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林恩雅
翁煒翔
林欣慧
張瑋豪
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恩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瑋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慧、張瑋豪、游元各負擔107分之25、107
分之5、107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煒翔、張瑋豪、游元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林連奎(暱稱Jerr
y)」,向其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對其佯
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將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交付予林連奎所屬詐欺集
團所用,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已涉刑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恩雅:其係遭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
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欣慧:因其係被強行押上車,其帳戶即遭取走利用,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翁煒翔、張瑋豪、游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林恩雅、林欣慧、張瑋豪及游元(下稱林恩雅等4人)侵權
行為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由附表編號1、3至5備註欄所示地方法院刑事
庭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等4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
電子卷證)足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林恩雅雖辯
稱帳戶係遭詐騙而交付等語。惟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尚難認其所辯為真。林欣慧
亦以其被強行押上車,帳戶即遭取走利用等語置辯,惟其於
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均未提出事證佐證之,無法認為其所
稱為實。
⒉原告主張翁煒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中有關匯款500,000元部分對翁煒翔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翁煒翔確
實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先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
於29日在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補發金融卡以及掛失及補發存摺
,於同日13時51分許進入註冊流程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此與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讓詐欺集團順
利使用銀行帳戶,不會主動掛失金融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屬有別,認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
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翁煒
翔固未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提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能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之事實,就翁煒翔有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
明定。林恩雅等4人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等4人
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翁煒翔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煒翔賠償,實無依據。
㈢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恩
雅等4人各自提供附表所示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
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林恩雅等4人間並
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林恩雅等4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林恩雅等4人應
僅就原告匯至其各自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林恩雅等4
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林恩雅賠償560,000元,林欣慧賠
償250,000元,張瑋豪賠償50,000元及游元賠償170,000元
。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給
付560,000元,林欣慧給付250,000元,張瑋豪給付50,000元
及游元給付1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等規定,均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
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
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諭
知准免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七、原告係利用林恩雅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林恩雅請求之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因
追加林欣慧、翁煒翔、張瑋豪、游元之請求而繳納裁判費
,是林恩雅之部分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林欣慧
、翁煒翔、張瑋豪、游元部分,依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或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陳述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向江雅惠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向江雅惠佯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恩雅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30日11時4分許: 50,000元、1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 (合計560,000元) 本院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111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聯繫,向江雅惠佯稱:投資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翁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 500,000元、50,000元、 50,000元 (合計6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左列500,000元部分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9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Jerry」詐稱可透過nxhuanyi.com網站操作虛期貨交易獲利,致江雅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欣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許至同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50,000元 (合計2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欣慧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 向江雅惠佯稱:可投資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張瑋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27分許:50,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張瑋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 江雅惠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其向江雅惠佯稱:可提供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網站,可經此投資獲利等詞,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游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100,000元、 20,000元 (合計17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認定游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合計 1,630,000元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