則以:系爭鳳梨種植地上鳳梨為伊所種植,依徵收辦 法第9條規定,補償對象為實際耕作人及使用人,若無此權 利,縱然在土地上種植作物也無法受補償,本件補償費之領 取應以受補償人對土地有耕作權利,補償亦以實際耕作作物 之價值計算,故本件補償費之性質包含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 之特別犧牲,伊從未將土地使用耕作權利讓與江月嬌,江月 嬌方會於採收鳳梨後將土地返還伊,江月嬌並無任何損害或 特別犧牲,並非本件之補償對象。其次,依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估標準 第7條規定,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地上物方屬於徵收土地之 用地人所有,本於同一意旨,補償金發放前,原耕作人對於 土地上之農作物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江月嬌於採收鳳梨 果實完竣後,將土地及剩餘作物交還伊,亦可證明伊方為本 件應受補償之人。江月嬌主張其為鳳梨之所有權人,並請求 伊賠償損失,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江月嬌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均引用前開本訴部分。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為:㈠江月嬌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 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㈡江月嬌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萬 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江月嬌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是 否於法有據?   王新福方為本件軍備局所為補償金所欲發放之對象,江月嬌 就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受領權,已如前述,則江月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王新福就系爭提存事件之 受領權不存在,自屬於無據。至江月嬌固引用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為其論據基礎,惟 如前所述,本件王新福及經王新福同意使用土地之江月嬌, 對軍備局而言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因此,本件與土地徵收之 特別犧牲無涉,軍備局所發給之補償金本質上係恩惠性質之 行政給付。江月嬌既非系爭鳳梨種植地之終局占有人,且已 採收鳳梨完畢,並無損失可言,其猶執前詞,主張其方為軍 備局補償金發放之對象云云,即無可採。  ㈡江月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 受領補償金451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是否有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受領補償金之人,存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 主觀上均認己方主張為有理,則難認王新福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江月嬌可言。是江月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新福賠償遲延受領補償金451 萬7,304元所生之利息損害,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江月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確認王新福對於前 開補償金451萬7,304元領取權不存在;㈡王新福應給付江月 嬌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依451萬7,3 04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肆、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07

PTDV-113-訴-7-20241007-3

斗補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劉懿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人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水電費及起 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9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4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26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 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 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 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 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000巷00號3樓前房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水電費1萬元 及利息5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乃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 則應合併計算,至請求起訴前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 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 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 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 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並將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水電費及起訴前利息9萬元後,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 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 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 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 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電費及起訴前利息9萬元,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 2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7

PDEV-113-斗補-309-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貴 陳文賢 陳照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文山 陳文生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陳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52.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陳聰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所示面積180.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陳文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所示面積113.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田新 民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貴、陳文賢、陳照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被告陳聰明、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已 終止(詳後述),經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5 日函移送本院審理(卷第9-75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 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照、陳文貴 、陳文賢、陳聰明(合稱陳照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卷第89頁),嗣變更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卷第35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源於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與否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下稱陳秀玲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字號:田新民字第24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 土地除65、66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以下僅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約)存在,現出租人及承租人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惟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上卿(即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父親,陳聰明祖父)卻於65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稱A、B、C 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被告已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65地號土地已 變更為住○區○地○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 地均已非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且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另系爭土 地上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 、C地上物,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照等4人答辯略以:伊的農田是在80地號土地,另一塊農田 好像是73還是79地號土地,這2塊地目前仍有耕作,但系爭 土地已未耕作。另3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為同一塊 地,且一開始系爭土地周圍都是農田,為便利耕作始搭建系 爭地上物,嗣因土地重劃及徵收始變更土地現況為非農地, 陳聰明現於B地上物上仍置放已無法使用之農具,故系爭地 上物為農舍,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伊不知系爭地上物係誰興 建,惟不爭執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秀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1-412、543-544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均成立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上並均有三七五租 賃契約註記,該2筆土地是成立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8人。 ㈢系爭土地於最初成立系爭租約時,地目均為田,65地號土地 現在變更為田中都市計畫住○區○00地號土地變更為田中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 ㈣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A地上物為陳照及其子即訴外人陳紀龍、媳婦即訴外人黃 麗惠居住使用,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明居住使用、C地上物為 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之用。 ㈤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租約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 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參照)。又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原承租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田阿桂過世後,尚未核定新承租 人等情,雖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2月26日函、113年6月 14日函(卷第369-370、453頁)可憑,惟耕地租賃權之繼承 不以經租約變更登記始能生效,而陳田阿桂繼承人為陳秀玲 等4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卷第123-137頁)可稽,是陳田阿桂就系爭土地所遺 之耕地租賃權自應為陳秀玲等4人共同繼承,陳秀玲等4人與 陳照等4人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先予敘明。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 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又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 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 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 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 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 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65地號土地上雖建有系爭地上物,惟A地上物為陳照、 陳紀龍、黃麗惠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 明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C地上物則供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 所用之磚造建物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13-223頁)可佐,陳秀玲等4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係供承租人家族 居住、堆放生活物品之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 所建之簡陋房屋,核與農舍有間。又系爭土地現已無耕作乙 情,為陳照等4人所自陳(卷第25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任 耕作,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無效而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陳照等4人 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農舍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 、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 記,均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A 、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被告並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陳秀玲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系爭租約無效, 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上物占有65地號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並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租約註記,均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 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04

CHDV-112-訴-11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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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 並捨棄利息之請求,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5 元」(本院卷第89、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訴訟),前案訴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但因被告審查後 ,認定系爭土地上石棉瓦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 規定,被告乃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伊,要求伊於113年3月15 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 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合計280,335元,並領取租賃契約 書。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如數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 就使用補償金辦理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被告 旋於113年3月18日撤回前案訴訟。然伊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 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起訴 ,依上開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伊收 取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伊機關原列管訴外人謝育禎占用,占用 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因謝育禎占用面積大,且經伊機關多 次通知仍未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伊機關始於000年00月 間提起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履勘期日,經謝育禎到場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平房、鐵棚架及農作物係其夫婿即 訴外人陳建昌所搭建及種植,惟陳建昌死亡後,其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伊機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後,認定原告係陳 建昌之唯一繼承人,並追加原告為前案訴訟之被告。前案訴 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惟經伊機關審查後,認定石棉瓦 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規定,同意原告租用,旋 於113年2月15日依規定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 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 1,157元,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一節,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 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後,伊機關即撤回前案訴訟。又原告於 承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1,157元,係包含伊機關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3分之1裁判費46,357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4, 000元,且前案訴訟於原告完成訂約手續時,已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伊機關考量原告所取得之租賃權 ,恐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遭伊機關撤銷,旋聲請前案訴訟 再開辯論後,再具狀撤回起訴,縱原告於前案訴訟宣判後, 得以聲明上訴而阻斷判決之確定,而保留承租之資格,原告 勢必再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伊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上,已 極盡考量原告權益之注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原告撒回起訴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伊機 關認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訴訟當事人並非不得合意由任 何一方負擔,因伊機關規定經訴訟案件訂約承租時,須繳清 伊機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伊機關才會同意將土地出租,故 才通知原告先行繳納前案訴訟費用後完成訂約承租手續,應 視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伊機關並無強迫原告非得履行繳款 義務及訂約承租。另原告為達成與被告訂約之目的而先行繳 納訴訟費用,訂約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然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無須 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且前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撤回前案訴訟時,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返還原告94,515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 費用51,157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此 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於113年3月15日前 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 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 案,原告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 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等情,有被告 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 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同意繳納 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為其申租系爭 土地之前提,則原告給付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 51,157元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申租之合意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4,515元, 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前案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向其收取前案訴訟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 還之責云云。查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證屬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臺南辦事處申租案 件繳費通知函之內容,以及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 訂約承租過程以觀,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訂約承租時, 被告已言明前案訴訟費用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自行 繳納,足見原告有同意負擔前案訴訟費用之情,堪認兩造間 就前案訴訟費用之支出,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基於上 開合意,自得享有免支出前案訴訟費用之利益,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 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云云。惟查,申租期間租金之收 取期間係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上開使用補償金之 收取期間係自107年2月至112年1月止,兩者期間顯未重疊, 此有收據及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收 取款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 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須繳清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始能訂約申租,係故意不法侵害侵害 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 查,被告上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表明被告同意 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原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 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 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之意旨,此 乃訂約承租之前提,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可評價為 不法之用語,且原告既依被告通知,自行繳納申租期間租金 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完成訂約承租系爭土 地手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可言,更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 告權利,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TNEV-113-南小-92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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