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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星明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僅提出自製之還款統計表, 未能提出清償之確實證明,然上訴人現已提出原始交款單據 影本供法院認定,亦可親自攜帶原始單據至法院證明;上訴 人因長期在大陸工作而委託親友代繳貸款,應該是還款紀錄 出錯導致剩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還,並非惡意不還款 ,且上訴人於疫情後失業回台,又罹患癌症需長期治療,生 活困難,懇請法官准許上訴人將1萬0,598元還清,不要加上 沉重利息,以免上訴人走上絕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後,迄今未補正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 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07

KLDV-114-小上-8-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榮富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 告之配偶楊玉屏佯稱:在「華銀」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由楊 玉屏操作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網銀功能,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失;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 3萬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 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 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 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9-20250307-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姚勤憶 被 上訴 人 孫彥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 區中正四路西往東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 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加速自外側車道 駛入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致碎石彈起毀損伊所有之上開 車輛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80元、伊為提告請 假所受薪資損失6000元,合計2萬5780元,原判決駁回伊之 請求,為此不服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 依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 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前段規定,且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 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7

KSDV-113-小上-55-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惠文 被 告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6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 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 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803,563元 8,810元 2,936元 第二審 634,464元 10,410元 3,47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1,060元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一審原告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所示,由原告負擔1,854元。   計算式:8,810x(803,563-634,464)/803,563=1,854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被告負擔8,660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x47%=8,660 2、餘由原告負擔9,766元。   計算式:(8,810-1,854+10,410+1,060)-8,660=9,766 三、小結: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4,154元。   計算式:1,854+9,766-2,936-3,470-1,060=4,154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為8,660元。

2025-03-07

TYDV-114-司他-25-2025030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立建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   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多處標註虛假, 如:金額中出現非肇事筆錄相片中項目(車後門),又出現 多筆烤漆費用卻未標明位置,且未與被告(上訴人)協商即 自行更換後保險桿,復未提出破損不堪使用之證明或相片, 亦未計算折舊,此外,卷內並無完工後相片可確認有進行正 當性維修。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對造於原審所請 求之金額虛假或不實,實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固引用小額事件 專用之上訴狀例稿略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屬判決違背法令」,然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何、有何部分違背該等法則等節均未置一詞,難認已 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核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07

TYDV-114-小上-17-202503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黃文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冠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經本 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依上開判決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 0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3元,從而,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 】,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DV-114-司他-24-2025030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吳瑞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勝昌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 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92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上 開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 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 人賴勝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4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該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28日提起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 決認異議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發 回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以鑑定報告及證人 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所生之鑑定費 180,00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6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退步言之,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十分 之四之訴訟費即相對人應負擔72,254元,始為適法,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係依 非訟事件程序,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敗 訴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之 分擔重為審酌,其本身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 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 之費用已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義務 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 決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繳付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3 ,755元,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之附帶上訴,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提起上訴,並繳付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發回更審,並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893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然發回高等法院更 審期間,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並支付鑑定費180,000元、 證人日旅費636元,復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 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 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最高法 院認異議人上訴有理由而將案件廢棄發回至高等法院,經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 回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則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68,625元確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認依上開判決 所示,屬兩造均敗訴,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認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異議人主張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係以鑑 定報告及證人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 所生之鑑定費180,000元以及證人王品瀚日旅費636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或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 擔十分之四之訴訟費等語。惟查:  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兩造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異議人僅得就各費用項目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節加以 爭執,至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如何認事用法,又或訴訟費 用應如何負擔,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故異議人主張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或依 第一審判決各自負擔部分訴訟費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品瀚於更一審時並無領取證人日旅費(見更一字卷第3 07頁),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為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即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 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是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更一審由異議人所聲請傳喚證 人黃雲雄之日旅費636元及鑑定費180,000元即應由異議人負 擔,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造訴訟 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8, 9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並非正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均由異議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3,77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人黃雲雄日旅費 636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180,000元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核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示: 1、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300元。   (計算式:25,750元×4/10=10,300元) 2、異議人負擔15,450元。   (計算式:25,750元-10,300元=15,450元)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含證人黃雲雄日旅費、鑑定費),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68,625元(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25元。   (計算式:10,300元+68,625元=78,925元)

2025-03-07

TYDV-112-事聲-65-2025030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三興宮 法定代理人 何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1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3,17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 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1 76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 ,17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聲-36-20250307-1

再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 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投小字第110、111 、112號訴訟中隱匿單據及相關證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 月8至9日聲請閱卷時,始知悉再審之證據,應自113年8月9 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就再審之訴不變 期間之起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6,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3-06

NTDV-114-再小上-1-202503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廣泰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廣發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曾浚凱 曾寶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 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 、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19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減縮、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97.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自後方撞擊停靠在該處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緩撞車(下稱系爭緩撞車),致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TMA 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毀損,上訴人受有共計1,70 0,000元之損害。  ⒉上開撞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 ,被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 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系爭緩撞設 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所購入 (價格為1,700,000元),並於110年5月11日,始將系爭緩 撞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以執行高速公路之養護業務,卻 於110年5月13日間,遭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 後強烈撞擊,致該緩撞設備損壞,該設備遭撞毀後,已無剩 餘殘值,上訴人遂再行購買相同款式之緩撞設備。  ⒉因系爭緩撞設施購入之日期,與上開撞擊事故發生之日期, 相隔僅有3日,則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使用期間、折舊之期間 ,應以「1月」計算,另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緩撞設施應屬「工具」類 別,耐用期間為5年,又因計算零件折舊費用之標準,除依 定律遞減法外,尚有以平均法作為計算標準,為消弭二者計 算方式之落差,應分別以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計算後,再予 以平均計算;另若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之現 值為1,647,725元、折舊金額為52,275元,扣除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被上訴人 乙○○、丙○○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總計1,177,250元。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未擺設三角錐,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 於國道內側車道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均來不及反應 。  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協商,當下協商之金額 為1,200,000元,上訴人嗣後提供之發票金額卻為1,7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0,475元 ,及被上訴人乙○○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111年12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頁):  ㈠被上訴人乙○○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被上訴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緩撞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9月。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撞擊事故,致系爭緩撞設施遭毀損,該設 備之使用期間僅有1 個月,應以「1 個月」計算折舊之費用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車前狀況,撞擊系爭緩撞設施等節,為被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碰撞處確為安裝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緩撞設施,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撞擊事故,導致裝設於該緩撞車後方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乙節,洵堪可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因被上訴人乙○○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遭受撞擊,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由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安裝,該緩撞設施之廠牌為Verdegro、型號為TMA-US 100K、規格為荷蘭進口verdegro通過NCHRP 350 TL-3認證安全內縮式連結鋁桿、蜂巢式大面積防撞鉚丁車體,且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緩撞設施等節,有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113年10月8日之回函在卷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9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車所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係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總價1,700,000元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乙情,亦堪可採。  ⑵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有系爭緩撞車安裝之系爭緩撞設施,衡情該緩撞設施既直接承受被上訴人乙○○駕車之強烈撞擊力,受損情況理當十分嚴重,上訴人主張該緩撞設施因受損、有更換之必要,確符合常情,另系爭緩撞車雖於109年9月出廠,然依照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甫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緩撞設施,並將該設施安裝於系爭緩撞車後,旋於110年5月13日,即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上訴人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等語,實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因系爭緩撞設施遭撞擊毀損後,另於110年6月2日、以1,700,000元之價格,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購買緩撞設施,有統一發票可佐(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16頁),因上訴人係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車尾附掛之緩撞設備亦應一體適用,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緩撞設施之使用期間僅3日,因不滿1月,仍以1月計,則於扣除折舊後,系爭緩撞設施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47,7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⑶綜上,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始購入系爭緩撞設施,距離上開事故發生之期間未滿1個月,則上訴人主張折舊之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當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47,725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之470,475元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連帶責任部分,詳如下述)上訴人1,177,250元(計算式:1,647,725元-470,475元=1,177,250元)。  ㈡上訴人主張折舊應先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分別計算後,再 予平均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工作時間法等方式,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定有明文,然在損害賠償之事件中, 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 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而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 院本得依法職權自由裁量。  ⒉是以,無論原審判決或本院依法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 撞設施之折舊費用,本屬法院依法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上 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緩撞設施折舊後 之價值,再相加予以平均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應以該 方式計算之憑據,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亦 未就應優先使用何種計算方式為特別之規定,故本院依法以 定率遞減法為計算基準,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 既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憑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乙○○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緩撞車發生上 開碰撞事故時,尚未滿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個資卷),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被上訴人乙○○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依其智識程度及 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當具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乙○○之父即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 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 人乙○○、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丙○○,寄存日 不算入,自111年12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1年12月12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可佐( 111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卷第63-6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 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250元,暨被上訴人乙○ ○自111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11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00,000×0.369×(1/12)=52,27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00-52,275=1,647,725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4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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