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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呂月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詹謹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被 告 陳樂杰 法定代理人 杜莉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冠旭 被 告 林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含 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麗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土地 及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經本院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繪後,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含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 月16日山測法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就土地部分之請求,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就房屋部分之請求,僅 係更正重編後之門牌號碼,並依測繪結果更正聲明,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陳桂( 82年5月4日歿)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伊、被告陳詹 謹、陳冠旭、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陳 桂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比例合計為公同共有20000/100000。又系爭房屋一側有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已因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協議 ,詎陳詹謹、陳冠旭及其親屬即被告林麗齡、陳樂杰等人竟 擅自更換門鎖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含系爭鐵皮增建 ),乃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桂及其長子訴外人陳坤彬(已歿) 共同出資興建,原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 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前, 全體共有人就陳坤彬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況不曾提出異議,應 已有默示同意陳坤彬及其親屬(即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應繼承該等容認之義務。且伊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乃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 適法之權利。又系爭房屋修繕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出資 修繕,其在陳桂在世時從未奉養,亦從未上香祭祀先祖,未 盡子孫之義務,其請求乃權利濫用。另系爭鐵皮增建並未附 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鐵皮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㈡系爭鐵皮增建是否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 一部?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 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 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 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 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人登 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部分 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及需 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可作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桂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則抗 辯系爭房屋係由陳桂及其長子陳坤彬共同出資興建等語。兩 造固對陳坤彬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有所爭執,然就陳桂為 出資興建之人乙節則無爭執,足認陳桂確因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陳桂於82年5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家藤在內,嗣陳家藤於89年2月11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暨背面、第180至222頁 )。且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其持分比 率為20000/100000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綜合參酌陳家藤 為陳桂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復為陳家藤之繼承人,及原告現 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等客觀事實,應足推認原告 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鐵皮增建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鐵皮增建係附連於系爭房屋之一側,與系爭房屋 之外牆、側門相連,現作為晾曬衣物、置放雜物使用,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系爭鐵皮增 建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其功 能僅作為住戶通行及置放雜物之用,尚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鐵皮增建業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抗辯其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適法之權利云云,應 有誤解。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土地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前,全體共有人就陳坤 彬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況不曾提出異議,應已有默示同意陳坤 彬及其親屬(即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繼承該等 容認之義務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歷任共有人縱使長期未請求 遷讓房屋,可能係因礙於宗親情誼、避免麻煩、缺乏處理能 力、或不知遭占用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揆諸前揭說 明,在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時,尚難僅憑陳坤彬、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遭請求 遷讓之事實,即行推論歷任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或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其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遷 讓房屋,本屬共有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至原告有無奉養、祭祀先祖,或有無出資修繕系 爭房屋,均不影響其得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山測法 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陳桂之繼承系統表

2025-03-07

TYEV-113-桃簡-37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李瑞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111年11月7日死亡。原告應提出李瑞彬之繼承系統表,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 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含證物)。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本件系爭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查報系爭房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

2025-03-06

KSDV-113-補-483-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誠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繼承人黃坤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若上開繼承人任一人又發生繼承事由,則併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 依前項之繼承人資料,以書狀更正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按被告人數份量之繕本(含證物)。 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原吿應查報本件系爭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11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若干元,並請提出相關佐據資料為憑(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以及查報系爭房地週遭之交通及經濟發展情況,並提出照片為證。

2025-03-06

KSDV-113-補-1193-202503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鍾松秦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鍾松秦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鍾松秦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2,631,933元,惟其 中8,642,092元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鍾 松秦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鍾松秦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89 ,841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99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 承2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營業部分行 之存款及全部股票亦由相對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2,106,104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公,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644-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瑞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哲夫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呂王阿蕊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並同時按 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列被告呂王阿蕊於起訴前即民國88年2月7日已 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應具狀加以撤 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並補正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陳報呂王阿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 「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被告李哲夫、被告李素美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2 7日、同年月1日死亡,是原告亦應提出李哲夫、李素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 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 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四、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按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2062-202503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 聲 明 人 葉茂寶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葉士豪、李金花、葉茂正、葉月秋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葉茂寶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故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 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葉茂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街○段00 0巷00號)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茂誠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 繼承人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而聲明人葉士豪與李金花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及第二順 位繼承人,有屏東○○○○○○○○○113年11月12日屏市戶字第1130 503349號函在卷可參,故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聲明人葉士 豪、李金花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後,已由第三順 位法定繼承人取得,故聲明人葉茂正、葉月秋作為被繼承人 之胞弟與胞妹,其等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 然聲明人葉茂寶部分,其未提出印鑑證明,為查明聲明人葉 茂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11月1日、114 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聲明人葉茂寶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於 所定期限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復經本院 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明人葉茂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聲明 人葉茂寶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亦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書面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 ,則有關聲明人葉茂寶聲明對被繼承人葉茂誠之拋棄繼承,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6

PTDV-113-司繼-1892-2025030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賴常偉 指定送達: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 被 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1)被繼承人甲○○(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 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2)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 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 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 00000帳號所有人」,經第一銀行函復本院該帳戶所有人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甲○○業已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即上開帳戶之所有人應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提 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 復未舉出足資辨別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難以具體特 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復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 命為補正上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312-2025030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黃子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胡剛毅 胡江合 胡永源 周祥平 周建明 林國和 姚惠惠 林淑鶯 林銘仁 林景雲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姚惠元 姚惠民 林壽山 顏壽華 林偉德 林陳貴枝 林壽南 林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22⑴所示(面積2.0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 再添,並應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周祥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26⑴所示(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 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胡再添 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周建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226⑶、1218⑵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屋前雨棚拆除後返還該部 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國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131⑴所示(面積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1、2樓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胡再添新 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陳 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1⑴所示(面積 29.7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3樓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胡再添,被告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予原告胡再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負擔百分之○、四三, 被告周祥平負擔百分之三‧二七,被告周建明負擔百分之○‧六三 、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林壽山、顏壽華、林 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林壽清、林景雲負 擔百分之五‧二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祥平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 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 、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周建明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胡再添以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元、命給付金額部分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國和、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 林壽山、顏壽華、林陳貴枝、林淑鶯、林偉德、林銘仁、林壽南 、林壽清、林景雲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 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 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 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稱系爭1222地號土地、系爭1218地號土地、系爭1226地號土 地、系爭1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胡春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胡春綢在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0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由胡再添繼承,並由 胡再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本院卷七第273頁至第274頁、第519頁至第5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周新旺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建和、周建 川、周秋香、黃周秋霞、周桂花(下稱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 明,原告追加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35頁),嗣周建和等5人及周建明就周新旺所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協議分割由 周建明繼承,有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八第285頁至第295頁、第231頁),原告並撤回對周建 和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周生福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朝源、周林 碧雲、周本、周美鳳、周美珠(下稱周朝源等5人),並由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周朝源等5人就周生福所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屋)協議分割 由周朝源繼承,周朝源再於110年9月22日贈與周祥平,有變 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八第261 頁至第26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27頁),原告並撤回 對周朝源等5人之起訴(本院卷八第165頁至第167頁),及於1 13年9月12日追加周祥平為原告(本院卷八第183頁至第189頁 ),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爰變更為周祥平繼續 審理。  二、被告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偉德、林陳貴枝 、林壽南、林壽清(下稱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胡再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胡剛毅、胡江合 、胡永源(下稱胡剛毅等3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前方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祥平為系爭118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周建明為系爭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林國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129號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姚惠惠、林淑鶯 、林銘仁、林景雲、姚惠元、姚惠民、林壽山、顏壽華、林 偉德、林陳貴枝、林壽南、林壽清、林國和(下稱姚惠惠等1 3人)公同共有系爭129號房屋3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9612 9718號函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土地 ,已侵害胡再添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胡再添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胡剛毅等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22 ⑴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 。㈡周祥平應將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面積18.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㈢周建明應將如附圖編號1 226⑶、1218⑵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㈣林國和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 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系爭129號房屋1、2樓拆除,姚惠 惠等13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131⑴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之 系爭129號房屋3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胡再添。㈤胡剛 毅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胡再添新臺幣(下同)562元。㈥周祥平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胡再添1萬2,859元。㈦周建明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2,48 5元。㈧林國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萬5,045元;林景雲 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胡再添1,157元;姚惠元、姚惠民、姚惠 惠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386元;林壽山、林壽南、林 壽清、顏壽華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579元;林陳貴枝 、林銘仁、林偉德、林淑鶯(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訴之 聲明第12項雖漏未記載林淑鶯,惟林淑鶯是系爭129號房屋3 樓之公同共有人,且本院卷八第585頁之附表6不當得利計算 表已有記載林淑鶯,爰依其真意更正如上)應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胡再添289元。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胡剛毅等3人部分:如附圖編號1222⑴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2.03平方公尺,前方則為胡剛毅等3人另向鐵路局租用之 土地,僅拆除雨棚中間部分對於胡再添而言並無實益。  ㈡周祥平部分:周新旺與胡春綢間就系爭118號房屋坐落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每年均向胡春綢及原告繳納地租5,000 元,故周祥平就如附圖編號1226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 1226⑴部分緊鄰道路,縱使拆除亦難以利用,且會破壞系爭1 18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有權利濫用情形。    ㈢周建明部分:如附圖編號1226⑶、1218⑵部分是系爭122號房屋 主結構體及前面雨棚,面積總計僅3.55平方公尺,且多為道 路用地,縱使拆除並無利用價值,且造成系爭122號房屋之 主結構受損,亦喪失雨棚具遮風避雨、防止墜落之公益目的 ,有權利濫用情形。  ㈣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部分:林國和父 親林興隆於出資興建系爭129號房屋當時即與地主即胡再添 之祖母胡盧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姚惠元等8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胡再添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胡剛毅等3人、周祥 平、周建明、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在 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 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 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祇就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胡再添,胡剛毅等3人、周祥平、周建明 、林建和及姚惠惠等13人依序為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 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03平方公尺、18.37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0 .6平方公尺、29.7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胡再添及胡剛毅等3 人、周祥平、周建明、林建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 林銘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占用範圍、面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6129718號函及附圖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5月6日新北稅瑞一 字第1135663859號、113年10月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92 8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八第519頁、第522頁 至第524頁,卷四第343頁至第507頁,卷五第51頁、第52頁 、第55頁、第56頁,卷八第71頁至第73頁、第227頁、第231 頁),而姚惠元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以 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⒊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周祥平 、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仁抗辯系爭118 、129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胡再添 所否認,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申請書、郵 政匯票等(本院卷八第623頁至第643頁),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才陳稱有租賃關係並給付片面主張之租金,且林 國和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 ,收款人為胡德義、集豐商行或胡聰明,並非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胡春綢,併參以胡春綢曾針對系爭土地對林國和提起給 付租金訴訟,經本院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受理,林 國和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跟地主胡 德義承租1023地號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每年 租金3000元,是地主胡德義收的,105年、106年每年租金40 00元,是胡德義兒子胡充朝收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胡春綢成 立租賃關係,因為我的房子129號是坐落在1203地號土地上 ,並沒有在原告主張的1131地號土地上。」等情(本院卷二 第59頁),難認系爭118、129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周祥平、林國和、姚惠惠、林淑鶯、林景雲、林銘 仁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胡再添所有 權之行使,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應可知悉有遭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可能, 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 時所應承受之當然結果,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周祥平 、周建明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 可取。  ⒌小結: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胡再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胡再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坐落系 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致胡再添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故胡再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剛毅等3 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姚惠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 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平溪老街,觀光業發達,與鐵道相鄰 ,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作為 住宅使用,並以些許面積從事販賣天燈、餐飲、商品等活動 ,爰審酌系爭103、118、122、129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年應給付胡再添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第㈣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222⑴、1226⑴、1226⑶與1218⑵、1131⑴部分拆除後返 還該部分土地予胡再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胡剛 毅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本 院卷一第147頁),周祥平、周建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本院卷九第66頁),姚惠 惠等13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7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 1月24日起(本院卷九第273頁),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胡再 添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胡再添如附表第㈣欄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與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核定胡春綢單獨所有土地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393萬6,567元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㈠ 附圖所示編號及占用面積 ㈡ 被告 ㈢ 申報地價(新臺幣) ㈣ 被告每年應各給付原告胡再添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編號1222⑴2.03平方公 胡剛毅、胡江合、胡永源 1,360元 2.03平方公尺×1,360元×10%×1/3=92元 2 編號1226⑴18.37平方公尺 周祥平 1,200元 18.37平方公尺×1,200元×10%=2,204元 3 編號1226⑶面積2.95平方公尺、編號1218⑵面積0.6平方公尺   周建明 1,200元 3.55平方公尺×1,200元×10%=426元 4 編號1131⑴29.76平方公尺 系爭129號房屋1、2樓:林國和 -------------- 系爭129號房屋3樓應繼分比例:林國和、林景雲各6分之1,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各18分之1,林壽山、顏壽華、林壽南、林壽清各12分之1,林淑鶯、林銘仁、林偉德、林陳貴枝各24分之1 1,200元 ①林國和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1、2樓部分2/3+3樓部分1/3×1/6)=2,579元。 ②林景雲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6)=198元。 ③姚惠元、姚惠民、姚惠惠部分: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8)=66元。 ④林壽山、顏壽南、林壽男、林壽清: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12)=99元。 ⑤林陳貴枝、林偉德、林淑鶯、林銘仁:29.76平方公尺×1,200元×10%×(3樓部分1/3×1/24)=50元。

2025-03-06

KLDV-107-重訴-76-20250306-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絹、張愉佩、 張宏吉、張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民國96年1月12日、100年6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等之子女即 被告張淵慶(次子)、張絹(長女)、程張緞(次女)、原 告張鎔鎔(三女)、被告張珍樺(四女)、原告張麗月(五 女)繼承,而其等之長子張淵福因早於83年7月13日死亡, 應由張淵福之子女即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代位繼承 張淵福之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判決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 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20日 起,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出租予 訴外人裴彩杏使用迄今。原告張麗月前於110年間對被告張 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返還不當得利及遷讓房屋等訴訟, 主張原告張麗月自89年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 告張麗月之請求,另案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 德仁於77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顯係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後之100年7月1日起至1 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49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共計89萬400 0元,應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應歸兩造等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珍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 一編號7之債權,請求一併分割。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珍樺應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 秀枝、張德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珍樺部分: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張珍樺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 前,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非屬被 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將系爭房屋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被告張珍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難謂有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 並入遺產請求分割,亦無理由。縱認有侵權行為,就超過2 年之租金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於超 過5年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張珍樺主張時效 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 附表一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告張珍樺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絹具狀表示:   被告張絹於113年3月19日與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共同具狀表示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後於113年8月26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被告張珍樺拿113年3月19日之書狀給我簽名時,只有說簽這份書狀就可以不用出庭,實際上我不同意被告張珍樺在這個訴訟的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於113年9月30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建造,是我爸爸媽媽要給張珍樺,97年7月20日張珍樺出租給別人我知道,這全事實。我已有年紀身體不好無法上法院。113年3月19日、113年8月26日我提出給法院2份書狀,我本人以113年3月19日書狀是我主張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㈢被告程張緞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所建造,其等生前有交代要給被告張 珍樺等語。  ㈣被告張淵慶到庭及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及編號7之債權,均同意被告張珍樺之主張,不列 入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分配。系爭房屋是被繼 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要分給被告張珍樺,姊妹們都知道, 原告何以於被繼承人張德仁、張林秀枝生前不告,待其等死 亡後,才來告被告張珍樺等語。  ㈤被告張愉佩具狀表示:   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出資興建,屬被繼承人張 德仁或張德仁、張林秀枝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㈥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分別於96年1月12日、1 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應 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99、167至187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 遺產?  ⑴查原告張麗月曾於110年間對被告張珍樺及訴外人裴彩杏提起 訴訟,主張原告張麗月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 訴外人裴彩杏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珍樺返還其向裴彩杏 所收取之租金,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確定等情 ,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8頁) ,並經調取該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另案判決理 由內僅認定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原告張麗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於89年間經由被繼承人張德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因而駁回原告張麗月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並未就 被繼承人張德仁嗣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 告張珍樺一節為認定,尚難僅以該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所興建,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後均無轉讓,迄今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之遺產。  ⑵被告張珍樺辯稱其業於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過世前, 因贈與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雖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程張緞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爸爸媽媽都有出資 興建,在77年間蓋的,當時沒有規劃什麼就直接蓋,我有 幫忙蓋。在95年,幾月忘記了,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弟弟 張淵慶,叫我與張淵慶回家,我們回到家,媽媽跟我們講 這個鐵皮屋及土地要給三個人,被告張珍樺、張淵慶,還 有我,我就跟媽媽說我不要分,張淵慶也說不要分,我媽 媽就說你們兩個人不要的話,就給張珍樺。爸爸張德仁有 同意,是我的媽媽告訴他的,我有時常回去家裡,我媽媽 有叫張珍樺去辦土地過戶,因為房屋要給他,爸爸都知道 ,我回娘家的時候,媽媽跟我說爸爸都知道等語;被告張 淵慶於另案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的爸爸、媽媽出資蓋 的,我媽媽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說要將7 號鐵皮屋送給程張緞、張珍樺、我,但是我說我不需要, 程張緞也說不要,我跟媽媽說,張珍樺單身,沒有人可以 依靠,乾脆給張珍樺,結果就給張珍樺。鐵皮屋門牌號碼 應該是5號才對,當時是95年間叫我們回去,目的就是說 這件事情,後來我媽媽96年就往生了,我知道爸爸的個性 ,只要媽媽願意給誰,爸爸不會反對,我沒有問過爸爸, 但是我瞭解爸爸的個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2頁) 。核其兩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於本件兩人仍 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審酌被告程張緞、張 淵慶與兩造均為姊妹、兄妹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 且其等證述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贈與被告張珍樺,將使其 等無法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及分配租金而損失權利,然其 等仍如此證述及主張,足認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而無虛 偽之動機,可認被繼承人張林秀枝確有於95年間叫被告程 張緞、張淵慶回家,並提及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珍樺 一事,且被繼承人張德仁知悉此事並無反對之表示。   ②又被告張珍樺自97年7月起(被繼承人張林秀枝死亡後),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裴彩杏使用迄今,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再裴彩杏於另案 亦具狀及到庭答辯主張其自97年7月起,即與被告張珍樺 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張珍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6000元。承租前系爭房屋原係處於閒置之空屋狀態,其 與被告張珍樺成立租賃契約之時,被告張珍樺之父親張德 仁亦有在場,當面向裴彩杏說明系爭房屋乃其於約莫20年 前所建,周圍之土地均屬其配偶張林秀枝所有,系爭房屋 則係由其夫妻2人共同贈與被告張珍樺等語,有另案一審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並經調取 該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繼承人張德仁確有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張珍樺管理使用之 情。   ③再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於90年3月間辦理房屋稅之稅籍清 查時,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為原告張麗月於 另案所不爭執,原告張麗月於另案更主張其自89年起即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張麗月知悉裴彩杏自 9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但迄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止, 未見原告張麗月對此提出異議或就系爭房屋主張任何權利 ,直至張德仁死亡後,方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張珍樺表示異議。另原告張鎔鎔更曾於102年5月20日與 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張鎔鎔向被告張珍樺購 買系爭房屋及被告張珍樺當時所有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 ,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3至346頁)。且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 慶、張絹均有於103年9月2日出具切結書並提供印鑑證明 ,願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放棄權利讓予被告張 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益足證被繼承人張德 仁確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原告 張麗月方於被繼承人張德仁死亡前,均未就被告張珍樺出 租系爭房屋向他人收取租金一節提出異議,原告張鎔鎔亦 因此方有可能與被告張珍樺簽訂買賣契約,欲向被告張珍 樺買受系爭房屋,原告張鎔鎔及被告程張緞、張淵慶、張 絹等人亦方願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張珍樺。    ④至原告張麗月於102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珍樺, 對張珍樺出租系爭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時,被告張珍樺於10 2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本人經兄姊同意代付父 親在世的各項費用並由南投市○○路○段○號房租租金陸仟元 補償。柒年前經兄弟姊妹同意依父母生前交代位於南投市 ○○路○段○號的鐵皮屋和土地過戶給本人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已提及系爭房屋確實有「過戶」 予伊並由伊收取租金之事實,尚難以其使用「管理」二字 ,即認其自承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⑤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麗月,及被繼 承人張德仁有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同 段182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張麗月等情,均經 另案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僅作為稅賦管理之用,無法逕 以推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亦無直接關連性,自 亦無從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原告張麗月有自被繼承人 張德仁獲贈土地,即認被告張珍樺並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亦有於95年12月26 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同段182之5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珍樺(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原告張麗月 曾就此對被告張珍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確係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出於自由意志委託地政士鄒坤華辦理(見另案一 審卷第143至147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核屬二事。   ⑥綜上,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於77年間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張德仁於生前已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張珍樺於97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時,被繼承人張德仁亦出面向承 租人為上開表示,難認系爭房屋仍屬被繼承人張德仁或張 林秀枝之遺產。 ㈢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珍樺返 還89萬4000元,並列入遺產分割有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德仁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張德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張珍樺, 業如前述,被告張珍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出租系 爭房屋予訴外人裴彩杏收取租金,具有正當法律上之權源, 難謂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難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珍樺返還89萬4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附表一編 號7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 分割方法」欄所載: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遺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 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⑶附表一編號2、3、4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5、13、1平方公尺 ,且編號2、3之土地尚與他人共有(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應 有部分僅有4分之1),又該等土地為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房 屋所佔據,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業由被告張珍樺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衍生後續拆屋還地爭議, 爰將該土地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珍樺按陳 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 、張絹、程張緞、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如附表一「本 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面積僅有8平方公尺,且緊鄰原告張鎔 鎔所有同段182之50地號土地,又該土地其中5平方公尺遭原 告張鎔鎔之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段0巷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磚造鐵皮屋所占用,目前由原告 張鎔鎔作為廚房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 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至141頁、卷二第73頁),為避免土地細分及衍生後 續拆屋還地爭議,爰將該土地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並由原 告張鎔鎔按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 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張愉佩、張宏吉、張宏豪各 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6之土地,原告及被告張珍樺均主張按附表二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或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 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 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⑹爰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目前使用現 況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 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外放存卷)後,認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應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以原告兩項聲明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即89萬4000 元)計算裁判費,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雖經本院判決敗訴,然 其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46萬3121元),則為有理由,而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分割遺 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經計算後,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萬3121元,佔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89萬4000元之比例約為52%,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其餘48%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種類 遺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 被告張珍樺主張 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張德仁 房屋 南投縣○○市○○路○段0號(未辦保存登記) 23萬2043元 分歸原告張麗月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麗月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非屬遺產 非屬遺產 2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3萬5544元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單獨取得,並按鑑定價額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507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693元。 3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 9萬0565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1萬2938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4313元 4 張林秀枝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張林秀枝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73,被繼承人張德仁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27) 2萬9572元 同上 同上 分歸被告張珍樺取得,被告張珍樺應補償原告張麗月、張鎔鎔、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各新臺幣4225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408元 5 張林秀枝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5元 分歸原告張鎔鎔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張鎔鎔按鑑定價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補償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張鎔鎔取得,原告張鎔鎔應補償原告張麗月、被告張淵慶、張絹、程張緞、張珍樺各新臺幣3萬2172元,補償被告張宏吉、張宏豪、張愉佩各新臺幣1萬0724元 6 張德仁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分之1198) 37萬5573元 (公告土地現值)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張德仁 債權 對被告張珍樺之債權89萬4000元 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否認有此債權 無此債權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鎔鎔 7分之1 2 原告張麗月 7分之1 3 被告張淵慶 7分之1 4 被告張絹 7分之1 5 被告程張緞 7分之1 6 被告張珍樺 7分之1 7 被告張宏吉 21分之1 8 被告張宏豪 21分之1 9 被告張愉佩 21分之1

2025-03-06

NTDV-113-家繼訴-4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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