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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3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8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度判字第 549 號判決及 109 年度判字第 219 號 判決,就適用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第 339 條(下 合稱系爭規定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1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 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系爭規定一非為確 定終局裁定之裁判基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統一見解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統裁-13-20241008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將范嬌蓮上開 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500元)後,將手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更正 為「竊取上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手機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得手,並將除現金 以外之物品棄置於該處4樓」。並補充理由:告訴人范嬌蓮 於警詢中稱其遭竊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 (見偵字卷第22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 現金數額為4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遭竊物品除現金以外, 其餘部分均已由其自行尋獲(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而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提包1個、現金400元、手機 殼1個、錢包1個、衛生紙2個等物,如前所述,就現金400元 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部分,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等同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羅民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8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見范嬌蓮擺放於該處警衛室旁地板之黑白交叉條紋 手提包1個,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范嬌蓮上開手提包攜至該處4樓,竊取 手提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將手 提包棄置於該處4樓後離去。嗣經范嬌蓮驚覺物品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嬌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保全休息,保全請伊至該處查看,因為當時要做 清潔,櫃檯也會清潔,伊看包包在地板,就將包包拿到第1 個樓層擺放,伊沒有拿走裡面錢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 畫面,被告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范嬌蓮之包包放置於地 板上,遂將告訴人之包包帶走,往該處樓梯走去,然案發地 點,尚有保全辦公室檯面可以放置物品乙節,此有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審酌包 包為個人貴重物品,殊難想像僅因清潔問題,被告即未經告 訴人同意,逕行將他人包包取走,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被告竊盜犯意甚明,此外,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08

TYDM-113-桃簡-2401-202410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經測得」補充更正 為「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測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蘇彥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融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酒,明知飲酒後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1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 年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2024-10-08

TYDM-113-桃交簡-1446-202410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鄧秉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秉豐於民國113年8月28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二路 與自強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34分許測得鄧 秉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秉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壢交簡-1265-202410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安 全帽之價值,以及該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陳姵瑜領回,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不會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上開安 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 人不會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安全帽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該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於上述,堪 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   被   告 陳采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瑜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騎樓前,見陳姵瑜所有之ninja牌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1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配戴,並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宗」之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姵瑜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 發還)。 二、案經陳姵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壢簡-1988-202410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育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存興因施工問題產生爭執,竟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持鈍器以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因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 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 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戴育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棋與歐存興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戴育棋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新東路與民權路口旁工地內,以持鐵棍及徒手之方式朝歐存 興之頭部、背部及手部等處攻擊,致使歐存興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存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登科、陳彥樺(另為不起訴處分)、證 人即告訴人歐存興、證人葉日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情節相符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及受傷照片19張在卷足佐,核與 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其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觀諸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 情形,足見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綜合本案客觀情狀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審簡-1527-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茶花綠茶壹瓶、韋恩咖 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新臺幣55 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黑松茶花綠茶1瓶、韋恩咖啡1罐,係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藍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特濃韋恩咖 啡1瓶、黑松茶花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開封飲用,飲用後企圖離去。嗣該店店長蔡惠民察 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惠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惠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桃簡-2324-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後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 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 本案所為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1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3頁)附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包 毛重:7.01公克、淨重:5.632公克、驗餘淨重:5.613公克 2. 大麻菸彈 8個 毛重11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113 年度偵字第2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通北街65巷15弄某屋內,以每支新臺幣3,5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煙油8支,並無償取得大麻花1包,而無故持有之,欲日後 供己施用(施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㈡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星路169號某停車場其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8支、 大麻花1包(毛重7.01公克,淨重5.6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附卷及大麻煙油8支、大麻花 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8支、大麻花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桃簡-1849-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不得由許明山代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未遷出、遠離被害人住所,而為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一行 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規定,屬 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並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遷出、遠離被害人之住所,造成被害人之心理 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22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遷出 後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 )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遷離本案住所,持續居住在本案住所 迄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 ,丙○○因未遷離本案住所,而與乙○○就生活瑣事有所爭執, 乙○○因此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迄今未搬離本案住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遷離本案住所,故被告在本案住所,又因生活瑣事指摘被害人,遭成被害人困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各1份 本案保護令命被告遷離本案住所,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未遷離本案住所,在本案住所因生活瑣事指摘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 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 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 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 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 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 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 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 ,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 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 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為參照。 則本案被告雖係得被害人同意居住於本案住所,惟法院民事 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是被告於 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遷回上開住所 與被害人同居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有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 情。然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因被害人多日未清 洗鍋子,方指摘被害人衛生習慣不佳等節,此與被告與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被告對被害人之前開指責,係肇因 與告訴人生活習慣上所生的問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報護令,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7

TYDM-113-審簡-1526-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暨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茂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盛自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7時1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司飲用啤酒2瓶,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前某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7時3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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