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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翠珍 被 告 李政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母親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8月16日、113 年10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人即被告母親黃翠 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尚具悔意,並斟酌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被告已提起 上訴等情,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再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 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 其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聲-1213-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建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884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2

CHDM-113-聲保-133-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883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2

CHDM-113-聲保-141-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愛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愛琴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 五四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韓愛琴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韓愛琴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傷害等案件民國11 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告訴人邱元花當庭辱罵聲請人 ,聲請人擬確認邱元花所述,作為至地檢署提告邱元花之證 據,爰聲請交付該案準備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 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 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案件之被告,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茲聲請人因上開事由欲確認開庭錄音 ,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 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48號案件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 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2

CHDM-113-聲-1136-20241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立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883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6、1971、2288、2453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1-22

CHDM-113-聲保-137-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旭政於民國113年3月間,上網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應 徵工作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身 分不詳暱稱「蒜頭」、「海欸」等成年人聯絡後,渠等向高 旭政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等語。高旭政因為需要金錢償還債務,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暱 稱「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等成年人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絡,佯 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虹裕』App及儲值投資款 後,即可買賣交易」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 、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70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高旭政涉案範圍內)。其後高旭政與「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再向乙○○佯稱:渠申購到股票,必須繳納312 萬元云云,乙○○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假意 承諾先交付1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下稱 全家溪湖大發店)面交款項。「蒜頭」並於113年3月12日將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偽造 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作證6張(其上 印有高旭政提供之大頭照照片,分別登載之職務為「現金儲 值員」、「現金押運員」、「外派專員」、「資深出納」、 「委派員」)交付與高旭政,以便供高旭政於向被害人收款 時,取信被害人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高旭政依「麻古茶坊」之指示,於113年3月 13日11時26分許,至「全家溪湖大發店」前與乙○○碰面,欲 向乙○○收取130萬元。旋為埋伏員警在彰化縣○○鎮地○路00號 前(位在「全家溪湖大發店」附近)表明身分及逮捕高旭政,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高旭政對乙○○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旭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卷(下稱第6060號 卷)第15至21、173至175、215、216頁,本院卷第43、11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6 060號卷第23至26、27、28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先前遭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款時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方 自被告扣案手機擷取之資料(含被告與LINE軟體暱稱「蒜頭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老闆」之人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海欸」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手機中之一般叫車詳情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手 機畫面擷圖、飛機軟體暱稱「蒜頭」、「海欸」、「麻古茶 坊」、「發財金」、「嚕嚕嘎」個人頁面手機畫面擷圖、被 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麻古茶坊」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 照片及彰化縣○○鎮地○路00號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Googl e地圖步行路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第6060號卷第37、39至 43、53至58、61、89至113、125至136、141至158、195、21 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 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告訴人於與被告 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被告與「蒜頭 」、「海欸」、「老闆」、「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於本案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前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世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4.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述工作證部分)。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2、11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 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與「蒜頭」、「海欸」、「老闆」、「麻 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 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夥同「蒜頭」、「海欸」、「老闆」、「麻古茶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離婚、有1個由其前妻照顧就讀幼稚園大班的小孩, 之前從事噴灑農藥的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約5、6萬元, 與雙親及弟弟同住,其需要支付小孩每個月1萬元之扶養費 ,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亦皆係被告所有,為犯 罪所生、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四)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渠申購到股 票,必須繳納312萬元云云,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先交付13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嗣由被告前往上述地點與告訴人碰面,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為埋伏員警逮捕,告訴人並無交付現金給被 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060號 卷第27、2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8月7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940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工作證6張 3 印章1顆(為被告姓名) 4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 5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CHDM-113-訴-554-202411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黃旺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1-20

CHDM-113-附民-375-202411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浚豐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浚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粘浚豐任職於為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 為民國111年10月間,聯成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00市000與00路口附近施做台000線0. 0K至0.0K伸縮縫換裝改善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其為進行該 工程,將人行道調撥為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車速快, 供機慢車行駛之人行道鋪面應保持平整,而當時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先前進行「111年度彰化段轄區自行 車路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時,依設計圖打除 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並鋪設為向機慢車道傾斜之水泥地面 ,造成人行道有向行進方向左側低陷之高低落差後,而疏未 架設足夠之警示燈或警告標示,逕將人行道調撥給機慢車使 用。旋有案外人李嘉瀚於111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人行道,因高低落差影響而倒地 負傷(李嘉瀚嗣與粘浚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粘浚 豐已知該處現狀對用路人確有風險,仍未改善,迨111年10 月20日20時許,林文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有 高低落差的人行道時,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外傷瀰漫 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續因意識不清、插管接呼吸器轉 送加護病房照護,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住 院期間感染肺炎,延至112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彩鑾委由林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粘浚豐、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 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55至159頁);證人陳 俊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另案告訴 人李嘉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94 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15至18、91至92頁),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施工時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轄區自行車路 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2年9月8日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 亡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200030號函(見偵卷第23、29至35、53、55、59至109、1 21、125、127、163、167、169至174、178、179、205、2 07、229至235、313至314、345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頁 )及另案李嘉瀚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8094卷第27、29、 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此經檢 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此《見本院卷一252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未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 人道路路況有高低差情形,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 致被害人林文貴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失控自摔,而受有上揭 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及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至7萬元,已婚,須撫養配偶及小孩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彩鑾等人調解成立在 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粘浚豐、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彩鑾、林雅婷、林哲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並同意匯入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彩鑾)。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並含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損失,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20

CHDM-113-交訴-144-20241120-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5號 原 告 顏在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之傷害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9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顏在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併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之規定即明。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顏在賢因被告黃義銘、彭俊榮傷害案件,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核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載訴之聲明,且未附繕本,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併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1-19

CHDM-113-附民-755-2024111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張銍恩 被 告 張溪鎮 張麗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1-15

CHDM-113-附民-51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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