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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 被 告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18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7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本 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3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數批,4月份貨款 共計313,818元,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作為匯款清償,然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 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 ,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貨款。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 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⒉查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且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18元,及自1 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二)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⒉查被告於113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訂購之染料,貨款共計1, 616,34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國內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16,348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幾付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2月2 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3,81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1,616,348元,及自113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晨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13,818元 113年9月15日 AM0000000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TYDV-113-訴-295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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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允云 吳亭燁 被 告 中文全球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0,786元(計算式:本金 203萬4,6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萬6,172元=213萬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17-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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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4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624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簡-16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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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1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遲至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 114年1月6日)前,始行提出下述爭點二之抵銷抗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而有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然因尚未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自非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於110年10 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年菜,並經伊交付予被告簽收 無訛。伊提出予被告收受之年菜數量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之訂購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上開年 菜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89元。然被告於伊請求付款時 ,竟表示須待被告另案訴訟(指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求償事件)結束後始能付款而藉詞拖延,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伊曾向原告訂購年菜,尚有買賣價金 共計528,58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原告 另有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 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以兩造間另就手撕魷魚絲產品2萬包有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 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206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 對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渠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被證5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舉證人陸奕 中為證,惟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廖國清、葉容竹。而查,觀 諸被證5之還款收據,僅載明「茲收到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返還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nd魷-手撕魷魚全額貨款,共 捌千捌百包,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收款人:陸奕中3/24、見證人廖國清3/24、見證人:葉 容竹3/2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73頁),未見任何有關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 之詞彙或陳述,已難認足以證明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況再參諸證人陸奕中、廖國清、葉容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雖其中證人陸奕 中有證稱:「……(問:你說你發現是廖國清的問題,且跟廖 國清說後,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見面 的時候,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 是在簽這個之前還是之後?)這是第二次,是在簽這個之前 就有跟廖國清說了,且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問:提示本 院卷第73頁當天的情形為何?)澤洋跟我約說要把貨款先還 我,約在那個時候,但我不知道廖國清跟葉容竹會來。當天 這個收據是澤洋先打好,請廖國清跟葉容竹做見證,我就負 責收錢,當天就把我跟澤洋的契約解除,澤洋說為何要解除 契約,我說你貨款退還給我了,契約當然就解除,我說現在 要談的當然是賠償的問題,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 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 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 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 ,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問:所以,你可已確定11 1 年3 月24日當天,廖國清與澤洋間也有說到彼此的契約關 係解除?)有,但我能確定的是關於本件的魷魚絲產品,至 於他們其他的交易我無法確定。(問:當天如何能確定他們 彼此間關於本件魷魚絲的契約也有解除?)因為當天我有把 我與澤洋的合約給他們看,4 個人都在場,討論完後,我就 跟余泰德說要解除合約,余泰德說為何要解除合約,我說錢 都還我了,當然要解除合約,接下來的情形就跟我上面所說 的情形一樣,我確定有聽到廖國清說他跟澤洋的契約也解除 ,這時候4個人也都還在場。(問:有無聽到廖國清說與澤 洋解除契約後,要如何處理後續?)沒有,他們只說先解決 我的事情。(問:如何解決你的事情?)就是談賠償,但是 這次(第2 次)也沒有談好,只有還貨款,所以才有第3 次 。第3 次也是4 個人到場,第3 次是在談要賠我錢的事,我 說我賠了大陸廠商41萬元的人民幣,廖國清從頭到尾都說太 多了,能不能少一點,我說事情發生了大家都認賠,看你們 要出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惟由上開證人陸奕中所為證詞關於【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 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 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 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 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部分觀之,顯然渠 所為證稱確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云云 ,乃係出於其個人片面臆測之結果,且經核復與證人廖國清 所為證述內容:「……(問:關於本件魷魚絲買賣膨包的情形 ,御軒公司有無與澤洋公司或瀚森公司或永先水產行進行任 何之協調?)沒有。(問:你的意思是4家公司都沒有一起 處理過?)有去瀚森公司看過產品的狀況,我們有請澤洋將 產品退還我們,但他沒有退。(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還款 收據,當天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是澤洋請我去瀚森公司瞭 解,我跟一個同事有過去,簽收據當天是第二次,當天是澤 洋要求我們去瀚森公司,我請葉容竹一同去,瀚森公司的陸 奕中要求澤洋公司要返還貨款,我們去了之後才知道瀚森公 司要澤洋公司返還貨款,澤洋公司要我們去見證。還有第三 次我們有要去協商,協商的內容就是賠償的問題,因為陸先 生要求澤洋要賠償。(問:在你跟瀚森公司、澤洋公司、永 先水產行的接觸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過問題是出在你 們工廠?而且你有同意說你們要負責?)我是說如果有問題 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問:在簽 還款收據的時候,瀚森公司跟澤洋公司以及澤洋公司跟御軒 公司的契約關係有無經過討論或協調要如何處理契約關係? )只有瀚森與澤洋討論他們的契約關係,我們跟澤洋的沒有 。……。(問:所以在簽還款收據時,你們與澤洋的買賣契約 沒有合意解除?)沒有。(問:   提示陸奕中證詞,就證詞中提及有跟你說是你的問題,且你   有說你會負責,也有提到你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的   部分,對陸奕中的證詞有何意見?)因為陸奕中把貨送到大 陸去,不知道是否在出貨到大陸的過程中出了問題,當初我 們是把貨賣給澤洋,而澤洋把貨賣給瀚森我們並不知道,所 以當初我們是說如果貨有問題請他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 的問題,我們會負責,並沒有說到契約解除的問題,澤洋也 沒有付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葉容竹所為證述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之還 款收據,為何返還貨款?詳細洽談或協調返還之過程為何? )該還款收據我有看過,簽收據時我有在場,當天的情形是 我只認識廖國清,廖國清邀我去陸奕中的公司,澤洋公司要 拿錢要還給陸奕中,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天的事情我知道 的是跟魷魚絲有關,澤洋公司要拿錢還給陸奕中。當天是廖 國清邀我,我從高雄上來,陸奕中有問我是否有賣魷魚絲給 廖國清,我回答有,陸奕中還有問我是否有檢驗報告,我回 答有,除上開外,我當場還有看到澤洋公司拿錢給陸奕中。 (問:你知不知道澤洋公司為何要拿錢給陸奕中?當天他們 有無談到?)因為魷魚絲出問題,所以要把當初的貨款還給 陸奕中。(問: 把貨款還給陸奕中之後,還有無談到後續 要如何處理?)我看到澤洋公司把貨款還給陸奕中後,簽完 名之後我就走了,他們後續還有留下來,但他們談什麼我就 不知道,我就回高雄了。(問:在當天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 他們三方(原、被告及瀚森公司)就彼此之間的契約要如何 處理?沒有。(問:就當天的情形還有無要補充?)沒有。 (問:現在兩造公司表示澤洋公司與御軒公司的買賣契約要 合意解除,妳是否有聽到?)沒有。(問:當天你是否有聽 到在討論關於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這兩家公司間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不一致,自 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葉容竹雖嗣亦有證稱: 「(問:關於陸奕中說有跟廖國清說是廖國清的問題,且廖 國清有說他會負責,也有提到御軒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 解除,當時妳都在場,對陸奕中此部分的證詞有何意見?) 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推測陸奕中上開的證詞是沒 錯的,因為我也有聽到廖國清跟澤洋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我 還說事情發生了,就要誠意去跟人家處理,不要管陸奕中說 多少,這部分是我們三個在超商的時候談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惟依其所述,乃係推測陸奕中之證詞無誤 ,並非係親身經歷見聞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故 其此部分證述,仍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被 告迄未就所辯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再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乙情屬實。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金668,500元,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非有據,難以採取。  ㈡爭點二:系爭乙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亦經被告以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庭呈113年12月17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為法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行使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 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 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 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 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 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 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所採見解意旨相同)。 查本件被告縱令因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已依法解除系爭乙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 價金668,500元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益足見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貨價金,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 之貨品(原告實已提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451頁),依 上所析,自不應許被告以其對原告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返還價 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縱令被告 抗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經解除在 案屬實,被告以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相互抵銷,依債之性質乃為法不許,不能抵銷,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 菜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8,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1196-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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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宗 張伯任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詠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綜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__年__字__號),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__。聲請人業依__(如民法第767條中段)規 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__,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 第994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__,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 提出__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 ,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__等節,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適當。五、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025-02-07

SCDV-112-訴-994-20250207-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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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李明憲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紙張(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834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 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有無理由 由法院判斷,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 458號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7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3-北簡更一-14-20250207-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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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萬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9萬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4478元【計算式:9萬3160元+ (9萬3160元×5%×197/365)+9萬6594元+(9萬6594元×5%×16 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 須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00-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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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6,972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採購憑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 人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8,183元,兩造約明各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雖尚未交貨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 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 已準備好要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 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上訴 人拒絕受領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3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因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品項特殊,需花時間製作,故被上訴人表示需要 到110年6月底始有辦法交貨,上訴人亦未表示拒絕,且被上 訴人嗣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收取貨物,兩造並 未就其餘採購憑單合意解約。又依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郭怡茹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於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 pe)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尚在詢問進度 ,並催促被上訴人出貨,卻於110年6月15日片面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且表明貨物會依約寄出,並於110 年6月23日以Skype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取消訂單。又因上 訴人所訂氣缸屬特殊訂製規格,無法供其他人使用,被上訴 人始於110年7月21日表明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以解 決雙方問題,非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訂單後又後悔希望上訴人 收下特殊氣缸部分;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約定出 貨日期為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 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 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 退回予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 給付。再依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電腦系統顯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22日之託運出貨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客 戶單號即為採購單號,依採購單號即可見該次託運之貨物包 括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僅因原證2託 運明細表無法完整列印,才以手寫方式註明,惟仍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各該貨物。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提出給付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 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支付部分貨款3萬 7,083元,其餘之貨款均未給付,共計有10萬1,100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8日將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 之貨物出貨予上訴人,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10日向黃靖芳催 告確認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完成之進 度為何,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向上訴人表示「1.2 未完成」、「3.未完成」,並傳送表格說明貨物未完成而無 法出貨之狀況。上訴人之主管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即電話 聯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欲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然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已有部分組裝完成,希望上訴人能收下已組裝完成 之貨物,其餘採購憑單則同意取消,上訴人始同意若「已組 裝完成」之部分「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上訴人則同意 收貨,否則後面不再收貨。嗣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 ype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已備好料及已組裝好之貨物照片,惟 黃靖芳並未提供任何照片,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實 際完成備料及組裝;又因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在 表格上係顯示未完成,郭怡茹始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1號0 0000000000就先取消」,而其再稱「其他照我們老闆娘跟你 說的做喔」等語,係表示其他部分若110年6月15日未送到, 即不再收貨。參以郭怡茹另於110年6月16日轉傳張琪珮表示 :「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之對話截圖予黃 靖芳,黃靖芳對此則回覆:「今天會寄出抱歉現在業務不送 貨」等語,足證黃靖芳斯時已知悉張琪珮與黃奎謀合意之內 容,始表示當天會寄出已組裝好之貨物,而全未就張琪珮表 示後面不收貨等語提出異議,且郭怡茹與黃靖芳至110年6月 23日前仍有持續進行對話,黃靖芳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取消訂 單。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部分貨物,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送達,上訴 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收下已送達之貨物,惟不再收受其餘 貨物,且因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曾統整製 作表格說明,兩造就解除契約事宜也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7之 採購憑單一同進行討論,故兩造係合意將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均解除契約。是以,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所寄 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外,附表編號4採購憑 單所示之其餘貨物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 物,即因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15日如期出貨予上訴人,均 依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  ㈡詎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又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3箱貨物,上 訴人即將該3箱貨物退回,並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表示已 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則稱會處理取消訂單事宜, 不會再交貨。然黃靖芳其後向上訴人表示:特殊之產品無法 取消,能取消的已經幫忙處理等語,並於110年7月21日傳送 一份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表示系 爭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屬附表編號4、5、6、7採購憑單中 所示之特殊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足證兩造確實曾 合意取消訂單。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然此時已逾兩造約定 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且被上訴人寄送之貨 物規格與上訴人訂購之款式不符,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況且, 該訂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退 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錄,主張有於110年7月14日 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 完成備貨而可出貨,惟此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聯繫事項為真。況被上訴人所 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銷貨明細表中,全未記載附表編號1、2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當時顯未備妥附表編號 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否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會 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一併列入系爭銷貨明細 表中請求上訴人收受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 日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準備好可出貨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既已合意「除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應於110年6月15日前送 達外,其餘訂單均取消」,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110年6月 15日後未交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當無受領「除 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已出貨之部分貨物」以外之貨物及 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認為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也未符合上訴人指定之款式,故被上訴人有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佐以上訴人之客戶已明 確要求上訴人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 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 任。退步言,假使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上訴人 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應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前拒絕給付買賣價 金。   ㈤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照片中諸多貨物有外包裝包覆,無法辨識 確實為本件採購憑單所載之貨物,且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備妥貨物。而由原證2出貨單所載 「客戶單號:000000000000」及品名規格,可知該出貨單僅 為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不包含附表編號1至4 、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且該出貨單內已特別註記「請 於6/25準時送」,惟由該出貨單所載「貨單日期:2021/07/ 01」,可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始出貨,顯已給付遲 延。是原證1、2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4、6至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備妥,並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 。再者,原證2託運明細表上以電腦打字所載之出貨單號為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則記載「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S202?」,均與原證2出貨單所載出貨單號「Z0000 0000000」不同,而其上「Z00000000000」係以手寫方式呈 現,顯然係事後刻意添加之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22日委託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貨物並非附表編號5採購 憑單所示之貨物。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大榮公 司託運軟體電腦顯示畫面之真正,該畫面右上角記載「編輯 模式」,顯見可以隨時修改,則「備註說明」所載出貨單號 是否確實有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實非無疑;況兩 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後,遂將該貨物原封不動退回,並未確認內容 物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氣缸、接頭、配件等貨物均係市面 上既有之產品,並非上訴人指定須客製化生產之特殊產品, 且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延長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之交貨期限至1 10年6月底。而觀之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其中「預進貨日」 欄明確記載交期為「2021/05/28」,且於「品名規格」欄中 亦特別註記:「請5/28準時送」,郭怡茹於110年6月4日亦 以Skype向被上訴人表示:「000000000000…5/28到貨未到貨 …最晚6/8一定要到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5 月28日交付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縱上 訴人同意變更交期至110年6月8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 日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有缺件,經郭怡茹於1 10年6月8日詢問該日幾點到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逾兩次未交貨 ,且遲至110年6月11日仍缺少「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而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㈡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28元,及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七份買賣契約。  ㈡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整理前開附表買賣契約之狀態 表格如下,傳送予郭怡茹: 編號 狀態 1 6/11未完成 2 6/11未完成 3 6/11備料完成 4 6/11缺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5 6/11已完成 6 6/11已完成 7 6/11已備料完成未組裝  ㈢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取消 所有訂單。  ㈣黃靖芳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向郭怡茹傳送「可以取消的已 經幫你們處理了」之訊息。  ㈤黃靖芳於110年7月21日以Skype傳送原審卷第79頁之銷退貨明 細表予郭怡茹。  ㈥郭怡茹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 ype向黃靖芳傳送「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 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 寄的不是修平尾」訊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 則辯稱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14日合意解除,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經由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表示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達 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稱黃奎謀無取消 訂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上訴人否認黃奎謀 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再依黃靖芳與郭怡茹 間之Skype對話記錄截圖所載,黃靖芳曾於110年6月23日向 郭怡茹表示:「他沒有跟我說不收」、「備料好了就沒辦法 取消」、「上次有跟你說過」、「他沒有跟我說今天沒寄就 不要」、「有跟你說沒辦法取消」、「貨都備好了」、「特 殊的產品是不能去取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 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契約之解除,縱認黃奎謀有負責辦 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至多僅能認為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中間人,而與其等間相互聯繫溝通,尚難逕 論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 訴人公司,亦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解除附表編號1、2、3、5 、6、7採購憑單之合意。此外,亦未見黃奎謀將張琪珮代表 上訴人所為解除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之意思 表示,於同日轉知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2、 3、5、6、7採購憑單未於110年6月14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 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 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 知上訴人已準備好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 ,並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 係上訴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話 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此電話紀錄並未顯 示通話內容,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有關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已備妥準備出貨,並遭上訴人 預先表示拒絕收受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採 購憑單所示之標的物已提出給付。  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採購金額,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提出被上 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履行 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交付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 人8,50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 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660元。  ㈢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 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 展現。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6、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再經本院向大榮公司 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寄送貨物予上訴人之 資料,觀諸大榮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之託運明細表,記載 「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 000000000/S202?」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出貨單號: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 0/Z0000000000」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之「貨 單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 。其中託運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最末雖顯示為「S202?」, 然此應係因欄位字數限制,以致無法顯示完整之出貨單號, 並不影響本院就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於 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中,雖出現一筆出貨單號為「Z00000 00000」,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 號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88頁)編號略有不符,然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出貨單之貨單編號,均係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接續11 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且該3份出貨單與Z00000000000出貨 單,其貨單日期均載明為「2021/07/01」,足認此4份出貨 單應係同日出貨及交由大榮公司寄送,是以,大榮公司電腦 系統資料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以英文數字「S」 開頭,後僅接10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應為誤載,實為被上 訴人公司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出貨單,足堪認定。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確已將貨單編號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 貨單所示之貨物,交由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客戶單號」欄 ,其中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 即為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 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7之採購單號;貨單編 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 6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 00000,即為附表編號5之採購單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 ,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之主張已屬無據,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有受領 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買 賣價金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1,724+8,439+46,809=56,9 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鋁合金圓空缸零件下方並未修平 尾,且上訴人並未要求將此份採購憑單所示之接頭鎖上等語 ,查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記載「編號1 產品編號AC-AMC-20N3 0 品名規格 鋁合金圓空缸 樣品檔 改修平尾 訂單重傳 以 此份為主;編號2 調速閥ESL6-01 此次不用;編號3 AC-EPL 8-01L型螺紋二通」,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符合 前揭約定,並提出給付予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之價金,審諸郭怡茹與黃靖芳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 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ype傳送下列訊息:「(郭怡茹) 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我是ESL601…且有備 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 、「(黃靖芳)尾巴我們可以修掉您的訂單是要鎖EPL8-01 沒錯」、「(郭怡茹)我是鎖ESL6-01…有備註此次不用」、 「(黃靖芳)接頭如果不要沒有關係,氣缸要麻煩你們收下 來」,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其所給付之鋁合金圓空缸並未修平 尾及鎖上接頭一事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給 付之貨物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雖稱嗣後有將鋁合 金圓空缸修平尾並再次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提出貨物 之拍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觀諸照片上並未顯 示貨物名稱及出貨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給付符合約定之貨物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提出 之貨物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72元,及自 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 採購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8,500元 2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26,660元 3 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 1,724元 4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4,395元 5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656元 6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439元 7 110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46,809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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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013元(含加計至起訴 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5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台灣友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安妮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榮貴能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貴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簽署之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 簽訂後,被告要求原告拆分成兩次將貨物送至陸軍砲兵第四 三指揮部仁美營區,故原告於112年1月9日即已將第一批貨 物(即3,848kw)送至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並已經被告驗收 核可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尾款新臺幣(下同)7,91 9,1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以此要求被告在1 個月内給付價金。被告遲至112年3月24日均未依約給付款項 予原告,直至原告之代表人及總經理前往被告催款後,被告 始給付部分款項即4,336,893元,尚有差額3,582,291元未為 給付(計算式:7,919,184元-4,336,893元=3,582,291元)。 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向被告催討貨款3,582,291元,並向被告表示若未清償 會一併請求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即明 示拒絕給付賸餘之款項,故原告除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 約定請求價金3,582,291元外,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1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716,458元(計算式:3,582,291元 ×20%=716,458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第 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98,749元(計算式:3 ,582,291+716,458元=4,298,749元),洵屬有理。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簽訂「太陽能支架買賣合約書」及其相關 附件(被證1),系爭契約所記載之規格,依系爭契約附件之 規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之內容:「若採用鋁 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或6061T5以上等 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 度14u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 蝕處理.....」,且系爭契約亦要求原告應出具「材質證明& 膜厚證明」等送審資料。原告於112年1月9日運送第一批太 陽能支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出具「鋁合金型材出廠 檢驗報告(被證2)」、「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3)」及 「小部品出貨檢驗報告(被證4)」等3份報告文件(下稱系爭 報告),系爭報告中「壓克力透明漆」欄位均記載「8um」 ,膜厚則分別為12至13um不等。詎料,經被告合作廠商即訴 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檢驗後,於112年1月 13日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並無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 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為16um,顯不符合契約規範 之規格,被告遂轉知原告上開缺失,並請原告於同日下班前 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被證5),足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善盡檢查義務,並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為「 將原保固5年改為20年,如有生鏽免費更換、每年至案場製 作檢查報告,並檢附20年品質保固書」(被證5),顯見原告 自知系爭貨物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而提出改善方案以期 被告收受之。然茂迪公司仍以函文告知被告,因系爭貨物與 合約規範之規格不符,不同意使用(被證6)。是系爭貨物不 符合規格,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亦 缺少原告依系爭報告所保證之品質,顯然具有不適於約定使 用之瑕疵,且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另原告以系爭 報告企圖掩蓋系爭貨物不符合規範所訂規格之事實,亦係故 意不告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及第22 7條等規定行使權利。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系爭貨 物經被告完成驗收核可後,支付總價尾款70%,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而未經驗收核可,已如前述,且被告要 求原告依契約規格改善系爭貨物而未果,為符合合作廠商要 求、避免商譽受損及衍生更多損害,已委外將壓克力漆加工 於系爭貨物之上因而衍生費用1,957,843元,另被告已支付 部分款項4,336,893元,剩餘之3,582,291元,依112年3月24 日會議結論(被證7),係待全案驗收合格後,再行協議適當 之金額,而被告未給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有 瑕疵導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及違約金,洵屬無據。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被告不僅得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 價金,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 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範疇,因上開瑕疵顯係可 歸責於原告,依被告代為加工之費用、被告因原告系爭瑕疵 而導致商譽受損、後續茂迪公司減價收受導致之損害與相關 行政費用等加總計算,共計3,505,176元,是原告於上開抵 銷範圍內金額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 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並參)。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112年1月12日編號H Y00000000統一發票、112年8月21日台南新南郵局379號存證 信函、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1月10日LIN 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 11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列印本、原告與其他公司之報價單、 原告執行長賴鴻勝與被告之謝瑜琪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 截圖列印本、原告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小部品出貨檢 驗報告書/大部品出貨檢驗報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錄 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2月15 日line對話戴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吳明坤111年1 1月16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 月24日line對話截圖、「榮貴&友巨支架溝通群」111年11月 25日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之吳明坤 112年1月13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執行長賴洪勝與被告之唐 嘉徽112年2月17日之1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上揭標的物,被告已經給付 前揭部分價金等節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依約可以請求尾款 及違約金之權利,並以前詞為辯。依此,本件紛爭主要爭點 在於,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約定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 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之價金及違約金,是否有理?  ⒉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 告)於簽約後付預付款30%合計4,372,956(含稅),乙方(即 原告)於材料到達甲方案場,經甲方完成驗收核可後,壹個 月內付總價尾款70%合計10,203,564元(含稅),開立統一發 票予甲方,以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第11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定日期如期付款給乙方,甲方得支付 乙方遲延賠償,每逾一日之賠償金以遲延部分總金額千分之 三累積計付,但最高不超過遲延部分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據此,原告引用該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之要 件,須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始足當之;而依 該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則為被告未依 約定日期如期付款,此是指被告已負有依約付款之契約義務 而未依約如期付款之意,乃被告之負擔支付尾款價金的義務 ,參照前開說明,須以原告給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 要件,因此,原告請求上開尾款價金及違約金,均以原告給 付材料之後經被告驗收核可為要件。被告對此要件事實之存 在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 負舉證之責。  ⒊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其給付之材料已經被告驗 收核可之相關證據,其就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之要件事實,並 無舉證,首可見徵。又依本件主要爭點可知,兩造對於本件 標的物是否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各執其詞,惟縱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此材質條件之約定為真,本件買賣仍然沒有驗收核可之證據 ,無法合致原告引用的前揭契約條款的請求款項要件,原告 猶執此憑,是否有據,亦有可議。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約定:「合約附件:本合約附件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 本合約具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遵守之,本合約附件計有 :1、報價單確認。2、太陽能支架圖表。3、BOM表。4、台 灣友巨新能源公司送審資料⑴材質證明&膜厚證明⑵台灣專利 證書⑶台灣TAF認證⑷SGS鹽霧試驗報告⑸美國軍工標準認證⑹材 料規格型錄」(訴字卷一第27頁),可知本件標的物必須符合 上開約定的要素或契約之點,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已將前 開契約附件透過通訊軟體方式傳送予被告,有通訊軟體紀錄 可查(訴字卷一第145頁),前開附件當中包含「鋁合金型材 出廠材質證明書」(訴字卷一第121頁),其上已有明確記載 關於硬度、膜厚、壓克力透明漆(um)之標準要求及檢驗結果 (就壓克力透明漆部分為合格),而此份材質證明書乃是原告 之執行長即證人賴洪勝所製作,並於上揭日期傳送給被告的 員工即證人吳明坤等情,亦據賴洪勝、吳明坤結證明確在卷 (訴字卷一第346、347、349頁),佐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是訂 立於111年11月18日,若無兩造在締約之前將此等契約要素 洽商一致,即無以於締約日簽立契約之可能,可見被告在簽 立該契約之前已經將此關於材質要求的約定內容告知原告, 原告方有製作前開材質證明書並傳送予被告的流程,而自11 1年11月10日傳送該證明書予被告迄至兩造於同年月18日簽 訂契約之間,亦無其他反於此約定之事實或證據顯現,可知 本件標的物須有「外加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 表面防蝕處理」乙節,應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之一無誤。 原告雖稱是為了讓被告給其業主茂迪公司審查之用,才製作 並提供該材質證明書,不是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云云(證人賴 洪勝亦為如是證述;訴字卷一第343-344頁),並提出「鋁合 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原證9)為證(訴字卷一第261頁);觀 之原告提出的前揭「鋁合金型材出廠檢驗報告」,其上確無 關於壓克力透明漆之標準及檢驗的相關記載,然則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111年11月18日訂約成立,該「鋁合金型材出廠檢 驗報告」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則為111年12月24日,此距離 該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逾一月有餘,難以執之證明契約成 立時的約定狀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舉證,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判斷。  ⒋進者,被告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提供其業主茂迪 公司使用,衡情自當符合茂迪公司所要求的標的物材質,若 非如是,被告顯將自陷於其與茂迪公司之間的違約風險與責 任;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 告也確實曾於111年11月11日將原告傳送的上開契約附件提 供予茂迪公司先行審閱,並經茂迪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回 覆「如附件與Line軟體經由貴司提供給我司之台灣友巨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鋁擠型相關文件,經我司審查後,准予使 用」予被告等情,有其等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139-141頁),可徵兩造關於材質方面若無壓克力透明漆的 約定,勢將對於被告造成無法對其業主依約履行的窘況,被 告何有如此自尋憂擾之必要(按本件標的物因無符合「外加 一層膜厚7u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也經 茂迪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函知被告;訴字卷一第90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云云,非僅與前 述客觀的締約有關文件不相符合,也與常情背離太甚,實難 憑採。原告雖提出證人賴洪勝與吳明坤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訴字卷一第307-318頁),企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但觀之 該光碟譯文內容:『友巨(賴洪勝):那還有跟你報告喔, 就是因為我上次不是還有庫存,那些都是有一些底啊,還有 底座,還有那些軌道都有,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嘛,那個 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力漆,對 ,然後我會打樣,就是我們跟貴哥不是在辦公室討論的就是 打一部分樣給你,放在你那邊嘛,我這邊先安排好打一些樣 ,底座、中壓、側壓都打樣,還有軌道我把它裁切成短短的 ,我就會寄一箱給你,反正有做那個的那個,提供那個的給 你。榮貴(吳明坤):不用啦,你這個1個type弄1個就好了 啦,讓他審查用而已,不是我自己要留著,留著沒有用啊。 友巨(賴洪勝):哦〜我還說給你寄一個樣給你,寄一箱反 正放一些嘛~你看?榮貴(吳明坤):每一個那個樣品弄一 個就好。友巨(賴洪勝):對對對,我弄他幾個沒關係,我 到時候寄過去一個箱子這樣子,然後把報告書那樣子,反正 你你不是按那個的標準,到時候他要那個一看樣,你就是那 個嘛,其他因為都是一箱一箱給他包裝好了,貼了那個,也 就是拿那個那個樣子就可以了。榮貴(吳明坤):以後出去 跟人家談,我就是用這個支架這樣子』等語(訴字卷一第313 頁),其通話時間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在兩造簽訂契約 之後近一個月,內容至多僅能說明被告請原告提供樣品給業 主審查,而原告因故暫時無法提供有壓克力漆的樣品等事, 難以憑此認為兩造所訂契約中無壓克力透明漆方面的約定; 且細閱證人賴洪勝於通話中所言:『那就是因為那個壓克力 嘛,那個時間是會比較久,就是沒有上那個外面那一層壓克 力漆,對,然後我會打樣』等語,究其整體語境語意,賴洪 勝自己提及壓克力及其時間會比較久之事,證明其所認知的 樣品本應提供有壓克力者,始可能口出斯言,倘兩造自始未 約定標的物有壓克力透明漆的處理,即無發生此段話語的可 能,因此,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與譯文,亦無法憑以認定其 關於兩造並無壓克力透明漆約定的主張,反而可能證明其所 執斯見,並非完整事實;實則,由於賴洪勝與吳明坤之上開 通話的對話內容僅有部分事務面貌的零片碎語可供參酌,其 中所言也可能只在討論要提供給被告業主茂迪公司關於本件 標的物的外觀樣品之事,而不涉及更為細節的內在材質材料 層面,則縱然其等言及樣品有無壓克力透明漆云云,亦無法 執之作為兩造契約於成立當時的約定狀態的有力證據。另原 告雖提出112年6月7日原告代表人/賴洪勝/吳明坤間的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訴字卷二第49-54頁),企以證明證人吳明 坤之證詞不實云云,然則112年6月7日已是兩造訂約後逾半 年有餘之時間,難以還原締約前至締約前之狀態,且兩造當 時已經陷於紛爭浮現之勢,主觀上難免出現利害關係、兩相 交忖甚至情感作用之因素,與締約文件之客觀程度相較,該 等紛爭發生之後的對話資料,證明力顯有未及;且吳明坤僅 為被告之員工,其縱有具備法律意義之陳述,也不必然對於 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稱吳明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訴 字卷二第116頁),容有誤會。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 ,仍然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⒌合上以論,原告提出之證據,佐以被告答辯之事證,無法證 明並認定原告具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違約金的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6

TNDV-112-訴-18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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