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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329號 債 權 人 林李承賢即武凌汽車企業社(獨資商號) 債 務 人 蔡順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3-司促-25329-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瑞駿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慧忠 被 告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193,072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該自民國113年 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新北市○○ 區○○○路000號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應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95,000元(計算式:300元×365日×10年=1,095,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072元(計算式:193,072 元+1,095,000元=1,288,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970元後,應再補繳9,80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4-訴-220-202501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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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王偉軒即宏威汽車美容館 被 告 夏笭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370元,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將車號0000-00號 (下稱A車)及AKE-1819號汽車(下稱B車)、自同年11月間 起至同年12月間將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PV77883, 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汽車美容館維修、改裝。原告業已 依與被告間約定完成對A車、B車及系爭車輛之維修、改裝工 作,維修單及項目、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維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34,97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600元(院卷 一第297、348頁),迄今尚有208,370元(計算式:334,970 元-126,600元=208,370元)未給付。爰依車輛維修契約及承 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7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賽車手,確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內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 之汽車送至原告所經營維修廠送修、改裝,並於111年12月1 6日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駛離。然原告所提出維修單上之項 目並非均有施作,且被告於112年1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參加 賽車示範賽時,因原告之維修不當而發生漏油,被告對原告 之信賴已破滅,轉由其他車廠修繕,然原告原先修繕部分有 瑕疵應減價。茲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維修單A1至A4部分:原告確實有依被告指示施作並完成,故 不予爭執。  ⒉維修單A5部分:編號9、15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 ;編號1渦輪更換工資部分同意給付原告15,000元,至引擎 起落拆裝整理,原告雖有施作,但非被告所要求且未經被告 同意,被告自無庸給付;編號3油底殼部分並未更換,不得 請求;編號4至7非以新品施作,只是將物品拆下來清理後再 裝上去,故僅能請求工資而不能請求材料費;編號8所示中 古渦輪部分,就原告向他人以25,000元購入中古渦輪,並安 裝於系爭車輛上不爭執,但因該渦輪有瑕疵,被告使用5,00 0公里後即損壞,主張應減價;編號10至14部分並未施作, 不得請求。  ⒊維修單A6部分:編號1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施作;至 編號2至14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  ⒋維修單A7部分:編號1至3、13部分不爭執原告有依被告指示 施作;編號4至11部分並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編號12部 分雖然有請原告叫料,但之後決定不更換,原告亦不得請求 ;編號14部分被告之前已匯款,原告應扣除。  ⒌維修單A8部分:有施作,但被告已付現清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將A車、B車送至原告汽 車美容館維修、改裝,兩造對修繕A、B車部分之A1至A4維修 單據所示修繕項目、價格均無意見。後被告於同年11月間起 至同年12月15日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汽車美容館維修、 改裝,後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自原告車廠將系爭車輛駛離 ,並於111年12月17日、18日駕駛系爭車輛參加比賽等節, 兩造均不爭執(院卷一第368頁;院卷二第30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就A1至A8維修單項目已清償 126,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算式(院卷一第297頁),並有 原告前開計算式所依據A3、A5、A8維修單上手寫收款紀錄( 院卷一第307、311、31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已 部分清償126,600元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修繕、改裝系 爭車輛之承攬報酬,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維修、改裝之維修 單A1至A4、維修單A5編號9、15部分、維修單A6編號1部分、 維修單A7編號1至3、13部分、維修單A8,依前揭之旨,前開 被告所不爭執部分,原告已無庸舉證。其餘部分扣除被告主 張有瑕疵應減價項目(即維修單A5編號8中古渦輪部分), 應由原告舉證確有與被告就施作項目達成約定,並已施作完 成;被告部分則應就原告修繕、改裝有瑕疵部分為舉證。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單A1至A4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維修單A1至A4報酬50,920元(計算式: 15,320元+9,200元+17,400元+9,000元=50,920元),自屬有 據。  ⒉維修單A5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9、15所示維修項目、金額, 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承攬報酬共計12,500元(10 ,500元+2,000元=12,500元)。  ⑵維修單A5編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當初來維修系爭車輛時表示,要處理引擎、變 速箱漏油及更換渦輪,施工方法當然要將引擎整個拆下來才 有辦法施作等語(院卷一第349頁)。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 有將引擎拆落並更換渦輪,然被告與原告承攬約定之範圍僅 為渦輪之更換,不包含引擎部分,僅願支付更換渦輪工資15 ,000元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承攬修繕範圍有 無包含引擎拆裝及修繕變速箱、更換渦輪是否一定要卸下引 擎為舉證。  ②查證人楊力誠於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沒有 請原告將引擎卸下來;修繕變速箱沒有一定要卸下引擎,但 因為同時有更換渦輪,所以將引擎一起卸下比較好做等語( 院卷一第373頁),是由證人楊力誠前開證述可悉,被告於 修繕當時隨即向原告表示並未要求原告卸下引擎,足證被告 主張非虛,況證人楊力誠亦證稱修繕變速箱、更換渦輪並無 非得卸下引擎之必要,原告自不能僅為方便施作而要求被告 支付拆卸引擎之費用。是本院認定拆卸引擎不在兩造約定承 攬施作範圍,亦非修繕其他兩造約定項目(變速箱)時所必 須之使用工法,從而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更換渦輪之工資15 ,000元。  ⑶維修單A5編號3至7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3至7所示變速箱內油底 殼及專用油、濾芯、墊片等,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9日向 旭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變速箱油底殼、變速箱油底殼墊 片、變速箱濾清器(方形)、變速箱濾清器(圓形)之估價 單為憑(院卷一第319頁),與維修單A5編號3、5至7所示修 繕、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 告車廠維修時間吻合,況前開估價單上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 碼PV77883,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 品材料。另證人楊力誠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參加比賽之 贊助場商,有特別去原告車廠瞭解系爭車輛變速箱之狀況, 有看到原告於系爭車輛變速箱更換新的油底殼,其餘材料雖 然在裡面看不到,但一般都會更新,因為清洗不划算等語( 院卷一第371至374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力誠就系爭車輛為 何修繕、改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 未完全袒護任一方,且證人楊力誠為被告贊助商,並無刻意 偏袒原告之動機,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 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人楊力誠證述可茲採信。 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 單A5編號3至7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5編號3 至7所示項目金額26,850元(7,500元+9,600元+3,500元+3,7 50元+2,500元=26,850元),確屬有據。 ⑷維修單A5編號8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確實向他人以25,000元購入中古渦輪,並安裝於 系爭車輛上不爭執,然抗辯該渦輪有瑕疵,被告使用5,000 公里後即損壞,主張應減價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開見解可悉,被告如認原告更換 之中古渦輪有瑕疵,就中古渦輪具有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且縱認中古渦輪有瑕疵,被告亦僅得於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全部之報酬。  ②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更換之中古渦輪存有何瑕疵始終未 具體指明,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11年12月16日自原告處將更 換中古渦輪後之系爭車輛駛離後,翌日即駕駛系爭車輛參加 比賽(院卷二第30頁),被告既能以更換後之中古渦輪參加 激烈之車輛競賽,原告所更換於系爭車輛之中古渦輪是否有 瑕疵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於比賽時起火、發生 故障云云,然就瑕疵發生時間說詞反覆,起火原因亦與渦輪 無關,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就中古 渦輪具有瑕疵乙節盡舉證之責。  ③至被告固提出於112年1月5日至宥虎車業更換全新渦輪之單據 (院卷一第249頁),然更換渦輪之原因眾多,亦有可能僅 係為增強系爭車輛之馬力而為之,是被告所提前開單據僅得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5日有為系爭車輛更換渦輪,但無法用 以證明原告前所更換之中古渦輪有瑕疵。再者,縱認原告所 更換之中古渦輪有瑕疵,依前揭之旨被告亦僅得於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被拒後,方得主張減少報酬,但被告直接請他人修 繕(院卷一第249、370頁),拒絕給付原告價金,與前揭之 旨相違,自亦無由主張減少報酬。  ④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依被告指示為系爭車輛更換中古渦輪, 被告既不能證明中古渦輪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中古 渦輪之費用25,000元即屬有據。  ⑸維修單A5編號10至14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全新變速箱 冷排、B58強化考耳、全新PR考耳轉接線、引擎腳(左、右 )等,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22日向旭翃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進貨引擎腳之估價單、111年11月8日向竣豐汽車進貨機油 冷排組、B85考爾(註:應為考耳)之單據、111年11月8日 向國外廠商購買之電源線束為憑(院卷一第321、325、387 頁),與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大致相 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 符,另竣豐汽車單據上亦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碼PV77883, 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料。另衡 以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有在原告車廠 打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繕、安裝維修單A 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且均為新品等語(院卷 一第375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胤浩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 改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且就未曾見聞改裝 項目亦據實以告,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原告,且已依法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 證人王胤浩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 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5編號10至14所示項目金額39,800元(13 ,500元+11,800元+3,500元+5,500元+5,500元=39,800元), 確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5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9,150元(計算式 :12,500元+15,000元+26,850元+25,000元+39,800元=119,1 5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維修單A6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1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項目承攬報酬3,500元。  ⑵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2至14所示火星塞NGK975 06、MHD程式、XHP程式、3.5map、燃燒室積碳、強化真空管 、60mm排氣墊片、FTP渦輪管、Tail洩壓閥、洩壓閥矽膠管( 底座)、強化PCV閥及鋁蓋、低溫油龜、油門放大器BMS等, 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4日向國外訂購MHD程式之發票、111 年11月6日向國外網站購買變速箱XHP程式之網頁擷圖、111 年11月13日向速決有限公司購買Tail外洩式洩壓閥、底座、 N54PCV閥及鋁蓋、N54低溫油規(註:應為油龜)之估價單 、111年11月27日向Burger Motorsports購買油門放大器BMS 之網頁擷圖為憑(院卷一第205、207、211、327、329、331 頁),與維修單A6編號3、4、10至14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 大致相符,且前開發票、估價單、網頁擷圖進貨時間與系爭 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符,另購買變速箱XHP程式之網 頁擷圖上亦詳載系爭車輛之車身碼PV77883及被告之姓名, 已足認前開材料均係專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料。另衡 以證人楊力誠亦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比賽報名費之贊助廠 商,曾去原告車廠確認系爭車輛施作項目,伊有見到附表二 維修單A6編號1至14項目均有安裝、更換等語(院卷一第372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力誠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改裝,改 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任一方 ,且證人楊力誠為被告贊助商,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 且已依法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 不實證述,是證人楊力誠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 料與證人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附表二維修單A6編號2至1 4項目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6編號2至14項目 所示項目金額69,700元(3,600元+15,000元+15,000元+3,50 0元+1,500元+2,000元+500元+6,500元+4,800元+800元+3,50 0元+1,500元+11,500元=69,700元),確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6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200元(計算式 :3,500元+69,700元=73,200元)。  ⒋維修單A7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至3、13所示維修項目、金 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前開承攬報酬共計38,900元 (27,500元+4,500元+3,500元+3,400元=38,900元)。  ⑵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4至11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機油濾芯、 百適通極冷冰箱精、抽真空後冷媒填充及補充冷凍油精、加 裝韋伯450汽油泵、汽油泵啟動線路及感應啟動開關、火星 塞NGK94201(B58專用)、考耳加長膠套等,業據原告提出111 年11月10日向瑞鴻汽車修護廠調貨之考耳膠套、韋伯450汽 油泵之單據(院卷一第337、395頁),與維修單A7編號8、1 1所示修繕、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調貨時間與系爭 車輛在原告車廠維修時間相符,所載廠牌亦與系爭車輛廠牌 相同,已足認前開材料係為修繕、改裝系爭車輛所進新品材 料。又維修單A7編號9所示汽油泵啟動線路及感應啟動開關 係為原告為啟動維修單A7編號8所示韋伯450汽油泵所配線製 作,應認亦有施作,否則無法啟動韋伯450汽油泵。再衡以 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有在原告車廠打 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繕、安裝維修單A7 編號4至7、10至11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等語(院卷一第375 至37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胤浩就系爭車輛為何修繕、改 裝,改裝方式、目的等均能詳為說明,且就未曾見聞改裝項 目亦據實以告,證述內容未完全袒護原告,且已依法具結,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原告之不實證述,是證 人王胤浩證述可茲採信。從而依前開進貨資料與證人證述足 徵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項目,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維修單A7編號4至11所示項目金額22,300元(600元 +4,200元+1,500元+5,500元+6,000元+3,600元+900元=22,30 0元),確屬有據。  ⑶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有更換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加大中冷器,業 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20日向竣豐企業社進貨之N54加大中冷 之估價單(院卷一第339頁),與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修繕 、更換項目均相符,且前開單據進貨時間與系爭車輛在原告 車廠維修時間相符,已足認前開材料係為修繕系爭車輛所進 新品材料。另衡以證人王胤浩亦於本院證稱:伊為原告之子 ,有在原告車廠打工,在111年11月至12月間曾協助原告修 繕、安裝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項目於系爭車輛等語(院卷一 第375至376頁),足徵原告確實有施作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 項目,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單A7編號12所示項目金額14,5 00元,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確實有請原告叫維修單A7編 號12所示材料,但最後決定不更換云云,被告前開答辯與證 人王胤浩所述不符,且若被告沒有確認更換中央冷卻器,原 告焉有可能會先去進貨價值不斐,且可能無法於其他汽車使 用之中央冷卻器,是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常 情相違,要難憑採。  ⑷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4部分:   原告固主張要請求附表二維修單A7編號14所示碳纖維下巴費 用9,5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維修單A7所載完工 總額75,700元即不包含維修單A7編號14之費用,另維修單A7 碳纖維下巴費用9,500元處亦記載「扣除」、「(已匯)」 等字眼,足認前開金額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惟因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係依維修單A7所載完 工總額75,70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之聲明本未將9,500元記 入請求金額,於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時,自無庸再將維 修單A7編號14價金9,500元予以扣除,特此敘明。  ⑸綜上,原告就維修單A7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700元(計算式 :38,900元+22,300元+14,500元=75,700元)。  ⒌維修單A8部分:   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維修單A8所示維修項目、金額,被告均 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維修單A8報酬1,000元,自屬 有據。  ⒍基上,原告依據附表一、二所示維修單A1至A8可向被告請求 之承攬報酬為319,970元(計算式:15,320元+9,200元+17,4 00元+9,000元+119,150元+73,200元+75,700元+1,000元=319 ,97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予原告126,600元,原告最終 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93,370元(計算式:319,970元 -126,600元=193,3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一: A1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 (院卷一第303頁) 費用總額15,320元 A2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0) (院卷一第305頁) 費用總額9,200元 A3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0) (院卷一第307頁) 費用總額17,400元 A4維修改裝工作單(車號0000-00) (院卷一第309頁) 費用總額9,000元 維修單A1+A2+A3+A4費用合計50,920元 附表二:(車號0000-00) ㈠A5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1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引擎起落拆裝、整理、渦輪更換 30,000元 2 變速箱漏油整理 3 原廠7速DCT油底殼 7,500元 4 原廠DCT專用油 9,600元 5 原廠濾芯(方型) 3,500元 6 原廠濾芯(圓型) 3,750元 7 原廠側邊墊片 2,500元 8 17T加大渦輪更換(中古) 25,000元 9 全新改裝機油冷排 8,500元 2,000元 10 全新變速箱冷排 11,500元 2,000元 11 B58強化考耳 10,800元 1,000元 12 全新PR考耳轉接線 3,500元 13 (正廠)引擎腳(左) 5,500元 14 (正廠)引擎腳(右) 5,500元 15 Bosch發電機單向軸承 2,000元 小計 99,150元 35,000元 費用總額134,150元(99,150元+35,000元) ㈡A6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3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頭中尾排氣管拆裝(零件自 備) 3,500元 2 火星塞NGK97506 3,600元 3 MHD程式(全開通) 15,000元 4 XHP程式(全開通)DCT 15,000元 5 3.5map(全新) 3,500元 6 燃燒室積碳(3M) 1,500元 7 強化真空管(全車) 2,000元 8 60mm排氣墊片(全新) 500元 9 FTP渦輪管(全新) 6,500元 10 Tail洩壓閥(全新) 4,800元 11 洩壓閥矽膠管(底座) 800元 12 強化PCV閥+鋁蓋 3,500元 13 低溫油龜 1,500元 14 油門放大器BMS(全新) 11,500元 小計 69,700元 3,500元 費用總額73,200元(69,700元+3,500元) ㈢A7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5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全新SNOW水噴(VC50) 22,500元 5,000元 2 6號噴頭+底座 4,500元 3 加大水噴桶20L 3,500元 4 機油濾芯 600元 5 百適通極冷冰箱精 4,200元 6 冷媒填充+補充冷凍油精 7 抽真空 1,500元(與編號6合計) 8 韋伯450汽油泵加裝 5,500元 9 汽油泵啟動線路+感應啟動開關 6,000元 10 火星塞NGK94201(B58專用) 3,600元 11 考耳加長膠套 900元 12 加大中冷器(全新) 14,500元 13 四輪輪胎拆換+定位(米其林)代墊 3,400元 14 碳纖維下巴 9,500元 小計 70,700元 (註:編號14未計入) 5,000元 費用總額75,700元(70,700元+5,000元) ㈣A8維修改裝工作單(院卷一第317頁) 編號 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費用 1 自備機油LM 2 機油芯 600元 3 自備機油精LM 4 5 工資 400元 6 電腦校正 小計 600元 400元 費用總額1,000元(600元+400元) 維修單A5+A6+A7+A8費用合計284,050元

2025-01-21

FSEV-112-鳳簡-595-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維修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黃家信 訴訟代理人 蘇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至 原告處填寫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委託書並交付被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乙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聲明㈡(見本院卷第1 9、20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一部撤回,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機械 停車位因年久失修,上車位車台板有掉落導致砸傷人員及車 輛、物品受損風險,而有修繕必要,業經第20屆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授權由原告代為處理 機械停車位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此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分為3期, 定於112年1月6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30日向各機械 停車位使用人收取。被告經其母蘇美玉讓與所有權後,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60機械停車位 (維修更新前編號59號,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者。原告 知悉上情後將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改寄予被告,被告亦提出同 意原告代為修繕機械停車位書面文件。詎料,系爭停車位之 第1期款項1萬3,431元由蘇美玉繳納後,系爭停車位之第2、 3期費用各10萬7,441元、1萬3,430元即無人繳納,而先由原 告代為繳納剩餘費用共12萬871元。原告因此委託律師寄發 函件請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繳納第2、3期費用,被告則於11 2年5月24日回以實際施工超越其同意委託代辦之範圍、稱修 繕後其停車空間較修繕前減縮、系爭停車位編號修繕前後不 一,均與原使照圖編號不同,要求恢復原使照圖之編號,或 加註新舊編號說明云云,惟就系爭停車位之剩餘款項隻字不 提。原告嗣於112年6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原告並 未逾越委任範圍、修繕後停車空間並未減縮、會依照竣工圖 為修備繕後之機械停車位進行編號等,並請被告於112年6月 16日以前交付剩餘費用12萬871元,然被告並無正面回應。 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主張機械停車位有未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規定,經該局勘查後認 機械停車位無安全疑慮。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維修費12萬8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修繕機械停車位時,由油壓式擅自修繕成 橫移位,這非被告所同意之修繕樣式,且不符合規定,並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改善;㈡被告未繳納剩餘費用,係因 車位號碼本是專有約定,卻遭更新而不同,又未全部造冊, 復未依法變更竣工圖,致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喪失,蓋 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原告仍收取此部分管理 費;㈢系爭會議決議結果係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因此衍 生之相關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 惟原告嗣以存證信函表示須依土地持分分擔費用,且就機械 停車位係重新做而非修繕;㈣系爭會議時,佳麗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戶數為127戶,嗣於112年11月 變更為82戶,並於113年5月18日變更為140戶,戶數是否正 確?又原告有無將系爭會議決議公告?均屬有疑;㈤施工後 ,被告實際停車位置雖未變更,但加上機械框架,影響停車 面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處理不符合系爭會議之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9日經系爭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費用由各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 擔,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13萬4,302元,分為3期,訂於11 2年1月6日、4月17日、5月30日收取,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人,亦於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並由蘇美玉代為 繳納第1期款項1萬3,431元,惟第2期、第3期款項各10萬7,4 41元、1萬3,430元均未繳交,嗣兩造透過前開112年5月23日 、同年月24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各自催告、回應,系爭 工程並於112年6月25日完工,且原告已依工程契約,除保留 款外將款項按期支付廠商,但被告迄今未繳納積欠款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系爭會議 紀錄、同意書、前開存證信函、匯款回條聯、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機械車位更新費用收據等存卷可參(湖簡卷第23-2 5頁、第33-48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2頁),堪信屬實。 又系爭停車位原編號固為59號,惟維修更新後則為地下一層 編號160號,此有系爭社區112年6月16日公告可資為憑(本 院卷第66-74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 旨為尊重住戶自治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升居住品 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 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 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再者,由於公寓大廈之使用狀況甚為 複雜,決定各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 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使用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 ,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  ㈡經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之修繕費用由各 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按使用車位比率負擔,已如前述,而依原 告與廠商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本院卷第436-440頁), 與系爭停車位相關之24個停車位之工程合約總價為322萬3,2 56元,故每個車位修繕更新費用為13萬4,302元(計算式:3 22萬3,256元÷24=13萬4,3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故 原告主張係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按照使用車位比率計算 各車位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等語,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為「機械車位之修繕工程授權由管 委會處理」,並未限制施工、修繕方式,則被告辯稱不能接 受原告之修繕方式,而認原告所為修繕有違系爭會議之決議 ,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基此,被告既積欠2期合計12萬871 元之修繕費用逾期未繳(計算式:13萬4,302元-1萬3,431元 =12萬871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 揭積欠之維修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未經公告,於法有違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歷來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於會議決議後10日內將會議紀錄以投遞信箱方 式提供予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另以掛號郵寄予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權人,同時在社區大廳公佈欄公告 10日以上,且提出社區照片以資為證(本院卷第350頁), 而被告亦自承系爭社區之會議紀錄每次會寄到松山路址,本 件亦係因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寄到該址而看到決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原告前開所述,並非無稽。況被 告既於系爭會議決議後1個月內之111年12月18日提出同意書 ,顯見被告在此之前已然知悉決議內容,益徵原告確已踐行 相關送達、公告義務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無可憑採。至於被告所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佳麗公司 之數量時有變更,質疑系爭會議所列戶數不實,惟由被告所 提歷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佳麗公司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數量迭有更異,尚無從推論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有誤,況113年5月18日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列佳麗公司持有戶數140戶為82戶之誤植,業經113年 10月26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更正,亦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2-444頁),而原告復已提出 系爭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以資佐證(本院卷第29 6-348頁),則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停車位之修繕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即未經核准變更機械停車設備之型式,而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要求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登記手續完 成,否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固有該局113年9月25日函 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6-494頁),然原告已於113年10月 24日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現正依法進行補辦程序,有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頁),且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本件被告繳交維修費 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會議之決議,原告代為處理系爭車位維 修事宜,則係基於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此項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主體不同,顯非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是故,縱被告對於原告修 繕系爭停車位之方式、過程、結果有諸多不滿及質疑,亦應 另循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拒繳維修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第2期、第3期款項之繳款期限各為 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30日(湖簡卷第3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於原告起訴請求前均已屆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 日(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871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6

SLDV-113-簡-14-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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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06號 債 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債 務 人 鄭人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5

TNDV-113-司促-25106-2025011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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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符朝欽 謝誌恆 被 告 林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為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輝公司)所承 租,而被告為昭輝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駕 駛系爭汽車發現底盤異狀,遂代理昭輝公司聯絡原告,並由 原告自昭輝公司取走系爭汽車至維修廠後進行修繕。嗣被告 於原告所提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同意書之交 修人/車主欄位簽名,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進行修繕;又車 輛交修同意書第1點約定「於車輛確認前,同意於本人或本 人授權之代理人於影印或傳真之估價單簽認同意後,委由貴 公司服務廠訂購維修所需零件及施工維修。於車輛維修完工 交車前,除獲貴公司書面同意並結清已發生款項外,本人不 可藉由任何理由要求中止維修或退訂零件。」、第2點另已 約定:「車輛實際維修金額以維修帳單為準」。原告所提估 價單係由被告本人確認系爭汽車已完成修繕,維修帳單經增 刪減後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920元,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 名,以負責任。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的契約關 係,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維修費用總計94,920 元,此業經被告簽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94,92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所有權人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承狙人則為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昭輝公司),昭輝公司向聯邦公司承租多部賓士車,歷年 來,如有修車需求,皆交由原告處理,由原告辦理出險,及 知會車主聯邦公司、完成維修…等事宜。昭輝公司一直都是 通知原告欲維修後,就等箸車輛維修完成交回。簡言之,維 修債權債務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聯邦公司及保險公司三方之 間,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被告為 昭輝公司員工,前因於112年6月間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底盤 異常,遂代昭輝公司聯絡原告。原告取走系爭車輛至其維修 廠後,即一再向被告表示已通知車主聯邦公司且保險已出險 ,原告確實承諾辦理該次維修出險事宜,且表明已取得保險 公司出險,依保險公司核價進行維修,所有維修費用將由保 險公司支付原告。故原告為請求之對象應為系爭車輛之投保 之保險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並未於維修前先行告知被告 或昭輝公司維修項目及金額,亦未取得被告或昭輝公司同意 維修項目及金額、更未取得被告或昭輝公司承諾支付維修費 用即直接維修。復系爭車輛在交還給昭輝公司後,原告也未 表明要請款,是原告一直表明系爭車輛已辦理出險,車主聯 邦公司也同意維修,不會向昭輝公司或被告請領維修費,故 本件原告請求對象應為保險公司或聯邦公司,原告為本件請 求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由原告開至昭輝公司交還,原告均未向昭輝公司或 被告遞交請款發票,交還後原告還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本 次維修已經過車主聯邦公司同意且已辦理出險,表明沒有請 款之意。準此,本件請求之對象應為保險公司或車主,被告 或昭輝公司均從未收到原告之維修報價,雙方從未對維修項 目及金額達成合意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交修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其上交修人的簽名及印文屬名「林 義騏」之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 告所辯,未據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92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267-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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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0號 原 告 財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家舟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提出被告古家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940-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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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李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458元本息,惟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9

SLEV-114-士簡-22-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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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號 原 告 我們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被 告 龍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合先說明。又本件緣起係原告依照契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 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需要向應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 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在本件中,應給 付價金之人所在地也是在桃園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件 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2025-01-09

PCEV-114-板小-7-202501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楷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嘉彬間請求返還維修費事件,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2,8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3

SJEV-113-重小-248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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