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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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龍 義務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義務辯護人傅于瑄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楊 坤龍(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 」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楊坤龍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 傅于瑄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 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 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 思,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經被告親收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及確定證明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原上訴-346-20241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羅郁婷即羅盈芳即羅瑞蘭 被 告 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 二、補正被告張○○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9

HLDV-113-訴-342-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萬富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98號),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因發現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萬富(下稱聲請人)係落入「假交友,真詐 騙」之陷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收取款項,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犯行云云,實有違誤。聲請人係於網路交友認識「吉晴」 ,並透過「吉晴」始與「笑對時光」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 ,且從「笑對時光」訊息中知悉「張林妍」為「笑對時光」 之友人,聲請人不認識也未見過「笑對時光」、「張林妍」 本人。且因「吉晴」告知聲請人,「笑對時光」因「張林妍 」與告訴人江俊宏間金錢借貸關係,想請聲請人幫忙收款, 聲請人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協助,取款時間及地點均是告 訴人自行提出,聲請人僅有協助到場取款並將放置信箱的信 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笑對 時光」指定之人,聲請人並未收取分毫。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告訴人, 目的是取信告訴人,且該「張林妍」來路不明、查無其人, 是該等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當為聲請人所知悉 云云。然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張」)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可知,「張林妍」實際上 就是聲請人網路交友所認識之「吉晴」,顯然是「吉晴」以 兩面手法方式,一面誘騙告訴人交付金錢,一面又欺騙利用 聲請人前去收款。又依告訴人與「張林妍」(LINE暱稱「妍 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2)可知,本案所 涉本票如何簽發、何時拿錢、信封内容物等事項,均是告訴 人與「張林妍」自行溝通確認,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僅 是依「吉晴」要求,於告訴人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拿錢並交 付信封,聲請人係直接將封緘之信封交付告訴人,聲請人並 不知悉信封内之本票及收據其上記載内容為何,怎可能知道 實際上並無「張林妍」此人,「張林妍」就是「吉晴」所假 扮,更不可能知道本票是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原確 定判決僅因查無「張林妍」此人,即逕認聲請人對於該等情 事均明確知悉,猶嫌速斷。㈡本案除發現上開新證據得證明 聲請人並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 證券之犯行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理由,亦存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歷審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有 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聲請人業已自白即逕為有罪判決,自有 違誤。且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知,聲 請人僅係就客觀事實為自白,然就其主觀是否有詐欺意圖等 情有所爭執,檢察官對此部分仍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否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又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内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 聲請人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 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聲請人有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所 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㈢綜上所述,本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應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誤認聲請人有加重 詐欺等犯行,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 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 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宏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含現金、手機、收據、本票之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與「吉晴」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拍攝提款人所駕駛車輛及交付現 金之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 手機內與「吉晴」、「笑對時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含匯款單、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告訴人所提 出之「張林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12年5月12日交付 款項予聲請人時之錄音譯文、偽造之收據及本票影本、戶役 政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聲證1、2等證據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聲 請人所提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亦 未顯示與LINE暱稱「妍張」、「江俊宏」對話之人究為何人 ,雖聲請人稱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告訴人江俊宏與「張林妍」 之對話,然由聲請人所提與LINE暱稱「江俊宏」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7、38頁左側照片)及與LINE暱稱「妍張」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8頁右側照片)形式以觀,似有 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發話者與對話者訊息位置相對應 (即發話人位於對話紀錄右側,對話者位於對話紀錄左側) 之模式。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亦均無從認定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取款項,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認定事 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 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 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再-460-20241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合(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某機車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民國113 年2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於111年12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又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即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處分,故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平時以經營機車維修店維持生計,是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母親年邁行動不便,需開刀治療,家 中生活開銷和醫療費用無法負荷,經過羈押時間冷靜反省之 後,已明確知道自身所犯之錯誤,也確實完全戒掉毒品,絕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懇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可以繼續 替家中分擔,留在母親身邊照顧她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41頁),且 被告於113年2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81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頁、第33頁、第59頁、60頁反 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 件。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係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知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多重,且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難認毒癮程度微小,斯時又因另案羈押 在臺北看守所,難認短期內有再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能等情, 而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尚難認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至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 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 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賜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賜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賜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6「確定判決日期」欄中 「111/06/29」之記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 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3頁), 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 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9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585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12「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之記 載均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527號、110年度偵 字第1211號、第1212號、第1213號、第1214號、第1215號」 ;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27094號」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70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79號、第5510號、第7845號 、第95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07 號、第23563號、第2372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2號」),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1 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可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 10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妨害 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 型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2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量刑事 項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處斷。本院依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共犯「阿丁」、「李玲」等人係冒 用警察之身分,假裝盤查以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舉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社會秩序安定及社會大眾對於員警 執行職務信賴造成極大之損害,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所受之損害,難認 被告犯後確實知錯悔改,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 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告訴人之財 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 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 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亦均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 ;原審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 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509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 堃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太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以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為新臺幣4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其自動繳交,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盈蓉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且犯後於 偵查及法院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未按 時履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 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自 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 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 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 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7

TPHM-113-上訴-531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31、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祐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祐辰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206至20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59條審酌科刑,被告家 中有長輩需扶養,且當時需還款70萬元、四處借款,並無獲 利,且於偵查中將知悉之事自白,配合指認陳冠廷;雖所犯 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而分別執行在案,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原 審已經先定應執行刑,但希望之後跟別的案子一起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9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至16、155至163頁,偵字 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99、105 、111、227、231、237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本均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9164號卷第9 至16、155至163頁,偵字第3128號卷第17至23頁,原審審訴 字第2731號卷第99、105、111、227、231、237頁;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此外,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號卷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予審酌其就所犯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兼衡被告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字第2731 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17頁),暨被告所陳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有多筆詐 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且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PHM-113-上訴-378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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