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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舒智遠同 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家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 意,未經舒遠智之同意侵入舒遠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 號之房屋。嗣經鄰居發覺有異,通知舒遠智之乾兒子吳臺文 ,吳臺文前往上址後要求林家聖離去,其竟拒不離去,吳臺 文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逮捕林家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遠智委由吳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密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桃簡-2706-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WEESIL P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WEESIL P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6月6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KAWEESIL PAWAT              (中文姓名:怕瓦)(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WEESIL PAWAT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 3)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泰國 舞廳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凌晨3時2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13)日凌晨3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權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WEESIL PAW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52-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TAPHUEK PRAY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與我國人民結婚後,雙方共同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係以依親身分在我國居留,有居留資料、 居留證影本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則被告入境我國既 有正當事由,為免影響被告之家庭團聚權,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中文名:李文            傑)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李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 路某處朋友家中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 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59弄口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桃交簡-1876-202412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雖有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原記載「黃富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主文欄應更正為「鄭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2024-12-25

TYDM-112-訴緝-145-20241225-3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勝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午11時26 分許,經林建豐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洽購後,待林建豐抵達 洪勝文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洪勝文旋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林建豐,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洪勝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建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該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賣毒品給林建豐,是林建豐拜託我幫他找毒品,我就請陳 坊安(即綽號「小安」)與林建豐接洽,林建豐就在我家外 面等,並與陳坊安在我家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介紹藥 頭陳坊安給林建豐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幫助林 建豐聯絡友人賣家即陳坊安於同一時間至被告居所,並由陳 坊安與林建豐自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個人並未涉入本次毒 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午11時26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豐聯繫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與 林建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86、87 頁),核與證人林建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9 他字11335號卷,第103至105、115至116頁;110偵20813 卷第17至20頁;111偵緝805卷第71至75頁;本院訴卷第94 至1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 09他8464卷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豐之行為:    ⒈證人林建豐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有向洪勝文 以9,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當天我用LINNE跟他聯 繫後約在桃園蘆竹見面,他留的地址是他家附近的7-11 ,後來再到他家住處,用9,000元跟他購買4公克的安非 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直接跟洪勝 文買毒品,商議價格、數量的人都是我跟洪勝文;我與 洪勝文洽談時,是洪勝文直接跟我報價等語(109他113 35卷第116頁;110偵20813卷第19頁;111偵緝805卷第7 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我傳LINE問被告4公克大概多少錢,後來 我去被告住所,被告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9,0 00元現金給被告,我的錢是直接交給被告,後來所取得 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5 、96、101頁)。是證人林建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其於109年7月7日,透過LINE與被告洽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4公克事宜,其後在被告當時位於蘆竹區之 居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收取現金9,000 元,完成毒品交易。    ⒉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 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 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 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 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 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 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 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觀諸被告與林建豐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建豐傳訊「明天早上可 以嗎」,被告回稱「幾個」,林建豐旋即回覆「4」, 此後林建豐傳訊「你補0.6給我」、「你上次是差了0.8 」、「一台也沒差到5張」,被告則回稱「我不是大盤 我都幾個幾個拿而已」、「又要再多給你快一個 我現 在連補貨都有問題了」、「這是賺什麼風險的工作你也 很清楚 為什麼不會體諒別人」、「要不是真的有困難 誰要做」等語(109他8464卷第63、65頁),綜合上開 對話內容觀察,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 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 別,參以被告與林建豐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 常用之數量單位詞,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係從事高風險之 交易,顯見雙方以此簡略用語洽談毒品交易,是上開對 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林建豐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豐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代為聯繫毒品提供者 陳坊安到場,由陳坊安自行與林建豐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坊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院訴卷第135至137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林 建豐之好友資訊傳予陳坊安,然不足以證明林建豐與陳 坊安係就本案毒品交易有所聯繫;又證人陳坊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林建豐有向其購買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91頁),證人林建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證述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業如前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林建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被告住處等 ,我拿現金9,000元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等他朋友到 ,後來被告有出去,回來就拿毒品給我,應該是被告的 朋友帶毒品過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我的錢是 直接交給被告,安非他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96、100、101頁),固可認被告所交付予林建 豐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林建豐此部分證述,應認被告充其 量僅係幫忙林建豐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 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 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 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 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自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建豐進行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應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次數;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販毒價金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訴緝-112-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峰 李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輝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李家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 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 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 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 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 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 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 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 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如就「否准諭知緩刑」或「未諭知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因下級審係就刑之部分未諭知緩刑,該未諭知緩 刑部分無從單獨成為主文之標的,於此情形,如就不在主 文諭知範圍之該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就何以所 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一節加以審酌,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 自及於宣告刑或定執行刑部分。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輝(下稱被告李家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部分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75、216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家輝明示就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之效力及於宣告刑部分,故關於被告李家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及沒收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峰(下稱被告呂明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85、216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呂明峰明示就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 及於宣告刑部分,故關於被告呂明峰部分,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刑度(含「未緩刑宣告」)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至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李家輝、呂明峰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李家輝、呂明峰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李家輝、呂明峰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量 處有期徒刑6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李家 輝、呂明峰上訴並未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是原審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李家輝、呂明峰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李家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李家輝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方智偉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101、102頁;本 院簡上卷第181頁),堪認被告李家輝已知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被告呂明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被告呂明峰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19萬5,000元 ,但始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足 見被告呂明峰並非確有悔意、亦無實際修復作為,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尚難認被告呂明峰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即被告李家輝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 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 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 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李家輝之犯罪所得17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李家輝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筆 錄給付告訴人2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李 家輝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依上開說明,即屬犯罪所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從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李家 輝之犯罪所得17萬元,容有未洽。被告李家輝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無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簡上-1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潤滑劑及保險套為性行為所 需之物品,且取得該等物品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委由他人前往套房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可能係供從事性 交易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前 往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桃園市 ○○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 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 、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工作,供乙○○作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上開期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露露」之仲介等人,即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 PARINYA、BUNROT METHINI、TONPORM PARICHAT、CHAIKEENEE MAYTAWEE等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一 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打掃、補 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乙○○請我去套房打掃及補充物品 ,我只是幫乙○○放東西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 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毛巾、潤滑劑及 保險套等物品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 符(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又同案 被告乙○○與「露露」等人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套房作為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 、容留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 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同案被告乙○○藉此牟利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112偵17737卷 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核與證人PHOLAD PARINYA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 BUNROT METHIN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7至 67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 7737卷二第157至166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於 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至15頁)、證人黃智 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09至212頁)、證 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17至220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7737卷一第24 5至307頁;112偵23300卷第81至92頁)、桃園市○○區○○路 00號、98號現場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09至315頁;11 2偵23300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17737卷一第317至3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1他664卷第285至295、29 7至326頁)、證人PHOLAD PARINY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27至129、 147至151頁)、證人BUNROT METHINI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77至79、 97至101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77至1 79、197至201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 第27至29、47至51頁)、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221至2 29、237至2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    ⒉潤滑劑及保險套為人類性行為所需之物品,而一般民眾 僅需至便利超商即可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取得該等物 品乃輕而易舉之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反而委 由他人前往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之情形,衡情當 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妨害風化等犯罪使用,以隱 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在便利超商工作之經驗(112偵23300卷第197、198 頁),對於上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甲○○會幫我在賣淫小姐的房內整理小姐遺留 下的垃圾及補充物品等語(112偵17737卷一第205至206 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步出本案 套房時手提一大包垃圾袋(112偵17737卷一第250、262 、267頁),足見被告於打掃本案套房之過程中,顯可 察覺其所補充之潤滑劑及保險套係男女從事性交易所用 ,當能預見其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 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極有 可能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所用。    ⒊從而,被告可預見前往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 等物,足以幫助同案被告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用,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猶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本案 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5

TYDM-112-訴-1407-2024122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碩宬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簡上卷第2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李家庭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並非首次犯詐欺罪,且調解期日未到場與告訴人調解,原審 量刑過輕,懇請重判等語(簡上卷第15頁)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 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 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 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碩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碩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4號   被   告 謝碩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碩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致李家 庭陷於錯誤,因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交付予 謝碩宬投資外匯車。嗣謝碩宬並未實際投資外匯車,且經李 家庭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始驚覺遭詐騙,訴警偵辦。 二、案經李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碩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碩宬向告訴人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收購任何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嗣後經告訴人詢問投資內容,表示已購買車輛但尚未售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實際上未投資外匯車,卻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現在要他賣出去才有得拿(錢)」、「等15天啊 15天沒賣就是回給車行 到時候一樣賺一點」、「已經進車了怎麼拿(錢)」、「沒賣就要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簡上-57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潘志翔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2號、第6453號、第6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①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35號案提起公訴)、 張柏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案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案判決)及 丁○○,於民國112年下半年度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 「陳沛雯」、「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羅文鴻(曾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天樂」、「彼得」 之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少年許 ○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10月間生,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童正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除取得由上游成員提供之工作手機外,上游成員並 應允給予相當報酬。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 「楊百鑫」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 ,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得於「MTOOEX」交易平台申請 一電子錢包,再購買泰達幣充值或購買比特幣,後賣出以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載MTOOEX並取得 一電子錢包地址(即TXQ9ZqYkBqY6dCApcQ7xouFiiNtmxrUyi5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甲○○復依同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陳沛雯」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向同集團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購買泰達幣,並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時、地,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丙 ○○、丁○○、張柏𦒋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Peter 」、「張經理」、羅文鴻等人之指示,向甲○○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復轉交附表一「後續處置欄」所示之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甲○○僅取回新臺幣(下同)28萬576元,無法取回本金,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童正 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 」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丙○○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刑刑,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③被告乙○○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無犯罪所得,並無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丁○○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及被告張柏𦒋先後2次及3次向同一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陳沛雯」 、「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陳沛 雯」、「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 、「陳沛雯」、羅文鴻、「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案有獲得30 00元報酬(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65 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6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乙○○因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 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然因被告丙○○、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丙○○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乙○○則 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從而,就被告丙○○、乙○○之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3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悔悟 之心;兼衡酌被告3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暨參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丙○○ (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暨被告丙○○、丁○○、乙○○均高職肄業(本院卷第83 、87、9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述收押 前從事種檳榔工作、未婚,被告丁○○自述收押前從事油漆工 工作、未婚,被告乙○○自述收押前從事殯葬業、未婚、需要 撫養阿公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丙○○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 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工作機),被告丁○○所持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工作機),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工作機),於113年1月4日因被告所涉另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警扣案,此據被告乙○○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164頁),該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08號判決,並沒收該行動電話,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9 頁),然該案尚未確定,行動電話尚未因執行沒收而滅失, 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 人已將本案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後續處置欄」所示),其等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已如前述 ,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已繳回,爰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被告丁○○、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乙○○已 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丙○○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 00000000000000)(參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3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丁○○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5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乙○○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固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惟被告3人均稱與本案無涉, 非本案所持用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64-165頁),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後續處置     證 據 1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丙○○ 被告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公園,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4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2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㈠第10-13、第246-249、252-253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20-2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8-49、165、169、176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一第55-200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被告丙○○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301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89-297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2 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4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丁○○ 被告丁○○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咖啡廳,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4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7-18、399、45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0-41、164、169、17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99-50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被告丁○○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77-289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 3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丁○○ 被告丁○○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咖啡廳,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3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8-20、398-401、425-45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0-41、164、169、17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99-50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丁○○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56-262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4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乙○○(由另案被告童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 被告乙○○於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舍商旅旁巷子內,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8-12、127-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證人童正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95-202頁)。 ⒋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25-2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乙○○交付款項予上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7-298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1-12頁)。 ⒍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30-238頁)。  ⒎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5 113年1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 5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乙○○ 被告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地,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5-47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2-14、128-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25-229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26-230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6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147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乙○○ 被告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地,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147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5-47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4-16、128-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頁)。 ⒉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車輛軌跡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9-300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107-113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附表二】 編 號 工作機 持用人 相對應犯罪事實 應否沒收  ①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丙○○ 附表一編號1   是  ②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丁○○ 附表一編號2、3   是  ③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扣於另案) 乙○○ 附表一編號4、5   是

2024-12-24

KLDM-113-金訴-605-202412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林貞其 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附民-217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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