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龍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傅于瑄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坤龍(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
」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坤龍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
傅于瑄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
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
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
思,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經被告親收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HM-113-原上訴-346-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