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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04 8 、28190 、28191 、38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14分許、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 文昌路3 段335 巷與335 巷63弄路口旁之空地,見陳○山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 開啟該車之車門,而接續竊取陳○山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內 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山 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許○傑位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時,見其住家之窗戶已遭破壞,即 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 然未發現可竊之物,始行作罷並步行離去,致其此次竊盜犯 行未能遂行。嗣許○傑發覺其住家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13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6 時4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 許,行經陳○珠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 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遂自大門步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 竊取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珠之鄰 居陳林○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覺上址住處遭 人入侵,遂聯絡受託代管上址住處之陳○敏(即陳○珠之胞妹 ),陳○敏於113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查 看後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四、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 月1 日至13日之某日凌晨,攜帶 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前往陳○德位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並使用該老虎 鉗破壞網狀鐵窗後,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而在屋內竊 取集郵冊及電話卡(該等物品價值據陳○德所述共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德於113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許返 家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五、案經許○傑、陳○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易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25048 卷第23至28頁,偵28190 卷第23至 25、61至63頁,偵28191 卷第23至27頁,偵38342 卷第25至 30頁,本院卷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山、陳○ 德、證人即告訴人許○傑、陳○敏、證人陳林○意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相符(偵25048 卷第27至28頁,偵28190 卷第27至29 頁,偵28191 卷第29至33、35至36頁,偵38342 卷第29至3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 年4 月8 日鑑定書、被害人陳○珠之上址住處現場照 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偵25048 卷第21至22、29至33、35頁,偵28190 卷第21 、3 1至33、35至39頁,偵28191 卷第21至22、37至40、41至45 、47、49頁,偵38342 卷第23、37至64、65、67至7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準此,被告見告訴人許○傑上址住處之窗戶已遭破壞,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此舉已使窗戶喪失防閑之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持老虎鉗破壞被害人陳○德上址住處之網狀鐵窗,從鐵窗孔洞越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舉已毀損該窗戶,並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後,再從窗戶侵入上址住所,自該當「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被告係見大門未上鎖並呈半開狀態,乃自大門步入屋內行竊,故僅有「侵入住宅」之情。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 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破壞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網狀鐵窗時 攜帶到場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且足以剪開鐵窗,若持以朝 人體毆擊,勢將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完整性而構成安全上 之威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老虎鉗於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要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準此,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 屬未遂。參諸告訴人許○傑於警詢時陳稱有人入侵其住處, 但無財物損失等語(偵38342 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與告 訴人許○傑既非親非故,又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許○傑之上 址住處,可徵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乃進入屋內尋找值錢物品, 堪認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舉,僅因未發現有可竊取之物,始 行作罷,故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陸續竊取前揭零錢200 元,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已著手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 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被害人陳○山、陳○德、陳○珠、告訴人許○傑、陳 慧敏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告於112 年8 月17日凌晨 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另於112 年8 月24日晚 間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15 號判決等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0、31至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空調的工作、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案時間、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 0 元、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集郵冊及電話卡,分別係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將竊 得之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上網變賣,並獲得980 元價款云云 (偵28191 卷第26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賣得10 00多元云云(偵28190 卷第62頁),可見被告供述不一,且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此情屬實,自難徒 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該等物品遭被告販賣予不詳之人,故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為郵票一疊與銀幣2 枚且未扣案, 併此敘明。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 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 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200 元外,另有竊得200 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200 元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之指述、職務報告、 路口監視器影像、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照片、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稱:車子的門半開沒有上鎖,我就打開車門,在駕 駛座置物箱拿了400 元,我總共拿2 次等語(偵28190 卷 第62頁),惟此與被害人陳○山於警詢中所證:我總共遭竊 損失約200 元,沒有其他財物遭竊,只有零錢等語顯屬有別 (偵25048 卷第28頁),故被告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當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除竊取200 元外,尚有 竊得200 元。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另有竊得 200 元,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得200 元一節,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易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易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票一疊與銀幣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易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郵冊及電話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DM-113-易-338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40 公尺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 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張政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友林芷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至苗栗縣通霄鎮公 所專員高爾瑩所管領、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新生公 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斷並竊取 公園內之40公尺電線3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得手後載離。 二、案經高爾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爾瑩、證人林芷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得之40公尺電線3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1

MLDM-113-易-551-2024102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竟基於 傷害與毀損等犯意」等文字應刪除,以及第8行至第9行「分 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應更正為「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 、鐵鎚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鍾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3名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夥同他人傷害告訴人盧昭榮,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 內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 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以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6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與盧昭榮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相處不睦而 分手後,鍾佳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與毀損等犯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於未經盧昭榮或其同住家人之同 意下,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由鍾佳 穎手持鑰匙開啟盧昭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 樓住處鐵門後,該等男子即與鍾佳穎陸續進入屋內(無故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鍾佳穎對該3名男子大喊「打死 他」等語,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手持老虎鉗、手銬、鐵鎚等方式共同毆打盧昭榮, 致盧昭榮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擦傷併表淺撕裂傷0.7公分 與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該3名男子與鍾佳穎另基於毀損器物 之犯意聯絡,當場共同砸毀盧昭榮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風扇 與電腦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盧昭榮 。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共同進入告訴人盧昭榮上開住處後,該3人隨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當場砸毀電風扇與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該3人的行為與伊沒有關係,伊只是去該處拿衣服云云。 2 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手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後,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並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復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盧林淑珍、盧香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該3名男子共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遭毀損電風扇照片、電腦照片共3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人就上開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29條)。又告訴 人雖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該3名男子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取 走其所有而放置於現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 而對被告提出強盜與恐嚇取財等告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且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該等指訴內容屬實,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原簡-64-20241021-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石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6 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   被   告 高石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小港區公所)             居無定所(以手機聯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石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有下列 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工 地,拿工地內現成之鉗子剪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許 榮輝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 800元。 (二)於112年9月6日23時13分許,從沒有門鎖處,進入高雄市前鎮 區翠亨北路193旁工地,拿工地內現成之老虎鉗之類工具,剪 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2,400元。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石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攔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郭繼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二、核被告高石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依現有之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 卷附照片只能證明門鎖有被破壞,沒法證明係被告所破壞) 、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及進入上開處所竊盜時即有攜帶鉗子 或老虎鉗之類之兇器,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21

KSDM-113-審易緝-37-2024102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 纜線與林均、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參萬壹仟元之電纜 線與陳俞成、向皇錩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及向皇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 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俞 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陳俞成於偵 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進入 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下 稱偵卷三】第208頁)、被告林均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打 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同案共犯向皇錩於偵訊 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 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被告2人及同案被 告所破壞,是應認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無「毀損」窗 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 」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陳俞成、林均(下簡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中供 陳係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二第97頁、偵 卷三第20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卷三第41頁), 是被告2人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 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陳俞成、林均與同案共犯向皇錩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兇器老虎 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非輕,暨考量 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8*3C,長 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固稱已將上開物品變 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向皇錩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 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 院以區分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 物,自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另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 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詳偵卷三第271頁) ,且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均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 物變賣金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 之變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向皇錩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向皇錩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 鉗,固屬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向皇錩共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 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聲請駁回。 二、乙○○、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1歲,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疾患,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而乙○○、丙○○、丁○○( 下合稱乙○○等三人)分別為其長女、長子、次子,爰請求稱 乙○○等三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9千元等 語。 二、乙○○等三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嗜賭、流連聲色場所,未曾 扶養伊等三人,且曾毆打伊等三人之母戊○○,復曾對丙○○以 丟入魚池內、用老虎鉗夾手指、吊掛於屋簷上等方式施暴, 強令伊等三人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等三人 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甲○○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而甲○○亦坦承有留連聲色場所、賭博及欠賭債、未扶養子 女、推擠戊○○、以棍子責打丙○○致丙○○落水等情節,僅辯稱 未在農曆年毆打戊○○、未將丙○○吊起及故意丟入魚池云云, 惟查乙○○等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略 以:伊與甲○○婚姻期間,甲○○不務正業,在外找女人、賭博 、打架,伊只得協助公公操持家中養魚事業,公公則協助負 擔子女即乙○○等三人之生活費,伊與甲○○離婚後初始由公婆 協助照顧子女,然因甲○○仍不願負擔相關費用,遂由伊外出 工作、補貼公婆照顧子女之費用,嗣伊公婆亦因無力負擔而 要求伊自行照顧之,伊即接子女同住,子女自幼即打工補貼 家計,甲○○來看孩子也只是跟孩子要錢,某年農曆年因伊欲 返回娘家,甲○○竟將伊拖下計程車毆打,甲○○亦曾以老虎鉗 夾丙○○、丁○○之手指,也曾有用繩索吊起丙○○及將丟進魚池 等舉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無正當理由對乙○○等三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上開肢體暴力行為,對乙○○等三人身 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乙 ○○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11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聲請駁回。 二、乙○○、丙○○、丁○○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仟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1歲,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疾患,亦無財產可維持自己生活,而乙○○、丙○○、丁○○( 下合稱乙○○等三人)分別為其長女、長子、次子,爰請求稱 乙○○等三人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9千元等 語。 二、乙○○等三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嗜賭、流連聲色場所,未曾 扶養伊等三人,且曾毆打伊等三人之母戊○○,復曾對丙○○以 丟入魚池內、用老虎鉗夾手指、吊掛於屋簷上等方式施暴, 強令伊等三人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等三人 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甲○○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而甲○○亦坦承有留連聲色場所、賭博及欠賭債、未扶養子 女、推擠戊○○、以棍子責打丙○○致丙○○落水等情節,僅辯稱 未在農曆年毆打戊○○、未將丙○○吊起及故意丟入魚池云云, 惟查乙○○等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略 以:伊與甲○○婚姻期間,甲○○不務正業,在外找女人、賭博 、打架,伊只得協助公公操持家中養魚事業,公公則協助負 擔子女即乙○○等三人之生活費,伊與甲○○離婚後初始由公婆 協助照顧子女,然因甲○○仍不願負擔相關費用,遂由伊外出 工作、補貼公婆照顧子女之費用,嗣伊公婆亦因無力負擔而 要求伊自行照顧之,伊即接子女同住,子女自幼即打工補貼 家計,甲○○來看孩子也只是跟孩子要錢,某年農曆年因伊欲 返回娘家,甲○○竟將伊拖下計程車毆打,甲○○亦曾以老虎鉗 夾丙○○、丁○○之手指,也曾有用繩索吊起丙○○及將丟進魚池 等舉動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無正當理由對乙○○等三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上開肢體暴力行為,對乙○○等三人身 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乙 ○○等三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等三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18

TPDV-113-家親聲-115-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朱文山 被 告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月21日 0時24分許,一同前往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持老虎鉗剪斷廠房數量 不詳之電纜線,被告為修復電纜線,支出新臺幣(下同)80 ,000元之費用,並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即109,131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3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吳冬源抗辯:伊現在在監執行中,要等伊出監工作才能 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共同基於竊盜之意思聯絡,至系爭廠房竊取電纜,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 吳冬源亦就該刑事判決之事實不予爭執,林庭緯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均生自認及擬制自認之效果,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五、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電纜金額80,000元、5日不能營業損失1 09,131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為證,且原告自陳其淨利率為百分之15等語,本院酌 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分別生自認、擬制自認之效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18 9,131元,即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89,131元,及自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923-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東汶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50、6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9、39163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各罪之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江東汶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其中附表一 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因此該撤回上 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84頁),並撤回對於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至6所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 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㈢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提示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 畢,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 相當性原則,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依 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刑之部 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之損失;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各次加重 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 ,僅返還被害人吳聰輝腳踏車1輛,難謂已彌補告訴人侯羽 宸之財產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 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充分評價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犯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聰輝之腳踏車,業經歸還,足見被告 已誠心悔過,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84頁)。惟關於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 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關於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 害人吳聰輝等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與 被害人吳聰輝、告訴人侯羽宸和解或賠償,依其情狀,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從而,被告此部分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 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並定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充分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惟 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於科刑上從輕 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且衡以被告 此部分所竊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4月,稍嫌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罪刑相 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屢侵 入住宅行竊財物,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全及財產權,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翁雅珠、盧冠宏、裴采麗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做 裝潢,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3、4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所 示罪刑外,另尚有其他刑案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 6所示本院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一編號2)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原判決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一編號3)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四(即其附表一編號4)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五(即其附表一編號5)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六(即其附表一編號6)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9 、391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1、132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犯罪所得及附表三所示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見翁雅珠離開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後徒手竊 取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共新臺幣【以下除標示其他幣 別外,均為新臺幣】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東汶又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陳佳坤位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門鎖而侵入,並於開始搜尋財物竊 取時,適陳佳坤從廁所走出而撞見江東汶,雙方進而發生拉 扯(陳佳坤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 東汶仍趁隙脫逃而未順利得逞。 三、江東汶於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盧冠宏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後而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9,375元 、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 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四、江東汶於111年10月9日晚上8時17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劉憬 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裴采麗位在臺北市○○區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單獨侵入上址,徒手竊取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 金飾1兩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五、江東汶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之1樓樓梯間,徒手竊 取住在該址3樓之吳聰輝所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捷安特 牌,型號為IGUANA),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六、江東汶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途經侯羽宸位在臺 北市○○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租屋處內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自備 之鑰匙侵入上址,徒手竊取侯羽宸之手鍊及項鍊共7條,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七、案經翁雅珠、陳佳坤、盧冠宏、裴采麗、侯羽宸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江東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易650卷第184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阿興」做 臨時工,我沒有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翁雅珠住處附近 等事實,有111年9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1 11偵39119卷第59-6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11偵391 19卷第101-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111年9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11 1年9月9日下午4時8分許出門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進入翁雅珠上樓梯,直至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再度下 樓離開,告訴人翁雅珠接著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並可見 自告訴人翁雅珠離開住處約52分鐘之期間,僅有被告上樓梯 入內,並在其內停留約23分鐘。  ㈢再證人翁雅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從 我家出門買東西,出門前我還有投300元進我的豬公存錢筒 ,後來約於下午5時回到家,要將買完菜的零錢投進豬公存 錢筒,結果發現不見了,窗戶原本是開的但是回來變關的, 裡面東西有被翻動過,我去客廳翻我的後背包,錢包裡面的 7,000元不見,我總共遺失2個豬公存錢筒,裡面金額總價值 約6,000元以及放在錢包裡的現金7,000元等語(見111偵391 19卷第25-28頁)。可見告訴人翁雅珠於出門前尚可確認自 己之財物仍存在,僅出門約1小時後即發現物品遭竊,互核 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翁雅珠上開所稱之遭竊情形大致 相合,並參以證人翁雅珠與被告互不相識,可徵證人翁雅珠 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㈣從而,告訴人翁雅珠自離開住處至返回住處期間,僅有被告1 人進入告訴人翁雅珠上址住處並停留23分鐘,足證告訴人翁 雅珠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侵入住宅後所竊,至為灼然 。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始終未能敘明其所尋找之「阿興 」究為何人,甚至其聯絡方式亦未能提供,是其所辯乃屬幽 靈抗辯,已無可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119卷第101-103頁、本院易650卷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9119 卷第29-31頁、第33-34頁、第141-143頁),並有111年11月 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告訴人陳佳坤擦傷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364號 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 00000000C41號鑑定書、物品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 87號贓證物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11偵39119卷第69-72 頁、第153-161頁、第305頁,本院審易644卷第113、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不 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盧冠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母親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38 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於同日4時30分許回家的時候,準 備要去我6樓的房間時,發現我的財物都被翻亂,共計損失 放在電腦桌抽屜內牛皮紙袋內現金2,000元、紅包袋現金6,2 00元、全聯禮券700元、放在門口衣櫃內紅包現金1,175元、 放在大衣櫃內之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鑰匙1支、 價值2,000元之紀念幣套組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3-35頁 )。可見告訴人盧冠宏於發現住處因遭竊而被翻動後,得以 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盧冠宏與被告 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盧冠宏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㈡再核以被告頭戴之帽子、身穿之衣服以及所背之背包(見111 偵39163卷第171頁),均與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至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頻繁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頻繁進 出之人身著衣物配件相符,然被告本身非該處居民,卻於該 巷弄頻繁進出他人居所,顯係尋覓可供下手行竊之居所。復 告訴人盧冠宏及其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即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已可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間侵入告訴人盧冠宏住處而 竊取上開財物。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宏之母高美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 9月22日下午要去告訴人盧冠宏住處時,發現門鎖打不開, 鑰匙插不進去,我就打電話請鎖匠把鎖換掉,進入屋內發現 非常凌亂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39-40頁),證人盧冠宏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早上出門的離開住處時有鎖門,回 來時發現我的門鎖有被破壞,是被撬開的等語(見111偵391 63卷第33-36頁、第251-253頁),可見被告侵入告訴人盧冠 宏之住處,有將其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而侵入,故被告確 已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 入告訴人盧冠宏之住處,並竊取告訴人盧冠宏上揭財物。被 告雖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 劉憬德有載我的事情,我也不認識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裴采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 30分許離開租屋處去上班,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回家發現 錢包以及床旁邊的櫃子無故被打開,發現現金24,000元、金 飾1兩半、越南盾200萬元不翼而飛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 45-47頁、第151-154頁),可見告訴人裴采麗於發現住處遭 竊後,得以確實指出失竊之物品及原先放置位置,且證人裴 采麗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可見證人裴采麗上開證述,應非虛 妄。  ㈡另證人劉憬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檢察官提示照 片給我看的人,是有一天我在青年公園附近的菜市場上廁所 ,遇到一個腳受傷繃帶有血的被告,請我載他去○○路韓國小 學附近的派出所附近,會給我200元,車程很短,又有200元 可拿,加上看到被告腳受傷,我就載他去,監視器畫面中騎 車載被告的畫面就是我載被告等語(見111偵39163卷第131- 133頁),可見證人劉憬德與被告亦不相識,但經檢察官提 示被告之照片供其閱覽後,證人劉憬德已證述明確有於111 年10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載被告至告訴人裴采麗住處附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比對被告之照片(見111偵39163卷第71頁)及於111年10月 9日晚上8時25分監視器攝得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之人(見 111偵39163卷第65-70頁、第175-178頁),可發現頭戴之帽 子、身形及鞋子均互核相符,並參以證人劉憬德之上開證述 ,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裴采麗住處,期間亦無其他人 有進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見111偵39163卷第68頁),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裴采麗住處,並竊取上開財 物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1801卷第9-11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聰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1801卷 第13-15頁、第17-18頁),並有扣押物及被害人吳聰輝所提 之照片、物品發還領據、112年2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在卷可證(112偵11801卷第25頁、第31頁、第27-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本院易651卷第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3247卷 第11-14頁),並有112年2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 訴人侯羽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12偵13247 卷第27-44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 分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另市售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 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 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 噴者之攻擊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111偵39119卷第72頁),辣椒水本身有暫時壓抑 被噴者攻擊力之效果,另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上開說 明,已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無疑。  ⑵另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後在看有沒有東西 可以拿,後來屋主就飛踢出來等語(見111偵39119卷第322 頁、本院易650卷第248-24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 為目的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住處,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 訴人陳佳坤發現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  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樣態,惟 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 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吳聰輝係上址之3樓住戶,並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放 置於上址之1樓樓梯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構成「侵 入住宅」之構成要件無訛。  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  ⒍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憬德遂行此部分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6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 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 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  ⒊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 即再犯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且有關上開②③案均屬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罪型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陳 佳坤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之加重竊 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嚴重影 響他人居住安全,更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 之財產損害均非低,被告更僅坦承事實欄二、五、六部分之 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之犯行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且本案均 未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有返還有關事實欄五部分之腳踏 車1輛,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故應就被告犯 後態度、所生損害考量後,為不同刑度之量處,以示區隔,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不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650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於短短半年內,屢次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極為低落,並綜合斟酌上開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所 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否則無法充分評價被告之惡性,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事實欄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侵入告訴人陳佳坤之住處時,身上攜有辣椒水 、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等物(附表三),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作其遂行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易650卷第249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六部分: 經查,被告以自備鑰匙進入告訴人侯羽宸住處,而為事實欄 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是該鑰匙屬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 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112偵13247卷第7-10頁) ,未據扣案,但考量該鑰匙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別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竊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部分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但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112偵11801卷第33 頁),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4 、6所示之物,既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六部分之加重竊盜犯 行,徒手竊取告訴人侯羽宸之手鍊、項鍊共7至8條得手,因 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侯羽宸之陳述、告訴人侯羽宸租屋處 內、租屋處1樓及外面街道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侯羽宸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侯羽宸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取的物品 為手鍊及項鍊共約7至8條不等等語(見112偵13247卷第11-1 4頁),可見告訴人侯羽宸雖知其手鍊及項鍊遭竊,然確切 之數量為何並無法確認,據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應僅有手鍊 及項鍊共7條,而非8條,是就多餘之手鍊及項鍊1條部分, 無從遽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事實欄六 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江東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 江東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四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事實欄五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六 江東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一 豬公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6,000元)及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 2 事實欄二 無犯罪所得。 3 事實欄三 現金9,375元、紀念幣套組(價值2,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700元、日幣57,000元、港幣1,824.9元及鑰匙1支。 4 事實欄四 現金24,000元、越南盾200萬元、金飾1兩半。 5 事實欄五 腳踏車1輛(捷安特牌,型號為IGUANA)(已返還被害人吳聰輝。 6 事實欄六 手鍊及項鍊共7條。 附表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物品 備註 辣椒水、開鎖工具、自製工具、老虎鉗各1個。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48-202410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史志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銅管2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6號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000年 0月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4時44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以老虎鉗剪下林俊佳裝設該處之冷氣機上冷氣管線2條, 並竊取冷氣管線內之銅管2條(總價值新臺幣1,350元),致 上開冷氣管線無法使用,足生損害予林俊佳。 二、案經林俊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破壞冷氣管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其內銅管遭人竊取,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老虎鉗剪斷冷氣管線之事實。 4 ㈠銘卿整合工程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估價單 ㈡證人林俊佳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證人林俊佳所有之冷氣管線遭人破壞,冷氣管線棄置原處地板,惟其內銅管遭人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上揭毀損冷氣管線及竊 取銅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管2條,屬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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