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勝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午11時26
分許,經林建豐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洽購後,待林建豐抵達
洪勝文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洪勝文旋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予林建豐,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洪勝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建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惟該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賣毒品給林建豐,是林建豐拜託我幫他找毒品,我就請陳
坊安(即綽號「小安」)與林建豐接洽,林建豐就在我家外
面等,並與陳坊安在我家門口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介紹藥
頭陳坊安給林建豐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幫助林
建豐聯絡友人賣家即陳坊安於同一時間至被告居所,並由陳
坊安與林建豐自行完成毒品交易,被告個人並未涉入本次毒
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至上午11時26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豐聯繫後,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與
林建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86、87
頁),核與證人林建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9
他字11335號卷,第103至105、115至116頁;110偵20813
卷第17至20頁;111偵緝805卷第71至75頁;本院訴卷第94
至1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1
09他8464卷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豐之行為:
⒈證人林建豐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有向洪勝文
以9,000元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當天我用LINNE跟他聯
繫後約在桃園蘆竹見面,他留的地址是他家附近的7-11
,後來再到他家住處,用9,000元跟他購買4公克的安非
他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直接跟洪勝
文買毒品,商議價格、數量的人都是我跟洪勝文;我與
洪勝文洽談時,是洪勝文直接跟我報價等語(109他113
35卷第116頁;110偵20813卷第19頁;111偵緝805卷第7
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有跟被
告買過毒品,我傳LINE問被告4公克大概多少錢,後來
我去被告住所,被告拿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9,0
00元現金給被告,我的錢是直接交給被告,後來所取得
的安非他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5
、96、101頁)。是證人林建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其於109年7月7日,透過LINE與被告洽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4公克事宜,其後在被告當時位於蘆竹區之
居處,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收取現金9,000
元,完成毒品交易。
⒉按販賣毒品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
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
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
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
行毒品交易,甚至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
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
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
隱晦,經核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觀諸被告與林建豐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建豐傳訊「明天早上可
以嗎」,被告回稱「幾個」,林建豐旋即回覆「4」,
此後林建豐傳訊「你補0.6給我」、「你上次是差了0.8
」、「一台也沒差到5張」,被告則回稱「我不是大盤
我都幾個幾個拿而已」、「又要再多給你快一個 我現
在連補貨都有問題了」、「這是賺什麼風險的工作你也
很清楚 為什麼不會體諒別人」、「要不是真的有困難
誰要做」等語(109他8464卷第63、65頁),綜合上開
對話內容觀察,被告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可立即領
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
別,參以被告與林建豐於對話中已明確提及交易毒品時
常用之數量單位詞,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係從事高風險之
交易,顯見雙方以此簡略用語洽談毒品交易,是上開對
話紀錄自足以補強證人林建豐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從而
,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豐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代為聯繫毒品提供者
陳坊安到場,由陳坊安自行與林建豐進行毒品交易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坊安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院訴卷第135至137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林
建豐之好友資訊傳予陳坊安,然不足以證明林建豐與陳
坊安係就本案毒品交易有所聯繫;又證人陳坊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林建豐有向其購買任何東西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91頁),證人林建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始終證述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業如前述,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證人林建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被告住處等
,我拿現金9,000元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等他朋友到
,後來被告有出去,回來就拿毒品給我,應該是被告的
朋友帶毒品過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我的錢是
直接交給被告,安非他命是被告當面交給我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96、100、101頁),固可認被告所交付予林建
豐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林建豐此部分證述,應認被告充其
量僅係幫忙林建豐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
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
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
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
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自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建豐進行交易之理,堪認被告應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次數;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販毒價金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緝-11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