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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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則逸 被 告 張怡芳即金永盛商行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移轉債務人王姿婷之薪資等語,然卻未 繳交裁判費,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裁判費1,00 0元,並陳報請求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此本院 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2

TYDV-113-勞簡-47-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2號 原   告 李美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687元( 含短少工資4萬4,491元、特休未休工資5,219元、資遣費16 萬4,820元、預告工資9,1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 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32-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1號 原 告 林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862元(含短 少工資3萬3,637元、資遣費3萬1,525元、預告工資9,7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 ×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2

TCDV-113-勞補-841-20241212-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家豪 相 對 人 陳春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為陳春桐,惟由事實理由中均 無與陳春桐有關之記載,是聲請人應確認本件所欲請求之相 對人為何人。  ㈡訴之聲明: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欲請求相對人為如 何給付之聲明)。故聲請人應於確認本件相對人後,重新繕 打起訴狀,記載正確之相對人(相對人如為自然人,應記載 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如非自然人,則應記載負責人及 登記地址)。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完整 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似於113年9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 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1

TYDV-113-勞小專調-128-20241211-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致宇 相 對 人 蔡佳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聲請人主張受僱於相對人,然聲請人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工 作地點位於何處,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具備管轄權;另聲請人 僅提供相對人之姓名及電話,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可供 法院文書送達之地址,是聲請人應補正兩造約定之勞務提供 地約定及相對人地址。  ㈡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 要之陳述,並提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1,000元之 完整計算式及相關證據。  ㈢請陳報是否曾經勞資爭記調解,如兩造已就本件勞資爭議為 調解,請一併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 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11

TYDV-113-勞小專調-134-2024121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凱筑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汪登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5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撥新臺幣8,1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7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美絹即泰 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1,836元。嗣分別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6日變更如下述一聲明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陳美絹 即泰小葉商行(下稱泰小葉商行),擔任炒台廚師,約定每 日工作時間為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每日 工時合計為8小時4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每月工作25日, 週日固定休假,週一休假則視當月週數而定,第一個月試用 期月薪為4萬6,000元,嗣後調整月薪為4萬9,000元(計算式 :26,400+3,000+19,600=49,000),日薪為1,633元(49,00 0/30≒1,633),獎金另計。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泰小葉商 行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並經兩造合意,惟泰小葉商 行於112年10月10日(最後給薪日)任意提前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同日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4條第1、2項、第32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 、金額說明如下:  ⒈112年9、10月積欠薪資3萬1,671元:原告112年9、10月應領 薪資分別為4萬9,000元、1萬6,333元(49,000/30*10≒16,33 3),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 357+8,305=33,662),尚積欠原告工資3萬1,671元(49,000 +16,333-33,662=31,671)。  ⒉加班費13萬2,700元(41,496+84,672+6,532=132,700):  ⑴平日加班費4萬1,496元:泰小葉商行實際上要求原告提早到 ,並進行大掃除,是以打卡時間並非真實上下班時間,且若 有客人則無中間休息。原告每日加班超過1小時,實際工作1 52日,時薪為204元,則平日加班費為4萬1,496元。  ⑵休息日加班費8萬4,672元: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1 0日止任職於泰小葉商行合計27週,每週休息日均加班,休 息日1日加班費為3,136元,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8萬4,672元 。  ⑶國定假日加班費6,532元:原告於五月一日、端午節、中秋節 、雙十節均有上班,應再給付1日之薪資,4日共6,532元(4 9,000/30≒1,633;1,633*4=6,532)。  ⒊資遣費1萬1,919元:泰小葉商行於112年10月10日違法解僱原 告,原告工作期間未滿6個月,合計178日,任職期間薪資總 額為28萬5,978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8,210元,基數為89/36 0,則泰小葉商行應給付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8,284元:原告任職期間泰小葉商行有 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泰小葉商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金額合計為8,284元。  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 ,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給付原告17萬6,263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應提繳 8,2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汪登台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 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中間有2次約5至10分之吃 東西時間,每小時也可以抽菸休息約5、6分鐘,原告實際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每月固定週日及兩個週一休息。原告於1 12年9月27日請辭,泰小葉商行同意原告做到同年10月27日 ,遂無資遣費問題。112年10月10日原告毆打、咆哮被告汪 登台,被告汪登台並未還手,亦無肢體接觸,原告隔日即未 來上班,泰小葉商行無解僱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是如何受傷 ,被告汪登台不知情。泰小葉商行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 予原告。兩造面試時約定薪資2萬6,400元,加班費部分已約 定上下班時間、工作天數,並以獎金方式補償;若獎金有短 少,泰小葉商行願意再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13日(含)起成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 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 ,被告給薪至112年10月10日(最後一日給薪)止。兩造於1 12年10月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如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裁處書罰鍰 總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細項如 薪資清冊、薪資條所示(見本院卷第155、161至167頁)。  ⒊原告打卡情形如考勤表示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⒋如應計算原告資遣費,資遣費為1萬1,919元。  ⒌如應補提勞退差額,勞退差額為8,163元。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112年4至8月份如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 卷第155頁),112年9月份為4萬9,000元、112年10月份1萬6 ,333元;被告抗辯僅有薪資條上(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薪資部分(即基本工資)為其工資,其餘均不得加計,且是 加班費之補償。何者可採?其中:  ⑴全勤加成之3,000元應否加計?  ⑵工作表現獎金加成112年4月份1萬7,100元,其餘各月份1萬9, 600元應否加計?  ⑶112年4至8月份之業績獎金應否加計?  ⒉原告主張每日約定工時內,即使原告加班40分鐘,加上中間 未能完全休息,加班超過1小時,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抗辯 每日約定工時期間雖為8小時40分,但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仍 為8小時。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原告每日中間均有2次吃東西休息5至10分是否為真 ?如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⑵被告抗辯原告每日每小時有抽菸休息5、6分鐘是否為真?如 否,那幾日?應扣除多少時間?  ⑶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均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是否為 真?如否,那幾日?應增加多少時間?  ⒊原告向被告汪登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有無理由,金額 是否適當?  ⑴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致傷?  ⑵兩造之學、經歷、月收入、家庭狀況、有無特殊社會地位?  ⑶有無其他應審酌之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不爭之事項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協議簡化爭點 而確認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依上揭規定 ,原告無庸舉證,應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㈡原告之工資除「薪資」項外,尚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9、10 月份工資合計2萬9,917元,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 8,163元:  ⒈工資之定義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 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是具經常性 之給付,且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即應認 屬勞工之工資。  ⒉查,兩造於被告給付原告112年9、10月薪資前之同年10月10 日發生爭執,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汪登台警詢筆錄、原告 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3至29頁、第47至 51頁),發生爭執前已給付之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上,每 月均明載有「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為1萬7,100元,其 餘為1萬9,600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全勤」( 全勤為3,000元,未全勤為1,500元)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6 1至165頁);而發生爭執後原告112年9、10月之薪資條(見 本院卷第165、167頁)上即不見「工作表現獎金」、「業績 獎金」、「全勤」等項目,可見上開項目於兩造發生爭執前 顯係經常性之給付,係發生爭執後被告才無故刪除,又「工 作表現獎金」、「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依其名目即 可推認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且薪資條上所明列之項 目、金額又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自被告處所受領之 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原告之工資,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工資如112年4月至8月薪資條(見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所示,包括「薪資」2萬6,400元、「全勤 」3,000元(未全勤1,500元)、「工作表現獎金」第1個月1 萬7,100元其餘1萬9,600元,合計第1個月4萬5,000元(計算 式:26,400+1,500+17,100=45,000)、其餘為4萬9,000元( 計算式:26,400+3,000+19,600=49,000,其中112年6、10月 份未全勤,「全勤」項為1,500元,實際為4萬7,500元), 並另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如該月未全勤,則依比例 計算工資等情,應屬可認無訛。  ⒊原告於112年9、10月依上開所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 計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原應領取之薪資分別為4萬9,0 00元、1萬5,833元(47,500/30*10≒15,833),泰小葉商行 已給付112年9、10月薪資3萬3,662元(25,357+8,305=33,66 2),並有代繳勞、健保自付額合計1,254元(見本院卷第15 5頁,計算式:211+634+409=1,254),是112年9、10月份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萬9,917元(計算式:49,000+15,833-33 ,662-1,254=29,917)。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差額8,163元:  ⑴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每月工資依上揭所認,實係包括「工作表現獎金」 、「業績獎金」、「全勤」等項目,被告僅以「薪資」項之 金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顯有少提繳之情形,即應補提勞退 差額,兩造即不爭執此部分金額為8,163元,原告也同意超 過部分(加計下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 本院卷第275、276頁)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之勞退差額為8,16 3元。  ⒌至被告抗辯除「薪資」外之各項目加成為其加班費之補償等 語,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確為如此約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9萬1,711元: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平日延 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內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部分 給付時薪的三分之五;休息日延長時間工資為2小時以內給 付時薪的三分之四、超過2小時至8小時以內給付時薪的三分 之五、超過8小時部分給付時薪的三分之八;而國定假日8小 時以內,應給8小時時薪;超過8小時至10小時以內給付時薪 的三分之四。  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6項定有明文,而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 亦定有明文,是於勞動爭議中,應以出勤紀錄推定勞工於該 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否認,應由雇主舉證 推翻。至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則應綜合全卷證,於合 理範圍,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及認定。  ⒊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10分至14時、 16時40分至20時30分,合計8小時40分,週休週日1日或週休 週日、週一2日(實際依考勤卡),認定已如上述,基此可 認兩造間約定之例假日為週日,休息日則為週一,而週一休 息日兩造有約定隔週原告延長工時出勤提供勞務(實際依考 勤卡)。  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  ⑴查,被告未置備原告112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有被告提出原 告全部之考勤卡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本院 審酌原告同年5至10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勤情形,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間有出勤之日均有延長工時1小時等語 ,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112年4月合計提供14日之勞務,有 原告四月薪資條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係於 該月13日(星期四)起提供勞務,而該週約定之例假日(9 日)、休息日(10日)業已經過。4月16日至30日,剩下2週 ,如休息日均出勤,會有12個工作日,加計13日至15日,合 計15日工作日(計算式:3+12=15),會超過上開所認原告 於112年4月係提供14日之勞務,因此可推認4月剩下2週,原 告僅有1個休息日出勤提供勞務。又原告112年4月之約定薪 資為4萬5,000元認定已如上述,被告另有給付業獎金600元 ,合計4萬5,600元,基此,原告112年4月份13個平日工作日 均延長工時1小時,得請求之工資為3,293元(計算式:45,6 00/30/8*13*4/3≒3,293)。  ⑵原告112年5至10月之平日出勤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3,215元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其中,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 段及第2段下班時間、同年6月6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3 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月15、29日第1段下班時間、同年9 月9日第2段上班時間、同年10月10日第2段下班時間,均未 打卡,而此部分之打卡資料上亦無任何註記,兩造又無其他 上、下班時間之主張或舉證,應認僅是單純忘記打卡,審酌 全卷證,本院認以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原告實際提供務之時 間應屬合理。另原告於同年6月10日第1段上班時間未打卡, 又此時被告業已備置打卡機制,原告未打卡又未提出合理之 說明,無從依上揭規定推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點,又因考勤 卡上被告有載明原告「遲到半小時以上,也找不到人」等文 (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尚未交惡,應屬 客觀之記載,是此日之第1段上班時間,本院認以原約定之9 時10分加計30分鐘,即9時40分為合理,原告否認此一時間 ,又無打卡紀錄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萬6,508元(計算 式:3,293+33,215=36,508),原告以平日每日均延長工時1 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4萬1,496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3萬6,508元部分, 應不可採。  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  ⑴原告於112年4月有於1個休息日出勤9小時,認定已如上⒋⑴所 示,此部分得請求之工資為2,913元(計算式:45,600/30/8 *(2*4/3+6*5/3+1*8/3)≒2,913)。  ⑵原告於112年5至10月休息日出勤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則此部 分依出勤紀錄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5,794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為4萬8,707元(計 算式:2,913+45,794=48,707),原告以每週休息日均有出 勤並出勤9小時計算其工資而請求8萬4,672元(見本院卷第2 75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勤紀錄不符,就超過4萬8,707 元部分,自無可採。  ⒍另原告於五一(5月1日)、端午(6月22日)、中秋(9月29 日)、雙十(10月10日)等4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有考勤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除以當作平日計算 之加班費外(見上揭⒋⑵),應再給付1日即8小時之薪資,合 計6,496元(計算式:209*8+201*8+204*8+198*8=6,496),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6,496元之工資,超過部分,亦無可採。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9萬1,711元(計算式:3 6,508+48,707+6,496=91,711)。  ⒏至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時,每小時均有抽菸5、6分鐘,中間也 有吃東西休息,故每日實際工時仍為8小時,無延長工時等 情,以及原告主張於考勤表打卡時間外,每日均提加上班打 掃,並因客人在無法中間休息而加班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 ,且與考勤表之紀錄不符,兩造又無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 據,均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919元: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有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預告將於同年10月27日離職 ,並經兩造合意,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於112年10月10日發生衝 突後,被告即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見本院卷第75頁) ,該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汪登台也對原告稱:「走!離開 !做到今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16號卷第49頁),且被告算給原告之工資也是到112年10 月10日止,有原告十月薪資條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顯見被告有單方未說明具體解僱事由,於112年10月10 日任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之之意思及行為,則原告主張於同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即屬有據,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  ⒊本件被告即經認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上揭不爭之事項所 認,資遣費為1萬1,919元。又原告亦同意超過部分(加計上 揭㈢所示加班費會超過,並經本院釋明,見本院卷第274頁)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80頁),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1,919元。  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 向泰小葉商行協商變更離職日期未果,反遭被告汪登台傷害 ,而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等語,被告汪登台雖未 否認原告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事實,惟否認有 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此部分原告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原告於衝突當日受有左上肢疼痛、右下 肢擦挫傷,然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汪登台造成。至原告所提出 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也僅被告汪 登台有提到當日原告對被告汪登台咆哮、作勢要打人(見本 院卷第77頁),無法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⒊另查,原告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汪登台抓住原告的手往被 告汪登台胸口撞,拉扯過程造成原告左手骨裂受傷、膝蓋受 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28 頁),然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者為左上肢疼痛,實 無左上肢之外顯傷勢,更無所謂左手骨裂,原告單方指述已 與診斷證明書有所不符,難以採認。又證人王振豪於警詢時 證稱:原告與被告汪登台在店外面騎樓談離職事情,有起口 角快要發生衝突,伊就趕快站在中間,讓他們兩個不要打起 來,伊是背對著原告,沒有看到被告汪登台抓原告的手。基 本上沒有肢體衝突,因為快打來時,伊就擋在中間,阻止更 進一步的衝突,是到原告離開時才發現原告的腳有流血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號卷第42頁), 證人王振豪上開證述,除未證述被告汪登台有抓原告的手外 ,另明白證述因證人王振豪在起口角快要發肢體衝突時,即 站在中間,阻止原告與被告汪登台更進一步的衝突,是依證 人王振豪,除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外,反 證被告汪登台辯稱未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傷如何造成,尚 合於事實。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10日向泰小葉商行協商 變更離職時,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即難採認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汪登台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請求被 告汪登台賠償因此之損失,即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積欠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等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自無不可。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2 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547元(計算式 :29,917+91,711+11,919=133,547),及自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差額為8,1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1

TCDV-113-勞簡-2-20241211-2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 告 趙信豪 被 告 陳冠璉即阿力香雞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 (下同)32,2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32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4,132元(計算式:32,200元+1,932元=34,13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即6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 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9

CTDV-113-勞補-176-20241209-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佩韓 盧松霆 賴旻詩 楊儒霖 許晏菱 羅子茜 劉依瑄 王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負擔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行政、訓練工作,任職期間為原告陳佩韓自102年11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盧松霆自99年1月2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原告賴旻詩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5 日止、原告楊儒霖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原 告許晏菱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羅子茜 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劉依瑄自105年8 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原告王昱勝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1年6月22日止。約定上班時間為每週五日,每日工時50 分鐘,兩造間並有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每年公告之最低薪資 函文及被告108年7月4日頒布之業務同仁工作規則(下稱系 爭規則)第3章第11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部分工時工資, 然被告均未給付,或以「調整」之名義,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扣除,而未給付最低薪資;且被告前開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 等情事,已經勞動部公告裁罰,並經被告之企業工會屢次發 函要求改善並糾正,仍未給付原告應獲得之工資。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107年11月28日(107)三業(五) 字第00295號文說明一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 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份起 至原告離職時之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韓15 萬5,475元、原告盧松霆16萬4,047元、原告賴旻詩15萬3,92 2元、原告楊儒霖15萬699元、原告許晏菱18萬1,029元、原 告羅子茜18萬1,029元、原告劉依瑄17萬3,700元、原告王昱 勝11萬7,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薪資係由「每月津 貼」、「每月業績獎金」、「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三部分組 成,被告每月均有依約給付薪資,且每月給付之金額均未低 於所約定最低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存在。原 告雖主張被告將發放之最低薪資以調整方式扣除等語,然此 形同主張被告除前開薪資組成之三部分外,另應給付原告最 低基本薪資之金額,惟原告每月受領由前開三部分組成之薪 資,均不低於最低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最低基本薪 資之金額,自屬無據。至於「調整項目」為被告就業務主管 及轄下團隊業換算之薪資及獎金所為內部之加、減帳之紀錄 ,非扣回最低薪資(實際計算方式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目 前公司管理階層尚未同意揭露),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足額 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任職期間為原告陳佩韓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盧松霆自99年1月29日 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原告賴旻詩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2 年5月25日止、原告楊儒霖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9 日止、原告許晏菱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 告羅子茜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劉依瑄 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原告王昱勝自108年 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⒉被告108年1月起業務主管每月最低薪資為2,876元、109年1月 起為3,029元、110年1月起3,068元、111年1月起3,221元、1 12年1月起3,375元、113年1月起3,508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 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 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此部分工時之工資為上揭⒉所示之 每月最低薪資。  ⒋兩造是依照被告公司所頒布業務主管支領報酬給付辦法計算 業務主管每月薪資。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時之工資;被告 抗辯已依第4條給付。何者可採?  ⑴被告於原告薪資上在「調整」項目上加、扣款之依據為何?  ⑵被告於原告薪資上在「調整」項目上加、扣款之總合為何?  ⑶系爭契約第4 條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  ⑷被告就原告最低薪資部分,是否有於薪資帳上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 、㈠所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採認 。又原告均請求自於108年4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最低薪資 ,基此:  ⒈原告陳佩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5,475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5+3375*8/30=155475)   。  ⒉原告盧松霆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6萬4,047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7+3375*25/31≒164047, 元以以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⒊原告賴旻詩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3,922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4+3375*25/31≒153922) 。  ⒋原告楊儒霖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699元(計算式:2876*9+ 3029*12+3068*12+3221*12+3375*19/31+3375*2+3375*12/30 +3375*26/31≒150699)。  ⒌原告許晏菱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8萬1,029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12+3508*25/31≒181029 )。  ⒍原告羅子茜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8萬1,029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12+3375*12+3508*25/31≒181029 )。  ⒎原告劉依瑄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最低 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7萬3,700元(計算式:287 6*9+3029*12+3068*12+3221*12+3375*10+3375*20/30=17370 0)。  ⒏原告王昱勝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以每月最低薪 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1萬7,515元(計算式:2876* 9+3029*12+3068*12+3221*5+3221*22/30=117515)。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   作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   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此部分工時之工資為原告每月最 低薪資,認定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之薪資項目總和內含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 最低時薪標準;倘乙方之薪資項目總和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 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則由甲方(即被告)補足。」(見 本院卷第85頁)。由上開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文整體為解 釋,可認原告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50分鐘工時之工資 ,應以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標準計算,即 上揭㈠所算得之工資(下稱系爭應付工資)。而被告之給付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文字本身,則有2種可能之解釋,其 一是原告之薪資,項目上要有、總和上要包括系爭應付工資 ,而約文中如有不足由被告補足部分為贅文;另一是原告其 他項目合之薪資如大於系爭應付工資,被告即不用給付系爭 應付工資,如有不足方由被告補足。又解釋契約應以盡量讓 約文合法有效之方式解釋,而上揭「另一」之解釋,會造成 被告不用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第3條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 ,亦即被告可以連基本工資都不用付,此一解釋方法當然違 反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要求而會陷於無效之境地,是 依盡量使約文合法有效之解釋原則,自應解釋為原告之薪資 ,項目上要有、總和上要包括系爭應付工資,至於約文中如 有不足由被告補足部分為贅文。  ㈢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約定,被告就原告每週一至週五, 每日工作50分鐘之勞務提供,應給付系爭應付工資,然查, 依被告提出原告受領資之項目計有「每月津貼」、「業績獎 金」、「單位輔導獎金」及「調整」(見本院卷第163至181 頁),其中「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 」項均與上揭應給付之系爭應付工資無對價關係,只有「調 整」項明顯可見於原告之薪資未達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標準 時,被告會調整給付總額至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然於原告 其後工資有超過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標準時,被告又會扣回 來,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應付工資係以「 調整」項發放。又「調整」項合計後,被告分別已給付原告 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經以系爭應付工資扣減「合 計」欄所示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尚欠各原告如「尚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即 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給付薪資日到期,既經原 告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 33頁,送達證書)起,自無不可,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年月 陳佩韓 盧松霆 賴旻詩 楊儒霖 許晏菱 羅子茜 劉依瑄 王昱勝 108年1月 -2669 0 -5532 0 0 0 2028 0 108年2月 0 0 2876 0 0 2876 -9830 0 108年3月 0 0 -2876 0 0 2876 954 0 108年4月 2876 0 0 0 0 -5752 2251 0 108年5月 -2876 0 0 0 0 0 -3205 0 108年6月 0 0 0 0 0 0 0 0 108年7月 2876 2192 0 0 0 0 0 2241 108年8月 -2876 -2192 2876 2876 0 0 0 -2241 108年9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0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1月 0 0 2876 2876 0 0 0 0 108年12月 0 0 -1252 -9222 0 0 0 0 109年1月 0 0 3029 0 0 0 0 1212 109年2月 29 2890 3029 0 0 0 0 -1212 109年3月 3029 -2890 29 0 3029 0 0 0 109年4月 3029 2946 3029 3029 -3029 0 1383 0 109年5月 29 2038 3029 -1207 0 0 -1383 0 109年6月 -6116 3027 -4327 -1822 0 0 0 0 109年7月 0 -7278 3029 3029 0 0 285 0 109年8月 3029 3029 3029 3029 0 3006 2724 528 109年9月 3029 -3762 -8851 3029 29 -3006 1590 2204 109年10月 3029 2835 -1021 3029 29 0 -736 -2732 109年11月 3029 2961 -4407 3029 29 0 1930 1687 109年12月 -8727 2213 -849 -5526 -87 0 1248 -1687 110年1月 68 3068 0 -5860 0 1764 -3791 0 110年2月 3068 -5281 3068 3068 3068 -1764 2782 0 110年3月 -3136 3068 68 68 -3068 0 -224 2290 110年4月 0 -1649 -3136 3068 68 0 403 3068 110年5月 0 3068 3068 3068 -68 0 1184 -5358 110年6月 3068 3068 -3068 68 3068 0 3031 0 110年7月 3068 3068 3068 3068 -3068 2652 1076 0 110年8月 3068 3068 68 3068 3068 -2652 2325 0 110年9月 3068 -13691 -3136 -5413 -3068 2299 -10577 0 110年10月 -1147 0 3068 3068 68 -2299 0 0 110年11月 3068 3068 -3068 3068 3068 2564 2356 0 110年12月 3068 -3068 3068 -4211 -3136 -2564 28 2331 111年1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0 1962 1351 111年2月 2577 -1394 -5562 3221 3221 3221 -1990 -2682 111年3月 0 3221 3221 3221 221 -1246 0 -1000 111年4月 0 -5048 -910 -9076 -981 3221 3221 0 111年5月 3221 3221 3221 3221 -5682 -5196 3109 1346 111年6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0 3118 2362 111年7月 3221 -1331 3221 3221 -3221 3221 -1387   111年8月 3221 3221 -894 3221 3221 3221 1126   111年9月 -4106 -5550 3221 -4157 -3221 3221 -490   111年10月 3221 3221 221 221 0 3221 -5879   111年11月 3221 3221 3221 3221 3221 -29 1529   111年12月 3221 -9224 3221 3221 -3221 3221 -4347   112年1月 -5782 3375 3375 2138 0 3375 1115   112年2月 -4088 3375 3375 0 0 3375 2606   112年3月 -677 3375 -848 0 3375 3375 -559   112年4月 3375 3375 3375 3375 -846 3375 2167   112年5月 3375 -1308 2813 3375 3375 3375 -5329   112年6月 900 3375   3375 3375 3375 0   112年7月   3375   2925 -766 3375 0   112年8月   2813     375 -6193 3138   112年9月         3375 3375 2117   112年10月         3375 3375 3346   112年11月         3375 3375 2250   112年12月         3375 3375     合計 39323 27551 37249 49194 22388 47008 8655 3708 系爭應付工資 155475 164047 153922 150699 181029 181029 173700 117515 尚欠金額 116152 136496 116673 101505 158641 134021 165045 113807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百分之3 百分之2 百分之3 百分之4 百分之2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09

TCDV-113-勞訴-114-2024120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子晅 相 對 人 亨宇冷飲舖即莊佩姿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日前合意停止訴訟,現因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 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 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 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兩造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合意停止訴訟, 本院並於同日諭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 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 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於113年11月23 日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 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09

TCDV-112-勞簡-70-20241209-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予銣 被 告 精進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聲 請鈞院執行處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子豪(下稱黃子豪)強制執 行其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9 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84元之範圍 內,將債務人黃子豪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 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 ,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復依黃子豪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薪資所得為399,600元 ,每月薪資約為33,300元。復依系爭裁定計算,至113年7月 31日止,黃子豪積欠原告合計87,358元。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黃子豪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878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一第15-37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 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6

TNEV-113-南勞小-2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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