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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否則將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李偉嘉)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再將收取之驗證 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人申設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告 訴人陳映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 共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偉嘉 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公 司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手機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本人使 用;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自陳映妃之國泰帳戶儲值共計24,700元至上開愛 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李偉嘉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100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 錄及帳單明細(偵卷第45至67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 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至21頁)、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 30202900號函暨檢附帳戶註冊流程、支付、儲值、銀行帳戶 設定、簡訊驗證等資料(偵卷第83至10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  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申請流程,需使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將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愛金卡公司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作業時間為112年1月1日13時27分等節,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  ⒉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0458號函(偵卷第113頁),內容略以: 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並無發送簡訊 之紀錄,至收送簡訊紀錄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從而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愛金卡公司所發送、用以註 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⒊再者,觀諸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 9頁),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完成會員註冊時之IP為「20 3.160.86.50」,而該IP位址在香港,亦有被告提出之IP位 址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以愛金卡電支帳戶簡 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約為10分鐘(偵卷第109頁),而本 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後 均無任何通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最近通話時間為該日15時 19分許、使用網路時間則為翌日10時3分許),有本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 53頁)。是辯護人抗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 或網路之方式將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並以此方式協助 他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除需經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驗證以外,更需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掃描身分證件,透過 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 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是否 相符等節,亦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 2900號函暨檢附註冊流程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3頁)。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字號、 生日、信用卡號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生日 、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資料,甚至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體 卡片或持該身分證翻拍之相片檔案,方能完成愛金卡電支帳 戶之註冊流程(偵卷第91頁可見須「拍照掃描身分證件」) 。既然上開更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資料、證件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亦係遭 人所盜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屬可採。  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提供 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易-132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LINE(ID: yy1682)」更正為「LINE(ID:yy16812)」、第16行之「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8月16日 18時5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秋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及接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 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現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手足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有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 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被   告 陳忠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秋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先以該門號向簡 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劉騏睿,另由警方偵 辦中),簡單支公司再將該帳戶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陳忠秋接獲驗證碼後,隨即將驗證碼回傳予簡單支付 公司而開通該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集團先 發送不實之國泰信用貸款簡訊予林有志,林有志進而與該集 團某成員加LINE(ID:yy1682)成好友,詐欺集團再以銀行帳 戶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之詐術,致使林有志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林有志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秋偵查中之供述。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以及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 ⑴被告陳忠秋坦承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網友,並代為回傳上述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驗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並未獲取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簡單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有志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陳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20

TCDM-113-簡-21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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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王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 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利息,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 簽帳款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 行動電話網路進行消費,購買價值48,354元(下稱系爭消費 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 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接獲帳單時,發現被告GMAIL電子信箱 於112年8月13日下午3時24分、3時29分、3時30分連續接獲3 3封未讀取之網路安全認證密碼,而在上開期間僅短短6分鐘 內,被告不可能以手機手動輸入總計約98位之數字(16位數 卡號+4位數有效年月+6位數認證密碼+8位數印尼盾/4位數新 加坡幣),且均正確無誤通過驗證,明顯係盜刷集團用電腦 程式快速輸入所為,原告以系爭消費款是被告自行點選手機 簡訊不明連結,輸入信用卡相關資料完成交易,惟並未舉證 ,且依原告提供之後台紀錄,顯示持卡人為香港IP網絡地址 ,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並未出國,顯見並非被告所為交易。 況係短時間連續多筆高單價外幣交易,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啟動交易風險管控機制,惟被告接獲帳單後 隨即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表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3日之 系爭消費款係遭盜刷,詎原告僅暫停系爭信用卡,並將系爭 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惟告知需經第三方單位判斷結果始得 免繳,嗣申請國際仲裁然未成立,被告進而於113年4月28日 及113年5月27日向派出所報案,為尚無查獲盜刷之人。   又相較於其他銀行,已關閉不安全且容易遭側錄之電子信箱 傳送驗證碼功能,原告仍持續採高風險之方式,應負擔系爭 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8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標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依上 開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 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 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2038.91元,交易認證 碼為404118,請10分鐘內完成認證」與被告,而被告於信用 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 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明 ,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 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 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 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48,354元本息。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 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 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 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 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 ,縱原告同時傳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GMAIL電子信箱,惟 不論係手機簡訊或GMAIL電子信箱所接收之驗證碼均在被告 可操控、管理之範圍內,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 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 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如被告未 下載防毒及駭客入侵手機或GMAIL電子信箱之軟體作為防護 ,致遭駭客入侵而取得驗證碼,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未近保管人善良管理人責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31-2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 、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 消費款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0

TCEV-113-中小-4385-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4290-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楊宗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害人雖有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得利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 得利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 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 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 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完畢,有臺中 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 第60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需扶養妻 子與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名 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   被   告 李振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詐欺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 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 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使用網際 網路登入APPLE網路商店之會員帳號後,成立如附表所示之 訂單以向不知情之APPLE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次再於同日17 時5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宗翰佯稱係其友人,欲給予商店 免費購物金,請楊宗翰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真實號 碼詳卷)及後續收取之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楊宗翰因此陷於 錯誤而提供上開資訊,使取得該等資訊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以 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訂單款項, 因此取得免付該等訂單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曾提供予不詳人士登入購買APPLE網路商店商品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帳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資訊而遭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商品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訂單之明細資料各1份 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各該成立時間,斯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係以本案門號登入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渠等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 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對於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 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 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其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 會)。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供參,是倘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名稱 成立時間 訂單金額 1 MNHY3GN6B3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新臺幣570元 2 MNHY3GN6SV 111年11月28日3時28分許 同上 3 MNHY3GN6WD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4 MNHY3GN7G7 111年11月28日3時29分許 同上 5 MNHY3GN7XX 111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同上

2024-12-20

TYDM-113-審易-280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26號、112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亦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招徠貸款廣告,經不知情之高晧城(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詢問而聯繫後,「陳專員」向高晧城佯稱:因你資力證明不足,須準備存摺由公司幫你做金流,讓銀行相信你的財務及還款能力,金流做好後就可以核貸,但花蓮地區人手不足,須前來臺北地區對保方能順利申辦云云,高晧城即於111年9月5日11時42分許前往麥當勞忠孝四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赴約。洪亦清可預見若依指示載送他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並回收資料,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行取得工具所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專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從認定知悉三人以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亦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專員」至麥當勞忠孝四店接送高晧城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在外等候高晧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陳專員」收取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向高晧城索取網路銀行功能驗證碼,嗣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事實欄所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俱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晧城、林亮呈、陳奕汝、黃貞怡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亦清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 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亦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晧城、林亮呈、陳奕汝、 黃貞怡、被害人簡綺荻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函文暨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晧城所提 供其與「陳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車車籍資料 、簡綺萩所提供其與「PNC-Secretary」間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等可稽,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舊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㈡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適用範圍漸次限縮,顯非屬文字修正、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亦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院自白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取得甲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專員」就前揭各罪,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 、四部分被害人陸續匯款及經轉匯他處,於同一被害人係基 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 罪完成以前,為實質上一罪,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與「陳專員」收取甲帳戶資料後,嗣經「 陳專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各罪,分別行 騙高晧城、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語。惟查,被告參與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晧城證稱: 我先透過LINE與「陳專員」聯絡,說要貸款20萬元,他詢問 我一些經濟狀況後,跟我說約臺北對保,我搭火車於111年9 月5日11時42分許到約定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對面 統一超商,有兩個人與我接洽,一個坐副駕駛座、約20多歲 ,一個高壯、約30多歲,談了一會兒對方就開車牌000-0000 號車輛(即A車)載我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開戶,他們在外 面等我,後來拿走我剛辦好的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說辦好 了會聯繫我,貸款會匯進甲帳戶,金融卡會還給我,我還有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直到同年 11月9日,家人打電話說收到很多傳票,我才知道被當成人 頭戶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花檢卷第18-19頁),核與其 所提供與「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25-35 頁)顯示雙方約定前揭地點對保、相互告知抵達並經指示「 左手邊」、「白色的BMW」、「直接過去」而於同日11時47 分許會合後,「陳專員」再於同日18時10至11分許向高晧城 取得2組簡訊驗證碼各節,俱屬相符。鑒於被告對於涉案情 節係供稱:A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平常我在開,我因受友 人委託去載高晧城到指定地點,對於高晧城證稱該次載他去 銀行辦帳戶及收取帳戶資料的說法,我都沒有意見,該次取 得報酬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33頁),且本案未查獲「陳專 員」亦未取得其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 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陳 專員」外之他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固非甚佳,惟未曾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自述接受委託擔任司機,與「陳專員」共同行動詐取甲帳戶供他人利用作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工具,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失,取得報酬2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已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已踏實度日受僱從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39-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取甲帳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之報酬為200元,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收取甲帳戶資料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洗錢 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若仍就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高晧城詐取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犯行,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鑒於「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財物目的,係 為供作向他人詐取金錢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至就高晧城部分 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甲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隱匿、掩飾或移轉甲帳戶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 一 林亮呈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WHALE」向林亮呈佯稱:註冊GREEN ENERGY投資網站會員操作基金短線交易,獲利可期,須先匯入現金轉換為操作代幣,因出金時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資金之半數方可解除凍結云云,致林亮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6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09時24分許.5萬元 09時27分許.5萬元 10時59分許.144萬元 15時25分許.5萬元 15時27分許.5萬元 二 陳奕汝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3時33分後不詳時間以LINE自稱「張翠柳」向陳奕汝佯稱:註冊ebay、Enigma應用程式儲值協助客戶儲值完成訂單,可兼職賺取外快云云,致陳奕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6日 11時08分許.15萬元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黃貞怡 (提告)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林凱」,於111年9月1日17時20分許向黃貞怡佯稱:註冊coinsmart投資網站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欲領出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黃貞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7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6時27分許.5萬元 16時29分許.4萬元 4 簡綺萩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後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自稱「PNC-Secretary」向簡綺萩佯稱:註冊PNC公益理財平台會員一起參與投資活動可獲取彩金,欲充值美金2000元云云,致簡綺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9月7日 洪亦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9時43分許.5萬元 19時46分許.1萬2000元

2024-12-19

TPDM-113-訴-322-20241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 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及金融卡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 行,並造成告訴人洪誠嶸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 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係貪圖不法報酬、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數量、僅為 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 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緝794卷第15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 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本案係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 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 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陳力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愷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訊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112年5月11日13時51分 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VISA金 融卡之正、反面(含有台新帳戶對應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各該帳戶VISA金融卡刷卡授權碼等資訊)拍 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梅芳 (刷卡紀錄)」之人,以此方式將台新帳戶、富邦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 際網路向洪誠嶸佯稱倘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洪誠嶸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 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 5月15日12時40分許後某時以前開陳力愷提供之台新帳戶VIS A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500 元、3,000元、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共計4筆,再陳力愷 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李梅芳(刷卡紀 錄)」指示提供上揭刷卡消費所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予「李梅 芳(刷卡紀錄)」,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刷卡消費購買該 等遊戲點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陳力愷 則因此獲取刷卡消費後之餘款共計1萬0,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洪誠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力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誠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金融卡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事實。 3 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868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嗣台新帳戶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4 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富邦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訊及因刷卡消費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李梅芳(刷卡紀錄)」,「李梅芳(刷卡紀錄)」並告知刷卡消費後之餘款當作被告出借帳戶之報酬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 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嗣並提供刷卡消費驗證碼予之刷卡消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2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 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5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YDM-113-金簡-286-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證人吳國宏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吳國宏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門號SIM卡一張可賺 新臺幣1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 5頁),是本案被告出售自吳國宏處取得之3張SIM卡,犯罪 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被   告 陳育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之後某時,在苗栗縣某地區,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吳國宏(另追 加起訴)購買將其所申辦之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前述 電話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德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向吳國宏以每張2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 2 證人吳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前述門號予陳育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靖軒、梁士琦、黃瓊萱、王新和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帳戶資料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述門號係被告吳國宏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電話卡予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名稱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用途 案號 1 沈靖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先後以暱稱「小語專營TikTok代儲商」、「交易客服西西」加入告訴人沈靖軒之LINE好友,佯稱需以儲值GASH點數之方式作為交易網站「3691平台」的專屬點數,始能利用該交易網站為交易云云,致沈靖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儲值GASH點數,隨即遭儲值至以吳國宏之行動電話門號所認證之會員帳號中。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帳號 qumVH73htv 0000000000 申請日: 111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qumVH73htv 112 年度偵字第6517號 111年12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 購買序號 0000000000) 2 梁士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邦灰」加入告訴人梁士琦之LINE好友,誆稱以3000元與告訴人梁士琦交易「楓之谷」234億遊戲幣云云,致梁士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3日18時11分許 30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ofbyyba8w_ 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 3 黃瓊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1分,佯稱係松果購物之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云云,佯稱因系統被盜致盜刷告訴人黃瓊萱信用卡2475元,為刷退該筆款項,需以黃瓊萱之玉山信用卡號及簡訊驗證碼為之,致黃瓊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進階認證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111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8元 4 王新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以暱稱「牙控小汽車」,誆稱以3200元與告訴人王新和交易「楓之谷遊戲虛寶-黑翼胸章」云云,致王新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蝦皮拍賣網站供買家付款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隨遭詐騙集團成員取消蝦皮賣家之訂單,因而取得詐騙款項。 111年12月4日1時58分許 3200元 蝦皮網路拍賣生成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年10月30日 申辦蝦皮網路拍賣帳號xbpb2fw80b 112年度偵字第10565號

2024-12-18

MLDM-113-苗簡-74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 號、第6416號、第6417號、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第15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 價」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 0元代價」均應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1年5月22日12時8分 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林朋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10枚門號SIM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等5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2、5至8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 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 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卷 第151頁);復慮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林宜萱、粘輝煌調解成 立,但因經濟困難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3年7月 22日提出之刑事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71 至172、181頁),足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日收入50 0至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 卷第137、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 我賣每支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6415卷第 98頁),惟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2次 賣手機門號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 本院易卷第23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 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提供之15枚門號SIM卡,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台彎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4個手機門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 等資料,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同年8月4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 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 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以 徐唯芝證件(徐唯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於同年8月5日19時 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 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同年8 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以黃欣儀證件(黃欣儀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 過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簡單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黃志文委託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 于賢、粘輝煌、陳柔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朋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同時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且第一次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5個手機門號,第二次申辦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合計15個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認將上開15個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供稱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是111年7月間云云,惟調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告訴代理人黃彩雲及被害人吳鎧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橘子支、簡單電支帳戶 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出售手機門號 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每個手機門號出售2000元,15個門號合計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高藝梅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包包等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高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5月22日11時3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 ①1萬2000元/網路轉帳 ②80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2 黃志文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20時38分許 8800元/網路轉帳 橘子支電支帳戶 3 郭宇軒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3時14分許 6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空氣清淨除濕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3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5 楊于賢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楊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萬1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6 吳鎧昇 (不提告) 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吳鎧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27分許 2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7 粘輝煌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Airpods4、貓砂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粘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8月5日9時59分許 ①1萬4000元/網路轉帳 ②3500元/網路轉帳 ①簡單電支帳戶 ②簡單電支帳戶 8 陳柔靜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具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柔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10時2分許 15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 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 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綵 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415、6416、6417、6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簡綵萱 以假販售二手物品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8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 2、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2024-12-18

TCDM-113-簡-2311-20241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蔡妘潔 被 告 王建民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民、被告王俊凱如分別以新臺幣10 0,000元、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建民及被告林馨 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㈡被告王俊 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告 與林馨眉達成和解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建民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其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建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 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 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裝置認證之簡訊驗 證碼告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裝置認證之簡訊 驗證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起,偽以「張海峰」名義, 以LINE慫恿原告至「亨達國際」網站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至林馨眉所有 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 林馨眉達成和解,被告王建民仍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㈡被告王俊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之某時 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 月9日10時56分許、111年6月9日11時8分許、111年6月10日10 時34分許,將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匯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00,000元之損害 。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建民: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沒意見,我是提供帳戶給 別人,這中間的過程我都不知道,錢我都沒拿到,我是受害 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王建民不爭執其有交 付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而被告王俊凱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導致原告將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建民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被告王俊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是被 告王建民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建民賠償100,000 元(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馨眉和解,僅請求賠償100,000 元)、被告王俊凱賠償200,000元,於法洵屬有據,均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7

CLEV-113-壢簡-140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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