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賴國榜
被 告 張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6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6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6月5日受僱於被
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平均月領工資新臺幣約(下同)4萬元
至5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收到112年5月份工資3萬7,389元
、代墊款項740元(含停車費140元、小水3箱300元、停車費
300元等)、112年6月份工資1萬元、代墊款項900元(含停
車費400元、計程車費100元、小水4箱400元等)、112年2月
至5月校車車趟共64趟之工資1萬6,000元,合計6萬5,029元
,經扣除原告代被告收受但尚未繳回之款項1萬3,400元(含
車資1萬2,000元、驗車600元、檢查大餅800元),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5萬1,62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1,6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2月至5月之校車派車
紀錄、112年2月至6月之出車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7至27、29至31、35至38、125至127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月8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
70592函所附之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至11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積欠原告工資共6萬3,389元(計算式:5月份工資3萬7,38
9元+6月份工資1萬元+校車車趟工資1萬6,000元=6萬3,389元
)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執行職
務於112年5月份及6月份分別為被告代墊停車費、計程車費
、水費之款項分別為740元、900元,合計1,640元(計算式
:740+900=1,640),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
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6萬3,389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40元,均為有理由,經依原告主張自行扣除應返還被
告之款項1萬3,400元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1,6
29元(計算式:6萬3,389元+1,640元-1萬3,400元=5萬1,62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1,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小-12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