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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尤漢鼎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 尤漢鼎,並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40萬元、140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98年5月22日、98年8月24日之本票(該2紙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及於98年6月17日書立借貸金額15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合 稱為本件債權)。嗣尤漢鼎於99年12月29日、106年6月27日 分別將本件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伊。伊就系爭抵押權取得原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10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 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 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65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認被上訴人應清償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金330萬元(即本件債權) 、遲延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而本件債權 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一、二共計1110萬941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 11日清償之453萬3460元,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次充遲延 利息569萬0081元、次充原本330萬元、違約金211萬9330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60萬9411元,及分別按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債權金額及年息,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7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㈡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7 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准3萬3460元本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爭點未於前案中攻防審酌,無爭點 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於請求違約金之同時,再請求遲延利 息,伊坦認雙方存在前開借據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然伊 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伊之丈夫張源銓(原名張治銓)向尤 漢鼎之借款,伊與尤漢鼎間不存在該180萬元(計算式:140 萬+40萬=180萬)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張源銓(原名張治銓,於96年9月7日改名)為夫 妻,尤漢鼎為上訴人配偶尤勝之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尤漢鼎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次序三 ),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含 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上 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與上訴人: 前案判決編號 債權種類 簽立日期或發票日 與本件對應 借款人或發票人 到期日 3 40萬元本票 98年5月22日 即原證1本票 上訴人及張治銓 98年7月21日 4 150萬元借據 98年6月17日 即原證2借據 上訴人 98年8月16日 6 140萬元本票 98年8月24日 即原證3本票 上訴人 98年10月23日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1日,清償本金450萬 元、執行費2萬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總計 453萬34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係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本件係上訴人 本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開立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本息,訴訟標的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兩案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 基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拘束云云 ,應不可採。  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細察前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可知前案爭點係確認系爭抵押權(即該 案所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攻防、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範圍,係以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款項是否 有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張源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案判決編號3、4、6之債權(即本件 債權)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存在,金額已逾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前案僅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範圍為認定,並未細究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究 係於何等當事人間成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可否同時請求等 爭點為審究,此等爭點未經雙方在前案中攻防,亦未經法院 充分調查及辯論審認,則難論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自無可 取。 ㈡、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擔保尤漢鼎對被上訴人之夫張源 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貸本息,應無理 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觀諸原證1之本票外觀,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係被上 訴人、張源銓共同簽發,本票下方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 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授權債權人依借款之約定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張治銓(即張源銓原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最下方為張源銓手寫「茲收訖現金新台幣肆拾萬 元正無訛,張治銓98.5.22」(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 上訴人、張源銓雖均係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實際受領 40萬元現金者為張源銓,而上訴人除該紙本票外,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尤漢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或被上訴人亦為共同借用人,揆以前開說明,票據簽發 交付原因多端,非謂票據簽發交付即論票據原因關係當然為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與張源銓共同發票, 實際向尤漢鼎借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40萬元為張源銓,伊 非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尚非無稽,上 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1之本票另存在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伊受讓尤漢鼎對被上 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原證1本票之消費借貸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另依原證3本票外觀,票面金額為1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 、下方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位簽名雖均為被上訴人,最下方 手寫書立「茲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無訛,楊錦媛 98.8.24」(見原審卷第21頁),然對照上訴人於前案在本 院提出110年12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整理「本件借貸 匯總表」編號6就本件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部分記載 「楊錦媛簽發本票借款」、「合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繪 製附表編號7(96.11.9的65萬)、8(97.8.21的30萬)、22 (98.6.30的30萬)、24(98.7.31的5萬)等借款本金利息 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頁、前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166至183頁) ,及上訴人於前案在原審提出109年4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檢 附之「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附表編號7、8、22、 24均記載為「張治銓簽發本票或借據(編號22為借據、編號 7、8、24為本票)借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 前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卷二〈下稱3583號卷二〉第25 至31頁),及上訴人在前案提出與上述表列記載相符之本票 及借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3583號卷二第55 、56、77、80頁),可知前開本票、借據均列載於96年11月 9日、97年8月21日、於98年6月30日受訖消費借貸現金65萬 元、30萬元、10萬元之人為張源銓,請求匯入琉璃仙境公司 帳號內者,係張源銓,於98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本 票之人,仍係張源銓,均徵受領前開共計130萬元消費借貸 款項者,為張源銓。被上訴人抗辯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 本票,實係伊所開立,用以擔保張源銓前向尤漢鼎借貸共計 130萬元款項,伊以原證3之本票換回張源銓先前開立之舊本 票,張源銓借貸金額係130萬元,差額10萬元則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上訴人在本院前案提出「 本件借貸匯總表」編號6借款金額140萬元,列載「合併原審 被告(即上訴人)繪製附表編號7、8、22、24等借款本金『 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一致,顯 見被上訴人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係為張源銓前 向尤漢鼎前開消費借貸總額130萬元本金及利息10萬元總和 之擔保,張源銓始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上訴人僅係 簽發本票換票擔保前開債務之發票人,並非新成立14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至被上訴人於原證3本票下方授權 書手寫「收訖現金」等文字,接續簽名蓋章於其上,亦僅係 確認張源銓先前有受領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否認尤漢鼎有另 外交付14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尤漢鼎在被上訴人簽發 原證3本票時,有另外交付140萬元現金乙節事實,自難認被 上訴人係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3之本票另存在1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上訴人以伊受讓此部分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證3 本票之消費借貸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據150萬元部分,於138萬914 3元部分範圍,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尤漢鼎借貸150萬元,張源銓為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手寫註記「茲收訖現金壹 佰伍拾萬元正,其中玖拾伍萬元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戶 ,楊錦媛(簽名)、張治銓代收98.6.17」,匯款委託書上 列載:匯款金額95萬元,收款人為琉璃仙境公司,匯款人為 被上訴人,並由尤勝(即上訴人配偶)代理匯款等節事實, 有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97頁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據150萬元之借用人,上訴 人嗣受讓尤漢鼎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務,應認有理。至被上訴人原抗辯 上訴人另案已與琉璃仙境公司和解,有消滅伊所負此部分債 務云云,然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再抗辯此節,肯認上訴 人對伊之此部分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此部分 辯詞即無庸審究,併予陳明。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應再予酌減云云。  ⑴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及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質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⑵系爭借據第2至5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6日止,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 利息,違約金,除依約定遲延利息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年利率12%加付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19頁),可知借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督促債務人遵 期履行債務,除遲延期間應給付遲延利息以為賠償外,尚約 定債務人應另付違約金,明定債權人可同時請求違約金、遲 延利息,揆以前開說明,堪認此等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性質 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 認有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⑶本院審以被上訴人邀同張源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尤漢鼎借貸1 50萬元,簽認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約定之系爭借據內容,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之損害,係不能及時用益該 款項之損失,再衡諸借貸金額、遲延利息約定之金額、雙方 締約情形、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失,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而上訴 人因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借據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年利 率10%為計算(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合理可採,本件請 求違約金即應以年利率10%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 應再酌減為零,尚無可取  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故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依前開 規定,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執行費2萬6400+測量費600+ 鑑定費6460=3萬3460)、次充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 日止之遲延利息241萬2329元、次充原本150萬元、違約金20 1萬0274元,無法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42萬 2603元(詳附表四,計算式:453萬3460-3萬0000-000萬000 0-000萬-201萬0274=-142萬2603),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 ,應認有理,再扣除原審判准上訴人之3萬3460元部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萬9143元(計算式:142萬2603 -3萬3460=138萬9143),應認有理,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而原本部分已經清償抵充,上訴人再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即不應准許,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914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 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無宜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至三:               【附表一】清償日至106年6月27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本金1 40萬元           遲延利息1 40萬元 20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3萬4560元 違約金1 40萬元 2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萬3456元 本金2 150萬元         遲延利息2 150萬元 12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41萬5158元 違約金2 150萬元 10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17萬9298元 本金3 140萬元         遲延利息3 140萬元 12 98年10月24日 106年6月27日   128萬9601元 3筆債權至106年6月27日(抵押權讓與日)為止,合計: 本金330萬元、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 【附表二】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  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遲延利息4 40萬元 20 106年6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483 32萬5041元 遲延利息5 40萬元 16 110年7月20日 112年1月12日 542 9萬5036元 違約金4 40萬元 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4萬4384元 遲延利息6 15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9萬8630元 違約金5 150萬元 10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83萬2192元 遲延利息7 14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3萬2055元 3筆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起訴前一日)為止,合計: 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金額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1 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 15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3 1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 附表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 被上訴人 清償 費用 遲延利息 計算 (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原本 (違約金自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本院 認定金額 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 3萬3460元〈計算式:執行費2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33460〉 241萬2329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2%=0000000〉 ①本金150萬元 ②違約金201萬0274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0%=0000000〉 清償453萬3460元 ①抵充費用3萬3460元 ②抵充利息241萬2329元 ③抵充本金150萬元 ④抵充違約金201萬0274元 ⑤尚餘142萬2603元未清償,原審判准3萬3460元,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數額為138萬9143元。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9-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座落於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號)原為兩造與訴外人 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陳敏灼(後4人下合稱訴外人 吳陳敏惠等4人)等之母即訴外人陳李玉英(以下逕稱其名 )所有,陳李玉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 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原告、被告、 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 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上開事實,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審理後,已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 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 害賠償181,087元,因此於系爭判決諭知被告及訴外人吳陳 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87元( 其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 決之附表),該判決並已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  ㈡又系爭判決已認定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上開判決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予於原告,另外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以系爭前案於第 一審(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民事事件)起訴時送達 起訴狀產生催告之同一效力,而得請求以系爭前案第一審起 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關係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 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就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給付遲延等法律關 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1元 。  二、被告辯稱略以:我已依系爭判決足額清償本件債務,且無遲 延給付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我給付遲延利息;我是112年1 1月24日收到系爭判決書,112年11月28日就去匯款,在112 年11月28日之前原告沒有跟我催討過判決上的款項,是我在 112年11月24日收到判決後,主動聯絡原告說要匯款給原告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款項181,087元之利 息39,59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認定被 告陳賜賢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 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已於112年11月1 7日判決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吳陳敏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被告已經有給付181,087元等 情,並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3-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已陳明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判決金額181,08 7元如數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明確,並提出兩造間簡訊紀錄 及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112年11月28日匯款單(客戶收執 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參以原告亦陳明 :有收到上開款項,被告是在112年11月24日主動聯絡我, 我在112年11月29日有問被告說是否已經匯款了嗎?被告回 覆說匯款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被告已於1 12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181,087元款項,亦堪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準此,給付定有確定履行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 ,負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則自債權人給 付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 遲延責任。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尚未就上開款項本金範圍 得請求之利息一併請求,惟原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起訴請求, 並經依法送達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至系爭 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行給付,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20條第4項 規定及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 號事件(按即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 9,9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各年度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自附表 三所示起息日計算云云,因尚無從認被告自該等時點即應負 遲延責任,則容難採認,故逾前揭准許範圍者,自難謂有據 ,附予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各段說明,被告所為抗辯實無 解於其自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 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989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就訴之聲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 ,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 、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為前開給付,則就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 年度 (民國)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元)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107 101,454 81,163 47,880 45,000 108 101,454 81,163 47,100 44,953 109 103,112 82,490 46,300 45,594 110 103,112 82,490 45,400 45,540 合計  181,087 一、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應有部分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建築基地應有部分4860/200000(見原審卷第85頁)。 附表二: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可請求金額 1 利息 4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7.21元 2 利息 4萬4,953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2.03元 3 利息 4萬5,594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32.78元 4 利息 4萬5,54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26.82元 小計 1萬9,988.84元 合計:1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年度 (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起息日 107 45,000 107年1月1日 108 44,953 108年1月1日 109 45,594 109年1月1日 110 45,540 110年1月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2429-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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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秀霞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以 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2023年份、BMW廠牌、X3 xD rive 20i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期60期(月),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 117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保證 金300,000元,詎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第17期)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通 知被告後終止系爭契約,尚積欠租金158,433元、車輛折舊 損失補償金987,784元、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通行費3,91 1元,另被告曄拓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約應以市價1 ,900,000元(按權威車訊雜誌446期中古車價表)賠償原告, 合計3,053,317元(計算式:158433+987784+3189+3911+0000 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金300,000元,尚欠2,753,317 元,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曄拓公司、賴明三則以:確實沒有繳付租金給原告,被 告之債權人到公司將系爭車輛牽走,被告有還錢給債權人, 但債權人沒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希望原告以可以協助抓車 ,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蕭仲強則以:租金確實自113年7月31日到113年11月7日 都未給付,與原告提出的帳單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權威車訊446期中古車價表、系爭車輛照片 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46頁),復被告自陳確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被告曄 拓公司、賴明三亦陳稱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 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 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 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 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 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 行收回租賃車輛…⑹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 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 ,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 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應返 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 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租期內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 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60%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 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 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契約可考(見本院 卷第12-14頁)。  ㈢復查,被告曄拓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顯已違約,經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催告被告限期於113年10月4日前付清未付之租 金及遲延利息,逾期即終止租約,並請求自行返還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亦有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 局第001086號存證信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 5-35頁),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合法終止,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關於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 ,未繳付租金,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 告曄拓公司依約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58,433元【48500×3 +48500×(8/30)=158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關於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已繳付租金16期加計上揭已到期未付 租金之租期3期又8天,剩餘租期為40期又22天,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987,784元【計算式:4 8500×40×50%+(00000-00000)×50%=98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自113年8月15日(即第17期)起至113 年11月7日止,合計160天,未付租金,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 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9元【計算式:48500×160/365×15%=3 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通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曄拓公司於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積欠高速公路 通行費共計3,911元,業經原告代為繳納,有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曄拓公 司依約應返還原告通行費3,911元。    ⒌關於賠償車價部分:   被告曄拓公司自陳系爭車輛遭其債權人牽走,無法將系爭車 輛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被告曄拓公司客觀上既已無 法返還系爭車輛,依約應按市價賠償原告,而參原告提出之 權威車訊第446期之中古車價表所載,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9 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曄拓公司依約應賠償原告 1,900,000元。  ⒍從而,被告曄拓公司應給付原告3,053,317元【計算式:1584 33+987784+3189+3911+0000000=0000000】,扣除前繳保證 金300,000元,尚應給付2,753,31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而被告賴明三、蕭仲強為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 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 ,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3,18 9元部分,既已為利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不應准許;另關於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 償金987,784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 ,上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契 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不 應准許。準此,原告就1,762,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3、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1 7元,及其中1,762,344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838-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濬安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璞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國 追加被告 簡伸諺 簡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25分, 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就追加被告簡伸 諺、簡永信2人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為本案實體抗辯,並請於114 年2月10日前提出書狀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3

TCDV-113-訴-1025-20250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李俐慧 訴訟代理人 李欣晏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入駐 美金會有優惠券可領取,會以回饋金匯入帳戶云云,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 1時11分、112年7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 郵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共計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7-2025011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簡俊賢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80號),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前,在高雄市仁 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1月24日向原告佯: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於112年12月7日共計匯款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 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13

CCEV-113-潮小-596-20250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合陽天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華 訴訟代理人 蔡月真 被 告 羅廷軒(原名羅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合陽天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合陽天擎財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100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400元,系爭房屋面積78.48坪,被告並使用編號316號機車停車位、編號462、463號汽車停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101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100元、汽車停車位管理費800元,合計為6,001元【計算式:5,101+800+100=6,001】,如逾期未繳另應按週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扣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200元,共積欠23,804元【6,0014-200=23,804】,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26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23844號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規約、系爭辦法、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未繳戶明細表、系爭社區重新召集112年度第五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暨簽到簿(本院卷第31、33至34、19至21、161至177、149至155、27、29、157至15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 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1264-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陳馨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受監護宣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 20號民事裁定)前曾多次貸與金錢予被告,並於筆記本(下稱 系爭筆記本)記載每筆借款之發生日期、用途與金額(如附表 編號1至14),系爭筆記本上更有被告之簽收,合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9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40萬元,再加計 如附表編號15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另貸予被告280萬元,被 告尚積欠借款1375萬元。  ㈡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簽收,且被告 不爭執有收受各筆款項,系爭筆記本所載各筆借款之時間與 金額,與原告蘆洲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亦可相互勾稽。  ㈢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原告於系爭筆記本記載:「(108.11.4)借支…(200,000) 」、「(109.4.20)借支…(1,940,000)」、「(110.1.15 )借支…(柒拾伍萬元正)」、「(110.4.7)借支…(柒拾 萬元正)」、、「(110.6.18)償還借款…(2,400,000餘1, 190,000)」「(111.3.9)借支合計餘2,750,000」、「(1 11.5.20)借支金額695萬元」被告均有簽名確認,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款項係成立借貸之 合意而非贈與之合意。且觀諸系爭筆記本上復記載:「借支 」、「借支合計」、「結算借支」等文字,被告於系爭筆記 本上之簽名顯屬「簽收借款」之意而非「經手原告贈與之款 項」之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因原告交代被告處理 各款項,被告簽名係「經手處理」而非「簽收借款」云云, 然系爭筆記本所載之各項投資或買賣,投資人或所有權人均 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簽收借款 」之意而非「經手投資/增資款」之意,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洲子 洋MOTEL為籌備時之名稱、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為正 式登記時之名稱,二者為同一旅館,下稱新城公司):   ⑴依新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存摺可知,登記為新城公司股東 之人、存摺內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均為被告,可證系爭筆記本 如附表編號1、3、4、8、10、12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 金/新城98增資之6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新城公司之款 項。  ⑵依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112年 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70萬 元予新城公司,合計共210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70萬= 210萬),然原告當時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顯無法交代 被告轉帳予新城公司,可知此210萬元係被告自行為之,與 原告無涉,益證新城公司之投資人係被告。  ⑶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雖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上午突因腦中 風緊急送醫而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 觀諸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 1年8月1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 元,合計280萬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 記載為「股東往來」,此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給付此 280萬元(「股東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 ,而金額恰為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該筆280萬元係原告於 111年8月12日匯付被告之款項,顯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 受原告交付之28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及同月18日將之全部 用於投資新城公司,可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 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 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⒉系爭筆記本附表編號2、5、6、7、9、13、14等7筆款項所載 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樓之自備款/燈具/廚具/電視/過戶 費/貸款(即):依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買受明日馥F棟1 、2樓即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及其上928、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即門牌號碼宜 蘭市○○路○段000號1樓、142巷1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明日馥 房屋),且被告目前將1樓建物出租他人、2樓建物則委託仲 介出售中,顯見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 樓」之7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之款項。  ⒊證人葉列火證詞部分:  ⑴證人葉列火到庭證稱:「(明日馥F棟1、2樓)簽約是被告自 己跟長潤(建商)裡面代銷公司一位楊小姐簽的約」、「原 告有來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當時原告 、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不是很清 楚」等語,顯見原告僅是協助被告處理其購買系爭明日馥房 屋之相關事宜(如:講價、跟代銷公司介紹被告為原告之友 人,請代銷公司好好款待被告等),並非贈與系爭明日馥房 屋予被告,否則豈會由被告自行與代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 由被告自行擔任該二戶不動產之房貸借款人?  ⑵證人葉列火亦到庭證稱:「我經手的部分只有被告投資寄在 我這邊百分之二的股份的出資以及明日馥蓋好之後結束的分 紅」、「有一筆240萬元,是明日馥在結帳的時候,公司匯 給我,原本應該是要轉給被告,但原告叫請我匯給原告,我 問被告這筆240萬元是要給你的,但原告叫我匯給他,被告 說那就匯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曾同意將本應由其收取之 240萬元投資收益,由證人葉列火將之交付給原告,參酌系 爭筆記本確實記載:「(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 入明日馥分配款(2,400,000)」,被告並於該項記載之簽 名欄親自簽名,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方將 其可收取之投資收益經由證人葉列火轉交原告以作為借款之 返還。  ㈤原告固不否認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然觀諸 對話記錄內容並未出現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文意,自無法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觀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原告表 示:「(110.11.14)今日驗收(系爭明日馥房屋)心得結 束…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的錢,我希望 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等語,而原告確 實為被告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自備款194萬元、家具/家電 費用及過戶費用共56萬、貸款共400萬元(即附表編號第2、 5、6、7、9、13、14等款項),顯見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系 爭明日馥房屋相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而係借貸予被告。再者 ,由上開被告用語使用「還」而非「付」,即可證明被告向 原告為上開表示時,係指就已支付之金錢被告須「返還」, 而非就尚未支付之金錢被告須「給付」,故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係指其須「付」裝潢費給廠商云云, 並非事實。  ㈥综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故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内返還1375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催告函,然並未於文到31日 内即112年10月13日前返還原告借款,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簽名並非係借貸合意,而係為原告處 理經手之意,並非簽收。系爭筆記本僅是原告各項投資或增 資之財務往來事項之紀錄,被告處理經手原告所交待之投資 及財務事項乙節,由系爭筆記本各頁抬頭書寫被告姓名出入 帳即可明;而系爭筆記本之內容即為原告交代被告處理之各 項投資或增資之財務事項,於系爭筆記本分別記載投資財務 之日期、摘要、收支金額,及被告經手處理之簽名。  ⒉系爭筆記本投資之內容或所有權歸屬被告,係出於原告贈與 被告而來,原因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腦出血而受監護宣告前,被告與原告交 往長達18年,期間兩造同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實際相處已同 夫妻關係,常同進出各場合。然原告之子女們與被告之年齡 相仿,因此對兩造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擔任原告子女們繼 母之角色有所不滿,被告遭受壓力與指責,原告均看在眼裡 ,因此對於被告關愛有加。嗣原告知自己年事已高,與被告 年齡相差有32歲之距,原告願以財產贈與方式彌補被告,因 此自108年起以投資新城公司權利及購置宜蘭系爭明日馥房 屋(即系爭筆記本內容)贈與被告,就此有被證1所示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證。  ⑵然原告不願將此上開贈與之事讓子女們知道,故交由被告處 理原告指示之贈與事務並向原告報告進度及財產數額或價值 ,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筆記本供自己查閱,並要求被告 簽名,以確認贈與被告各項財產事務之執行、進度及數額( 或價值)(因被告亦明瞭原告係贈與其一小部分財產,原告 年紀已大,需被告簽名使原告知悉進度及數額),系爭筆記 本並非兩造間借貸合意。  ⒊再者,觀諸系爭筆記本形式上如下記載亦可知,確實與借據 或借貸契約有別,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借貸成立之事實,顯與 事實有悖:  ⑴記載出入帳支出(借方)收入(還)明顯為帳本之記帳行為 ,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有別。被告之簽名是在出入帳之記帳行 為上,對於為被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確認,並非出於向原 告借款之簽名。此外,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2中間記載 以手劃打x之「108.11.6借名帳戶:興業銀行買一年期理財 產品1,600,000人民幣;108.11.6同上510,000人民幣」之內 容,原係交由被告經手處理,嗣原告收回自行進行,而由原 告親手記載「出狀況本人自行處理」,故係原告本人於帳本 上紀錄此一事項。  ⑵系爭筆記本之「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 分配款2,400,000餘1,190,000,記載償還借款,係因被告經 手此一償還借款事務而為簽名。由此亦足證系爭筆記本為帳 本之記帳行為。此外,系爭筆記本上方最右欄均記載「簽認 」,益能證明系爭筆記本係記載帳務之帳本,被告對於由被 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簽認」。  ⑶系爭筆記本封面係書寫「往來帳」而非借貸合約或協議之書 面,形式上與一般借貸文件已屬有異,且系爭筆記本內頁記 載出入帳,並無記載借貸之文義。  ⒋原告之原證2蘆洲區農會存摺節本,係顯示特定時間提款特定 數額金錢之事,無法顯示款項是否屬借貸,以及何人簽收之 事(例如:附表編號1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對照原證2存 摺顯示當日有提款30萬元,惟無法顯示原告主張被告簽收20 萬元借款之是實)。  ㈡原告執系爭筆記本主張投資新城公司之款項、系爭明日馥房 屋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對照原告所稱系爭筆記本記 載關於6項洲子洋MOTEL之記載,二者無論於時間或金額上均 無法得出有所直接關連。  ⒉原告主張依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節本,被告於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 帳7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予新城公司,縱為屬實,惟存摺 上所繕打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與「投資」,與系爭筆記本 並無關連存在。  ⒊原告單以原證4新城公司之存摺內頁內容,比附援引主張原告 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為原告貸與被告云云,被告 否認之。按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 日跨行轉帳之款項縱為被告轉帳,存摺上記載股東往來之意 ,並非「增資」。  ㈢觀諸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全無被告「借貸」之對 話字句或實質形式表示,反而出現多次原告交代被告經手投 資旅館或購買贈與被告房產、股票之字句及文意(例:2020 /4/9-4/20陳:老公今天要去宜蘭幫我買房...李:帶著妳這 麼溫柔的心和熱情期待,我一定全力以赴...請把F棟一及二 樓合約做好,這禮拜四會去簽約並支付自備款...F棟匯款公 司帳戶給我,我直接匯...;2021/1/15李:錢已備妥,妳要 到中信時通知我在那邊會面。陳:70萬匯給公司,5萬匯給 你了。2021/4/7李:是要70萬全部嗎?...好,明天拿現金 給妳匯;2021/12/7李:23萬元不開發票,今天我拿現金叫 副總用妳的名字匯給陳炳文。2022/3/13陳:15號是星期二 ,應該15號當天匯洲子洋增資款也可以...李:明天妳下班 送過去,15日當天匯就可以了。2022/4/7李:今天台積電收 566,妳明天可以準備下手了...資金我可以先支援。2022/6 /13陳:今天要繳貸款才想到你說要給我300去還本金。李: 這2天處理。)。至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向原告表示「...這些 都是我要去還的錢...」等語,實際之意並非是被告向原告 借錢要還錢的意思,而是被告向原告抱怨宜蘭房產的裝潢有 很多瑕疵,而裝潢費還沒付清給廠商,被告最終仍要付錢給 廠商之意;此由兩造對話全文:「line第171頁-2021/11/14 陳:今日驗收心得結束。李:很好,有拍照可以看圖說話, 我先發難算帳!陳:你會不會覺得我太雞蛋裡挑骨頭?這樣 會不會讓你為難?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 的錢,我希望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李: 妳挑這些都算小case,現在我們工地客戶在驗屋,幾十項多 的是,然後請設計師又來一次...」等語,及被告手機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均可佐證。  ㈣依證人葉列火證述內容:「(是否認識被告?前後認識多久 時間?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大約91年底認識,後來我 跟堂叔葉廷欽經營一家薇薇汽車旅館在蘆洲,被告是來應徵 當櫃檯而認識的。(是否知道原告與陳馨晏二人間關係為何 ?二人關係有多久時間?)原告以前常來薇薇汽車旅館,所 以原被告才認識。原被告的關係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 我跟原告又在蘆洲經營一家摩根汽車旅館,被告來摩根當櫃 檯組長。(是否知通原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有關係?)有没有 同居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因為原告常為被告 跟我們朋友一起出去吃飯。…(與原告有無一同生意投資? 曾經有合作過哪些投資?)我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 營。投資標的如蘆洲的摩根汽車旅館還有包含五股的新城98 精緻旅館目前剛蓋好在申請旅館登記證、還有在宜蘭蓋了一 個明日馥這個社區。(宜蘭明日馥是你與原告共同出資找建 商蓋或是用什麼方式投資?)我們本身就是建設公司,名稱 是叫做長潤建設公司。明日馥由私人名字買地,私人的名字 是原告的太太李程秋微:還有我、還有呂天祿三人的名字買 地,交给長潤建設公司益房子。…(原告或被告還有證人有 無在長潤建設公司擔任職務?)原告跟被告和我都沒有,長 潤的董事登記的名字是我兒子葉哲宇,原告的兒子李子揚或 李嘉紋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呂天祿、我、原告,我 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二是被告寄在我身上的,還有百分之一 是陳文錦寄在我身上,我的股份總共百分之十八。…(原告 有來處理被告簽約購買上開兩戶房地的事情嗎?)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價錢我也不知道。… (原告是否有參與上開兩戶被告名下的房地以外的過程?) 當時原告、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 不是很清楚。」可知被告自最早證人葉列火開設汽車旅館時 ,即與原告認識進而開始交往,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 告經常由原告帶出,同時經常偕同證人葉列火一起出去吃飯 ,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件之照片為證。而證人葉列火早 期即與原告投資,二人為長年老友、投資夥伴,證人葉列火 之子女更擔任葉列火與原告之建設公司內之職位,證人葉列 火於新城公司、宜蘭明日馥建案屬投資合夥關係,對彼此投 資內容均知悉了解無疑,證人葉列火證述被告簽約購買宜蘭 房地乙事,兩造密切交往18年期間、同居如同夫妻關係,更 是親自到現場與銷售公司洽談,親自跟代銷公司講買賣的事 情,原已不能排除有贈與之意存在。而證人葉列火既是原告 為長年之投資夥伴,依證人葉列火所述「(關於宜蘭明日馥 房地或是新城98的投資款,你是否知道或聽聞是被告向原告 有借貸,並把借貸的錢用於做為上開投資?)我從來沒有聽 過。」、「(原證1編號11「買台積電@5671千股支60萬」, 你有無聽過原告借錢給被告購買台積電股票?)我從來沒有 聽過。」等語,可知其從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有借貸之事,益 能證明兩造間從無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之 款項「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親自 簽名及經手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系爭筆記本、第10 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長潤事業有限 公司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見本院卷第47頁蘆洲區 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 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8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限閱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㈤如附表編號13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63頁支票影本、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 號13、14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用於清償系 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民答 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75至245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 暨貸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  ㈥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 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另宜蘭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 5、67頁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㈧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之股東(見本院卷一 第117-119頁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㈨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 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 至77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元有借貸關 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有為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等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前詞主張借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 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抗辯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未舉證如附表 編號15所示款項為借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共1095萬元有借貸合意,並 均已交付被告:    ⑴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款項之「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 所親自簽名及經手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火亦到庭證 稱系爭筆記本為原告的字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39頁系爭筆記本影本),堪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且系爭筆記 本如附表編號1至4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支』合計359 萬」(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與附表編號1至4筆合計之金額 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4紀錄之後接續記載「110年6 月18日『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0000000 ,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原告所註記借支 合計359萬元,扣除償還借款240萬元,餘款為119萬元相符 ;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5至9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 支』合計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餘款119萬元 加上附表編號5至9筆合計之金額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1、12支出之後,原告並註記「111年5月20日結算,『借 支』金額6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前述借支餘款 275萬元加上附表編號10至12筆合計之金額相符;且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3、14之款項係接續記載於附表編號12款項 之後,是由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使用 之文字為「借支」、「償還借款」、「借支合計」、「借支 金額」等,足徵系爭筆記本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還款情形之 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款項均為 借款,堪以採信。  ⑶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經手,有如前 述;又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長潤事業有 限公司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蘆洲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再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係原告於111 年4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復有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 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9、171頁及限閱卷);且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如附表編 號13、14所示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94頁民答辯三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並有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 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貸 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3、175至245頁)。由上足徵,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⑷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其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 金,另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足 見系爭明日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使用收益 處分,是系爭筆記本編號2、5、6、7、9、13、14之款項係 原告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裝潢及清償房屋貸款之 用。又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是系爭筆記本編號1 、3、4、8、10、12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用。再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購買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有如前述。由上 各情足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係原 告借予被告作為購買房屋、買進股票、投資新城公司等用途 ,且各筆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共109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 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兩 造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至550頁、卷二第51 至54頁)。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截圖之 內容,僅有日常生活對話、金錢存匯與房屋裝潢問題之討論 ,並無關於原告贈與被告相關財物之內容;且參以2022年3 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們討論一下尾款要刪除的 部分,然後你再找時間去柳那裡,確認尾款付多少我直接匯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 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營, 長潤建設公司在宜蘭興建明日馥,長潤的董事登記名字是伊 兒子、原告的兒子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伊、原告等 ,伊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2是被告寄在伊身上的,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的事情,至於講什麼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可知被告購買、裝潢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過程,原告曾協助洽談,惟仍難遽認原告 有出資購屋贈與被告之意。況且,如被告所稱兩造為交往長 達18年之男女朋友,原告倘係將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款項贈 與被告,當不至於使用「借支」、「償還借款」等用語,且 每隔數筆即仔細統計結算借支之餘款;又倘上開款項確係贈 與被告,亦當無記載「償還借款」之必要,而系爭筆記本明 確記載110年6月18日被告「償還借款」24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證人葉列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240萬元原係 明日馥分配予被告,但轉匯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清償原告,益徵系爭筆記本所記載 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此外,縱認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 係,亦無從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即為贈與,被告仍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始足當之,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為 原告贈與被告,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另證人葉列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有借貸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事(見 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證人葉列火此部分證詞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 返還借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筆記本如 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共1095萬元,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 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已於111年8月12日匯至 被告帳戶,惟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突因腦中風緊急送醫而 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觀諸新城公司 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 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記載為「股東往 來」,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投資此280萬元(「股東 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可見附表編號15 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 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 之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 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125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並未經原告記載於系爭 筆記本,則該筆款項之性質如何,尚有未明。而原告提出之 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存 摺內頁等影本,固足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 至新城公司帳戶,惟此所謂「股東往來」,究係指何股東基 於何用途之往來款?該280萬元是否均為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款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此2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280萬元亦為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即乏依據,自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發生日期 (民國) 摘要 備註 (借) 支出 (新臺幣) (還) 收入 原告主張 借款之交付方式(均由原告名下蘆洲區農會帳戶支出,帳號00000000000000) 1 108年11月4日 洲子洋MOTEL投資金借支 無息退還 200,000元 - 108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8年11月4日被告簽收2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借支購買宜蘭明日馥F棟1、2F自備款 1,940,000元 - 109年4月20日原告電匯194萬元至長潤事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簽收194萬元 3 110年1月15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50,000元 - 110年1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萬元,被告簽收75萬元 4 110年4月7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00,000元 - 110年4月7日原告提領現金80萬元,被告簽收70萬元 - 110年6月18日 償還借款 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 - 2,400,000元 - 5 110年12月7日 代付陳炳文冷氣款 230,000元 - 110年12月6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0年12月7日被告簽收23萬元 6 111年1月6日 代付小李燈具 30,000元 - 111年1月5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8日被告分別簽收3萬元、20萬元 7 111年1月8日 預支康先生廚具 陳炳文電視 200,000元 - 8 111年2月11日 新城98增資由葉列火轉(匯地主) 1,000,000元 - 111年2月11日原告電匯100萬元予葉列火,由其代被告支付,被告簽收100萬元 9 111年3月9日 明日馥F棟過戶費 100,000元 - 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4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70萬元,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5日被告分別簽收10萬元及150萬元 10 111年3月15日 新城98增資7%壹佰伍拾萬元 1,500,000元 - 11 111年4月8日 買台積電@56711千股支60萬元 600,000元 - 111年4月8日原告電匯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簽收60萬元 12 111年4月30日 新城98增資3000萬×7%=210萬元 2,100,000元 - 111年4月25日及111年4月28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50萬元,111年4月30日被告簽收210萬元 13 111年6月14日 償還明日馥F棟1、2F國泰貸款 3,000,000元 - 111年6月14日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被告簽收300萬元 14 111年7月15日 償還明日馥國泰貸款 1,000,000元 - 111年7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      未還借款合計:1095萬元(借款1335萬元-還款240萬元=未還借款1095萬元) 15 111年8月12日 - 2,800,000元 - 111年8月12日原告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借款/還款小計 16,150,000元 2,400,000元 - 未還借款合計 13,750,000元 -

2025-01-10

PCDV-112-重訴-620-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李典運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上C2棟14 樓之建物及地下3層第132號之汽車停車空間(下分稱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與被告簽訂之「宏普中央公園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0年8月31日簽訂之「C2棟壹拾肆樓 增補及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詎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卻未依約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與原告辦理交屋,遲至113年5月27日始與原 告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與系爭增補 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64,09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給 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被告迄未回應,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之房屋貸款係於113年5月15日由台 灣銀行核撥,第一期(即30日)應付利息為21,850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自113年5月15日 至交屋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共12日)之已繳納貸款利息 8,74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 支出遲延利息、貸款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遲延 利息及額外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予返還。  ㈡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停車位面積為30.51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 款,就共有部分總面積約定為21,262.36平方公尺,扣除汽 車停車位所占公共設施面積9,150.23平方公尺,被告應交付 12,112.13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面積予全體買受人,然被告 擅自將車道面積納入共有部分面積,造成實際上僅有11,489 .26平方公尺屬房屋共有部分面積,短少622.87平方公尺, 原告依比例實際享有之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因而短少1.308027 平方公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亦短 少0.1平方公尺,被告就共有部分、車位空間之給付未符合 債之本旨,且具價值減損與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 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少部分之價金,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 出價金之損害;被告給付面積短少之加害行為,更導致原告 受領之系爭不動產發生貶值,屬對於原告所有物權利之侵害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有部分面積及共有 部分價款為計算基礎,被告就共有部分及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分別為248,130元、18,970元。  ㈢為此,爰就遲延交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系 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就貸款利息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就面積短缺部分,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 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第15條對於「驗 收」及「通知交屋期限」之規範,驗收為通知交屋後才需要 踐行之手續,必待檢驗及修繕合格後,才會實際交屋。於實 際交屋前,如發現房屋有瑕疵及未盡事宜,賣方應於實際交 屋前完成修繕,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亦符合上開範 本之規範意旨。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驗屋通知書, 其內已明載「宏普中央公園近期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 告彼時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處於可交屋 之狀態,兩造僅需處理實際交屋前包含驗收及產權過戶設定 撥付貸款等手續,即可實際交屋。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辦理 交屋驗屋手續時,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即出 於兩造均認知驗屋係被告通知交屋後要進行之手續,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顯然無據。 又被告早於113年1月2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自無原告所稱在 通知交屋日前核撥貸款之事實。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 項但書所指交屋日為實際交屋之日,然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1 3年5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係原告表示因出國不克辦理,始 拖延至113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故自113年5月18日起至交屋 日止之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建物之全部共有面積(含停車位),自始規 劃登記在一個建號內,且共有部分內全部設施為共有狀態, 非具體的局限於特定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面積計 算公式及公共設施分配及產權登記特約條款」肆㈠約定,停 車位不能捨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空間等面 積單獨存在,房屋共有部分亦不能捨車格、車道等面積而單 獨存在,故系爭建物之共有面積當然包含車道面積。且原告 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共有部分:斯馨段00000-000建號 2 1,263.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06(內含車位編 號地下三層132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6)」,扣除車位後 之共有部分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 「房屋部分」⒈記載「……共用部分面積約44.65公尺(13.51坪 ),……。」,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㈡⒈所載「……本案B、C棟之 公設比33.9%(不含雨遮面積)。」之約定相符,被告就給付 共有部分,並無面積短少。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將房屋、停 車位共有部分之面積誤差,分為約定不同找補計算方式,系 爭停車位面積短少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以 停車位價金計算應找補金額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 元 ×0.1㎡/30.5㎡=6,3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請求遲延交屋利息364,095元 ,有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 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 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 利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 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 於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  ⒉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不動產,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 買賣契約時,自應參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內政部 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 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經磋商後同意更改 為:乙方(即被告)依約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可接通狀 態及完成契約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 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甲方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 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當日內支付。……。 」;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盡義 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即應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手 續;……甲方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為由 拒絕交屋或拒絕應繳款項。乙方如未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 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乙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 方。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 ,核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2項約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 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 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 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 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 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 方。⑵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則綜觀前揭 系爭買賣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內容,可知被告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並領得使用執 照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 知交屋」無須以系爭不動產驗收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 要件,賣方仍得於通知交屋後,進行瑕疵修繕義務,僅賣方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即可。且「通知交屋」與「實際辦理交 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售屋契 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付款項 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故通知 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應視付 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售屋買 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店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 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交屋。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會同被告 驗屋,並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見本卷第151 頁、第153頁),其既已名為「交屋驗收單」、「交屋驗收 紀錄表」,並載明「本人同意驗收點交接管完成」等語,系 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通知驗收、交屋不得同時為之或賣方須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之限制,復衡以一般預售屋買賣 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無訛 ,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本為交屋程序之一環,出賣人所 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等情,堪認被告已於 113年1月26日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之義務。是被告應 已在期限內向原告通知交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1項、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交屋前之貸款利息8,74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 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 由乙方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已明訂銀行核撥貸款後至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被告通知交屋日後之貸款利息則由原告負擔。是利 息補貼款依約係計算至通知之交屋日止,而非系爭不動產全 部瑕疵完成修繕之實際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交屋)日止,則 原告以113年5月27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貸款利息分攤之基 準點,並據此請求貸款利息8,740元,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 符,並不可採。  ⒉又本件臺灣銀行於113年5月15日核撥貸款,有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已 於113年1月26日通知原告交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 遲延通知交屋,即無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產生,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已繳納之貸款利息8,74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就共有部分面積短少找補248,130元、停車位面積短少 找補18,9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 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 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共有部分面積為12,112.13公尺, 被告卻將車道及停車位計入,造成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僅有11 ,489.26平方公尺,短少622.87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短少1 .308027平方公尺,顯屬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且 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惟經審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2款約定,共有部分係指地下各層樓電梯間、排煙室、安全 梯、梯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法定汽車停車位、自設 汽車停車位、行動不便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行動不便 機車停車位、法定自行車車位、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 所、受電箱空間、B、C棟蓄水池、B、C棟電錶室、緊急發電 機室、垃圾暫存室、垃圾清運停車位、電信機房、機械室、 進排風管道、進排風機房、防災中心、發電機室、發電機室 進排氣管道、消防泵浦室、雨水回收機房、地上各層樓電梯 間、安全梯、無障礙電梯、管委會使用空間、社區使用空間 、陽台、梯廳、6×12M高層緩衝空間、公用廁所(無障礙廁 所)、消防水箱、中繼消防室、水箱、電梯、機房、陽台、 雨遮、屋突一至屋突三層樓電梯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均屬之;同條項第1款約定:「共有部分面積約肆拾肆點 陸伍平方公尺」;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共有部分(約 肆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新台幣零仟捌佰肆拾柒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地下第一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 防空避難室、機車停車空間、各樣機電設備等空間。地下第 二層至第四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各項機電設備等 空間。車公: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停車格、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款:「另含車道及其他 必要空間,車位面積共計:大車位9.94坪、小車位9.23坪( 備註:小車位30.51㎡)。前目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 立權狀,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43.03%。」 ;另系爭增補協議第7條第1項備註亦載明:「乙方承諾本案 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 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剩餘全數計入車位面積」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可知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包含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安全 梯、防災中心、兼作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管道、機房等 例示,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法定停車位則 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且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 之面積得計入車位面積。  ⒊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停車位在內之共有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總面積為21,263.97平方公尺;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為706/200000,其中停車位權利範圍286/2000 00,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公設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21,263.97㎡×(706/000000-000/200000)=44.65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分得之系爭停 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3.97㎡×286/2000 00=30.41㎡),除車位面積較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面積少0.1 平方公尺外,原告實際登記取得共有部分面積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應分得公設面積44.65平方公尺相同,難認有何 短少、未為約定面積給付或物之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共有部分面積不足,屬物之瑕疵,顯有給付不能、受 有溢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依系爭 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8,130元,要屬無據。  ⒋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 第10號判決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茲查:   ⑴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較兩造約定面積短少0.1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購買之停車位面積短 少,顯足以貶損該車位之交易及使用價值,應有物之瑕疵 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 ,即屬雖原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應減少之價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然 觀諸該條項約定:「本約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 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 ,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最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 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應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 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登記 面積不足須找補時,應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計算之,並不包含 停車位登記面積,契約文字既已有明確記載,自不應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6條第1、2項亦同此規定;並 參以土地、房屋、停車位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計價交 易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 參),系爭買賣契約已就土地、房屋、停車位之價格分別 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 有部分價格除以扣除停車位後之共有部分面積44.65平方 公尺所得出單價計算減少價金數額,礙難憑採。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950,000元,而 原告因停車位坪數短少請求減少價金,應就短少之面積及 系爭停車位每平方公尺售價為計算,則以系爭停車位價金 1,950,000元購買30.51平方公尺計算,短少0.1平方公尺 之價金應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元÷30.51㎡)× 0.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停車位 面積短少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39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 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 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交屋之天數 (113年4月14日起至 113年5月27日止) 遲延利息 5,400,000元 0.0005 44 118,800元 113年4月12日 6,530,000元 0.0005 44 143,660元 113年4月29日 1,630,000元 0.0005 29 23,635元 113年5月15日 12,000,000元 0.0005 13 78,000元 合計 364,095元

2025-01-10

TPDV-113-訴-5615-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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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凌元斌 訴訟代理人 吳穎菲 藍家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 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甲保險契約);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乙保險契約)。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因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 藏室之火龍果,並自翌(27)日凌晨開始嚴重腹瀉合併腹痛 、腹脹及發燒,因而前往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28日因腹痛 及腹脹加劇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 就診,經診斷為「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下稱 系爭診斷結果)」,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 日接受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再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下合稱系爭治療),並於112年1月 4日出院(下稱本件事故)。  ㈢本件事故具有外來、突發、偶然且不可預見性,應屬保險法 第131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合計52 ,014元(含甲保險契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 7元)。原告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則於 112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故被告應另給 付自11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若事故係來自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 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則非屬意外事故。依原告住院病 歷內容之記載,原告於急診經診斷為「腸阻塞」,出院則經 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均未見意外事故之記載,故應認屬細 菌感染所致。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係因誤食火龍果始接受 系爭治療。此外,臨床上對於「食物中毒」之認定與一般吃 壞肚子導致腸胃炎有別,須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 發生相似症狀,如僅有一人,則須因肉毒桿菌毒素而引起中 毒症狀,自人體或可疑食品驗出肉毒桿菌毒素,或因攝食食 品造成急性食物中毒,始符食物中毒之定義,系爭診斷結果 未見因細菌性毒素或化學物質引起食物中毒之具體事證,故 難認系爭診斷結果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㈡再者,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委請專業醫療顧問分析,均認定系爭 治療係針對疾病進行之治療,而非針對食物中毒進行治療, 應非意外傷害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甲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43至45頁);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 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乙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7至49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51至63頁)」、「南山人壽意外傷害 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本院卷第65至67頁)」、「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69至85頁)」。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 」,於北醫急診,並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日接受 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腸內視 鏡檢查併切片術、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腸內視鏡 檢查併切片術,並於112年1月4日出院(北小卷第5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北小卷 第53頁),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而非意 外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北小卷第51至52頁)。  ⒋原告前因本件事故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 8月11日以112年評字第1298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本院卷第90頁)。  ⒌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約部分 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⒍原告於住院期間,醫師曾為如北小卷第49頁內容之陳述。  ㈡爭執事項:   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 ,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 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傷害保險 ,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言,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 定即明。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 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 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北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本院前函詢北醫原告之感染原因為何(是否為細菌感染或其他原因感染),依北醫為系爭治療之專業診斷,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診斷結果之原因、是否足以排除原告所稱誤食之食物所致等節,經北醫函覆(下稱系爭北醫函文):「㈠細菌培養並無呈現任何特定細菌,故無法正面表列式地直接診斷為細菌感染。然而根據病人所述症狀(發燒、腹瀉、噁心)、治療反應(使用抗生素後症狀及抽血數值皆改善)、內視鏡檢查排除其他造成腹瀉的原因(如缺血性腸炎、發炎性腸道疾病),間接地推論細菌感染的可能性相對較高。㈡根據臨床症狀、抗生素治療反應、內視鏡檢查,間接地推斷感染性腸炎(意即細菌感染)的可能性較高,感染性腸炎絕大多數的途徑是經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水或食物。㈢無法從現有證據釐清或排除為何種飲食物造成的,只能依間接診斷感染性腸炎的最常見原因,指出絕大多數為經口食入不潔的水或食物。但醫學上只能推斷結果(有感染證據),無法認定為哪一餐或哪一個特定飲食為感染源。」有北醫113年9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09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⒊依據系爭北醫函文之上開說明,原告經北醫以系爭治療檢查 並診斷後,罹患感染性腸炎(即細菌感染)之可能性較高, 而感染性腸炎之絕大多數原因為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 水或食物,換言之,原告雖經醫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然 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乃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之 可能性極高(系爭北醫函文之說明用字為「絕大多數」), 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藏室之 火龍果相合,且與醫師所為「應該是吃了壞掉的東西,東西 到那邊引起發炎」之陳述(北小卷第49頁)亦無不符之處, 固然北醫無法從病歷資料推斷是哪一餐或哪一特定飲食所造 成,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等情形已足認屬外來突發事故 ,蓋依系爭北醫函文所述之臨床上之判斷,在一般經驗法則 下,已足建立「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此一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與「感染性腸炎」此一診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診斷結果係單純因細菌感染所致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診斷結果非屬意外,應屬無 據。準此,本件事故應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  ⒋系爭評議書雖為不利於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觀其理由係其 醫療顧問以系爭診斷結果判斷為感染所致,而逕認此屬疾病 而非意外。然而,系爭評議書僅以系爭診斷結果為據,未審 酌原告經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為何,亦未探 究「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與「感染性腸炎」間,在臨床上 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否存有直接關聯,復未酌以前揭 判決意旨對於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即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已有不當。系爭評議書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當事人亦可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故縱系爭評議書未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仍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 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 ,應有理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 申請保險金,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應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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