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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吳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3日南 市財佳字第113281060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合計價額為1,47 7,997元【計算式:728,433元+179,964元+569,600元=1,477,997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7,99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2.83 10,200元 728,43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42.72 881元 179,964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2分之1 569,600元 569,600元

2024-12-23

TNDV-113-補-1168-202412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冠旭 被上訴人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5萬7,5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100,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16mg/L)駕駛牌照號 碼為BVU-7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3分許,行經43.8公 里處之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駕駛之 牌照號碼為APK-51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爭車 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77萬4,113元, 已接近該車經鑑定於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市價79萬元,且經鑑 定系爭車輛縱修繕完畢,交易價值亦將減損19萬7,5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79萬元、拖吊費用7,300元 、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共80萬7,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送請原廠估算修復之項 目及所需金額為77萬4,113元,其中包括工資及噴漆費用19 萬3,767元及零件費用58萬346元,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 廠,迄案發時止已使用8年11月,是零件如經扣除折舊後依 平均法計算之金額為9萬6,724元。惟系爭車輛於案發時若未 經系爭事故之市場交易價值已經鑑定為79萬元,但經此修後 ,車輛仍有19萬7,500元之價值貶值,足認系爭車輛在修復 後之市場價值僅餘59萬2,0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59萬2 ,500元),足認屬「車輛修復費用」超過「修復後車輛殘值 」時,即屬於民法215條規定所稱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被上訴人自得不予修復,而依法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 償,賠償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79萬元,上訴人 自不得再主張應考量車輛維修時零件經折舊後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於原審判決後,為免零件因長期未使用而耗損, 額外產生其他修理費用,故為求降低損害與其他支出,伊已 將車輛交由友人委託處理,伊之友人並交付5萬元之車輛報 廢費用,嗣車輛後即於113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 人邱姓人士名下,故伊無法再依上訴人上訴主張將系爭車輛 交予上訴人,故伊認為就此至多可讓上訴人扣除5萬元之報 廢費用。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宏泰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無法 瞭解其估價之基礎,若僅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照片加以 估價,顯有失客觀。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伊不認為系爭車輛修繕金額會大於殘值,希望可以由伊將系 爭車輛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並答辯:   ㈡二審上訴主張:   原審於審理過程中,認定系爭車輛經拖吊送廠估價修繕金額 需77萬4,113元,並未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因素納入計算損害賠儐金 額計算之基準。而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賠 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是上訴人主張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車輛交付上訴人,始符合法制。另上訴人於上訴人時所提出 之估價單,乃上訴人委託宏泰汽車提供之估價單,雖係以系 爭車輛原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估價基礎,而非以系爭車輛之 實車加以估價,但其估價之金額僅為40萬元,仍較為公平合 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7,500元,及自113年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判決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復因此支出拖吊費 用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 ,有系爭事故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費之統 一發票等資料附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5頁、 第45頁、第46頁、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而上訴人對於其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因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應賠償被上訴人該車輛受損部分,及 負擔車輛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費用6, 000元等部分亦不為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應為:㈠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應 由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可 請求賠償之金額?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而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可請 求賠償之金額?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 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 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 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原來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 狀況,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而 從損害事故發生時點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離開 該時點,仍就損害有所感覺,如偷竊100元,一個月後還100 元,為回復原有之狀態,但一個月間可能發生之利益並未考 慮;「應有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終結時之狀況,回復應有狀 況之結果,就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亦應考慮,從 損害事故終結時點來看,有如損害未曾發生,如偷竊100元 ,一個月還,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是為回復應有狀況 (參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上、109年2月1版四刷、第539頁 至第540頁。)。  ⒉是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該部分並經系爭車 輛之原廠代理商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檢 視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而提出估價單,認該車輛 須維修之項目如估價單所示,總修理費用為77萬4,113元部 分,有該估價單附原審卷第10至第15頁可參,該部分並經本 院函詢大桐公司確認無誤,亦有該公司之回函附本院卷第87 頁可稽,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併提出訴外人 宏泰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認系爭車輛之板金拆裝、烤漆、 切補,及左后葉、左后門、右保桿及換材料之費用為40萬元 (參本院卷第15頁),然以宏泰汽車之估價單與大桐公司之估 價單相較,宏泰汽車之估價單顯過於簡略,本院無法因此確 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之具體維修項目為何,及宏泰汽車之 估價單是否係與大桐汽車估價單同樣之維修項目為估價。況 上訴人亦自承宏泰汽車係憑大桐公司之估價單再為估價,並 沒有看過原車一節(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可認宏泰汽車係 在未確認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下即為估價,該估價內容顯難 認屬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應維修情形之費用說明,是上訴 人主張應以宏泰汽車估價單所載40萬元為系爭車輛修復所應 支出之費用,即難憑採。  ⒊又查,系爭車輛復經被上訴人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認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之BMW 528I SEDAN排氣量19 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 2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為325萬元),另該車輛 於112年12月間發生車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及參考權威車訊2 023年12月版、車結構碰撞部分鑑價格折損表為判別,該車 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輛25%,即折價19.75萬元(更換: 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後工字樑,鈑修:左後門、後箱底 板)等情,亦有該協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回函附原審卷第123 頁可參。又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者既為系爭車輛,則該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原有狀態,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應有 狀態,應差異不大,故上開鑑定回函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部分,亦可認屬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應 有狀態。再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須花費總修理費用為 77萬4,113元始能回復車輛正常行駛之一般狀況,但縱修復 完畢後,該車輛之市場價值卻貶值19萬7,500元,即市場價 值僅餘59萬2,500元(79萬元-19萬7,500元),顯低於維修費 用,足認系爭車輛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為回復原狀顯須費過 鉅,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自應允許被上訴人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該損害並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 人起訴時之應有價值79萬元為計算。又此等計算非在處理系 爭車輛修復時所謂之必要費用,自無上訴人所稱應扣除車輛 維以新換舊零件時之折舊費用,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即無 足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  ⒈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上開規定係為解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後, 仍享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獲得雙重之利益,故賦予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權利,以維公平原則。在讓與 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本質上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受損害之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換言之,原來權利因喪失 或損害而對賠償義務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方面原來權 利之型態則或變更為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尚有剩餘價值,此 兩者在本質上原屬同一利益,均自原有之權利變更而來,如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讓與請求權標的之原有權利仍歸一人保留 ,顯然發生雙重利益。原有權利型態之變更,既可能為原有 權利之剩餘價值,亦可能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賠償義 務人得請求讓與者,當包括上述二者(孫森焱,民法債篇總 論,上冊,頁459-46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是查,被上訴人稱因該車輛已損壞嚴重,故交予友人處理, 友人並交付相當於車輛之報廢金5萬元,並認上訴人賠償金 額可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已脫離被上訴 人之占有而讓與他人,且已移轉車籍登記至訴外人邱姓人士 名下(參本院第115頁及個人資料卷),被上訴人確無法再為 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為讓與。是 以,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殘骸,即無理 由。然因被上訴人已受車輛損害之全部填補,又受有5萬元 之車輛報廢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 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原狀之法旨。是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及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場價值79萬元自 應扣除該5萬元報廢金為74萬元部分,始為被上訴人可向上 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始為公平,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之損害, 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4萬元。 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系爭車輛毀損可向上 訴人請求74萬元,加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7,300元、估價費用4,200元、鑑定 費用6,000元,合計為75萬7,50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 六、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為7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參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因提起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應 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車輛報廢金是否應予扣抵一事,故 原審因不及審酌而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判決超過75萬7,500元及 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萬7,5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簡上-225-202412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80-20241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大裕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永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6日 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間起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為有固定場地可以使用,遂共同於108年間徵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炳月同意,於黃炳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物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並以系爭土地原已有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農業設施,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107)屏府城管使(九)字第01470號使用執照,及於108年7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增加為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嗣因兩造間不再合夥經營蔬果共同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運銷,原告仍按月負擔支付3萬餘元之抵押貸款。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將系爭建物借予原告使用,將收回自用並自112年8月1日起斷電整修內部,然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有兩造間對話所提出按月各自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因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貸款除系爭建物之九如鄉農會貸款外,尚有車貸需為繳納,而農會貸款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辦理繳納,車貸部分是由原告負責辦理繳納,每月都是如此結算繳納貸款,陸續均有按月結算,足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而作為建造系爭建物資金之九如鄉農會貸款,係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然被告擅自於113年1月6日出賣系爭建物予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可歸責被告致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總計共分擔按期繳納85個月之貸款共263萬6,700元,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原告已分擔之貸款金額即263萬6,7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類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萬6,700元,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真有如其所述內容所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且將2分之1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事,自應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惟未見原告提出,復未見原告舉證系爭 建物興建等出資重要事項,足徵本件原告所述違反常理,難 以信其為真。實則,系爭建物係被告獨資興建,其資金來源 除向訴外人陳素英即原告胞姊借貸260萬元外,亦有以黃炳 月即被告之母名下土地擔保借貸興建。兩造確實於104年間 有合作蔬果收購,彼時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向九如農會借款 520萬元作為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 ,故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償還貸款之金額,此與被告獨資 興建之系爭建物無關。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算合夥財 產,惟未獲原告回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炳月所有,其上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系爭建物原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10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63萬6,7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動機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 簽立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供核,而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之動機,其於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載稱:兩造合 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將原告應有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係因系爭建物興建於被告之母所有之土地上,且兩造 為堂兄弟,感情甚佳,考量日後如要處分系爭建物可能較為 方便,故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35頁)。然原告並無說明系爭建物登記為兩 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處分系爭建物有何不方便,亦無提出 兩造當時有考量系爭建物將來出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 借名登記之動機,均為空泛不具體之說詞,尚難採信。  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已有向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820萬元,共同出 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 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 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 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等語。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有104 年6月22日里屏跨字第280號、108年7月31日屏登字第1001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頁)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可堪認定。然被告雖不否 認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但主張是以此貸款作為兩造共同出 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 償還貸款之金額等語。而原告未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 何,亦未證明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申請書、使 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概算為287萬8,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121頁),原告主張已支付貸款263萬6,700元而 有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之貸款金額 ,與系爭建物工程造價概算金額,就金額比例上已難認定原 告所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至57頁、第139至153頁),主張兩造間談論系爭土地農會 貸款及車貸數額及情形,並已繳納85個月貸款共263萬6,700 元等情,然被告亦抗辯原告並無提出已繳納85個月貸款之證 據,且兩造亦有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等,尚未結算合夥剩餘 財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繳納263萬6,700元仍有質疑 ,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且兩造間曾合夥經營蔬果運輸事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兩造間本有往來資金給付,亦非無據 。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我們當初貸款 興建廠房,貸款部分我們是一人一半共同支付,你我之間帳 目都還沒清算,廠房一半還是我的,你有什麼資格叫我搬離 。而且貸款到現在,我還有在支付一半農會貸款,請你了解 清楚。」被告表示:「了解,哥如果你覺得有問題,我們可 以找個公證的地方坐下來談,就先這樣嚕!謝謝」(見本院 卷第37、149頁),然上開對話僅為原告陳述其主張系爭建 物有2分之1所有權,被告並無認同原告主張之回應,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自難僅以原告所 述事由,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就系爭建物之稅捐及管理使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建 物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兩造間於109年11月口頭合意 不再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 運銷,直至112年下半年原告因被告干擾原告營運,而撤出 系爭建物再找地點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亦 不爭執兩造合夥共同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第197頁)。查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30 日,有系爭建務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系爭建物於興建竣工後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並共同使用系爭 建物,直至兩造不再合夥後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至遷離為止 ,雖可認系爭建物在兩造合夥期間由兩造共同使用。惟原告 並無說明或提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全數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時是由營運共同資金繳納,兩造不再合夥後即不知悉房屋稅 繳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既主張有系 爭建物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於房屋 稅之繳納應有所約定,而原告卻不清楚兩造拆夥後系爭建物 房屋稅繳納情形,即難遽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 。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原告已分擔之貸款 金額263萬6,700元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0

PTDV-113-訴-27-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68號 債 權 人 施淑美 債 務 人 張閔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伍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一、二所載。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並非同法第一編 總則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 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債權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 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人已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及10月分別給付25,000元,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房屋 價款新臺幣(下同)995萬元,並自113年11月11日按月給付 扶養費25,000元,並提出分年贈與約定書、租約與使用、繼 承約定書、轉帳紀錄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證,然依債權 人提出之分年贈與契約影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係就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約定由債權人於每年 於贈與244萬元額度內,將上開房屋分年以贈與方式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債務人,並約定債務人於婚前應每月給予債權人 25,000元、婚後每月給予債權人30,000元,則上開約定書均 無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00萬元,故債權人請求房屋價 款995萬元並無理由;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自113年11月起 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除113年11月及12月已屆期之25,00 0元、25,000元,共計5萬元,應予准許外,債權人就114年1 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因尚未屆期,即屬將來之給付 ,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0

TNDV-113-司促-23668-20241220-4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 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 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 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811號卷第63頁),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 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 上訴人陳婉瑜未依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 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 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 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 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 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合意為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 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離婚之登記, 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更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 ,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及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 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 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 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 ,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 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 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 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 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抵押 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擔保,向 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 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 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 ,上訴人蔡士傑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 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 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 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 「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 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 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 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足證 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 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 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 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 )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 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 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 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 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 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 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 ,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 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 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 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 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 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 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 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 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 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 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 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 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所載原因係贈與 ,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 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 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 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 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 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 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1/2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1

2024-12-18

TNDV-113-簡上-9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輝 張文彰 陳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郭明輝之父郭添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 給付價金,惟因該土地為農地,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約定待伊需要時再辦理(下稱73年買賣契 約)。嗣郭添旺死亡後,郭明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與伊於88年11月22日重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88年買賣契約 ),復於89年間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郭明輝所有(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㈡郭明輝於108年2月18日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 補發,再持補發權狀與被上訴人張文彰、陳進發(下合稱張 文彰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 108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文彰2人,再由張文彰2 人以郭明輝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下稱執行事件)。  ㈢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 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郭明輝:73年、88年買賣契約之承買人非能自耕者,亦未約 定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始為 移轉登記,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買賣 契約有效,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  ㈡張文彰2人:伊等借款予郭明輝,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上訴人對郭明輝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從主張民法第 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且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地目為「田」,於78年6月29日補 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再於104年3月30日註 銷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買受人承買後能自耕 者為限。惟73年、88年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雙方約定 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人 郭添旺或郭明輝)不得異議」等語(下稱第8條約定),未 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 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 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郭明輝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就其與郭明輝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並未舉 證證明。況系爭88年買賣契約係無效,郭明輝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於89年間與郭明輝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明輝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非立於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人地位,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張文彰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基於上開法律關 係取得權利,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準物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移列同條第1項 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於 該日之後,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不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土地於71年2月4日登記之地目為田,上訴人於73年間就 系爭土地與郭添旺簽訂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 訴人謂:伊因無自耕能力,於郭添旺死亡後,再與郭明輝重 新簽訂88年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伊保管,避免郭 明輝擅自處分;郭添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供作社區活動 中心使用,○○縣○○鄉公所核准郭添旺申請社區活動中心地上 物自用農舍,供作社區托兒所使用,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出 資補助興建活動中心,並函准「村里托兒所使用社區活動中 心,無庸辦理變更使用登記」,該社區活動中心建物已取得 建築執照,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近40年,地上物稅籍亦 登記為○○市○○區公所所有;郭明輝於108年2月間謊報系爭土 地權狀遺失,經判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並提出 ○○縣○○鄉公所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刑事判決為證(分 見原審卷二217、219、231至233頁)。倘若屬實,再綜合證 人賴世森所證:郭明輝於88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爭執;證 人張聖河所證:村長張澄洲請郭明輝再簽訂88年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郭明輝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買 賣同意書等,均放在上訴人處各等語(分見一審卷二252、2 55至257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尚未完成法人 登記,而與郭明輝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 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自應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73年、88年買賣契 約第8條約定文義未指定移轉登記予自耕能力者,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上開證據及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開事證及攻防方法之 論述,並影響郭明輝與張文彰2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理。  ㈢系爭借名契約、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設定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 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29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吳青洋 被 上訴 人 呂芳烈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3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先前不知土地價值,以為畸零地無法出售,經親友介 紹,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向上訴人收購上訴人所有之 畸零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收受第 一期款項後,即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 其後並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上訴人因忘記契約書收藏位置 ,以致於明知被上訴人未付款,也無法向被上訴人催討,而 被上訴人也未曾表示要支付餘款,因此便擱置至今。近來因 有人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欲購買畸零地,上 訴人亦偶然找到契約書,乃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催告(原審卷第19-20頁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 碼1356號),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餘款,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解除契約,將系 爭契約交易標的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 人之三哥即訴外人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為無效 ,因當初土地過戶辦理係拿取上訴人二哥之授權書辦理,印 章係偽造,土地過戶亦為無效,請求一併將上訴人三哥吳沛 霖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聲明:解除兩造在97年1月7日所 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36筆土地要回 復原狀到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計36筆土地,總價款為157,53 3元,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付清,上訴人卻未配合交付過戶所 需文件,經兩造協議後再行簽立一份買賣契約書,將原先付 款約定「分3次給付」之條款予以修正,因被上訴人已全數 付清價金,因此修正記載為「一次付清」,有上訴人親筆簽 名及蓋印可證。詎上訴人於101年2月前僅完成其中9筆土地 過戶事宜,被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8日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 之訴,嗣於101年3月14日經鈞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 調解成立,經兩造確認簽名調解成立在案,並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現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為由,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另關於訴外人吳沛霖授權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部分,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解除兩造於97年1月7日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卷第9頁附表所示之3 6筆土地回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係略稱:記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 契約上,其簽名、蓋印均係偽造,桃園地院101年度司桃簡 調字第89號之調解單、調解筆錄上之簽名,都是可以偽造的 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背面筆錄),嗣於本院開庭時則稱:記 載價款「一次付清」之買賣契約及後附付款明細表上,其簽 名所蓋印章都是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復稱:前 開另案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的簽名,確實都是我簽名的筆跡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筆錄),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前揭桃園 地院101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9號卷內所附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調解筆錄正本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簽收人,分別為其太 太、兒子的印章等情(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益足認兩 造於本院前案中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一事確已調解成立,則 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前依該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辦 理相關移轉登記,與法無違」一節,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 述:其對簽名、蓋印於「一次付清」買賣契約上之事,及在 法院調解單、調解筆錄上簽名之事,都沒有印象、都不記得 等語,經核均無從否定或推翻前揭各該文書為真正之事實, 本院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提及其三哥吳沛霖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屬 無效,亦未收到後續餘款,亦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節,   惟觀原審卷第231頁筆錄所載,上訴人(原告)於原審最後一 次言辯期日所述訴之聲明,為「解除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 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附表36筆土地要回復原狀到原告的 名下。」(原審卷第231頁),是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僅針 對兩造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且按,關於吳沛霖與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上訴人亦無權主張解除前揭契約(詳參原審判決理由㈤ 所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2-簡上-38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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