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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甲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鑑定人即小港醫院​廖OO醫師鑑定丙○○○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結果略以:依據臨床診斷性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丙○○ ○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缺損,且合併失現實感 之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情境之判斷及解決能力明顯不足,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達嚴重依賴程度,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 。丙○○○當前精神狀態因輕度認知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 宣告。且丙○○○在居家及社會生活上,應由專人照料、看顧 ,並配合醫療的介入追蹤, 以保障丙○○○的身體健康與生活 品質等情,有小港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丙○○○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丙○○○之長子,其原聲 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丙○○○之長女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丙 ○○○之長子,誼屬至親,其於協助處理丙○○○之日常生活與醫 療事務並無不適任之情,且其手足即丙○○○之長女丁○○、次 子乙○○均同意由其擔任丙○○○之輔助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丙○○○,是認由 聲請人任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2

KSYV-113-監宣-926-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應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 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政府資訊公 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於聲請狀內記載略以系爭庭期筆錄未確實記載,開庭時未讓聲 請人完整宣讀訴之聲明,未播放完整錄音檔證據,聲請人有權 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聲請應有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原因,且必須敘明之,惟本件聲 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核其聲請理由,係對本院於系爭庭期向聲 請人行使闡明權及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內容有所不服,而主張系 爭庭期筆錄未確實記載,對於如何有此必要,亦僅主張「保留 法律追訴權」而未具體敘明。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理由,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 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 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 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 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4-聲-4-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求遺產分割之訴狀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0月28日通知原告到庭調查,原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①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清冊。並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②就被繼承人○○○所遺下列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6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000分之1285)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或部分遺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末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僅以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遺產分割標的,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顯於法不合,應予補正。另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應予補正。 2 原告應提出書狀記載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應記載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謝慶琦,對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及如何分割,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 3 原告應提出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已陷遲延責任,且其「目前」已無資力或其資力不足償原告之債權,並請提證據證明。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符合代位權之要件,且被代位人○○○目前已陷於無資力或其資力不足償原告之債權,原告應予補正。

2025-02-12

CHDV-113-家繼簡-43-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薛全福 相 對 人 薛謝秀英 關 係 人 薛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丁○○○,前經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子甲○○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為此請 求另行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 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甲○○之除戶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卷宗,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推 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有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子,其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2

PCDV-114-監宣-99-2025021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淑嫥 相 對 人 秦文崇 關 係 人 秦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依法由其母親秦許春梅(下逕稱其名)擔任監護人 ,然秦許春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 理事務,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另 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人,依法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 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於97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 對人之母秦許春梅為其監護人,嗣秦許春梅於113年10月2日 死亡等情,有97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秦許春梅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婚無配偶 ,其父、母均亡,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姊秦玫芳(下逕稱其 名)、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秦玫芳、聲請人、 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兄嫂,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1

NTDV-114-監宣-7-20250211-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朱逸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號碼5462531號之證券聲請公示催 告,惟聲請人未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向票據發票 人為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價購之傳票證明,或提出台 端為權利人之釋明文件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即 未能釋明對該證券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2-11

SCDV-113-司催-404-20250211-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聲請人之父即被 繼承人吳鴻烈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正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雖提出相關文件補正,惟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 繼承人全體協議簽立,本院尚難逕認本件所稱遺失證券乃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分得,自亦難認聲請人為本件適格 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ULDV-113-司催-132-20250211-2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聲請人謝清彥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就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規定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保全證據程序 並非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聲請 人如認有律師協助之需要,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 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本件之聲請,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人經常性提 出申告,業經臺東地檢署多次簽結在案,未受理聲請人聲請 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臺東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24日東檢方 紀字第11490015930號函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所指案件 ,既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則其非係就「非偵 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 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TDM-114-聲全-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薛惇予 上列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准許範圍」 欄所示卷證影本,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惇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08號是冤案而要翻案,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附件並燒錄成光碟,另聲 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欄所示筆錄及附件,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表明係為聲請翻案使用, 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惟仍應以聲請人所請求付與之卷證確係 存在為前提,然屬當然。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 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 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 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㈢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 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 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 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 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 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 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 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564號案件卷全部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 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 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 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 略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 ,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 確定後2年內聲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 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具 狀敘明理由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遲至113年1 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定聲 請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0 被告之警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被告之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法院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受訊問人江文峯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 同左(以卷內存在為前提,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 同左(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 0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書附件 同左

2025-02-10

CTDM-113-聲-13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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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姓名、住家地址、「100-7=?」等問題,尚可以 正確回答;但詢問「100-7=?」、再減7、再減7後?則已無 法正確答覆,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 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經台大虎尾醫院診斷 為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已有明顯 缺失,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人協助,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OO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吳OO、長男即關係人吳O O。考量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且本院按關係人吳OO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相對人輔助 人之選任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則表明無法取 得關係人同意,關係人疑有騙取相對人金錢之行為等語,有 筆錄之記載可參。堪信由吳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是以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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