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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鎔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鎔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鎔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陳遠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吳鎔珺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鎔珺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間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118巷往惠州 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與興安路118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亦明知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陳遠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遠龍因 而受有右肩脫臼合併關節面缺損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吳鎔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遠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鎔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遠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 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 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壢交簡-1584-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温仁厚 相 對 人 温靜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排定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在聯新國際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惟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家事報到明細在卷可佐。又經 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然撥打聲請人手機未接通,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 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且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導 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本院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監宣-708-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葉○昇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 關 係 人 葉○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昇為相對人王○蕙之長孫,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聲請人接獲訴外人林王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陳報狀,驚覺相對人自民國11 0年間即已達中度失智程度並伴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實無 法自理,需他人照料,為解決相對人日後生活照料問題及避 免遭他人利用,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相對人之女即 關係人葉小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林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3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 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常應答對談,且知悉出 生年月日與現在年齡,所育子女人數,能區辨左右手,亦可 正確回答現所處之地點在醫院、日期及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現任總統名字,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 法、減法、乘法、除法運算(如:1+1、2+3、12+12、8-7、 7-4、100-50、2×2、10×2、13×3、3×4、64÷8、15÷5)均能 正確計算;並自述今日到醫院原因是因為葉東昇告我失智症 ,無能力管理及支配財產等語。而依據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 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八、身體狀況:㈠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 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 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 常發現。㈢、心理衡鑑: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 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26分,落 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未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補充 :個案在短期記憶若經提醒可以很快回憶出確答案。CDR結 果評定為O(未有失智),個案在大部分領域中均無受損表 現,無記憶喪失或偶爾遺忘,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對解決 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能力仍良好,對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 和社區活動仍良好,居家生活未有障礙,能夠自我照顧。㈣ 、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80歲女士,短髮,體型一般,外表 正常,評估當天由家屬(案女及案外孫)陪同前來,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有適當眼神觸,日常應 答可切題,表達流暢,談及被案孫提告仍感到痛心。測驗時 ,動機高,作答認真。個案可記得個人資料,可記得這兩天 的新聞及上周與案女吵架的事由,對於要來做鑑定的緣由及 過去經營加油站的事情都清楚記得。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 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都有兩個輪子及身體均暴露在外", 約會快遲到處理方式表示"先打電話聯繫,告知會遲到,並 趕緊出門"。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 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未 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6分數(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 (未有失智)。個案過去出現的認知功能退化(中度失智) ,應為受當時憂鬱症狀影響而出現的假性失智,目前恢復良 好,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並未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 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22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975-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ISIN PHITCHAYA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NTHIMALEE NATCHAPAT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 927、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KHISIN PHIT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二、CHANTHIMALEE NATCHAP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以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乘VZ56 6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嗣經警員攔檢並查驗後,發現NAKHISIN PHITCHAYA、CHANTH IMALEE NATCHAPAT體內均藏有不明塊狀物,待NAKHISIN PHITCHA 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排出後,經檢驗發現該塊狀物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CHANTHIMALEE NATCHAPAT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7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第82頁、第92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毒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 30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6月2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 、保安警察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31 日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30日被告CHANTHIMALEE N 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卷第1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63頁、第171頁,113 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MAM」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共犯為莊明鑾,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 共犯莊明鑾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局113 年11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968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見本 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均經警提供「MAM」之護照照片內頁而 為指認,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人,是亦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均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 均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均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謀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NAKHISIN PHITCHAYA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被告CHANTHIM ALEE NATCHAPAT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 販賣食品之職業、尚有父母、子女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均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之共犯「MAM」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8 5至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729.94公克(驗餘淨重728.9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33公克),純度68.39%,純質淨重499.2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71頁) 沒收 2 2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3 50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4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重712.02公克(驗餘淨重71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39公克),純度68.01%,純質淨重484.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63頁) 沒收 5 55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6 OPPO A1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8 Vivo V2025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Redmi A3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2024-12-19

TYDM-113-重訴-85-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巫坤祐臉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 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惜未如願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7號   被   告 劉宥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號外,因細故與同事巫坤祐發生糾紛,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巫坤祐之臉部,致巫坤祐受有 臉部挫傷擦傷、右眼眶瘀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部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巫坤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巫坤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19

TYDM-113-壢簡-2372-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諒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家豐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1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私人 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家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家豐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路邊停放、由曾志忠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外側肌撕裂、右側股骨轉子下開 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張祐諒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用者曾志忠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祐諒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家豐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YDM-112-壢交簡-2129-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 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 毫克),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非低,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4號   被   告 王立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橙自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撞擊米家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將王立橙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 2時3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米家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各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274-20241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崔金蘭 相 對 人 崔詹芳枝 關 係 人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崔詹芳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金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崢(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女,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女婿(即聲請人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 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答 覆其姓名、農曆生日,並能識得聲請人,然其餘兒女部分則 有錯認及無法回憶之情,就買菜所需費用亦答稱係先生(已 於112年1月間往生)給的等語而有時空錯亂之情。又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8分(切截分數為22/23)、 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 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己OO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人外之相對人之女乙○○、戊○○ 對於本件聲請意旨均無意見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 與關係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相對人之女 乙○○、戊○○)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 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有外籍 看護照料,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視狀 況協助,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津貼及慰問金支應,不足部分 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因相對人之女乙○○名下不動產前 經設定處分需經雙親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已往生、相對人 現又有失智之情,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相對人之女乙○○就上揭聲請原因事件有利 害關係、相對人之女戊○○自陳已60年未與相對人見面等情,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 合意終止之。」「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080條第1項及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 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 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7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之女戊○○於本院訊問時曾表示:我想放棄關於相對人的 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然因上揭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變動 與否,並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所應審酌並處理者,是倘當事 人間對於其等身分關係可能衍生之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另 有疑義(如:戊○○是否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己OO之 子女嗣有無代位繼承可能及是否限定繼承等節),誠宜另循 法律諮詢或為必要之請求,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17

TYDV-113-監宣-939-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之說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貿然迴轉,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家宇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 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因前開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橫行 車道中,適同向有吳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自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家宇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嗣羅國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羅國榮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家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641-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 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被告車籍、駕駛資料(見偵卷第35、3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被告楊振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吳㨗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吳㨗暟所受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辦放款工作、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楊振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德育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與振興路口,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和平路闖越紅燈駛入振興路, 且逕行左轉欲駛入德育路2段,此時適有吳㨗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遂遭楊振楷駕車撞擊,致吳㨗暟受有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㨗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振楷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事故前伊從和平路路邊起步出來當時要 左轉進德育路,伊當時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對方行駛過來, 當伊左轉與對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有車禍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㨗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截圖 照片,可知告訴人於通過事故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 燈,則被告行駛之和平路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被告逕自由和 平路駛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無疑,而被告駛入振 興路後,告訴人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且為直行車,被 告於該路口竟未禮讓及注意後方直行車,竟逕行左轉欲進入 德育路方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自有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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