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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鄭如珊 訴訟代理人 鄭評奇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家瑋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 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依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414-20241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79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 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 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 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7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劉明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15時許,在南 投縣仁愛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號前,不慎撞及洪志偉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明憲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 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仁愛 分局過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3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NTDM-113-交易-288-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輝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件所示之相關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 ,且各罪行為時點間隔相近等因素,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 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聲-669-202412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閻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松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道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閻松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4  樓之1             居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松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 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麵攤飲用米酒加保 力達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56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聰結上路。嗣於同日11時 56分許,沿竹山鎮鹿山路往延祥路方向行駛,行經鹿山路19 4號前時,適陳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鹿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導致陳靜如雙腳膝蓋受傷、曾聰結左腳趾受傷、閻松 霖受有左手肘撕脫傷併肱橈肌肉斷裂等傷害(陳靜如、曾聰 結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閻松霖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 開醫院,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靜如、曾聰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NTDM-113-交易-293-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證人廖政華海洛因1包 、證人陳明遠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2次),以供2人施用, 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與證人之海洛因重量已 達淨重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該2人於案發時均亦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無相關 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是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不生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轉讓 一、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他人 耽溺毒害,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實值非難。併考量其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轉讓對象為2人,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修護工,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0號   被   告 陳沛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 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 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 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政華。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遠。 二、嗣警蒐證後,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沛亮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毒品4包(毛重共計2.95公 克)、藥剷2支、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 筒1支、夾鍊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物品除行動電話外,其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案件為後續處理)。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廖政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明遠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附表編號2至3所載犯罪事實。 4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1支IMEI為00000 00000000000) 佐證被告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5 被告與證人廖政華交易毒品過程之蒐證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明遠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2罪)。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累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五、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廖政華 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由陳沛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 有刑案蒐證影像檔案截圖 2 陳明遠 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 南投縣中寮鄉龍興吊橋下方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3 同上 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庄門市附近某處 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 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2024-12-18

NTDM-113-訴-187-20241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許博雄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68-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峰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葉昇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 邱文文」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葉昇峰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 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放行至「帛橙Y」提 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615號函暨檢附葉昇峰客戶基本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供其 與「邱文文」、「帛橙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曾詩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昕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等資料(告訴人許昕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吳秀美部分)、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 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其除了透過 網路與「帛橙Y」、「邱文文」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 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 「邱文文」與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者,是否 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帛橙Y」或「邱文文」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岳父母、配偶及1名 子女(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能 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8,6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 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曾詩容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曾詩容訛稱:貸款款項已在網路平台,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解密等語,致告訴人曾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昕惠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許昕惠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解凍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昕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②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  中午12時1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6,000元 ③10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秀美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吳秀美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吳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275-20241217-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被 告 劉瀚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NTDM-113-投交簡附民-48-20241216-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曾亭渲 被 告 莊雅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NTDM-113-投簡附民-103-2024121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抗 字第48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及辱罵 告訴人,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案 發之起因,被告亦因本案遭告訴人傷害(見本院卷第29-33 頁)等情,並審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素不相識。詎甲○○因故與乙○○發生齟齬,竟於民國113年4月 1日16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安路交 岔路口,先徒手掐住乙○○之頸部,又以掐住乙○○頸部之方法 ,將乙○○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致乙○○受有右頸部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並向乙○○辱稱:「姦恁娘」、「姦恁娘膣毴」等 語(下稱本案穢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 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把告訴人 請下機車,伊把手放在告訴人旁邊,並沒有去拉告訴人,伊 問告訴人你嘴巴怎麼賤,因為告訴人一直靠近伊,伊才用手 把告訴人的脖子撐開他的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知 安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受有右頸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王○行(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王○行)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先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又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方 法,將告訴人推擠壓制在該處欄杆等節,有道路監視器錄影 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證,佐以證人王○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追伊與告訴人,把伊與告訴人逼到路 邊,被告先以拉告訴人衣服之方式,將告訴人拉下車後,被 告便一直掐告訴人脖子,又一直推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到欄杆 處,被告當時還一直罵髒話,被告有對告訴人罵本案穢語等 語,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應可 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接續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乙 ○○之頸部,又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方法,將告訴人推擠壓制 在該處欄杆等節,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在同一地點、 時間密接,且對同一告訴人,犯罪動機及原因單一,應評價 為自然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NTDM-113-埔簡-2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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