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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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裕城 郭雅慧 被 告 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45 %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865%),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113年3月27日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33,946元 113年8月20日 清償日止 3.86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KSEV-113-雄簡-2738-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蕭瑋葶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旗小調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㈠保養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213元,自民國112年6月 起分9個月(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 額為581元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579元,詎被告自112年1 1月20日起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2,316元未為清償;㈡ 汽車用品,約定分期總價為5,486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916元 外,其餘每期繳款金額為914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 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1,828元未為清償;㈢汽車用品, 約定分期總價為10,971元,自112年7月起分6個月(期), 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除第1期繳款金額為1,826元外,其 餘每期繳款金額為1,829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從未 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3,658元未為清償,依約已經全部到 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為憑 (旗小調卷第13至25頁、本院第61、85至87頁)。經本院審 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小-2120-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5號 原 告 瑞軒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沅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富田 訴訟代理人 王鳳淑 指定送達:高雄大社○○○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石材,並約 定陸續交貨,每月底結算並支付貨款,然原告依約於112年6 月1日至112年9月9日間陸續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石材後,檢具 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12, 272元,被告除已給付110,000元外,餘款402,272元迄今仍 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及金額均沒有錯,被告確實仍積 欠原告402,272元貨款,被告願意給付,但因被告與業主仍 有訴訟,目前尚未拿到工程款100多萬元,希望能每月先還2 0,000元,待另案訴訟有結果,被告拿到工程款後,會一次 將積欠之工程款返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 單、統一發票、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其目前 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 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 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 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4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許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543元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543元、 利息26,857元,合計205,40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 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 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 提供之債權明細資料一致,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 主張,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64-2025012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90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樁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87、392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此外,請原告於7日內 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僅為謝國樁,訴之聲明記載「連帶」,顯於 法不合,請具狀更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790-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8號 原 告 曾麗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力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騙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財產損害,並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48-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林良一 被 告 鄭國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88元,及其中新臺幣27,044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小-2731-20250123-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林莉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072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區翠亨北路與漁港路口(橋下停車場)前,與 被害人黃○○發生爭執,進而雙方互毆,異議人坦承有搶奪黃 ○○之拐杖後,持以毆打黃○○,且有黃○○受傷流血畫面截圖可 資佐證,異議人加暴行於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精神病患(中度憂鬱症),黃○○於 前揭時地持拐杖攻擊伊,致伊情緒因病情無法控制,遂搶奪 黃○○之拐杖揮打黃○○,惟並未打到他,並無加暴行於黃○○之 情事。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 謂加暴行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朝他人為不法 之攻擊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黃○○之拐杖後毆打黃 ○○之事實,為異議人警詢、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核與被害 人黃○○、在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密錄器黃○○受傷且流血之影像截圖、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異議人有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洵堪認定。至於異議人仍辯稱 係因患有中度憂鬱症,在精神打擊下不堪被羞辱始有上開暴 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憂鬱症,且患 有憂鬱症之病狀乃情緒低落、社交退卻,甚難想見會導致異 議人加暴行於他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又目前卷 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提刑事告訴,是異議人上開行為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且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 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裁處亦為合法適 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M-113-雄秩聲-11-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榮賢間請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79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978-2025012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810,948元(含本金1,800,000 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 應補繳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8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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