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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吳鉄城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借 被告名義,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嗣將系爭26 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世興交換取得同段2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62地號、24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 義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同段28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62地號、262-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資金,均由原告支出,部分自原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部 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原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安路房屋)後代償被告建屋貸 款。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 為原告居住占有並為原告管領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 意,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使用,顯已嚴 重破壞兩造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上借名登記之約定, 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86年起從事駕駛聯結 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0萬元,因被告年少甫出社會尚 無資金管理能力,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 由原告保管,自86年起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之所得約有近 1,464萬元均由原告控管中,且原告挪用大部分之金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中。於100年間,被告為求得成家立業之住所, 遂聯繫訴外人仲介暨代書林金象先生,請其協助代為標購系 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順利拍得後,被告辦理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有資金均入帳原告 京城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中,是被告請原告自代為保管資 金中,給付支出標購土地之保證金39萬元及尾款155萬6,000 元,共計194萬6,000元,即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拍 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資。因系爭262-1地號土地與臨地 有整併經濟效益,被告隨即聯繫鄰居丁世興磋商交換土地, 並順利完成交換同時負擔交換土地所生稅費、手續費,足見 系爭土地之事前購置、事中產權移轉與事後利用規劃,均係 被告全權謀畫辦理,乃提供自有資金購置自有土地之一般買 賣不動產行為,被告自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整 地完畢後,被告隨即聯繫建築師及工程人員辦理營造建築工 作,全權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且負責監工,再以自有資 金支出約130萬元之設計建造工程款費用,及通知原告自為 伊保管資金中,支出約50萬元之建造費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4月完工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盡孝道曾將 系爭房屋供母親、奶奶、原告等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中有一 間房間專供被告使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 列宗牌位均放置於客廳之神明桌上,另屋頂處亦設有被告及 證人甲○○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利用自 有資金規劃、設計、建造並為一切管理,被告係真正暨原始 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目前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有居住 需求,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借用一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又因 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資金且長期對家庭成員有家暴不良紀錄 ,被告亦係被害人之一,尚受家暴令保護期間內,為維護自 身與家人安全須與原告保持一定距離,是被告目前未居住系 爭房地之處。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縱認購買土地 資金均係原告所有,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抑或借 款,故土地拍定資金之流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㈠證人甲○○(長子)、乙○○(次子)及被告(三子)均為原告 之子。  ㈡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人為被告, 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自103年迄今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2-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為拍定人用 價金194萬6,000元拍賣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 ),並於101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拍賣價金 是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 被告之薪水】。  ㈣系爭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世興)係於101年3 月20日以系爭262-1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並於101年5月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聯繫建築師,由被告主導設計規 畫並任原始起造人。  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  ⒈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50萬元予施工業者謝進家。  ⒉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3,000元(分兩筆4萬3,000元、3萬元)予 建築師葉士玄。  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陸續於102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102年7月2日 匯款1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103年10月18日匯款 30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03年1月28日匯款7萬 元、103年6月13日匯款8萬6,000元,合計130萬6,000元予謝 進家。【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即㈨德安路房屋於102年3 月1日貸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繳清該筆貸款,乃原告出售德 安路房屋後代償完畢】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產(下稱德興路房產),取得價金300萬2,656元。  ㈧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和,以清償吳家和先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之金額【原告主張是車牌號碼000-00貨車 】。該筆貸款利息係被告支付。  ㈨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內,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一部。㈧、㈨二筆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合計70萬3,827元,其餘貸款金額於原告出 售德安路房屋後代償所餘貸款本息合計239萬6,173元。  ㈩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德安路房屋後,售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 償上開㈧、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合計239萬6,173元。   系爭房屋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 告繳納【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交付原 告之生活費】;屋頂處有經原告同意設置,由被告及證人甲 ○○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專供被告使 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列宗牌位均放置於 客廳之神明桌上。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 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且系爭房屋 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 等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然購買不動產之 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 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 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仍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 產,或子女出於共享天倫及孝道倫理,同意父母使用居住該 不動產者所在多有,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借名登記 有無之主要依據。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 ,縱認原告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本 院仍不採,見下述㈡、㈢),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 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本 件原告自陳其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若被告日後能孝順原告, 原告考慮去世後,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嗣因被告未符合原 告期望,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於原告去世後留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81頁)。此原告內心之期望與動機,與一般 常見借名登記之理由,如避債而不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始為借名登記大不相同,而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 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較類似,核其本質更似「贈與」,是依 原告自陳之動機,非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反而使本院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加存 疑。是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盡孝 道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無 悖;又原告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水電費,亦 屬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況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形式上 確是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惟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形式上由原告支出部分僅有 57萬3,000元,其餘130萬6,000元則是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支出,故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又被 告支出之130萬6,000元雖係透過德安路房屋貸款取得,且被 告未繳清該筆貸款,後續貸款餘額是透過原告出售德安路房 屋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239萬6,17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惟若兩造間若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取得貸款支應系爭房屋之 建造費,並且負擔貸款償還責任,況且被告亦確實有清償部 分貸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外,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上開代償之239萬6,173元,且被告亦有按期清償之紀錄,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手寫被告清償數額文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80、91頁),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其以德安路出售之價金代償系爭房 屋興建之貸款,何以原告還要向被告索取代償之金額,可見 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中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支出之130萬6,000 元,實質上屬被告支出,原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更屬可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被告的帳戶及 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多數資金都是挪 用被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之被告所得等語,業據伊提出原告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本院卷一第389-423頁)為證。經核原告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0月00日間,固定都有臺南南勝交 通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付原告駕駛貨車之運費,惟自90 年11月30日起即未見原告此筆工作收入,且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自90幾年就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然90年12月 以後,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仍陸續不定期有多筆不明現金款項 存入,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所得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具有一定 之可信性,尚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甲○○(原告之長子)證 稱:「被告出社會後之薪水均由原告保管將近30年,被告每 個月只有領5千元零用錢,原告會吵著要管錢,因為被告怕 原告跑到他工作(奇美實業)地方鬧,所以才一直給被告保 管,原告從很年輕就沒有收入,都靠被告養;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還錢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的拍定價金雖然是從原告戶頭支出,但原告戶頭的錢都 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2-450頁);證人乙○○( 原告之次子)證稱:「被告出社會後大部分都在開貨車,薪 水應該很多,但他只能拿幾千塊,他的薪水都是由原告保管 ,原告每月只給他幾千塊零用錢,原告差不多100年後就沒 有工作了,原告都會以騷擾公司為由,要求我們兄弟給他錢 ,我有匯20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去向原告要之前賺的錢,我 想原告應該是因為要安撫被告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 我認為這算被告拿自己的錢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457頁)。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 致相符,並均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聞 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亦提出 切結書、合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又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 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見被告之工作所得確實長期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其所得或原告基於補償長期 保管、使用被告之所得,而幫忙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亦非顯然無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亦可知被 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 故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  ㈣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旺成、吳昀澤、謝進家到庭作證, 無非欲透過證人證明原告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出資、系爭房屋由何人接洽建造、監工等情,惟縱原告 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等節為真,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接洽建造主導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又縱監工人係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2-訴-1797-2024103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黃秀杏 洪小惠 黃冠鈞 黃鈴雅 黃瑜真 黃思瑜 黃思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春櫻 被 告 黃聖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1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黃聖文所有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三、各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故原告 對上開建物有無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除被告黃秀杏、黃聖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黃標油、先母黃范綢妹(以下逕稱姓名)共同生 育4名兒子,依序為長子黃哲千、次子黃哲光、三子黃哲和 、四子黃哲宏(即原告)。原告自幼與父母兄弟同住在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00○0號、102之3號房屋(當時兩 棟房屋內部空間相通),直到大學畢業後始因工作關係遷居 高雄。 ㈡、黃標油過世後,在親友見證下,對於黃標油所遺財產,兄弟4 人於民國63年1月8日簽立析產合約書(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 3號卷,下稱壢卷,第16-26頁),由原告執筆,以複寫紙複 寫,一式四份,4人親自蓋章,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財產乃( 註:黃標油所遺其他財產之分配,與本件訴訟無關,於茲不 贅):  ⒈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未辦保存登記,且 僅前者有稅籍),經抽籤結果,由黃哲千取得102之2號2樓 、黃哲光取得102之2號1樓、黃哲和取得102之3號1樓、原告 取得102之3號2樓(壢卷第16頁)。  ⒉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黃標油購入後即登記在黃哲千名下1/ 4、黃哲光名下1/4、黃哲和名下2/4,經析產合約書明確記 載「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即原告)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 3人決不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 持分額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此即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1/4借用黃哲和之名義登記。 ㈢、上述關西鎮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現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416號,僅其中石岡子41 2號有稅籍編號。因原告與黃哲和抽籤在同一棟即石岡子416 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使用2樓、黃哲和使用1樓。原 告自行建造通往2樓之樓梯,1、2樓並不具備結構上之獨立 性,依析產合約書而各自分管2樓、1樓,故原告與黃哲和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卷第260頁)。原告就其分管之2 樓目前仍放置老舊床架衣櫃書櫃等,有照片可證(卷第83-8 7頁)。至於上述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光段15 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黃哲和名下,故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 哲和2/4。 ㈣、黃哲和過世前,一生務農,原告為方便黃哲和使用系爭房屋 、土地及申請農業相關補助而同意繼續借名登記。黃哲和過 世後,原告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兼以數年前有第三 人欲購買系爭房屋,然共有之眾人意見不一致,原告曾向黃 哲和之長子黃成萬表達請求辧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特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兄弟4人目前僅原告尚存,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死亡,黃 哲和名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由黃哲和之長子黃成萬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1/6、次子黃成森(106年10月22 日死亡)繼承1/6、長女黃秀杏(存)繼承1/6。黃成萬死亡 後,復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范春櫻、長女黃思瑜、次女黃思嘉 、長子黃聖文(下稱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共有1/6。黃成 森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即配偶洪小惠1/32、長子 黃冠鈞13/288、長女黃鈴雅13/288、次女黃瑜真13/288。詳 如黃哲和之繼承系統表(壢卷第28頁)及【附表】「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㈥、黃哲和過世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爰依 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 項移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人請求分割 遺產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囿於被告范春櫻等4人對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1/6(包含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 黃哲和自有之半數),若未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無法僅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辧理移轉登記,故聲明如先 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代位請求將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予移轉乙節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9人對原告之請求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對被告中任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范春櫻等4人將其公同共有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餘被告應移轉之比例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並聲 明如備位聲明所示。至於被告9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與原 告無關。 ㈦、經調查系爭房屋門牌編釘及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後 ,原告最終聲明為(卷第259頁):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范春櫻等4人應將其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 ⑶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一」「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秀杏: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是黃哲和長女,祖父分家 細節我知道,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分家時就是如此分法。 雖然母親林春蘭有向原告買過土地,但不是買系爭土地。祖 母黃范綢妹在世時,4名兒子輪流耕作系爭土地,輪到耕作 者要給付祖母稻穀作為扶養費,因為原告是公務員沒有在耕 作,所以是由父親黃哲和代耕且代為給付祖母扶養費(卷第 59、168-169頁)。 ㈡、被告洪小惠、黃冠鈞、黃鈴雅、黃瑜真(下稱被告洪小惠等4 人):被告洪小惠稱其為媳婦,公公黃哲和過世前沒有交代 ,不清楚原告他們4兄弟之事(卷第59頁)。另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年分 家時雖然各1/4不會有偏見,但後來有協調、處理,系爭土 地應該有賣給黃哲和之配偶林春蘭,黃哲和曾說過,如果原 告要拿回房子或田,叫原告去找他等語。 ㈣、被告黃聖文:  ⒈祖父為黃哲和、父親為黃成萬。黃哲和生病時,都是黃成萬 及被告黃聖文在照顧陪伴。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 黃哲和是否認的。後來黃哲和生病,原告在探望時曾向黃成 萬提過希望把系爭房屋、土地改登記在原告名下,黃成萬要 求原告去問祖母林春蘭,但原告不敢去面對祖母。若果63年 1月8日真有簽立析產合約書,原告真為債權人,何以歷經黃 哲和、黃成森、黃成萬身故,被告9人均已依法申報遺產稅 及繼承登記,均未見原告及早出面主張權利。 ⒉否認析產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⑴原告自承析產合約書全部文字均為其所書寫,故原告隨時可 以增刪塗改。雖原告稱複寫一式四份,然經被告黃聖文詢問 黃哲光子女,渠等表示沒有見過析產合約書;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所持有之另份析產合約書,亦與原告所持有的該份內容 不完全一致。  ⑵其上關於「立合約書人黃哲和」的簽名,並非黃哲和筆跡, 印文亦非黃哲和使用之印章樣式。家中尚保存有關黃標油分 產之協議文件「父立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筆跡 完全不同。茲否認黃哲和有簽立析產合約書,亦否認有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黃標油於62年11月20日過世時,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均無因身分、職業而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原 告本可辦理繼承登記。又析產合約書僅針對系爭房屋而未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協議歸屬,亦不合常情。  ⒊石岡子412號、416號就是兩棟,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 使用,原告只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2 樓是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且無水、電線路,通往2樓的 樓梯是建造在1樓樓地板之內梯,無法作為確認事實上處分 權之標的。  ⒋另名被告黃秀杏固然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云云,然被告黃秀 杏所為不利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被告黃秀杏於111年6月14日出具 委託銷售契約書予第三人(卷第257頁),擬將系爭房屋出 售,為其餘被告所拒,恐係基於一己之私而為虛偽陳述。  ⒌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原告之不動 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被告黃聖文雖無法提出證據,但若非 原告同意,黃哲和就不可能辦理黃標油遺產之登記。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母黃標油、黃范綢妹共同生育4名兒子,包括 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原告;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 死亡,繼承人為黃成萬、黃成森、被告黃秀杏;嗣黃成萬於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范春櫻等4人;黄成森亦 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小惠等4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壢卷第28、76 -92頁)。故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舊門牌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102之2號最早編釘門牌時間為59年,102之3號最 早編釘門牌時間無紀錄,嗣於90年6月1日門牌整編,現門牌 為石岡子412號、416號,此有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可稽(卷 第109頁);石岡子416號房屋查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函可據(卷第99頁);舊地號石岡子段375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石光段1520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各被告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 告9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亦有1 12年6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壢卷第68-74 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析產合約書,抽籤取得系爭房屋,與黃哲 和共有,應有部分1/2,原告分管2樓、黃哲和分管1樓;及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等情 ,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⑴析產合約書是否真正?⑵若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⑶原告與黃哲和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⑷承爭點 ⑶,若有,則原告請求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 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㈣、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析產合約書真正,緣 以:  ⒈原告提出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原本3張,紙質泛黃,裝釘處之 釘針已經生鏽,堪信此文件已存在相當時間。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亦持有另一份析產合約書原本,據黃成功到庭表示,此 乃其過世父親黃哲千所持有,黃成功因應叔父即原告之詢問 ,始返回關西老家中尋獲,並寄交予原告等語(卷第200頁 )。黃成功雖因與兩造均屬三親等、四親等血親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但同意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提供 予本院開庭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執及黃成功所執兩 份析產合約書之異同,兩份析產合約書均為十行紙3張,每1 張均包括左半部、右半部,兩份析產合約書只有2處稍有不 同。第1張完全相同;黃成功持有第2張左半部倒數第2行沒 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文字;黃 成功持有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糧穀仍由 該耕者完納。」文字,經筆錄記載明確(壢卷第22頁、卷第 200、217頁),並分有彩色影本附卷可考(壢卷第16-26頁 、卷第213-218頁)。  ⒉因被告黃聖文爭執兩份析產合約書並非複寫而成,本院復行 勘驗兩份析產合約書原本,原告所執該份之墨色藍色較深, 黃成功所執該份墨色藍色較淡,字跡相同,各字跡在紙上落 下的位置也相同,應是複寫無訛。經勘驗後,被告黃聖文在 庭對於兩份析產合約書為相同內容複寫得出亦無意見(卷第 245頁)。  ⒊本院再觀諸兄弟4人之印文,在兩份析產合約書上印文均相同 ,文字部分雖因複寫各層透力不同而字跡顏色深淺不同,但 印文則清楚程度相同(壢卷第26頁、卷第218頁),可見是 一式四份逐份用印。  ⒋本院審酌黃哲千生前之所以將此份析產合約書長期保存,應 係認定此文件重要,其子黃成功於本件訴訟並無經濟上利害 關係,又係特地返回關西老家尋找父親遺物後始發現此份析 產合約書,更無造假必要,佐以前揭複寫、逐份用印之情, 堪信原告兄弟4人確有會同簽立析產合約書之事實。兩份析 產合約書雖有2處相異之處,即黃成功所執第2張左半部倒數 第2行沒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 文字;黃成功所執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 糧穀仍由該耕者完納。」文字,然上開一減、一增之文字意 義完全相同,可以推測是在簽立析產合約書並各取1份之後 某日,因發現兄弟4人輪耕有必要記明由輪耕者繳納該年糧 穀稅務,才事後添註,但因已無法同時湊齊4份複寫,方以 添註意義完全相同之文字以為補充,雖添註位置不同,但添 註位置都與系爭土地有關。 ⒌黃成功固然於庭期之後透過被告黃聖文提出1紙文書(卷第22 5頁),表示其不願介入家族紛爭各方人情壓力,請本院不 要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列入證據等語。惟觀之該文書全文 ,無非是被告黃聖文在庭期之後致電黃成功,並質問為何複 寫的內容會不一樣、複寫的內容怎麼可能有消失的字等。然 本院勘驗情形已詳述如上,兩份析產合約書一模一樣,只是 原告所執析產合約書多1行字、黃成功所執析產合約書亦多1 行字,2行字之意義完全相同,只是添註位置不同,並無被 告黃聖文所謂消失的字,故黃成功恐受誤導或壓力,故有此 舉。 ⒍再參諸被告黃聖文自行提出並承認真正之「59年2月13日父立 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原告閱後表示自己亦持有 一份原本(卷第290頁),堪信此份「父立分產證書」真正 。此書由黃標油生前委由訴外人黃子龍代筆,在場人包括配 偶黃范綢妹及4名兒子、見證人為女婿謝金鑑。本院觀之上 開父立分產證書全文,要旨略以:黃標油表明其已老邁,殊 感乏力統理家務,除酌留現住○○○里0鄰○○○000號兩層樓相連 兩棟為自住○○○○段000地號田地全部仍供父母飲食外,其他 業產分作四股憑鬮拈定;黃標油保留自住○○○里0鄰○○○000號 貳樓建房屋兩棟,俟父母百年壽終後始得分給爾等兄弟4人 相商均分之事;黃標油保留供作飲食之石岡子段375地號田 地,由長至幼輪流負責耕作,每人1年應將所收獲之稻穀全 部供養父母;本分產證書作成同文4份,分給各執1份為據。 本院觀諸上述要旨,再對照於析產合約書,可知:  ⑴在場人黃范綢妹、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黃哲宏之姓名 ,均係由代筆人一人全部寫就、筆跡相同,此與析產合約書 情形相同。上列5人均未簽名,而全部以蓋章代替,此與析 產合約書亦同。上列5人之印文,黃范綢妹、黃哲光、黃哲 和、黃哲宏4人之印文樣式,均與析產合約書相同,只有黃 哲光1人印文不同。由此可知析產合約書上黃哲和之印文真 正,其使用同顆印章具有延續性。  ⑵黃標油在世時,保留石岡子103號兩層樓相連兩棟為自住,此 即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黃標油雖記錯門牌號碼 ,但黃氏子孫均知只有此處是兩層樓相連兩棟;又者,黃標 油保留石岡子段375地號田地供作飲食,此即重測後之系爭 土地,是以,系爭房屋、土地確為黃標油生前保留自住、自 食未予分配之財產無疑。俟黃標油過世後,原告兄弟4人再 就黃標油保留自住、自食之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抽籤,4人 平均分配,完全符合父立分產證書之交代,以及兄弟4人憑 鬮拈定之習慣。  ⑶是以,自前揭父立分產證書要旨及⑴⑵情狀,亦可佐證析產合 約書確為真實不虛。  ㈤、就爭點⑵:  ⒈既析產合約書真正,其上記載經抽籤結果,黃哲和取得系爭 房屋1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樓,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黃聖文雖辯稱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使用,原告只 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自難憑信。  ⒊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照片,原告自建1 座約1.5人肩寬之樓梯通往2樓,2樓有老式書櫃、木架床、 木衣櫃、鐵櫃等,書櫃堆置原告就讀大學時期早已泛黃之書 籍。本院審酌上述櫃體之尺寸極大,根本不可能從原告自建 的僅約1.5人肩寬的樓梯進出,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物品自 始至終沒有搬離2樓,2樓始終在原告占有中,且黃哲和生前 同意原告另建樓梯,以與1樓空間隔開。準此,亦可反證被 告黃聖文所辯不實。 ㈥、就爭點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與黃哲和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緣以:  ⒈析產合約書真正,已如前述,而析產合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記 載:「先父生前購入乙筆土地,座落關西鎮石岡子段375號 及375之3號,現登記於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哲和2/4 名下,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3人決不 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持分額 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由此可知,黃哲和名下2/ 4其中1/4乃原告所有。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兄弟4人簽立析產合約書之際,已表明因職 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餘3人包括黃哲和在內亦 同意決不得執此排除原告1/4之所有權,並同意不會擅行處 理原告應有部分致損及其權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其與黃哲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至於被告黃聖文所辯稱: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黃 哲和否認;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 原告之不動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云云,全然沒有舉證,無可 採信。  ㈦、就爭點⑷,承上所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哲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因黃哲和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而終止。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9人對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均 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9人移轉登 記返還應有部分1/4予原告。 ⒉然目前被告范春櫻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登記為公同共 有1/6,其中半數為黃哲和所有而得繼續保有、另外半數為 原告所有應予返還。經本院向管轄機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函詢結果,該所於113年3月1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00 5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函及法務部意見,在公同共有關係 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縱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仍不得處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 轉登記等語(卷第79-80頁)。是以,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 共有1/6,非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無從處分。原告於本件既 已同時併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符合訴訟經濟之 原則,為法之所許。是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1/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進而,被告9人均因繼承或再轉繼承黃哲和對原告所負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義務,故被告9人就其名下之應有部分,除保留 半數(即本屬於黃哲和之1/4),其餘半數應移轉登記返還 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之訴、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項移 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繼承等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 人將公同共有1/6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請求被告將其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 之訴即無庸續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致 生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原告113年5月17日辯論狀附表一、二(即卷第142頁)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比例 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秀杏 1/6 1/12 2 洪小惠 1/32(即9/288) 1/64(即9/576) 3 黃冠鈞 13/288 13/576 4 黃鈴雅 13/288 13/576 5 黃瑜真 13/288 13/576 6 范春櫻 公同共有1/6 1/24 1/48 7 黄思瑜 1/24 1/48 8 黃思嘉 1/24 1/48 9 黃聖文 1/24 1/48 合計 1/2 1/4

2024-10-29

SCDV-113-訴-56-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丁儀馨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王鳳蓁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丁建太 被 告 丁韋倢 丁宛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後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審訴卷第313 頁),惟系爭房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遂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見訴卷第15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均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丁韋倢、丁宛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6月間欲購買房屋自住,然因 自己有債務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與原告父即訴外人丁正 雄商討後,決定以「購買房屋後先將房屋登記於丁正雄名下 ,而房屋貸款由原告繳納」之方式購買房屋,兩造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於97年6月 間以丁正雄名義向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向丁 正雄借款25萬元,再以丁正雄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給付價金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9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丁正雄名下。惟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合作金庫 貸款、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將租金22,000元用以償還貸 款,租約雖由丁正雄簽署,但亦由原告保管。丁正雄於112 年6月7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詎被告即丁正雄之 其他繼承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鳳蓁、丁建太:   系爭房地為丁正雄出資購買,原告與丁正雄間並無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貸款伊兄弟等均有幫忙繳納 ,原告並未繳納每一期貸款,不能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 原告收執,即認係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地之租金,乃因原告 無收入始由丁正雄及伊等默許其收受,並非因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且其餘被告並不知情。倘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 原告本可以自己管理處分,不須凡事都請丁正雄協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韋倢、丁宛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丁正雄名下,由 原告一人入住定居,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12年3月21 日起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丁正雄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 造為丁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為丁正雄之女,系爭房地已於11 3年9月26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購入時頭期款35萬元,以丁正雄名義貸款300萬元, 原告未提供擔保品、做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丁正雄名下。丁正雄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丁 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為丁正雄之女,系爭房地已於113年9月 26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卷第195-20 5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以丁正雄名義借名登記,經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係因債務問題,不能辦理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丁正雄名下等語,經被告丁建太否認後,原告並未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提出書面契約,且就其當時之債務總金額、有 無遭追討或強制執行及不能辦理貸款等情並未舉證,已難盡 信其言。且丁正雄死亡後,不足半年,原告即將所負債務全 部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訴卷第99-105頁 ),足徵原告雖有債務,但並非無能力清償。又如原告因債 務而不能辦理貸款一節為真,原告是否仍有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即有疑慮。查系爭房地購入時頭期款35萬元,以丁正雄 名義貸款300萬元,原告未提供擔保品、做連帶保證人或共 同借款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交屋資料收執表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頁)。原告雖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 源主張:頭期款部分自行出資10萬元,另向丁正雄借款25萬 元,貸款300萬元。每月貸款金額沒有很大,依其當時的工 作支付沒有問題等語(審訴卷第8頁、訴卷第73頁),但為 被告丁建太所否認(訴卷第7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10 萬元為自己出資,25萬元為向丁正雄所借,原告主張頭期款 35萬元由其出資一節,已難信為真實。又丁正雄既為名義上 貸款人,法律上需對放貸人負300萬元貸款之清償義務,原 告卻無須負擔任何清償義務,如丁正雄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所負擔之法律義務未免過重,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多 僅出借名義之常態不符。  ⒊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貸款每月均由原告所繳納等語,然原告既 主張係因債務問題而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是否有資 力繳納每月貸款已有疑慮,原告雖提出每月繳納貸款之存款 憑條影本(下稱系爭存款憑條,訴卷第21-61頁)及整理表 (訴卷第15-20頁),系爭存款憑條亦多有記載存款人為原 告,然被告丁建太否認原告為實際存款人(訴卷第72頁),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已難信原告每月有繳納貸款。且依系爭 整理表,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約13,000元左右,而97年間購入 系爭房地時,原告自承月收入僅為28,000元(訴卷第140頁 ),每月應繳貸款已占原告收入近半,洵難採信原告確有資 力繳納每月貸款。  ⒋又是否為借名登記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丁正雄係以 自己之意思購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抑或僅以出名人之地位提 供名義登記而已。繳納每月貸款原因多端,非必然是因借名 登記關係,且據被告丁建太、王鳳蓁所辯丁正雄購買系爭房 地係因原告無自己之固定住所,欲供原告居住之用等語(訴 卷第162頁),此核與證人洪雅新證述「因為丁儀馨一個人 沒有保障,所以丁正雄跟丁儀馨說他們兩個人來標會,有頭 期款買房子,以後可以有房子住。」之語相符(訴卷第162 頁),足證丁正雄或有將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買賣或以遺 產方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購入之初,應係基於自己為所 有權人之意,非原告之出名人。基此,原告縱有繳納貸款, 亦不能排除係丁正雄欲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要求之 附帶條件而已,非必然係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 致。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原告所居住被告亦不爭執,故而居住 期間之水電、稅費由原告繳納亦屬合理之舉,原告與丁正雄 既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又實際供原告所居住,則丁正雄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亦符常情,尚不能以此反推2 人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⒌112年3月21日起系爭房地以丁正雄名義出租第三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訴卷第113-128頁 ),如丁正雄僅為出名人,何以出租系爭房屋時又以丁正雄 名義為之,並由丁正雄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有證人洪雅新 在本院證述及租賃契約上之簽收記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14 、160頁),證人洪雅新固又稱係方便承租人匯款等語(訴 卷第160頁),但原告另稱丁正雄死亡後,承租人之租金匯 款至原告母親王鳳蓁提供原告使用之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下 稱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訴卷第139-140頁),則原告如為 實際所有權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自始即可以系爭合庫帳 戶供承租人匯款,何以待丁正雄死亡後始為之,足徵丁正雄 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加以 系爭房地頭期款其中25萬元源自丁正雄為原告所不爭執,丁 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購入,不僅出資且事後又出租系爭房屋及 收取資金,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之實,顯非出名人而已。  ⒍證人洪雅新固證稱「丁正雄跟我說丁儀馨當初有負債沒有辦 法有銀行戶頭,怕被強制執行,名下不宜有財產,所以找父 親來登記。」、「丁正雄有提到他還有另外一個房子是在重 上街是他女兒的。」(訴卷第159頁),但證人洪雅新同時 亦證稱「我跟丁儀馨會認識是因為她是我姐姐專科的同學」 (訴卷第159頁),證人洪雅新顯然與原告熟識,難免偏頗 ,上開證述已難盡信。又丁正雄已死亡,已無從查證,丁正 雄是否確有向證人陳述上開等語或丁正雄之真意為何。且原 告前述借名登記之原因為無法貸款(訴卷第73頁),與證人 洪雅新所述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已有不合。又證人洪雅新 另證稱:「所以丁儀馨就介紹給我爸爸說他們要賣文自路的 房子,但丁正雄不想賣文自路的房子,他另外提到說重上街 的房子是空屋,他認為一直閒置很浪費,所以我跟他說重上 街市價賣掉不夠再去仁武買房子,所以我才建議他出租。」 之語(訴卷第159頁),顯然丁正雄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證人洪雅新既明知出賣系爭房地不夠讓丁正雄去他處買房 ,顯知系爭房地為丁正雄所有,否則賣屋之價款何以可供丁 正雄使用。又丁正雄何以可以決定是否出賣或出租系爭房地 ,故而證人黃雅新雖證述丁正雄曾告知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等語,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⒎從而,原告主張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洵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 前述,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因丁正雄死 亡而生委任終止之效力,被告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 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8 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8 0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0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 00000分之41

2024-10-29

CTDV-113-訴-422-202410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江益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離婚。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因經商避險需求,與被 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 ,借名登記予被告,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 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並於98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 證明)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江益宏 及其家人使用。嗣因被告於109年間變更稅單地址,原告始 無稅單可繳納稅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欲申請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兩造信任關係業已蕩然無 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令被告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5年分居後,被告因 搬回娘家,而未自系爭房屋址收受稅單,因此105年、106年 稅單係原告委託女兒交予被告以繳納稅款。系爭應有部分10 5年及109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房屋稅,均由被 告繳納,若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真有權利,應該會向被告 要回稅單並繳納稅款。而原告先前不顧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 ,被告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迄今,並未因生活困苦而將之出 售。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只有一小段時間原告跟別的女生 住在系爭房屋,其餘20幾年原告都沒有在系爭房屋居住,房 屋是空屋,其後系爭房地另2分之1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弟江益 宏去世,江益宏之配偶欲變賣系爭房屋,始引起所有權爭執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4- 33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言詞辯論、第89-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106地 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99至104 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6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房地105年地價稅及109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 年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35、241-255、293頁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9至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 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經 商避險需求,與被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 分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繳納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地價稅。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胞弟使用等事實,固據提出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並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原告父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0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江芳枝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或其家人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地政士河沛琳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付98年9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為證,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85頁),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而參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為什麼(系爭 房地)會贈與給你?)我跟江益祿生了兩個女兒,江益祿名下 有兩個房子,江益祿把三重的權利賣給江益祿跟第一任妻子 生的大女兒的老公,賣的時候他大女兒還沒有跟她老公結婚 、後來結婚。江益祿再把五股房子的二分之一權利給我跟我 與他生的兩個女兒。」、「(江益祿把五股4樓的房子登記給 你的時候,有沒有交代你說這個房子是江益宏用的,你不能 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則雖系爭房地曾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禁止被告使用,則原告及其家人曾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遽 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⑶至於證人河沛琳固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 付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 贈與之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亦得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於 原告需要時可隨時移轉登記回原告,則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印 鑑證明,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⑷另由兩造提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知兩造 均有繳納數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  ⒊又被告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原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一、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二:房屋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應有部分1/2。

2024-10-25

PCDV-113-重訴-38-20241025-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氏姮 相 對 人 黃氏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7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 請准就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75號案卷無訛,可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 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24

TYDV-113-訴聲-20-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林怡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向訴外人王鍵材買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因伊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為獲首購之貸款優 惠,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伊不僅支 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貸款等費用,並繳納系爭房 地之各項稅費、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執有買賣交易相 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嗣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 授權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上訴人自108年4月後未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08年6月30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 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 材購買系爭房地,其並支付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 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萬8,444元,嗣王鍵材於98年 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開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 用以扣繳該貸款本息。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迄今設籍於系 爭房屋,且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訴 外人董庭慧、歐南憲、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自108年6月30日起即與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 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 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 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 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 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即代書陳鈴珠證述內 容,僅足認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因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 產,基於貸款額度及利率之原因,陳鈴珠建議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陳鈴珠與買方接洽聯絡之對象為上訴人 ,然此僅為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如何協議登記之動機,不當然 代表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前 以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由,向訴外人百合基金會借款20 0萬元,並由百合基金會財務即訴外人歐川吉於98年3月10日 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可認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於98年6月8日、6月22 日、7月7日、8月13日、99年1月25日臨櫃辦理各匯款20萬元 至百合基金會之會長王育釧帳戶,惟該資金是否全為其個人 所有,容屬有疑,難認被上訴人向百合基金會借貸之200萬 元均係由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68萬1,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為明 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之分潤,屬伊為明川公司 負責人兼實際出資股東所得等語,惟依證人王育釧之證述, 明川公司為王育釧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負 責人,兩造與王育釧於109年明川公司解散時共同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王育釧會同辦理明川公司之註銷並結束 營業等一切手續,被上訴人並須就明川公司所餘之欠款等公 法上債務與上訴人、王育釧3方連帶負擔,及就貨款與王育 釧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亦自承明川公司為其夫妻共同經營 ,則縱使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而難認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但 被上訴人亦有協力貢獻。是依系爭貸款繳納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曾 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 爭房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 決定」,惟對話中並無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僅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甚至 處分之權限授與上訴人而已。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1年8月 8日即清償完畢,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房屋等 訴訟時,始反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 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 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 ,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材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支付簽約 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 萬8,444元,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屋,於1 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董庭慧、歐南憲 、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30日 起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 貸款帳戶存摺,亦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且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爭房 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決定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鈴珠於原審並證稱: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也就是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因當時上 訴人名下另有不動產,貸款額度無法至8成,利率也較高, 伊就建議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無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名下,伊 都是與上訴人接洽聯絡,並由上訴人辦理交屋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 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 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兩造與王育 釧於109年4月17日所簽立和解書記載:一、乙(上訴人)丙 (王育釧)雙方應會同前往將明川公司之銀行帳戶結清銷戶 ,所餘存款由乙丙雙方依雙方於明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 分配領取。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539頁)。似見受分配明川公司剩餘存款之人為上訴人,其 非僅為明川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自承 :因伊擔任店長,故伊以伊名義將明川公司之獲利匯入系爭 貸款帳戶。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伊擔任明川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 應得之分潤,僅因被上訴人擔任明川公司之店長,而以其名 義匯款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60-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叔明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上 訴人 王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 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後出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建物,並分為門牌號碼○○區○○路000號、 000號(下分別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其1、2層樓係 於民國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其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 日增建完成。又伊為避免財產集中、分散風險及節稅考量, 遂有將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規畫,故於79年4月20日 與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9年7月18日辦理系爭房屋第 一次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由伊 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權狀),並實際管理、使 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且繳納各種稅捐及費用。嗣於112年1月 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伊所買,如非買 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亦應視為贈與。系爭房屋雖由 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並將興建之金錢及材料贈與予伊 ,且以伊為起造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現持有系爭房地 權狀,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及收 益,伊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系爭房 屋交由胞弟即訴外人王崇岳一家人使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王呂阿伴育有被上訴人(長子)、次子王 崇岳、三子王崇安、長女王惠冠、次女王惠純等5名子女。 被上訴人與配偶王洪芳玉育有長子王柏凱、長女王姿雅及次 女王莉祺等3名子女。又上訴人於42年3月25日基於買賣之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50年9月21日另基於贈 與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先後出 資於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之000號建物 、000號建物,該建物1、2層樓係於63年3月11日起造完成, 其中000號0樓、000號1樓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登記在王崇岳名下,至該其中 3、4層樓則係於79年4月20日增建完成,000號0樓、系爭房 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000號0樓、0樓則係登記在王崇岳 名下。嗣於79年6月28日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00 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於 80年2月26日完成登記;另000號0、0、0樓所坐落之土地即0 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在王崇岳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並有出資興建000號及000建 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門牌編訂證明書及相關 文件、使用執照、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用戶電話配管 審圖證明單、自來水服務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納證 明書、電力工程相關費用等單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法 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至121、 219至225頁,原審卷第87至95、14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已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徵諸父母生前出於預為財產分配之動機,將財產登記予子 女,再由出資之父母繼續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 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 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者並非罕見,此 與借名契約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父母將自己出資取得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並自己繼續 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及收益,則父母究係借名登記或預 為財產分配而贈與子女,應視父母於與子女達成合意時,有 無使子女於當時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79年4月20日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乙節,並舉下列事證為證,堪信為真正:  ⒈查上訴人先後因買賣、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先 後出資興建000號、000號建物0、0樓及0、0樓,而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等建物所有權等情,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當時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又上訴人雖先後於79年7月18日、80年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呂阿伴證稱: 上訴人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王 崇岳等一家人居住使用,並作為「公媽廳」使用,嗣上訴人 夫妻因年老而搬至1樓,而被上訴人一家人於80幾年間搬離 後,自此由王崇岳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334至335、442頁),復有系爭房 屋之照片可佐(重司調卷第175至177、187至189頁),況且 系爭房屋與隔壁000號0號房屋相通(重司調卷第175、177頁 ),現由上訴人之子王崇岳一家人居住至今,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已非無據。再參酌兩 造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間申請補發取得權狀),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原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係自105年起始繳納相關稅捐) 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復有兩造所提原始及補發權狀影 本、上訴人所提86年至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85年至106年地 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所提105年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 7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重司調卷第123至153頁,原 審卷第107至109、117至139頁),衡情上訴人若有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僅需向上訴人 說明要自己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並取回之即可,何須由被上訴 人自行申請補發權狀,堪信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係補發之權 狀,其繳納相關稅捐係因前開房屋稅繳款書係送達至被上訴 人之住處地址及地價稅繳款書嗣送達至被上訴人之住處地址 ,始改由被上訴人繳納等各節。則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伊或因買賣,或受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及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錢及材料,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預為分配予伊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自18歲起在上訴人所經營「日日用打鐵店」 (下稱系爭打鐵店)工作,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 生活費,在73年12月結婚後,配偶王洪芳玉亦辭去每月1萬 多元的工作,無償照顧系爭打鐵店及其他家人生活,至93年 間系爭打鐵店才改由其經營;在當時家族同居共財下,取得 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來自於系爭打鐵店所賺取之金錢,其與王 洪芳玉均有貢獻,自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媒體採訪時自承其退伍後在外闖蕩,收入不穩定,年近30 歲仍一事無成,礙於經濟壓力,才回家工作,並稱:「伸手 的話我做不出來啦,就是要先講清楚,你到底薪水要怎麼打 給我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7、241至253頁之鏡週刊 報導及非凡新聞台「臺灣真善美」節目畫面截圖),而上訴 人於4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應有部分2分 之1是於50年間因贈與取得,見重司調卷第21頁),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出生(重司調卷第21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雖記載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因79年6月28日買賣之原因 而於80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重司調卷第221頁) ;及系爭房屋於78年、79年間興建,此有上訴人所提其出資 興建000號及000建物0、0樓之相關工程估價單與帳冊及使用 執照可憑(重司調卷第31、37、39、45、49、69至77、95、 10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於80年間年約30歲(重司調卷第2 19頁),系爭房屋興建時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才剛回家工作、且由上訴人支付薪水給被上訴人等 情,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係由其所買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 ,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且依財政部釋示 ,父母出資興建房屋而以子女為起造人,原則上應視為贈與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既登記為伊所有,則系爭房地縱非為其 買賣,亦應視為係贈與云云,並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 為憑(原審卷第79頁)。惟按稅法上的調整並未變動人民所 為非常規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所形成之私法秩序,該 等行為之私法上法律效果及其法秩序仍應依相關私法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與當事人間私權 之法律行為效果無關,尚難僅憑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遽 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爰審酌上訴人提出 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324萬3,685元(本院卷第235頁),而被上 訴人自承斯時其因經濟困窘而返家工作等情,堪信系爭土地 買賣金流係上訴人因避稅而製造,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使系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在1 03年間安排長女王姿雅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但基於兄弟之情、尊重上訴人家長指揮之權,將 系爭房屋交由王崇岳一家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王姿雅之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1頁),然系爭房地於105年以前之稅 捐是由上訴人繳納,詳如前述,且在系爭房屋設籍,不以所 有權人為限,衡情兩造是父子關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 長女設籍在系爭房屋,無悖於常情,自不足推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將名下之000號0樓房地, 與王崇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交換,並將該建物出租收益,若上訴人為前 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何需交換出名人,徒增稅費與規 費之負擔,顯不合常理;又其000號0樓房地於95年10月、11 月間由其及王洪芳玉以贈與為原因已移轉登記予王崇安,而 王呂阿伴在95年10月30日、99年1月2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序以 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王柏凱,均為上訴人 夫婦預為財產之分配,000號0樓房地已分配為其所有,乃由 王呂阿伴交換前述○○區不動產予以補償云云,並提出前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出租前述000建號建 物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3、85 、151至165、187至211頁)。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與兩造就000號0樓、0樓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究屬二事,難謂有必然之關係,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本件上訴人自始以系爭房 地作為一家人居住處所,並擺放祖先牌位,俾其後代子孫藉 以祭拜祖先,而非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上 訴人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自行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復主導 系爭房屋之使用、處分,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規定 ,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 得之權利移轉予己。 ⒉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重司調卷第16頁),並於112 年1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佐(重司調卷第233 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應有理由。另前開請求既認有理,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毋庸再行審酌,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23

TPHV-113-重上-160-2024102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白沙王廟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羅林素靜(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宏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正裕(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嘉心(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鴻億(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紹綸(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陳淑容(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羽琳(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佳美(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柏騰(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文佑(即羅金枝之繼承人) 張振吉(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椿昇(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文憲(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張美月(即羅金枝之繼承人兼張羅罔市之繼承人) 羅吉雄 羅金泉 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羅垣釧(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煌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羅素玉(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羅素秋(即羅源泉之繼承人) 黃秋芳(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士群(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佩怡(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柏廷(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義堃(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欽(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鄭宇玲(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羅月薰(即羅添灶之繼承人) 陳脉松 羅榮輝(即羅志賢之繼承人) 羅榮宗 羅林雪娥 凃清龍 凃石山 羅崑地 羅燕卿 羅燕華 羅燕齡 羅晴萱 羅可珊 羅昭文 羅偉榕 羅嘉祥 羅宏安(兼羅金枝之繼承人) 羅百祥 羅健治 羅水金 羅位壯 羅允成 楊吉順 楊峻瑋 蔡東泉 蔡錫坤 蔡銀鈴 蔡銀鶴 羅一超 羅久雅 羅柏騰 蔡坤霖 蔡坤興 蔡孟廷 蔡品宥 凃坤成 羅宇廷 羅唯榕 羅柏竣 李朝欽 楊炳源 楊國文 楊中鐳 楊榮美 楊永泰 王龍國 徐吳秋子 王瑲薇 王清珊 王絃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 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附表所示之被告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以外(編號6、8、25、27、31、 34、52、65、66,原告並未提告,未列為被告),其餘被告各 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羅吉雄、杜海容律師即羅 景祥之遺產管理人、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鄭宇 欽、鄭宇玲、羅月薰、陳脉松、羅榮輝、羅榮宗、羅林雪娥 、凃清龍、凃石山、羅崑地、羅燕卿、羅燕華、羅燕齡、羅 晴萱、羅可珊、羅昭文、羅偉榕、羅嘉祥、羅宏安、羅百祥 、羅健治、羅水金、羅位壯、羅允成、楊吉順、楊峻瑋、蔡 東泉、蔡錫坤、蔡銀鈴、蔡銀鶴、羅一超、羅久雅、蔡坤霖 、蔡坤興、蔡孟廷、蔡品宥、凃坤成、羅宇廷、羅唯榕、羅 柏竣、李朝欽、楊炳源、楊國文、楊中鐳、楊榮美、楊永泰 、王龍國、徐吳秋子、王瑲薇、王清珊、王絃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白沙 王廟在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原告購買系 爭土地建廟時,因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致未能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依當時台灣各地宮廟之習慣做法,借用訴外人 羅貼、羅新其、羅君菜、羅水生、羅曾潭、羅食先、羅清涼 、羅度、羅慶、羅先等十位信徒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到民國57年間,十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因繼承變動因素,已增加到33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共有人,當年33位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並曾配合原告將另一筆 借名登記之408之53地號土地辦理贈與訴外人羅溪木、羅溪 豹、羅溪象、羅溪岸之簽訂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手續。 (二)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或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尚 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原告前因民國112年有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受贈原因取得共有土地權利後,訴訟請求分割系爭 共有土地,原告才開始在訴訟過程中對現有登記土地所有權 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及繼承人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使原 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原告再次以本起訴狀 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裕、羅嘉心、羅鴻億 、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羅柏騰、羅文佑、張 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 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 罔市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陳柏廷、鄭義堃、 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羅榮輝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 源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6、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 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白沙王廟。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金泉: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還有許多畸零地。 覺書上所載「羅金泉」確實是伊。 (二)被告羅柏騰: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105年徵收也沒有拿到補償金。 (三)被告陳柏璋: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凃青龍:原告另有其他案件訴訟中,不同意返還系爭土 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凃坤成: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不同意返還。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杜海容律師即羅景祥之遺產管理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前6年出資購買作為建廟使用之廟產 ,卻未有提出任何由原告出資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明, 難認原告如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羅景祥之父、 祖父、曾祖父均非原告主張之出名人,且查無羅新其與被繼 承人羅景祥有任何關係。且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 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該土地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記未塗銷前,該 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實上不能。 3、白沙王廟,法定代理人為羅國榮。原告主張57年間之贈與契 約受贈人分別為羅漢木、羅漢岸、羅漢豹、羅漢豪,均非原 告,故贈與契約及標的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且本件訴訟與57年間贈於契約内容及標的均不相同,原告主 張無理由。 5、依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羅景祥拍賣取得 。實務上拍賣取得系原始取得,無需繼受前手之負擔。 6、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羅景祥應有部分上載有限制登記事項: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行政執行署查封登記,於該查封登 記未塗銷前,該土地均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之主張屬事 實上不能。 7、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蔡孟廷:  1、原告稱伊於民前6年借用被告先祖羅君菜及其他羅姓人士記 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要無提出任何實證,被告否 認上情。  2、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遑論借 名登記。  3、原告指稱另筆408之53地號土地曾辦理贈與抑或伊曾向其他 共9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云云,均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無涉。況參原告所提「覺書」,其上僅有羅漢 木、羅漢豹、羅漢象、羅漢岸之印文,非有被告之先祖簽 署,要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有覺書內容所載借名登記之情 形存在。更何況按覺書之内容亦係記載「新近由全體共有 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以分割,分 割後將同所408之53建...贈與」等語,原告稱土地為其所 有,為何會依照共有人要求分割土地?並將分割後土地贈與 羅漢木等人?足見原告所辯,不符常理。  4、原告稱係與被告先祖羅君菜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契 約關係早於羅君菜死亡時即消滅,更何況原告亦自承94年 起以因寺廟登記而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土地,則至遲於94年 起即可開始行使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迄今已逾15年均 未行使,其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5、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1、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故上開事實,核屬為真。 2、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查本里『白沙王』因未經登記 為寺廟,乃將所有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建3.0527公頃土 地借名登記為羅君菜等33人名義即「羅添註、羅添灶、羅清 淇、羅元旦、羅源泉、羅順誠(法定代理人羅江明珠)、羅英 月(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征南、羅水茂、羅水義、羅罔市 、羅金枝、羅永和、凃春明、羅其子、羅吉、羅春文、羅閣 、羅寬、羅池、羅振興、楊端、羅綉娥、羅景祥(法定代理 人林寶猜)、李春南、羅木根、羅吉雄、羅金水、羅裕一、 羅金泉(法定代理人羅朱李)、羅白玲、蔡羅玉鴦、羅英月( 法定代理人羅葉冊)、羅長波(法定代理人羅葉冊)」(下稱羅 添註等33人),新近由全體共有人名義人,依照該地使用人 之使用情形,或要求予分割,分割後將同所408號之53,建0 .0413公頃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為本人所有 ,本人對此證以特約定今後永久按照受贈禮坪數攤分擔『白 沙王』廟一切祭祀費用及維持經費外,使用為巷路部分應維 持現狀及不變更使用,本筆土地日後有繼承其再行分割或移 轉第三人,其承受人仍應承繼上述負擔,本人願於辦理移轉 登記手續時,表明上述負擔使承受人蓋章承認,如有違背上 述負擔,願由本贈與名義人以失信處罰,訴請賠償時願負擔 因請求所開支一切費用,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以上有覺 書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該覺書年代已久,紙張泛黃,應 無造假之可能,故應屬可信。而該覺書確有上述人之名冊, 並均有蓋章,是依該覺書可證,原告與上述之人於57年1月2 3日,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3、依該覺書之記載,當初將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君菜等3 3人名下,日後該筆土地再分割出408-53地號,408-53地號 土地並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並由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等4人分擔日後白沙王廟之所有 祭祀費用,及維持寺廟經費之費用。 4、408-53地號土地亦確實於57年7月8日贈與羅溪木、羅溪豹、 羅溪象、羅溪岸,此有贈與契約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 該贈與契約,有嘉義市土地代書蔡光中之用印,並貼有印花 稅,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及承辦人員之用印,契約之時序 係在57年7月8日,與57年1月23日之覺書時序並不衝突,故 上開贈與契約應屬為真。 5、依上開覺書及贈與契約內容之記載相吻合,時序實際亦不衝 突,可見上開2份文件應屬真實可信。據此可證,系爭408地 號確是由原告借用羅添註等33人名義所登記。另408地號所 分割出之408-53地號土地則贈與羅溪木等4人,羅溪木等人 則因受贈408-53地號而負擔「白沙王廟日後一切祭祀費用及 維持經費,並維持巷道之現況使用,此負擔為日後受移轉該 筆土地自亦生效力」。 6、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原告雖 自承「當時全部都是白沙王廟的地,後來覺書408地號放領 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放領的意思 是說若沒有地,那白沙王廟就地給當時的受放領了,地就變 成我父親兄弟姊妹的,後來美源里的人若沒有地,就去跟白 沙王廟請領放領地,就變成自己的土地使用,崎零地就讓日 據時代的十個人去管理。本院卷第12頁倒數第8 、9 行所述 的10人,這10個人管理白沙王廟,這10個人就是登記白沙王 廟放領後所剩下崎零地。除這10人外,其他受放領地後就是 自己的地,但他們要負擔辦理登記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 31頁)。原告事後以上開上開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本院卷第374頁)。然查,依57年1月23日之覺書所示 :並無將「408地號土地放領給父親、羅溪岸、羅溪木、羅 溪豹、羅溪象」之記載,反而是57年7月8日之贈與契約載明 「408-53地號贈與羅溪木、羅溪豹、羅溪象、羅溪岸」,而 408-53地號土地確係由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上開 自認所謂「覺書408地號放領給我父親、羅溪岸、羅溪木、 羅溪豹、羅溪象」,應是指40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408-5 3。故原告自認之事實,與事證不符,其事後撤銷自認自無 不可。 7、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添註 等33人之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 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 條第1項第1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 。查,羅添註等33人及該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 借名契約,該被繼承人往生後即由各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 承。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被告以起訴 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其中借名人羅吉雄、羅金泉於11 3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可證(送達回證卷第18 、19頁),故此2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3年8月13日已因原告 終止生效。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後若出名人已往生即由 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3、依57年1月23日覺書之記載:並無就系爭408地號出名人,如 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其借名登記之契約之效力,受讓人仍 然發生效力。而係就408-53地號土地贈與後,受贈人如有繼 承或再行轉讓,贈與之負擔仍對受讓人發生效力。故就系爭 408地號土地出名人出賣人若有往生時,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仍對繼承人發生效力,但對繼承人以外之人 並不發生效力。 4、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查,被告蔡孟廷為時效之抗辯,然而蔡 孟廷之被繼承人即被借名人羅百玲於106年1月2日死亡,原 告與羅百玲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2日因羅百玲死亡而 消滅。原告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請求 權開始計算15年,至121年1月2日屆滿,而原告於113年8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7頁), 故原告就羅百玲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其 時效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5、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依法對同 為繼承人之被告並不生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被告陳柏璋雖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330頁)。但此項 不利益之自認,對於9-1至9-9之被告,係屬不利,依上開規 定被告陳柏璋之上開認諾,對上開被告並不生效力。 5、核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消滅, 被告等人自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 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羅林素靜、羅嘉文、羅宏安、羅正 裕、羅嘉心、羅鴻億、羅紹綸、陳淑容、羅羽琳、羅佳美、 羅柏騰、羅文佑、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應就其 被繼承人羅金枝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但羅金枝於87年10月6日死亡 ,其長女張羅罔市於76年1月12日死亡,張羅罔市之應繼分 由張羅罔市之子女代位繼承,但張羅罔市之配偶羅振吉並無 代位繼承權,故羅振吉並非羅金枝之繼承人,且原告在其繼 承系統表亦無記載羅振吉係羅金枝之繼承人,而其他被告則 均羅金枝之繼承人,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127-171頁),故原告此項聲明請求羅振吉為羅金枝之 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其他被告此部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 ⑵張羅罔市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振吉、張椿昇、張文憲、張美月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39頁)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羅罔市所遺坐落嘉 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⑶羅添灶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秋芳、羅士群、羅佩怡、陳柏璋、 陳柏廷、鄭義堃、鄭宇欽、鄭宇玲、羅月薰,以上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添灶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⑷羅志賢之繼承人為被告羅榮輝,其他繼承人羅林雪娥、羅榮 宗已辦理拋棄繼承,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85-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羅榮 輝應就被繼承人羅志賢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⑸羅源泉之繼承人為被告羅垣釧、羅煌棋、羅素玉、黃羅素秋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證(本 院卷第173-183頁),故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源 泉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⑹原告第6項請求「被告各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白沙王廟」,查:   ①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 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國稅機關囑託辦畢禁止處分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查,編號5羅景祥之應有部分1/4 0經本院以93年8月6日為查封登記,編號36楊吉順之應有 部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於103年7月22日,辦 理禁止處分登記,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11 頁),是羅景祥、楊吉順應有部分已為查封、禁止處分登 記,原告請求將此2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其名下,已屬給付 不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其中編號35羅允成係因贈與受讓該土地應有部分1/80,編 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係買賣所取得系爭土地之1/800, 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117、119頁)。故此 編號35羅允成、編號50羅宇廷、編號51羅唯榕並不繼受覺 書借名登記之效力,自不負返土地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原告此項請求除編號5羅景祥、編號35羅允成、編號36楊吉 順、編號50羅宇廷、51羅唯榕為無理由以外,其餘被告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訴訟 土地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羅林素靜 羅嘉文 羅宏安 羅正裕 羅嘉心 羅鴻億 羅紹綸 陳淑容 羅羽琳 羅佳美 羅柏騰 羅文佑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羅金枝:1/150 被繼承人羅金枝(87/10/6亡;本院卷第141、143頁) 繼承 2-1 2-2 2-3 2-4 張振吉 張椿昇 張文憲 張美月 公同共有150分之1 連帶負擔13/1000 張羅罔市:1/150 被繼承人張羅罔市(76/1/12亡,本院卷第127、129頁) 繼承 3 羅吉雄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吉雄:1/80 繼承 4 羅金泉 40分之1 負49/1000 羅金泉:1/40 繼承 5 駁回 羅景祥 40分之1 負擔0 羅景祥:1/40 遺產管理人杜海容(被查封) 拍賣 6 羅英月 60分之1 負擔0 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7-1 7-2 7-3 7-4 羅垣釧 羅煌棋 羅素玉 黃羅素秋 公同共有200分之1 連帶負擔10/1000 羅源泉:1/200 被繼承人羅源泉(112/11/9亡,本院卷第173、175頁) 繼承 8 羅順誠 200分之1 負擔0 羅順誠:1/2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黃秋芳 羅士群 羅佩怡 陳柏璋 陳柏廷 鄭義堃 鄭宇欽 鄭宇玲 羅月薰 公同共有200分之4 連帶負擔39/1000 羅添灶:4/200 被繼承人羅添灶(88/12/13亡,本院卷第185、187頁) 繼承 10 陳脉松 10分之1 負擔196/1000 陳脉松:1/10 被繼承人羅寬(64/10/28亡) 分割繼承 11 羅榮輝 600分之1 負擔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元旦(77/3/27亡,再轉繼承人羅志賢112/1/11亡,本院卷第209、211頁) 繼承 12 羅榮宗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3 羅林雪娥 600分之1 負擔3/1000 14 凃清龍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5 凃石山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16 羅崑地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添註(72/5/15亡) 繼承 17 羅燕卿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8 羅燕華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19 羅燕齡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0 羅晴萱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1 羅可珊 (原名羅燕慧) 2400分之7 負擔6/1000 22 羅昭文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3 羅偉榕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4 羅嘉祥 1200分之1 負擔2/1000 25 羅銘德 80分之1 負擔0 羅銘德:1/8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6 羅宏安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宏安:1/150 被繼承人羅永和(89/9/13)分割繼承P7,  分割繼承 27 羅國淵 400分之1 負擔0 羅國淵:1/40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28 羅百祥 80分之1 負擔24/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其子(89/5/6亡)分割繼承,P7,6 分割繼承 29 羅健治 80分之1 負擔24/1000 30 羅水金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水金:1/80 被繼承人羅春文(93/7/17亡)繼承分割,P8,7 分割繼承 31 羅建辰 80分之1 負擔0 羅建辰:1/8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2 白沙王廟 120分之31 負擔84/1000 白沙王廟:31/120(管理人羅國榮) 拍賣 33 羅位壯 80分之1 負擔24/1000 羅位壯: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分割繼承,P8、9 分割繼承 34 張金煆 10分之1 負擔0 張金煆:1/10(公證不列被告) 分割繼承 35 駁回 羅允成 80分之1 負擔0 羅允成:1/80 被繼承人羅裕一(94/2/23亡,再轉繼承人羅文均(99/6/22贈與),P9、10 贈與 36 駁回 楊吉順 320分之1 負擔0 楊吉順:320分之1(被禁止處分登記)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7 楊峻瑋 (原名楊吉成) 320分之1 負擔6/1000 楊峻瑋:1/32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楊貴宗,99/11/4分割繼承),1,P1,9 分割繼承 38 蔡東泉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蔡羅玉鴦(56/6/23亡)P10 繼承 39 蔡錫坤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0 蔡銀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1 蔡銀鶴 1000分之4 負擔8/1000 42 羅一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3 羅久雅 1000分之2 負擔4/1000 44 羅柏騰 (原名羅鈞元)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羅鈞元:1/150 被繼承人(羅永義104/11/16亡) 分割繼承 45 蔡坤霖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羅百玲(106/1/2亡) 分割繼承 46 蔡坤興 150分之1 負擔13/1000 47 蔡孟廷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8 蔡品宥 300分之1 負擔7/1000 49 凃坤成 160分之1 負擔12/1000 凃坤成:1/160 被繼承人凃春明(86/4/3亡,再轉繼承人凃石安105/10/21亡) 分割繼承 50 駁回 羅宇廷 800分之1 負擔0 羅宇廷:1/800 羅唯榕:1/800 羅清淇,羅國瑞(分割繼承),107/9/11買 買賣 51 駁回 羅唯榕 800分之1 負擔0 買賣 52 羅渝文 80分之6 負擔0 羅渝文:6/80(公證不列被告) 拍賣、贈與 53 羅柏竣 60分之1 負擔33/1000 羅柏竣:1/60 被繼承人羅長波(109/1/6亡)P16, 分割繼承 54 李朝欽 40分之1 負擔49/1000 李朝欽:1/40 被繼承人李春南(58/2/12亡,再轉繼承人李防朋112/2/10亡),P19 分割繼承 55 楊炳源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96/1000 依左述之人之應有部分所載 被繼承人楊端(113/1/8亡) 繼承 56 楊國文 57 楊中鐳 58 楊榮美 59 楊永泰 60 王龍國 61 徐吳秋子 62 王瑲薇 63 王清珊 64 王絃菱 65 羅鴻億 300分之1 負擔0 羅鴻億: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66 羅紹綸 300分之1 負擔0 羅紹綸:1/300(公證不列被告) 繼承

2024-10-23

CYDV-113-重訴-65-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且原告為提供家庭更好的生活環境,於106年8月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16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因辦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原告因在大陸工作繁忙無法久 留國內配合辦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99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任職於廈門三安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備 處處長,年薪約人民幣39萬元,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運用,當時公司給付原告一筆簽約金約新臺幣100萬元 ,該筆簽約金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10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明法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交代友人張明法將所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乃由原告交由被告 保管之簽約金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給付,尾款部分由原告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 以貸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稅捐費用等 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㈢、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送達 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 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任職公司名片 、原告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暨欣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法律訴訟告知函、 本院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 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 第1837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暨信用卡繳 款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家調卷第53 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司家調卷第75頁),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於斯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89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蔡耀德 上列抗告人就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告林正棟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原審被告石秀鳳 名下,經石秀鳳移轉借名登記予原審被告石明雄,林正棟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石秀鳳、石明雄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塗銷移轉登記、遷讓返還房地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因 林正棟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抗告 人具原住民身分,系爭土地最終受讓人既為具原住民族身分 之抗告人,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4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違憲法關於 原住民族身分之制度性保障。若林正棟所提訴訟遭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將因本件訴訟受有不利益,自屬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林正棟備位請求石秀鳳、石明雄返還等 同於系爭房屋市價之新臺幣350萬元不當得利或代墊款部分 ,因該債權業經林正棟讓與抗告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 ,抗告人在私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林正棟受敗訴 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 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林正棟,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原住民間移 轉,林正棟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其所為借名登記主張為真,仍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無效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抗告人,增列聲明請 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遷讓房地之占有予林正 棟或抗告人,係為因應林正棟因前開禁止規定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系爭事件訴訟結果 與抗告人無涉,因而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惟抗告人提出參加訴訟狀聲請 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原審法院並未將抗告 人之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兩造,令其等知悉並有機會就此表 示意見,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59條規定已有未合;又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 請始得為之,依原審法院檢送之系爭事件卷證資料,未見系 爭事件當事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則法院仍不得依職權 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就系爭事 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 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8

KSHV-113-抗-22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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