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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司小調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林秋龍(歿)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文。 (三)1.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駕駛汽車與聲請人所承保之 車輛發生碰撞且存有肇事原因,現因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修繕車輛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 求償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訴求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 於114年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死 亡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本件 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受訴 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情事,因此已無先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及遂行其後訴訟程序 之餘地,是故逕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2025-02-26

PTEV-114-屏司小調-141-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 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 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 =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 =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 )×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 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 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 =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 ×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嘉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4-補-146-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辰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4

PCEV-113-板補-148-2025022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原告與被告林劍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8,3 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42-2025022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顏志宏 翁毅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誌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5,03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1

TNEV-114-南小補-58-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黃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近北華 街口,因行車不慎,擦撞停於路旁停車格由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0 元(含零件0元、板工4,950元、噴工11,6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無庸更換零件,並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35-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林昌毅 被 告 潘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其就上開車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為爭執,然辯稱:系爭車輛已經10幾年了,現場保 險桿沒有損壞,引擎蓋輕微毀損,原告請求4萬元維修費過 高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壞情形,業據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空言否認車損部位不實云云 ,尚難採信。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1,245元(其中 零件費用15,130元、板工9,904元、噴工16,211元),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 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5,13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513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1,51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板工、噴工,共 計2萬7,628元(計算式:1,513元+9,904元+16,211元=27,62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0

SJEV-113-重小-3516-2025022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韻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0

PCEV-113-板補-159-20250220-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傑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興帆 謝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高 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楊岳蒼變更為王鼎傑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 險人,分別向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投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 碼:130509IGP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24 時起至11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20 0萬元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1002字第09GP000255號), 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0時起至110年7月31日0時止(下稱 系爭第一產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法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訴外人劉江花 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新樂街由東往西朝岡山路方 向行駛,行至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多岔路口處,於左轉過 程中,撞及騎乘自行車由維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謝申忠 ,致謝申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骨 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死 亡。系爭事故屬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及系爭第一保險契 約第5條所稱之「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上訴人自應給付 保險金。至上訴人雖主張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121.4mg/dl 超過交通道路法規之標準,然謝申忠並無飲酒,義大醫院所 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Kineticmethod)檢測方式易受謝申 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體乳酸干 擾其準確性,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 ,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保 險契約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車,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保 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新光產險 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約定,及 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新光 產險高雄分公司及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目前全國各區域級醫院幾乎都採用生化分析儀 ,透過酵素法進行酒測,其過程係採全自動化,樣本被污染 機率及受傷害、死亡因素干擾之可能性甚低。本件被保險人 謝申忠騎乘自行車至維仁路與岡山路之多時相路口時,於錄 影光碟中並未發現謝申忠有刹車減速情事,顯然因體内酒精 濃度過高,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失衡,且謝申忠送義大醫 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載有聞到酒精味 道,加以謝申忠過往有多次酒駕紀錄,故謝申忠確係酒後騎 乘自行車,因其酒精含量過高影響其平衡感與判斷力,因而 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 款、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除外責任約定,自 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申忠工程有限公司前以謝申忠為被保險人,分別向新 光產險投保系爭新光產險契約、向第一產險投保系爭第一產 險契約,謝申忠均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  ㈡被上訴人為謝申忠之子女即法定繼承人。  ㈢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 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受 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時5 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謝申忠 係因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致多重創傷而為引起死亡結 果,死亡方式為意外。  ㈤謝申忠發生之事故屬於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系爭第一保 險契約第5條所稱意外事故。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 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 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 毫克/每分升)。  ㈦謝申忠送義大醫院急診時,義大醫院急診醫師羅英哲於急診 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 」。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新光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300萬元 本息、請求第一產險高雄分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按慢車種類包括腳踏自行車;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慢車駕駛人,駕駛 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103年3月27日修正後增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0條第1項第4款(於108年3月29日修正移列至第3款)、103 年1月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73條第2項,均分別規定明確。系爭新光產險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第一產險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 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時,保險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除外責任,見原審審字卷第53頁、第 60頁),則本件除外責任包括騎乘自行車一事,自無疑義。 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雖認保險附約未就 除外責任所載之「車」予以定義,依保險附約第1條約定、 保險法第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關於保險契約 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 情,自不應將該約款中「車」之定義擴張解釋包含(人力) 自行(腳踏)車」,惟此係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是否包括自行車所生之疑義,於修正 後已無此項不明確之處,自無從再認為騎乘自行車不在除外 責任規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不包括騎乘自行 車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維仁路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劉江花發生系爭事故,謝申忠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1日3 時58分許,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岡山交通分隊委託義大醫院對謝申忠實施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義大醫院於109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血液檢測結 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4mg/dl(毫克/每分升,即0.121 4%)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謝申忠酒後騎 乘自行車,並主張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檢測方式 易受謝申忠創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昏迷、休克導致人 體乳酸干擾其準確性,而具有高度偽陽性之可能,惟查:  ①按採集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兩種方法。前者,無法排除因乳酸或 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而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有偽陽性之可 能)。義大醫院僅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設備,並 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設備。謝申忠於109年11月2 0日因車禍事件由119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僅依「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21.4mg/dl。 如單純因飲酒導致其檢測結果121.4mg/dl,當然會造成其車 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情形等節,有義大醫院11 1年12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6頁)。又義大醫院無留存謝申忠之血液檢體,無法 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驗,亦經該院以111年9月16 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96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嗣原審將謝申忠病歷送請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鑑定後, 該院雖認為無論是酒精本身,或身體的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 質在體内代謝,都有可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 檢驗時,檢測出「酒精」,故無法得知血液中真正酒精濃度 ,也無法判斷其是否真正有飮酒與否,且根據文獻所提,創 傷病人可能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無法正常呼吸,或是出血 造成低血容積、末端器官血液灌流不足(即休克),無論是 缺氧或低血容積,皆會使得身體進行無氧呼吸而產生乳酸, 乳酸進一步利用乳酸去氫酶產生丙酮酸與NADH。而導致利用 「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藉由檢驗血液中NADH的變化, 間接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數值呈偽陽性,且身體尚有 其他生理反應或是其他物質在體内代謝會產生NADH,都有可 能使得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時,檢測出「酒精 」。溶血亦可能會影響利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的正確性,但影響程度如何,無法得知,「生 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不具特異性,無 法確定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無法得知案發當時真正的血液中 酒精濃度,所以無法認定對車禍前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 能力的影響,有台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2日醫字第112002 801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另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因本件死者謝申忠血液係以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已在結 果註記有溶血情形,因本件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之結果, 故無法研判本案是否有飲酒可能,有該所111年8月9日法醫 毒字第11100052560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 7899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214頁)。  ②然查,本件義大醫院係使用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D RI酒精分析試劑」與「自動化學分析儀器」,有義大醫院11 2年9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65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225頁)。經原審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表示Lactate乳酸或LD H乳酸去氫酶不足以干擾以上開試劑、儀器採用生化酵素免 疫法之分析,即使係大於200倍以上之ADH酵素及LDH及Lacta te貢獻之酒精濃度上升結果僅1/200,在急診室就診的活體 患者中進行酶乙醇測定時LDH和乳酸升高會產生假陽性血清 乙醇結果,這些數據不支持這樣的論點。各干擾原因造成10 9年11月21日個案121.4mg/dL酵素法酒精分析結果為偽陽性 範圍及數值是”Negligible”微不足道的),有該公司以112 年9月28日醫業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至第243頁)。而謝申忠於109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5分發 生系爭事故後,旋即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急診醫師羅英哲 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零時28分57秒於急診病歷記載「Smell Of Alcohol」,即有聞到酒精味(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 頁),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僅不足1小時,義大醫院亦於109 年11月21日1時16分採取謝申忠血液,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21.4mg/dl,此時亦僅距系爭事故發生不足2小時, 且謝申忠尚存活,縱義大醫院病歷影本檢驗報告單在結果註 記有溶血情形,且函覆本院本件有發生偽陽性之前提條件, 並表示難答覆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之最大數值(見 本院卷第235頁)。惟依上述,本件在謝申忠發生系爭事故 後不足1小時仍有酒精味飄散出體外,且在發生系爭事故後 不足2小時即行採取血液檢測,相隔時間短暫,謝申忠於採 取血液檢測時復尚存活,則上述偽陽性因子可能影響酒測值 ,即難認會使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逾法定容許值3倍以上達到0 .0914%(計算式:檢測值0.1214%-法定容許值0.03%=0.0914% )。故義大醫院所採之生化酵素免疫法,雖有偽陽性之可能 而影響謝申忠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數值,惟謝申忠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所規定不得騎乘自行車之標準,仍堪認定。再參以本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99號劉江花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認定謝申 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另謝申忠過往有二次酒駕紀錄並經判決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原審審保險卷第27 5頁至第279頁),則上訴人主張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 自值採信。又謝申忠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從而,上訴人援引 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謝申忠騎乘自行車時並 無行跡不穩、左右搖擺之情形,是否飲酒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惟謝申忠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發生系 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援引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拒 絕理賠,係屬有據,業如前述,則此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亦無庸再行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保險上-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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