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序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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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陳臻儀 陳又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碧媚 陳威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志平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臻儀、陳又銓均係被繼承人陳志平之孫,固係第 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威辰已於本件 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陳威玉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威玉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4

TPDV-113-司繼-2761-20241104-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裁定 (下均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曾文禮、乙○○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再轉繼承之繼承權 (拋棄再轉繼承取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 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等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向本 院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 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於本案重複聲明 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云云,然抗告人並非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權,原裁定就此認定有誤,爰析述理由如後。  ㈡ 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111年3月00日歿,抗告人甲○○、乙○○ 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手足,與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及第一 順序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被繼承人丙○○之父母 死亡日早於丙○○)共同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故抗告 人二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係以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序繼 承人身分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㈢又被繼承人丙○○之胞姊丁○○於111年3月00日逝世,於丁○○逝 世時,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權全體尚未拋棄繼承權 ,故丁○○逝世時尚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丁○○死亡後 ,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權全體於111年5月00日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 丙○○第三順序繼承人丁○○雖於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該時已死亡,然因丁○○於被繼承人丙 ○○死亡時仍生存,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丙○○ 死亡時)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然因丁○○該時已死 亡而未及決定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丁○○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戊○○等15人因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戊○○等15人嗣就「因再轉繼承取得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註:非聲明拋棄對丁○○之繼承 權,而係聲明拋棄丁○○「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21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113年3月14日確定),因丁○○第 一順序繼承人全體聲明拋棄丁○○「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繼承權」,抗告人二人身為為丁○○之手足,該丁 ○○「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即為抗告人所 再轉繼承。國稅局因而於000年0月下旬接獲國稅局所核發丙 ○○積欠之111年、112年地價稅單,稅單納稅義務人並載「乙 ○○、甲○○(被繼承人:丙○○)」(註:於丁○○第一順序繼承人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該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丁○○之子女 ,抗證一),換言之,抗告人二人因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後,而再轉繼承丁○○「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繼承權」。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二人並非聲明拋棄自身本於繼承人身分對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而係因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 聲明拋棄再轉繼承取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 承權後,身為丁○○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因再轉繼承取 得丁○○所繼承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並非重複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裁定認定自屬有誤。為此爰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 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 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 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 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 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 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00日死亡,抗告人甲○○、乙 ○○二人為被繼承人丙○○之手足,與被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丁○○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 卷第21-22頁)。又被繼承人丙○○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已歿 ,是本件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丁○○繼承。惟丁○○已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111年3月00日死亡,然因丁○○該時已死亡而未及 決定是否聲明拋棄繼承,丁○○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全體即戊○○等15人因而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繼承權,戊○○等15人嗣就「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拋棄丁○○「 因再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113年3月14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9-35頁)。是抗告人二人因丁○○之第一順序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後,而再轉繼承丁○○「因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抗告人2人因之於113年5月23日 接獲基隆市稅務局所寄發111、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情, 有基隆市稅務局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47頁),於知悉再轉繼承後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 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因再轉繼承取得丁○○對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權等情,有民事聲明狀上附本院收文章( 見原審卷第9頁),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所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4

KLDV-113-家聲抗-13-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 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 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已出養於宋○○及宋○○○,且未終止收養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宋○○及宋○○ ○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法 撤銷本院113年8月5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258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1-04

TCDV-113-司繼-3258-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周家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閻陳蔭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家玄係被繼承人閻陳蔭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閻婷阡、閻學聖、閻學賢已 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 承人尚有子女閻美玉、何孟花、何孟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閻美玉、 何孟花、何孟珠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 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1

TPDV-113-司繼-2677-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閻陳蔭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家弘係被繼承人閻陳蔭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閻婷阡、閻學聖、閻學賢已 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閻美玉、何孟花、何孟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案卷,核對卷內臺 北○○○○○○○○○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子輩閻美玉、何孟花、何孟珠為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1

TPDV-113-司繼-2937-2024110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陳秀娘 陳郎 陳建積 陳嘉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 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 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陳秀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秀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秀琴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 陳秀琴於113年3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陳秀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陳秀琴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陳炫豪, 雖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48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惟查 ,被繼承人陳秀琴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朱夢婷、第一 順位孫輩繼承人即莊晨希、莊承晏未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朱夢婷、莊晨希、莊承 晏之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首揭 民法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秀琴之 子輩繼承人朱夢婷,則被繼承人陳秀琴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 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01

PCDV-113-司繼-2675-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謝清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清雲不幸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清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 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 未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經公證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 3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 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繼-3614-2024110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廖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仁華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仁華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廖 雅慧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8 月7日通知聲請人因何故鮮少與家人聯繫,而未能參加喪禮 ,並陳報相關資料過院後,具狀表示因未與家人同住,且因 金錢借貸產生紛爭,導致手足關感情不佳,故顯少聯絡,惟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8日到庭調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女,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 ,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繼-889-202410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廖雅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仁華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仁華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廖 雅勤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 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 喪禮後,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人有參加喪禮,經一段時間後 接到弟弟拋棄繼承的通知單,本人也不知道如何辦理,超過 日期才到法院去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 稽。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3年5月13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並自陳超過日期才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顯已 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31

CHDV-113-司繼-893-202410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吳宗育 聲 請 人 吳書維 吳采昀 吳采妍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柏霆 劉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龍東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 聲請人吳宗育、吳書維、吳采昀及吳采妍為被繼承人之孫,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 人時,後順序之人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龍東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吳 宗育、吳書維、吳采昀及吳采妍為被繼承人之孫,有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吳志鴻未拋棄繼承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 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志鴻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30

TCDV-113-司繼-42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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