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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6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51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旻哲可預見任意提供其或家人於金融機構所開 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其母親陳家雯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雯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陳家雯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東」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華南商銀帳戶或輾轉匯至陳家雯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旻哲於偵查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瑋辰、吳佳霖、葉恂宇、李祐麟、朱郁涵、曾玉桂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家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顏瑋辰、吳佳霖、葉恂宇、李祐麟、曾玉桂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祐麟之匯款委託書、 華南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家雯臺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6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陳家雯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 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 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被告固於112年間將其兄長吳旻修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呂宥勝」,嗣經「呂宥勝」以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而為詐騙、洗錢行為,因此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照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本案其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銀 帳戶、陳家雯臺銀帳戶予友人「小東」,與前案其係將吳旻 修華南銀行帳戶交予「呂宥勝」是不同的2件事情、交付對 象亦不相同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1 顏瑋辰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2 吳佳霖 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3 葉恂宇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54分許 4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4(移送併辦) 李祐麟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啟宸綜合交易」向李祐麟佯稱:抽中股票,可匯款並領出股票獲利的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無 無 無 5(移送併辦) 朱郁涵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邱馨喬」及「賴憲政」向朱郁涵佯稱:下載啟宸應用程式,需儲值金額,且抽股票有中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9時44分許 1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10月3日9時44分許 5萬元 6(移送併辦) 曾玉桂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透過LINE,向曾玉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13時58分許 6萬元 陳家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3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3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岱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 訴人何秉銨、張連璋(以下合稱告訴人何秉銨等2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另被吿於警詢陳稱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警 卷第5頁),且依被吿所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55至 56頁),「阿賢」已經將3000元匯入被吿提供之土地銀行帳 戶內,足認被吿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惟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但被吿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縱被吿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仍無 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 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 何秉銨等2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 訴人何秉銨等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金訴卷第36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吿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已收到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1號   被   告 吳岱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綁定之MAX會員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 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秉銨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連璋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何秉銨、張連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史妤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至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秉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6日10時27分 65萬2248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連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5日10時27分 78萬746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7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 3號、112年度偵字第667、668、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甲○○、辛○○、戊○○(甲○○、辛○○、戊○○涉犯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力哥」之人暨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 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甲○○、暱稱「力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16日某時,由壬○○帶同己○○(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先由壬○○向己○○收取其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甲○○後,由壬○○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壬○○再將其報酬3萬 元扣除後,將所餘4萬元交予己○○,作為己○○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 告甲○○,並於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予另案被告己○○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不知 道他們拿簿子要幹嘛,是因為另案被告己○○缺錢,因為同案 被告甲○○跟我說租簿子,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甲○○,並 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報酬後,將報酬轉交另案被告己○○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 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帳戶是提 供給被告,我那時通緝中,亟需用錢,就賣帳戶。同案被告 甲○○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我跟同案被告甲○○面交當天是為第 一次見面。我問被告有無認識有人在收簿子,她說要去問問 看,後來她說有,帶我去見同案被告甲○○。我實際拿到是4 萬元,同案被告甲○○是把錢給被告,同案被告甲○○給被告多 少錢我不清楚,但是被告回來後是給我4萬元(見本院卷○000 -0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辛○○、戊○○、張事鴻、壬○○幫我找簿子。我有向另案被告 己○○收簿子,該次的介紹人是被告,當時我們在超商外面, 我給被告7萬元,當時現場還有另案被告己○○,他跟被告是 一起開車過來,被告上我的車上給我另案被告己○○的簿子, 我就給被告7萬元,被告就下車,回到另案被告己○○車上,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給另案被告己○○錢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667卷】第50、61【 背面】頁)。足見另案被告己○○係因亟需用錢,而欲出賣本 案帳戶換現,被告在知悉證人己○○前開情形下,不僅居中牽 線另案被告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甲○○,更特地 帶同另案被告己○○至新北市中和區交易本案帳戶,被告所為 顯非單純介紹人所為,否則被告自可將聯絡方式交由另案被 告己○○、同案被告甲○○自行連絡即可。且證人己○○本不認識 同案被告甲○○,無論係交付本案提款卡等資料予同案被告甲 ○○,亦或取得販賣本案帳戶之報酬,均係由被告經手,而非 由證人己○○親自交付,益徵同案被告甲○○應係與被告間具有 相當信任關係,方由被告擔任引介買賣本案帳戶之分工。且 依上開證詞,足認被告可從中獲得高達3萬元之高額報酬, 其明知上情而為之,均在在顯示被告係收取本案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使用,其所為屬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自與同案 被告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另案被告 己○○跟我說他很急用錢,因為他之前有聽我講過,我有朋友 在經營線上博奕,實際上是在出租帳戶,他們就有錢可以賺 ,於是另案被告己○○要我帶他去找同案被告甲○○,後來我就 帶另案被告己○○去新北,同案被告甲○○是我負責聯繫的,我 跟另案被告己○○是他朋友載我們,同案被告甲○○是自己開車 前來,我上同案被告甲○○的車上,另案被告己○○將他的存摺 、提款卡、雙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在信封袋中,我將 信封袋轉交給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把現金交給我, 要我拿給另案被告己○○,下車之後,我就上另案被告己○○的 車子,並將錢交給另案被告己○○。我真的沒有抽,我將全部 錢都交給另案被告己○○,另案被告己○○說如果有做成,他會 包給紅包給我,最後也沒有給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下稱偵6127卷】二第109【背面】 頁)。可見上開另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所述,與被告 所述交付本案帳戶及取得報酬之情形均大致相符,而另案被 告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顯無 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則被告稱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顯不 足採。且依被告供陳之內容,其知悉另案被告己○○係欲出租 帳戶,被告雖辯稱係為博弈使用,然我國私人經營網路賭博 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帳戶將被作為非法資金往來之用,被告辯稱其 不知有非法可能性,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人佯稱投資可獲利,進而為本案犯行,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未提出相關手機截圖畫面、對話紀錄可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曾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或以其他方式對 公眾施以詐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犯罪事實,自難 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然因 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 ,自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 院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力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 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之 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 節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將報酬全部交給另案被告己○○(見 偵6127卷二第105、109【背面】頁;本院卷一第245頁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今天說拿到6萬元,我給另案被告己○ ○5萬,留下來的1萬是另案被告己○○欠我的才實在。警詢、 偵查說拿到8、9萬元,是因為同案被告甲○○說8、9萬,我也 慌了,搞不清楚才這樣說(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可見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遽信。而依前開另案被告己○○、同 案被告甲○○所述,同案被告甲○○交付7萬元予被告後,另案 被告己○○僅取得4萬元之報酬,可見被告本案至少獲得3萬元 之報酬,是被告應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9月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909、4910、4911、4912、4913、7281號起訴,於 113月1月1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82號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 係於113年6月3日繫屬,依前揭見解,應與其上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被害人 丙○○ 丙○○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VIP27」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96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乙○○ 乙○○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6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99【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丁○○ 丁○○於111年7月15日16時47分,接獲假冒元智大學發送之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0-101【背面】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庚○○ 庚○○於111年6月間,接獲投資廣告手機簡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創康富」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 16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2-10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07月12日一 總營集字第007183號函檢送己○○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57-26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 40萬元

2025-02-27

ILDM-113-訴-443-2025022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愛芬 被 告 何旻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 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仍於民國11 2年5月20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放 置於不詳超商之草叢內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是因為失業找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做為薪資轉帳用,才會將系爭帳戶拍照給對方,並依指示將 金融卡放在7-11超商的草叢裡。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且 被告目前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賠不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 9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情找工作僅需提供存摺封面予公 司作為薪轉戶即可,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提款卡之 必要,顯見被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有可能被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使用,自屬有過失。又原告受詐騙而將189萬元匯入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客觀上被告之行為為原告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9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附民字卷第5、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見有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7

TYDV-114-訴-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良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書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 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 及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 用。嗣「魍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許明仁等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林書良所提供4個 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許明仁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書良及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臉書暱稱「魍虞」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到該名「魍虞」   之人威脅恐嚇,擔心人身安全始把帳戶資料交予使用等語。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及臺南市安 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用。嗣「魍虞」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一第1至2頁、警卷五第10至12頁),並有附表 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 所列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 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或持有網路帳號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 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臉書交友建議看到他,就主 動加他聊天像朋友一樣,之後用通訊軟體,我和他見過4、5 次,他都開一台白色豐田ALTIS。我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真實身分等語(警卷一第2頁、警卷 五第11頁、偵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名臉書暱稱「 魍虞」之人係在社群平台上認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來 歷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間並 無深厚交往友情,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 方會合法使用帳戶資料。又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在 7月18日中午12點左右在心動力健身房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 給他(第一次),其他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 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點左右交給他(第二次)…其 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一樣是他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帳號。我跟他見過4、5次」等語(警卷 五第11頁),是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僅見4、5次面中, 就至少有3次是為了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而與「魍虞」 見面,被告當時和「魍虞」應尚不熟識,竟任意率爾多次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 告此舉顯已違個人管領帳戶之常情。況被告在偵查中自承「 (問: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難道不擔心你的金融 帳戶淪為他人的犯罪工具?)我會擔心」等語(偵卷第32頁), 益徵其知悉銀行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應任意交由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以避免遭不法利用。  ㈢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跟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 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說要自己使用,保證不會做不合 法的事情」等語(警卷五第10頁)。上開內容亦經本院勘驗警 詢光碟,確認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之自行陳述(本院卷二第 29、30頁)。衡以在現今社會,一般人至銀行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非難事,縱信用不佳或無資力者亦可申辦帳戶 使用,該「魍虞」如為正當用途需用帳戶,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何需以一本10萬之高額對價購買數本帳戶使用,實令人 起疑。何況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犯罪橫行及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轉匯詐欺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其基於正當目的需用 他人帳戶。被告供稱:「我也沒有答應他,後來他直接開車 到我家附近,說要先跟我借一本存摺,並威脅我說如果不配 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就帶我去 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因為消極配合最後沒有綁定成功, 後來他又跟我說要借我五本帳戶,如果約定帳戶再沒有綁定 成功,簿子我不要了,我要你的命,所以我就配合他,把我 名下的台新、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等銀行帳戶存摺 跟提款卡交給他使用」等語(警五卷第10頁)。依被告供述可 知,其對事理及社會經驗之理解能力,足以判斷他人無端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係悖於常理,應審慎以對,縱對方 係以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云云為話術,亦不能輕易相信。然 被告明知此事卻在心生疑義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 容任之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人身安全遭威脅,迫不得已始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魍虞」使用,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魍虞」即為證 人柏冠廷(本院卷二第358頁)。辯護人並辯稱:「該名『魍 虞』之人應為證人柏冠廷,且柏冠廷曾有詐欺前案紀錄,並 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經高雄地檢署偵辦並 接受訊問,故被告所稱遭『魍虞』即柏冠廷,並曾脅迫提供帳 戶乙節,應屬事實」等語。然證人柏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林書良,我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我的臉書被 盜了,現在所有的臉書貼文都不是我PO的,我沒有PO 111偵 28076號刑事通知單。我不認識林書良怎麼威脅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351至352、358頁)。是證人柏冠廷否認與被告 認識及加以脅迫乙事。又倘該名臉書名稱「魍虞」之人為證 人柏冠廷,惟被告受脅迫之事僅有被告所述,其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可佐。參以被告所供述情節,其在「魍虞」告以「如 果不配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初受威脅時應可知對方並非 善類,且被告當下尚可消極配合因應致網路銀行無法辦理成 功,如此機警,則離去後被告竟未報警以維護自身安全,反 倒再與「魍虞」數次見面並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供該名「魍虞 」使用,更令人生疑。  ㈤再個人申辦帳戶之數量為個人資訊,倘非主動告知,他人應 無從得知,被告如受威脅,大可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維 護自身安全,被告卻一反常態,將所有本案發生時間前餘額 極少之帳戶全數交付,使該名已顯露心態不正之人能大量支 配可供不當使用工具。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有 郵局帳戶,我當時說四本帳戶,沒說到郵局帳戶。(問:當 初為何只交這四本,不順便把郵局帳戶交給他?)我沒事為何 要交這麼多本。(那為何還敢自己再留一本?)那本留著我自 己要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自知不應 無所保留交付所有帳戶資料,其交付前有刻意保留並挑選可 供交付出之帳戶,與全受他人威脅而絲毫無抗拒能力情形有 別。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騙對象非僅一人,集 團使用之帳戶,必需可供足以利用數日或一段時間,且要防 止帳戶提供者不會察覺有異掛失帳戶,導致帳戶內大費周章 詐得之贓款無法領出。依被告供述,其是數度與「魍虞」見 面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未遭留在某處控制,喪失行動自 由,其倘受「魍虞」脅迫,其亦無意願配合,竟不於交付帳 戶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在交付後查詢帳戶出入狀況,於 察覺有異時要求返還或掛失,任由「魍虞」使用帳戶長達2 個月,期間未加聞問,實悖於常情。參酌被告供稱「魍虞跟 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 ,依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及一再執意提供之過程,可認定被 告應係為圖己利而提供,「魍虞」因此可確信被告不會在出 借帳戶期間將帳戶掛失或凍結。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 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更為明確,其所述遭脅迫乙節, 並不可信。  ㈥被告雖供稱:「我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給他,其他第一、國 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 點左右一樣在心動力健身房交給他,他就威脅我並直接載我 下高雄到其中一間銀行的分行辦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 成功,其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一樣是他 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最後台 新、第一跟京城銀行三個銀行帳戶有成功綁定約定轉帳及申 辦網路銀行帳號」(警卷五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第一銀 行帳戶並未辦理網路銀行、彰化銀行係當日自行透過網路銀 行操作異動申請,並未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異動之申請,有第 一銀行網銀辦理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112年8月11日彰苓雅字第112024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頁),辦理網路銀行乙事與被告供稱之內容不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更難相信其說詞。    ㈦辯護人雖以證人柏冠廷在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控制提供帳   戶者行動自由乙事,認為柏冠廷確實可能脅迫被告出借帳   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然而,柏冠廷雖因涉嫌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可佐,則是否可認   柏冠廷有該案犯罪,已有疑義。又依該案內容,案件情節與   被告所述遭脅迫情形並不相同,如柏冠廷要確保帳戶在詐騙   集團行騙期間可供利用,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者掛失停用,   其亦應要管控被告之行動自由始可達其目的,尤其是被告自   述在首次已因「消極配合」致網路銀行未辦理成功,「魍   虞」已表示不滿下,「魍虞」應更無從信任被告。惟依被告   所述,「魍虞」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反而數度搭載被告,開   辦網路銀行或在交付帳戶後二人隨即各自行動,此部分反可   證明「魍虞」相當信任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或停用,詐騙集   團或「魍虞」可安心使用帳戶,益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願意將帳戶主動交出,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係以對   價提議被告出借帳戶乙事屬實,被告應係本於此動機而交付   帳戶。  ㈧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因被告智能較為不足,始會在「魍虞」 脅迫下無法反抗而交付帳戶等語,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資 料。參酌該心理衡鑑報告結果雖載「據WAIS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全量表智商落在很低程度(對應為邊緣性智能範圍), 全量表智商代表性充足。其中在短期語音記憶能力屬自身強 勢能力;在字詞概念學習及表達能力屬自身弱勢能力」(偵 卷第45頁)。惟亦同時記載「質性觀察顯示,個案遇困難容 易放棄,鼓勵效果有限,故不排除此次測驗結果受動機影響 而有低估的可能性」。而再經本院針對該報告內容函詢,經 奇美醫院函覆以:「根據個案在就診過程中呈現的症狀和狀 態,醫生認為進行心理衡鑑能夠更全面地評估被告的心理狀 態和需求,從而提供更適切的治療和輔導。雖然個案確實曾 自行表示希望進行心理衡鑑,然而最終的安排是基於醫師的 專業評估,根據其對個案的臨床狀況和醫療需求所做的判斷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8月23日(112)奇醫 字第3841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信上開報告係醫師專業知識及能力評估下所為之記載,則 所載評估後被告智商呈現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是否如實呈現 被告之實際智商抑或遭低估,已具疑義,不能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㈨被告在本院自承其是大學電機系畢業,又本院再勘驗被告在 警詢中之陳述過程,被告就本案案情可以與員警一問一答, 如本案如何與「魍虞」認識、聯絡及互動交待詳細,全然無 任何不能理解或無法適切反應情形,甚至在其主觀認為員警 繕打內容不如其意、理解錯誤或打錯時,主動表示「沒有很 積極的配合,沒有很積極、積極的配合。妳沒有「很」來個 沒有「很」好了」、「後來再借我四本你是不是打錯意思了 ,再跟我借四本吧。」、「嘿~看一下。拿去用之後就沒有 還我,發現那個不對勁要不要打?」、「然後亂七八糟那邊 要不要講?、所以要不要打上去阿?」、「屏東、桃園。阿你 們這邊要不要寫阿?目前就收到這2間,阿屏東昨天已經做完 了,然後桃園是10月12號」(本院卷二第33、35、36、39頁 ),除要求員警更正、補充,按照其意思繕打、補充加強語 氣文字等,試圖主導員警製作筆錄內容,更對其他案件相關 通知書,製作筆錄期程均能一一回應,且被告上開反應均非 由當時陪偵之辯護人介入,而是自己所為,其當時之反應實 無辯護人所指具理解認知能力缺陷,對事務理解處理應對能 力低落之狀況。況經本院調取被告兵籍表之役男體格表,被 告之智能亦顯示正常(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上各情,堪信 被告智識、對事務理解判斷及回應能力均無常人無異。辯護 人雖再以被告常換工作,無法長久從事同一工作為由,認係 因被告確有邊緣性智能,無法處理事務所致。惟個人可否適 應工作環境而可長久從事某一職業或工作,取決於每個人個 性、興趣、價值觀等與工作性質及環境與個人特質適配性, 工作環境也是許多人、事、物等因素所形成,換工作或被解 僱原因很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智能低下。反而一般智力不 如常人之人,可以經由循序教導,長時間並穩定從事某一工 作,是以頻繁換工作來做為判斷個人智力之標準,並不可採 。  ㈩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魍虞」時,依其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不法利 用甚至是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己利益心 存僥倖出借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 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 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 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 ,其仍出借銀行帳戶資料供人可不利使用,容任詐欺結果之 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乙事,已然明確。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與本案適用無涉, 故僅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之部分)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 幫助犯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較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為己利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 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許友容 、李昭慶、蔡明達、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明仁 自111年7月9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許明仁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7分/5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明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1第16頁至19、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1第21至25頁) 3.許明仁111年8月25日警詢(警卷1第14至15頁) 111偵28406號 2 施柏奕 自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5分許/45萬2,2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施柏奕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4至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施柏奕111年8月23日警詢(警卷2第1頁正反) 111偵28978號 3 劉儷麗 自111年6月17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劉儷麗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5時9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儷麗之匯款紀錄3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14、16至2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劉儷麗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卷2第8至10頁) 111偵28978號 同年月日15時11分許/10萬元 同年月12日11時44分許/18萬元 4 陳建佑 自111年2月23日起,以LINE與陳建佑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51分/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建佑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幣轉帳截圖1紙(警卷3第9至1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3第3至6頁) 3.陳建佑111年8月12日警詢(警卷3第7至8頁) 111偵28976號 5 葉行健 自111年7月4日14時31分許起,以LINE與葉行健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葉行健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33、36至39頁) 3.葉行健111年08月20日警詢(警卷4第25至31頁) 112偵141號 6 黃怡仁 自111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起,以LINE與黃怡仁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高盛、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黃怡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4第87至93頁) 3.黃怡仁111年8月23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4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141號 7 梁為棟 自111年7月4日某時起,以LINE與梁為棟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4第15至17頁) 2.梁為棟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134、135至137頁) 3.梁為棟111年9月5日警詢(警卷4第131至132頁) 112偵141號 8 高毓鍞 自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以LINE與高毓鍞聯繫,佯稱:可透過軟體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20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高毓鍞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5第29至3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5第32至38頁) 3.高毓鍞111年8月15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5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674號 9 曾素葳 自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起,以LINE與曾素葳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許/6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曾素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6第14、40至5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卷6第15至16、31頁) 3.曾素葳111年8月24日、9月27日警詢(警卷6第4至6、7至8頁) 112偵2443號 111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23萬元 10 蘇弘慈 自111年6月25日10時起,以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9時2分許/各5萬元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7第13至17頁) 2.第一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臺、歷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卷7第18至21、26頁) 3.蘇弘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2紙(警卷7第39至40、44頁) 4.蘇弘慈111年8月9日警詢(警卷7第9至11頁) 112偵4171號 同日9時20分許/29萬9,011元(併同其他金額)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1 楊秀梅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楊秀梅,佯以可透過「IMC Sofwt」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秀梅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第67、72至7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楊秀梅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1第43至47頁) 112偵6745號 12 陳麗華 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婷」與陳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60萬元(併同其他金額再轉匯141萬724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等各項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併警卷2第13至20、28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業務項目申請書(併警卷2第36至39、43、48至72頁) 3.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127至128、133、140至170頁) 4.金融機構聯防制機制通報單(張毓安)(併警卷2第171頁) 5.陳麗華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2第114至118、119至121頁) 112偵2214號 13 邱清雄 自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邱清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清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33分許/5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 1份(併警卷3第15至19頁) 2.邱清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3第47、49至67頁) 3.邱清雄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3第7至9頁) 112偵11608號 14 陳聖弦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聖弦佯稱保證獲利30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2.陳聖弦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4第12至14頁) 3.陳聖弦之刑事告訴狀、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證明2紙(併他卷第4至11、13至214、231、235頁) 4.陳聖弦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4第1至4頁) 112偵1337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15 楊政雄 自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以LINE與楊政雄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3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楊政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提供「ALLY STOCK」網站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併警卷5第12、30、31至37、42至43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3.楊政雄111年8月17日警詢(併警卷5第3至4頁) 112偵13496號 16 周嬋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周嬋佯稱可透過IMC_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8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周嬋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6第26、27、28至32頁) 2.林書良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6第33至35頁) 3.周嬋111年8月23日警詢(併警卷6第12至13頁) 112偵13898號 17 何麗色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對何麗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何麗色之匯款單據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1第38、41至42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3.何麗色111年8月31日警詢(併偵卷1第11至14頁) 112偵14376號 18 黃一書 自111年年7月間前某日起,以LINE與黃一書聯繫,佯稱:可投資投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化台南分行111年10月7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246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89至103頁) 2.黃一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併警卷7第135頁) 3.黃一書111年8月16日警詢(併警卷7第19至23頁) 112偵15932號 19 申金海 自111年8月2日起,以LINE與申金海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SE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5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2.申金海之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併警卷第151、153頁) 3.申金海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5至27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0時43分許/20萬元 20 戴子皓 自111年8月11日10時許起,以LINE與戴子皓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1時43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戴子皓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併警卷7第167頁) 3.戴子皓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9至31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20萬元 21 羅玉珍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IM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36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羅玉珍之匯款紀錄1紙(併警卷7第179頁) 3.羅玉珍111年9月7日警詢(併警卷7第33至35頁) 112偵15932號 22 陳麗卿 自111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麗卿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2分/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之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2第85至87頁) 2.陳麗卿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2第57至83頁) 3.陳麗卿111年11月18日警詢(併偵卷2第13至17頁) 112偵1792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6分/5萬元 23 陳明文 自111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明文,並佯稱:可協助新股新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4時27分/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併警卷8第15至21頁) 2.陳明文之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49、51至55頁) 3.陳明文111年8月15日警詢(併警卷8第33至35頁) 112偵21229號 24 張乃斌 於111年8月5日,透過廣告簡訊及LINE結識張乃斌,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1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併警卷8第23至27頁) 2.張乃斌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93、97至101頁) 3.張乃斌111年8月0日警詢(併警卷61至63頁) 112偵21229號 25 劉雅佩 自111年5月28日起,以LINE與劉雅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09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20萬元(再轉匯20萬元至第二層) 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併警卷9第10至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台編號明細與交易明細表(併警卷9第14至20頁) 3.劉雅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9第33反、36反至44反頁) 4.劉雅佩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9第21至24頁) 112偵36970號 26 翁士偉 自111年2月起,以LINE暱稱「陳語安」與翁士偉聯繫,向其詐稱:可透過「匯豐投信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60萬元(再轉匯59萬9,385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張毓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195至19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201至205頁) 3.翁士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併偵卷3第135頁) 4.翁士偉111年8月21日警詢(併偵卷3第129至134頁) 112偵37273號 27 羅美琴 自111年1月14日起,以LINE與羅美琴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7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書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卷10第23至25頁) 2.羅美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0第41、43至50頁) 3.羅美琴111年8月30日警詢(併警卷10第29至31頁) 113偵18692號

2025-02-27

TNDM-112-金訴-321-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柏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8304、8820、155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 黃柏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陳國菖無罪。 其他上訴(即蔡秉澄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蔡秉澄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吳伯鴻(本院另行判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其後蔡秉澄與「祥哥」、柯智 瀚(未據本案起訴)及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 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該 集團使用(作為附表〈下同〉編號2第四層帳戶)外,並擔任 編號1-3及2所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伯鴻則就編號 1-2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又黃柏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 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 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報酬,乃基於縱令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 指示柯智瀚為前開集團中自稱「黃延昇」之人(未查獲)申 設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再由柯智瀚於110 年9月29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蔡秉澄供前開集 團使用(作為編號1-3部分款項第三層帳戶)。另由前開集 團成員分別於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 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 各編號所示),復經前開集團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蔡秉澄則僅就編號1-3、2負責提領或向柯智瀚收款轉交「 祥哥」收受(各次層轉或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此掩 飾、隱匿此部分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 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告訴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 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 決針對上訴人暨被告(下稱被告)蔡秉澄就編號1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20至22頁),及被告 陳國菖就編號1-1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 訴諭知在案(原審判決第22至24頁),此部分既未據檢察 官併予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院遂 僅就其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蔡秉澄部分尚 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審判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 陳國菖有罪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經依法通知俱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 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 該2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暨其辯 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除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40頁)外,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則始終 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至證人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蔡秉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即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蔡秉澄於原審坦認編號1-3、2犯罪事實暨所涉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黃柏翰則僅坦 承自身所涉編號1-3之事實暨(幫助)洗錢犯行,但否認 加重詐欺,辯稱伊只是介紹柯智瀚給「黃延昇」認識並藉 此獲取2萬元報酬,且「黃延昇」表示人頭帳戶是拿來用 賭博金流,不知與詐欺有關,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柏翰主 觀上僅認知仲介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黃延昇」作為博 奕使用,對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全無認識等語為其辯護。經 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吳伯鴻、告訴人鄭婷月(編號1) 、證人李清陽(編號2)、柯智瀚(提供乙帳戶並擔任編 號1-3提款車手)、張竣泯(編號1-1提款車手)、莊皓羽 、林豐喜(均為編號1-2轉匯或提款車手)分別於警偵及 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鄭婷月所提出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摺交易名義(警七卷 第1317至1319頁,他卷第8、89至90、92至116頁)、李清 陽所提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2頁)、附表所示各層帳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至21頁,警四卷第269至28 5頁,警六卷第945至947、1011至1015、1081至1083、108 9至1091、1095至1099、1105至1107頁,警七卷第1203至1 205、1345至1347頁)、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操作資料(警一卷第121頁,警四卷第91至92、287至28 9頁,警六卷第935至938頁)、各車手提款照片(警二卷 第23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83至88頁,他卷第57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分別坦認不諱,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秉澄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 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 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蔡秉澄雖未 直接參與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時下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 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 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其自承 向柯智瀚收款並轉交「祥哥」,及附表所示被害(告訴 )人係與不同之人聯繫遭訛詐之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 蔡秉澄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責。    ⒉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 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 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聯 繫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 密,又參以附表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 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 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固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 、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 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 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 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 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 被告蔡秉澄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 用詐術過程,僅於被害(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 指示向柯智瀚收款或自行提領後轉交「祥哥」收受,依 前開說明應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告訴)人犯罪過 程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即編號1-3及2),始須負上 述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罪責。    ⒊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蔡秉澄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前開 集團無須另有何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或洗錢等行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犯罪組織遭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除上述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外,另應就所涉首次即編號1-3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柏翰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 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在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 。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 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 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得週知。是被告黃柏翰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 知之甚詳,且依其自承事前對海灣公司相關資訊或營業 內容一無所知,則依前述足認被告黃柏翰主觀上當已認 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 指示柯智瀚以上述方式申辦乙帳戶交予蔡秉澄暨前開集 團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編號1-3施詐過程,但對於 擅自提供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認識甚明。    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 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何足使正 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就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黃柏翰與同案被告蔡秉澄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云云,被告黃柏翰亦始終未能提供「黃延昇」相關資 料以供調查,然本院細繹證人柯智瀚歷次陳述可知其雖 依被告黃柏翰指示申設乙帳戶並交予蔡秉澄,但其後自 乙帳戶所提領款項均直接交予蔡秉澄收受,其間未見被 告黃柏翰有何參與之情,此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黃 柏翰與前開集團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次觀乎證人柯智瀚另證述黃柏翰出國去 柬埔寨,我看新聞或聽人家講有人去柬埔寨做詐欺集團 等語(原審卷一第281至第283頁),且被告黃柏翰亦自 承本案期間人在柬埔寨,曾看新聞知悉柬埔寨有設立詐 騙機房之情(原審卷二第155頁),並與其入出境查詢 資料(原審卷一第149頁)相符,惟依卷附事證猶無從 推認此情與本案前開集團有何具體關連,自未可率爾為 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黃柏翰雖為賺取2萬元而居間聯 繫並指示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此舉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 等同視之。是依前述被告黃柏翰主觀上認識交付乙帳戶 資料將遭前開集團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情,但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上述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 ,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 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 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 設有加重條件)。然其等僅成立(幫助)3人以上加重 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附表編號 1-3、2犯罪獲取財產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而不該當 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    ⒉又本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刑法所無之減刑 規定,是被告蔡秉澄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加重詐欺罪、 但迄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被告黃柏翰則始終否認 此部分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遂均無由適用此一 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 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 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本件(幫助)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 元,因其2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倘依第1、 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宣告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屬有利 。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 蔡秉澄、黃柏翰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 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形式上雖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 若適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 用當時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 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繳交 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 較結果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 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月26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 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 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 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 前後要件雖有差異(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蔡秉澄既於修正前 遭警查獲應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逕行適用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2,共2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 1-3);被告黃柏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又正犯與幫 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 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柏翰 前由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 既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依前述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再被告蔡秉澄與柯智瀚(僅編號1-3)、「祥哥」 暨前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秉澄針對編號1-3、2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 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其各係以一行為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 錢罪,其中編號1-3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個別 被害人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復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 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柏翰則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編號1-3告訴人財產法益而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秉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 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3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至 附表編號2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又被告蔡秉澄雖時隔 近5年始再犯本件編號1-3之罪且與前案罪質不同,但考 量其加入前開集團於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且另 涉他案現由法院審理中,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柏翰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僅被告蔡秉澄)、(幫助)洗錢等主要犯罪事 實,因而分別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惟依前述其等既從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 審酌此情。 參、無罪(即被告陳國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菖與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 陳郁雯(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組前開集團,除由 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分別實施各該犯行(即編號1-2 、1-3、2)外,被告陳國菖除負責擔任「收簿手」向張竣 泯收取帳戶外(此部分核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並與前 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婷月、使其 陷於錯誤將編號1-1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既遂,繼而由張 竣泯先後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在統 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該第一層帳戶分別 提領12萬元及9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陳國菖,因認被告陳國 菖就編號1-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云 云(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詳 前開壹所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國菖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陳國菖自 承曾與張竣泯北上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款之情,及證 人張竣泯警詢證述及所持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提款照 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國菖否認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伊雖與張竣泯前往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未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至新北市提 款;辯護人則以原審雖認定新竹相距新北市車程僅須1小 時、被告陳國菖客觀上仍可能在短時間內往返兩地擔任車 手取款,但依張竣泯所述可知其僅與被告陳國菖北上領款 1次且時間應為111年4月23日,再觀乎張竣泯警詢僅提及 與陳國菖至新竹提款、而非新北市,是縱令張竣泯另於4 月7、8日曾至新北市提領編號1-1所示款項,亦無其他事 證可資推認被告陳國菖果有陪同到場,故本案無從證明陳 國菖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鄭婷月經前開集團訛詐而匯款至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 戶,再由張竣泯於編號1-1所示時地(地點分別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金銘門市○○○○區○○路0號1樓「峽北門市」 )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又被告陳國菖偕同張竣 泯前於111年4月23日搭車前往新竹,並依前開集團指示先 至新竹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領包裹(內有 提款卡),再於同月23至24日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轉 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且2人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亦有張竣泯提款照片(調偵一卷 第6至11頁,調偵二卷第29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25至265頁,下 稱另案)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竣泯及被告陳國菖均供認 在卷且互核相符,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竣泯雖於112年1月4日警詢證述111年4月5、6日間接 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兩人搭車前往新竹地區後, 依telegram暱稱「抓」之人指示自同月7日18時起至8翌( 8)日3時止陸續轉換地點提款約20次、數額約70至80萬元 ,伊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陳國菖再轉交前開集團收水人員 (警七卷第1272至1277頁),並稱知道提款地點是在新竹 地區,經員警提示提供資料才知道有去新北市鶯歌、三峽 等地提款(同卷第1276頁),惟其初於111年6月25日、同 年8月12日警詢則坦認111年4月23至24日間與陳國菖一起 前往新竹地區由前開集團安排住宿,期間為該集團擔任車 手提款,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國菖同在 提款地點附近等候等語(調偵一卷第5至13頁,調偵二卷 第7至9頁),並稱111年4月22日晚間經陳國菖招募北上提 款(調偵一卷第12頁),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 再證稱於111年4月23日接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調 偵一卷第175頁);再該證人既於原審證稱偕同陳國菖北 上提款只有「1天」(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則其先 後所述111年4月間接受被告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時間 雖屬一致,但針對究係4月7日(4月初)或同月22日加入 前開集團暨北上擔任車手工作之指述即有歧異。又觀乎證 人張竣泯所述主要提款地點為「新竹地區」,核與另案於 111年4月23至24日提款情形大抵相符,並經員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陳國菖同在現場屬實。是依新竹、 新北市兩地距離衡情固可輕易乘車於短時間往返,然承前 述個別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詐騙集團 中依指示提款之車手本無從針對自身未參與之其他犯罪事 實共負正犯之責(參見貳㈡⒉所述),故證人張竣泯針對 被告陳國菖是否參與編號1-1犯行之指述既有可疑,且本 案與被告陳國菖被訴另案犯罪時間客觀上亦屬明確可分, 此外未見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被告陳國菖同有參與此次 提款過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國菖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國菖涉有起訴書所指編號1-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即被告黃柏翰、陳國菖)暨有罪部分量刑、 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柏翰、陳國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⑴誤認被告黃柏翰 就被訴編號1-3部分與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 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 ),且未及審酌其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所涉幫助 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陳 國菖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俱有未洽。是被告黃柏翰否認幫 助加重詐欺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其與被告陳國菖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陳國菖無罪之 判決。  二、有罪(即被告黃柏翰)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黃柏翰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 上述方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 認主要事實暨洗錢犯行,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其次,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 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 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 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 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 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 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 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 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 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 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 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 乃認倘依幫助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 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 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㈢此外,本件茲據被告黃柏翰自承居間柯智瀚為前開集團申 辦乙帳戶得款2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2頁),又此 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 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伍、駁回上訴(即被告蔡秉澄)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蔡秉澄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 集團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重大損害,對於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被告蔡秉澄正值青壯卻無 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逕以有 組織、規模、縝密分工方式實施本件犯行,破壞、干擾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 ,又其雖與編號2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迄未陳報履行賠償相 關證明,兼衡各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蔡秉澄提 領數額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編號1-3、2「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先後2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且罪 質相同,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 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另說明被告蔡秉澄自述實施編號1-3犯罪獲利3 萬元及編號2犯罪獲利1萬元、共計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審 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暨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但此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已適用第1次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採為量刑事項)或被告訴訟攻防權益,當由本 院逕予審認即為已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8.2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第一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二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三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四層帳戶進出情形 提款轉交情形 起訴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1-1 鄭婷月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1日起聯繫鄭婷月,佯稱註冊「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4月7日13時49分匯款21萬元至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張竣泯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先後在統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第一層帳戶各提領12萬元、9萬元,再併同其他款項轉交前開集團成員 陳國菖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此部分經被告陳國菖上訴後由本院改判無罪) 1-2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匯款40萬元至黃俊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3分轉匯40萬元至莊皓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5分轉匯40萬元至林豐喜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林豐喜於同日15時5分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自第三層帳戶提領40萬元,再依吳伯鴻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轉交前開集團暱稱「政德」之人 吳伯鴻(其僅為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略 1-3 111年4月15日10時8分匯款50萬元至陳柏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0分各轉匯28萬1076元、21萬8014元至潘承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41分各轉匯31萬5897元、24萬3125元至鄒方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8分轉匯12萬7021元至乙帳戶 除由柯智瀚於同日15時21分在陽信銀行海光分行自乙帳戶提領62萬元交予蔡秉澄外;另由蔡秉澄於同日14時42分至15時27分間先後提領2萬元(共4筆)、3萬元及8000元,再併同轉交「祥哥」 蔡秉澄 黃柏翰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清陽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聯繫李清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匯款62萬元至楊國銓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9分轉匯62萬元至楊晟唐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4分轉匯62萬元至凱爾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6分轉匯25萬元至甲帳戶(另自第三層帳戶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提領現金12萬元) 蔡秉澄於同日17時58分在統一超商惠民門市自甲帳戶提領23萬5000元轉交「祥哥」 蔡秉澄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642-202502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劉玉清 被 告 呂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 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 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被告已預見上情,為牟取 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並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設定4筆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111年4月28日12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叮噹」之行騙者使用(下稱「叮噹」),任由該行 騙者使用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依照指示下載投資APP 操作美金帳戶購買黃金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27分許,匯款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暱稱「叮噹」之人 ,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4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叮噹」之人,可能幫助「叮噹」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1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基 此,原告請求1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6

PTEV-113-屏簡-513-20250226-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林恩雅 翁煒翔 林欣慧 張瑋豪 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恩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瑋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慧、張瑋豪、游元各負擔107分之25、107 分之5、107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煒翔、張瑋豪、游元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林連奎(暱稱Jerr y)」,向其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對其佯 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將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交付予林連奎所屬詐欺集 團所用,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已涉刑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 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恩雅:其係遭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 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欣慧:因其係被強行押上車,其帳戶即遭取走利用,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翁煒翔、張瑋豪、游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林恩雅、林欣慧、張瑋豪及游元(下稱林恩雅等4人)侵權 行為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由附表編號1、3至5備註欄所示地方法院刑事 庭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等4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 電子卷證)足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林恩雅雖辯 稱帳戶係遭詐騙而交付等語。惟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尚難認其所辯為真。林欣慧 亦以其被強行押上車,帳戶即遭取走利用等語置辯,惟其於 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均未提出事證佐證之,無法認為其所 稱為實。  ⒉原告主張翁煒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中有關匯款500,000元部分對翁煒翔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翁煒翔確 實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先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 於29日在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補發金融卡以及掛失及補發存摺 ,於同日13時51分許進入註冊流程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此與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讓詐欺集團順 利使用銀行帳戶,不會主動掛失金融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屬有別,認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 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翁煒 翔固未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提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能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之事實,就翁煒翔有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 明定。林恩雅等4人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等4人 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翁煒翔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煒翔賠償,實無依據。  ㈢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恩 雅等4人各自提供附表所示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 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林恩雅等4人間並 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林恩雅等4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林恩雅等4人應 僅就原告匯至其各自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林恩雅等4 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林恩雅賠償560,000元,林欣慧賠 償250,000元,張瑋豪賠償50,000元及游元賠償170,000元 。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給 付560,000元,林欣慧給付250,000元,張瑋豪給付50,000元 及游元給付1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等規定,均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 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 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諭 知准免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七、原告係利用林恩雅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林恩雅請求之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因 追加林欣慧、翁煒翔、張瑋豪、游元之請求而繳納裁判費 ,是林恩雅之部分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林欣慧 、翁煒翔、張瑋豪、游元部分,依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或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陳述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向江雅惠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向江雅惠佯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恩雅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30日11時4分許: 50,000元、1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 (合計560,000元) 本院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111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聯繫,向江雅惠佯稱:投資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翁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 500,000元、50,000元、 50,000元 (合計6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左列500,000元部分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9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Jerry」詐稱可透過nxhuanyi.com網站操作虛期貨交易獲利,致江雅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欣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許至同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50,000元 (合計2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欣慧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 向江雅惠佯稱:可投資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張瑋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27分許:50,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張瑋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 江雅惠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其向江雅惠佯稱:可提供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網站,可經此投資獲利等詞,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游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100,000元、 20,000元 (合計17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認定游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合計            1,630,000元

2025-02-2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徐向庭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1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路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被上訴人見上 開廣告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被上訴人追索困難。  ㈡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從111年就開始偵查,最後也不起訴。 被上訴人當時是要辦理汽車貸款,對方說要幫被告做帳戶整 理,比較漂亮,因為被上訴人帳戶裡面沒有錢,這樣貸款貸 不到,所以要美化資力等語。  ㈡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其財產權受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圑詐騙所致,並非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更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審判決或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欲申辦貸款 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 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誤信係為美化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應認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2、53至54頁,為便於 說明,字句已略加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路 口,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 資賺錢廣告並結識被上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而無故意、過失?  ⒉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曾經臺南地檢署先以111年度偵字16981、 17036、17257、17287、198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以11 3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 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上訴 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刑事罪嫌,雖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然本 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審 理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之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 日15時2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而 陷於錯誤,匯款38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⒉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3 年度偵字第98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受理,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又以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刑事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檢察官及審理法官訊問上訴人,上訴人 答稱:「(問:你提供帳戶時,你說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資 料,你提供帳戶時,會不會擔心被別人拿去亂用?)會。」 、「(問:當時為何會擔心?)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帳戶是不 是會被拿去亂用之類。」、「(問:可以解釋成你的行為是 有一些冒險?)是。」、「(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在本件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認為你有犯這些罪嗎?)前面講說 我提供帳戶有沒有可能被拿去做亂用這點,就這點來說我有 顧慮。」、「(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有何意見?)這點上真的是我做錯,我提供帳戶給 別人是做錯,這點我認罪。」、「(問:你現在是承認犯罪 嗎?)是。」,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177至211頁)。是上訴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供認其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作為幫助犯罪集團轉匯犯罪所 得之犯罪助力,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等侵權行 為之間接故意。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等罪嫌,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並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與本 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故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系 爭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  ⒊上訴人固稱係因遭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自承交出系爭帳戶時已有 顧慮可能遭不法使用,即不能謂上訴人係因詐騙而交出系爭 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何況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給 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跟我 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我就 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天奇 」就消失了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7 至23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 天奇」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第11 至15頁),可知從111年2月12日上訴人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 日上訴人傳送警局通知書予「王天奇」為止,長近2個月之 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 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 置作為,顯與常情不符;兼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如果 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也沒 損失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22頁),堪 認上訴人向「王天奇」交出系爭帳戶時,對是否能取得貸款 或取回系爭帳戶之風險,本即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足見上訴 人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稱其因受詐騙交出系 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 此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 力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 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 錯誤,進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是上開380,000元即屬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詐欺 行為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如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帳戶,詐騙集 團即無從藉系爭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 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受380,000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 人此部分之答辯實不可採。  ㈤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 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 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議,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從而,上訴人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自得於本件訴訟僅對上 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並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DV-113-簡上-214-20250226-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12號、第7105號、第81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取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 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聖文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用伊的銀行帳戶 操作比特幣,伊當時想說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 認定。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供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3.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 知之甚明。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提及:「那你 帳戶先提供給我們,我先幫你在平台預約排隊,等週四銀行 上班就可以開始作業,每天都有0000-0000薪資」等語(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頁),被告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依被告以 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且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取 極高報酬,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工作實際上即為提 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 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 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想說 帳戶沒錢,就是做虛擬貨幣用。我有覺得帳戶交給對方危險 ,可能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但是我的帳戶沒放錢,就沒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足認被告 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其等 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4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月收入不一 定、未婚、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就被害人相同部分(被害人王品璇),核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至於被害人不同部分(被害人鄭惠馨),則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移送併辦) 被害人王品璇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暱稱「股票健診」、「翁靜怡」、「飄宏天下」等帳號與王品旋聯繫,佯稱下載「雙豐」、「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王品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5頁) 2.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6-36頁) 3.王品璇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一卷第3頁、第7-25頁、第37-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9-58頁) 5.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6頁背面) 2 告訴人常家玲 112年3月24日10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Messenge、LINE暱稱「黃富強」、「心想事成」等帳號與常家玲聯繫,佯稱投注澳門大樂透百分之百中獎,致常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3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常家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21) 2.常家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7-29頁) 3.常家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25-26)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2-24頁、第3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通清字第11200158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0-13頁) 6.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5月9日華羅事字第1120000057號函暨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偵二卷第14-16頁) 3 被害人曾智賢 112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馮婉瑜」、「LINA」之帳號與曾智賢聯繫,佯稱加入「信華融創基金」投資美金可獲利,致曾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9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曾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 2.曾智賢渣打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7-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0頁) 4.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聖文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13頁) 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移送併辦) 告訴人鄭惠馨 111年8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SAYHI交友軟體暱稱「鄭毅」之帳號與鄭惠馨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鄭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4月10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惠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5、20、23頁) 共通證據 1.被告王聖文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32、69-84頁) 2.王聖文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9頁) 卷名 簡稱 警羅偵0000000000 警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5號 偵三卷

2025-02-26

ILDM-114-訴緝-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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