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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康燾鱗 相 對 人 賀子瀛 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0 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裁定理由爰引原審裁定即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裁定( 如附件)之理由。 二、除上述引用外,另補充如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的理由除與原審時提出的異議意旨相同外(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一」部分),又一再敘述自己遭相對人如何迫害、財產如何遭扣押、要求法院直接管收抗告人云云;惟本件是指關於11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中訴訟費用數額的具體計算(即該案訴訟費用究竟是多少錢,由抗告人負擔多少錢),而不是針對該案件抗告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判,法院本來就不可能在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的程序中做案件的實體調查(這個在原審裁定中已經說明得很清楚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康燾鱗 相 對 人 賀子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因買賣古董而訂立買賣契約,由相對人開立商業用本票,竟遭相對人否認買賣古董為不真實,聲明異議人在111年度訴字第3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中就曾將商業本票庭呈給該案法官確認。另於11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請法官調閱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宗調查證據,法官竟不調閱做實體審查。以上各爭點是聲明異議人不服之所在,這數年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爭訟已上訴到最高法院,為將事實真相完整交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賀子瀛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於113年2月15日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並自系爭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件卷宗可稽。至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惟所持理由並非針對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所為主張,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已如前述,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5

TYDV-113-簡聲抗-11-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3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是否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學界通說 認為:背書之不連續,係對於該不連續之部分,不生權利證 明效力而已,即執票人不能僅以該外形之事實行使權利,但 並無絕對否認執票人行使權利,倘執票人能就不連續之處證 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利。簡言之, 【背書不連續,係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而使執票人負 有舉證證明其為票據真正權利人之責任】,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倘執票人能就 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其行使票據上權 利。查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姬等於89年 7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受款人安泰 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由本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5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自安泰 銀行輾轉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過程,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 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 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甚 明。再查系爭債權之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 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 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 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 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 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 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 ,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買賣時,雙方之 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價金 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 背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 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 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 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 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 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 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 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 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 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 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 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 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 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 求給付票面金額,豈非荒謬?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 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 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 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 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 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 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 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 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 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 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 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 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 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3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並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3年4月16日 命異議人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以為執行,該命令並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卷附執行命 令、送達證明可稽,就此,然異議人未為補正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憑證所 載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裁定,並載有歷次債權讓與之紀錄, 其所行使者係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 追索權。又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見司執卷第37 頁),乃一記名本票,揆諸前說明,其應依背書、交付之方 式,轉讓票據權利,且於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未據原 受款人安泰銀行背書,亦未經前讓與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為相關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雖經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4月16日定期命異議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異議人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於已同年月22日收受,見司執字卷第41 至46頁),然異議人迄未補正。足認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有未合。   ㈢異議人固指稱,其於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 異議人已自承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 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之情,顯見異議人所受讓者乃一般借款 債權之買賣,前述本票僅係該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部,異 議人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至明。至異議人又 主張,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 異議人就背書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仍應准許異 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核已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 之讓與互為混淆,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 使)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背書連續之 本票原本,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04

TPDV-113-執事聲-36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9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鐵貫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亟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至16日上午1 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提款密碼,交付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 絡原告,以假冒檢察官偵辦洗錢案件之詐騙手法,向原告佯 稱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公證銀行帳戶管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迄由該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並支配該款項,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 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陳翊愷竊取 ,並非被告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依指示於1 11年9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 情,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提出之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見新興分局刑事偵查卷第4至11、2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8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 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陳翊愷竊取云云,然其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可佐,已無從採信;且衡情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理當妥為保管,然依被告所述,其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住處餐桌抽屜內,任由與其無特殊親誼 關係之陳翊愷出入其住處,並知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復於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經質問陳翊愷無 果,竟未為任何掛失之處理,顯悖於常理;復參以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其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 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 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 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 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 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亦認被告將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致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被害 款項至該等帳戶內,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益徵被告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 ,亦非最終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者,然被告上開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加害行為實乃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即86萬 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86萬5,000元。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 5,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4099-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莉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01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可僅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續行換價解約,保留其附加契約 ,且本次僅解除3張有效保單中之1張,並不會影響相對人日 後就醫保障。相對人就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未交回拍賣,顯 惡意躲避債權人之聯絡,相對人既未積極達成任何和解方案 ,亦未提供相當解約金之替代金額。倘若法院裁定不予解約 換價解約金以資抵償本件債務,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 則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5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日字第101035 號執行命令命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於新臺幣(下同)555,00 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而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後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分別於112 年8月14日、31日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具狀聲請續 行換價,並陳報截至112年9月6日之債權總額為1,100,174元 。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21日以其係107年1月時因身體狀況急 需用車,方誤入他人圈套,就異議人所出具文件未仔細審閱 即簽名,而受騙背負鉅額車貸,其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以異議人不知情而結案,而令 一切債務均由相對人一介單親媽媽背負,一家四口陷入困頓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相對人生活高度仰賴保單給付 ,若勉予強制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相對人實際得領取之 解約金金額,與相對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兩者相 衡並不相當,有違誠信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 律見解之拘束。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 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相對人現無領取任 何個人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惟曾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 請領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給付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計請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31,602元等節,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113年5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9085200號函、屏東縣政府勞 動暨青年發展處113年5月30日屏府勞動行字第1135003421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0050 號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自87年起至110年間,即多次向國 泰人壽請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手術保 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其中不乏請領金額高達數萬元者, 共計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60,700元,復相對人於1 10年至111年間亦3度向南山人壽請領上萬元之醫療理賠款項 共計請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40,442元,是相對人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金額高達301,142元【計算式:260,700+40,442=301, 142】等情,有國泰人壽113年3月7日國壽字第1130030650號 函、南山人壽113年5月21日南壽理字第1130018447號函可稽 ,故相對人時有傷病而須入院療養,現在即有醫療需求,雖 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得請領,然與其向保險公司請領之費 用相較,僅係杯水車薪,是相對人高度仰賴保單給付支應相 關費用均高度仰賴保單給付乙情,堪以認定。基此,足認附 表一所示保險實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 於解約換價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93,378元,倘如異議人得 以強制執行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保障全然喪 失,對於相對人權益,損害過大,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險種暨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 ⑴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1,876元 ⑵截至112年7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912元 2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447元 3 南山人壽圓滿康祥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Z000000000) 截至112年7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5,143元 合計 93,378元 附表二 編號 請領期間 請領給付 日數 核付金額 1 108年7月15日至19日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5日 2,900元 2 109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 普通傷病給付 9日 9,618元 3 110年7月28日至10月9日 普通傷病給付 25日 19,084元 4 111年8月3日 普通傷病給付 勞保局審查中 合計 31,602元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0年10月19日 36,600元 2 110年8月12日 36,600元 3 109年12月30日 5,400元 4 108年7月24日 7,200元 5 107年9月19日 32,100元 6 107年7月31日 5,400元 7 107年6月7日 28,500元 8 106年11月8日 13,500元 9 106年4月18日 11,700元 10 106年3月6日 15,300元 11 105年7月21日 3,600元 12 99年11月1日 15,300元 13 99年5月21日 5,400元 14 94年7月22日 900元 15 94年7月18日 14,400元 16 94年3月15日 2,700元 17 94年3月15日 3,600元 18 93年4月28日 15,300元 19 93年1月7日 3,600元 20 87年9月22日 3,600元 合計 260,700元 附表四 編號 住院期間 給付金額 1 110年7月25日至8月7日 14,19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0月9日 14,250元 3 111年8月3日至10日 1,200元 合計 40,442元

2024-11-01

TPDV-113-執事聲-441-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陳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末按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該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 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若在途期間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即債務人居住地為新竹縣,係屬新竹地院轄區,則本件計算 法定期間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9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銀行未設法自借款人處追回款項, 亦未協助保證人處理案件,反而放任借款人逾期未繳後,自 保證人處獲取違約金及較高利率之利息,銀行對授信案件逾 期之發生應負擔50%之責任,故相關債務總額亦應減免一半 ,並且應將已收取之違約金及超過2.5%以上之利息償本沖金 。原裁定在銀行未完成前揭手續前即准予扣押保險,不符合 公理與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0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快字 第70295號執行命令命友邦人壽、臺銀人壽於新臺幣(下同 )317萬8,73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臺銀人壽、友邦人壽接獲上開命令後,臺銀人壽先於 113年4月17日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193號函陳報異議人 於臺銀人壽有1張保險(保單號碼:AF00000000),其保單 解約金為118萬6,723元,復友邦人壽於113年4月23日具狀陳 報異議人於友邦人壽共有2張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 、D00000000L),其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萬4,325元及46萬2 ,864元(下統稱為系爭保單)。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 現正與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中,且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相對人僅向異議人追討相關債務,未曾向其連帶 保證人追討,異議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調降違約金及利率, 相對人均未能提出一較合理的還款金額及計畫,系爭保單已 存在十幾年,從未執行過,卻遲至保單價值準備金達近200 萬元時方予以扣押,有套養殺嫌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 異議人僅泛稱將提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起訴證明或裁定准許更生之相關文 件,又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14日陳報與異議人協商無果,復 參酌異議人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並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從 事避險行為,可見異議人除有營業謀生能力,經濟上亦有相 當餘裕,則若不令系爭扣案保單終止換價以清償本件債務, 將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 權之期待,置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前,顯非事理之平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二)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 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 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 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 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異議人現年50歲,於桃園市楊梅區 富岡國民小學有穩定工作,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領有薪資 及利息所得106萬5,867元、134萬982元,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12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7頁、第65頁、第69頁 )。故異議人現在生活係全然無須仰賴系爭保單之積極狀態 ,而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相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共187萬3,912元獲得清償,反之若不予將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屬過苛,是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合於比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關於債權總額、利息 利率及違約金妥當性部分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3-執事聲-501-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028、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志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表情符號」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8日11時31分許,冒充「林口長庚」醫院人員及 「刑大小隊長林元通」、「書記官主任黃立偉」等公務員, 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錦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至 醫院申請意外理賠,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現金財產公證, 會派管收人員收取云云,致陳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39巷住處(地址 詳卷)前,欲將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8萬8,000元」,應予更正)交付依指示 至該處收款自稱法院管收人員之唐睿志時,見唐睿志穿著不 整心生懷疑而未交付上開款項,唐睿志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 。嗣經陳麗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維邦」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楊順良(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9月21日15時35分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順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順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 ,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鄭維邦」。唐睿志再依「 表情符號」指示,於同年月27日14時17分許,至上址統一新 僑中門市領取內有楊順良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於附 近公園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楊順良上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胡哲誠、陳杏 芝、鄭凱杰、郭晏彤(下稱胡哲誠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楊順良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田金狐(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 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前往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胡哲誠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杏芝、鄭凱杰、郭晏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錦、胡哲誠、告訴人 陳杏芝、鄭凱杰、郭晏彤、證人楊順良、田金狐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陳麗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事實欄一、㈠部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7號偵查卷第7頁至 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8頁、第19頁);被告取簿監視器 畫面擷圖、楊順良之寄貨便資料、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田金狐提款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胡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陳杏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告訴人鄭凱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 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郭晏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事實欄一、㈡部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偵查卷第6頁 反面、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51 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29號偵查卷第11 頁至第2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表情符號」及所屬群組內人員 、田金狐等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而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8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被害人陳麗錦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表情符號」、田金狐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 5罪),分別侵害被害人陳麗錦、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 、郭晏彤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害人陳麗錦察覺有異未交付詐欺款項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承認洗 錢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倉庫管理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2年8月8日我沒有收錢成功,沒有拿到 報酬;112年9月27日領取包裹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39頁),則其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未能成功收款,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楊順良帳戶之款項業經田金狐 提領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 為僅係取簿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麗錦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㈠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哲誠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杏芝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凱杰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郭晏彤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唐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哲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臉書買家聯繫胡哲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ya」向胡哲誠佯稱:因要購買其所販售音響,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三大金流驗證云云,致胡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3分 4萬9,983元 楊順良郵局帳戶 2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佯裝為臉書買家以臉書聯繫陳杏芝佯稱:因要向其購買所販售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28分 2萬9,985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42分 8,309元 112年9月27日 18時49分 1,509元 3 鄭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夥伴玩具」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凱杰佯稱:因後台失誤多下了12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交易及驗證帳戶云云,致鄭凱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8時52分 4萬120元 4 郭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聯繫郭晏彤佯稱:因要向其購買相機,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實施帳戶金流驗證云云,致郭晏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19時35分 15萬123元 楊順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506-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 、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本票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及謝家華 所有⒈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一);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 8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⒊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三);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基地上興建至一層頂板建物(僅有建築執照,尚 未完工,未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四),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 。而系爭執行標的二及系爭執行標的三之鑑價金額均為每坪 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同地段、生活圈之系爭執行標 的一之鑑價金額卻為每坪約45萬元,差異極大,有損聲請人 之權益,經聲請人異議後,卻遭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㈡況依本院113年9月12日以桃院增十字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通知可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第一次定拍總金額高達6億9 ,230萬元,顯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2億1,4 00萬元甚多,應屬超額查封、執行。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認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 華之抵押權為1億5,000萬元,然本件執行標的之總金額為6 億9,230萬元,亦已超出第一、二順位之債權總金額,況謝 家華於他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審理時,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其並未就系 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亦徵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未就謝家華 有無參與分配、金額、及超額執行部分詳予調查,逕為拍賣 ,顯對聲請人有所偏頗及不公。又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 而聲請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應優先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然該案於112年11月 23日第二次拍賣停拍後,即遲未再為拍賣程序,而本件系爭 執行程序辦理迄今,對於聲請人之超額查封、執行之異議卻 未予調查,逕以系爭裁定駁回,處處對聲請人不公且未盡調 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葉作鵬迴避等 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執行案卷查閱,相 對人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債務人謝家華所有 之本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劉國慶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13年5月20日評估系爭執行標的 一之價格為3億5,493萬1,501元,原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詢 價,聲請人異議底價過低,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函劉國慶建築 師事務所於113年7月22日表示意見以其鑑定之價格係參酌同 一臨近生活圈,近似交易行情等因素,本於公正第三人立場 進行客觀評估,接辦本案之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參酌該鑑價 報告後,核定系爭執行標的一之底價為4億2,770萬元,客觀 上並非全然無據,且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強制 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等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且為兼顧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利益,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仍須就各種可能情況綜合 考量,非僅以執行標的之公告現值或經鑑定價格合計超過執 行之債權額,遽認債權人係超額查封,否則當執行標的不足 清償債權時,債務人早已將啟封之標的處分,而難達強制執 行之目的。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無指定就其他連帶債務 人之財產應先為拍賣之權,且本件客觀上並非差距懸殊之極 端超額查封,並採分標拍賣,系爭執行程序目前進行程度為 公告第一次拍賣後因聲請迴避案件而停止拍賣,實務上不動 產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有無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得否清償執行費用,於實 際換價前,尚難確定,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 明異議,如聲請人不服,應循異議、抗告途徑尋求救濟,聲 請人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十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 實為基礎,臆測本院十股司法事務官葉作鵬執行偏頗不公而 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0-31

TYDV-113-聲-219-2024103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徐○○(原名徐○○)即○○○○○○○ 姜○○(原名姜○○) 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徐○○、姜○○、 姜○○之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24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 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 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 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 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紀錄之可能。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 資料。現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所得,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 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 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持本院99年12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 廉字第O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無訛。 (二)查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 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 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 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 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 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 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TNDV-113-執事聲-110-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4號 異 議 人 賀岑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6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6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爭保險)並非儲蓄 險,係伊為將來因意外或病痛往生,給予家人保障,況系爭 保險業已停賣,伊尚有有子女及母親要撫養,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3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以 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63686號執行命令命富邦人壽公司於新 臺幣(下同)109,284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按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執行費874元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異議人於113年7月17日主張其年紀大,目前僅靠打 零工度日,請求停止執行。原裁定以系爭保險既以異議人名 義投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異議人未提出有醫療需 求,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必須為由 ,駁回異議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依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 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 財產權。異議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為生,系爭保險係於其死 亡後可作為保障家人未來生活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 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險目前為其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4月1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備註: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1. 賀岑越即賀照睿 賀岑越即賀照睿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124,664元 有未繳費期滿附約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4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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