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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雅涵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聲請 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雅涵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 38號案件中,游雅涵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雅涵(下稱聲請人)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宣判,然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刑事訴訴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 ,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 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是聲請人為瞭解案情 ,爰聲請准予拷貝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 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 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聲 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資料 用於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明異議用, 其既已表明有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交付上開調查筆錄之錄 音光碟,該卷證與聲請人被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 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 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案件 中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725-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範圍。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 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 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 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 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 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是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 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 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法院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 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 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 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聲 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已非審理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為聲請調閱本案所有卷宗以及雙方提供證據狀」上,僅記載 :「因本案遭告訴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是受害者,慘 遭他強姦以及妨害性自主,為申請法扶需調閱上開卷宗,以 便還我清白」等語,然其聲請目的究為聲請再審抑或是他案 訴訟所需,真意不明,又其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供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04

CTDM-113-聲-850-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4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知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 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 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 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 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 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 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 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 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 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 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知芳所涉侵占罪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審理中,惟其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聲請狀未說明何以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 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443-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明芬 代 理 人 羅心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88年度易字第441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羅明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320號判決而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以書狀聲請檢閱該案之本院卷宗外 ,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檢閱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且經查詢 結果,該案經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後,全數案卷 已逾保存年限,已經該署於99年7月29日銷毀等情,有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供 之該案案件校核單附卷足稽。是該案卷既已逾保存年限而銷 毀,現實上已不存在,即無提供聲請人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之可能,亦無命聲請人補正其本件聲請之訴訟目的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01

HLDM-113-聲-57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徐達誠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徐達訓積欠聲請人債務(原債權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銀行讓予債權予聲請人),徐達訓於 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 任章世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徐達訓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經本院判決撤銷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請求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該案原告代位徐 達訓請求分割繼承自徐绣霞之公同共有遺產,徐達緒依該判 決可登記為分別共有之遺產為聲請人可聲請強制執行標的, 惟司法院網站上查得知判決附表一土地及建物資料為遮蔽, 為確認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資料,實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被代位人徐達訓之債權人, 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為證。然聲請人縱為徐達訓之債權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是 為尋找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亦與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僅具有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與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 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30

TYDV-113-聲-215-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鈞院之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 事件,因當事人楊清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被告楊清泉為其債務人,然除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為證明外,且聲請人就其所聲請閱覽之本院113年度 家繼簡字第18號為被告楊清泉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事 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該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楊清 泉之債權人,然聲請人核與該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前開卷宗,要屬無據。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8

TNDV-113-家聲-134-2024102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宣 告事件相對人丙○○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案件,實有閱卷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 有關財產清冊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宣告 事件相對人丙○○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固據提出本院新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54851號債權憑證影 本為據。惟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 宣告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經前揭 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聲請人僅係 該案相對人丙○○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 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 閱覽。是本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0-25

PCDV-113-家聲-81-20241025-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許祺沛之債權人,原債權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債務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已接受並繼受該貸款債權之權利及 利益。債務人許祺沛於貴院有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 產事件在案,又債務人許祺沛之戶籍謄本中所載其母為許陳 茶,為被繼承人陳芋之長女,與上開裁判字號內載之事實相 符,足證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當事人許祺沛確為聲請人之債 務人,是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狀態,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 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請求閱覽上開事件 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2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等件為據;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查明。雖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然本件聲請人未釋明係何案 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卷內何資料非經 閱覽不可得,聲請人不得僅以上開債務人積欠債務為由,即 可閱覽他人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內所有資料,因家事案件尚有 限閱之資料。況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24

NTDV-113-家聲-21-2024102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釗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張釗幹之債權人,並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相對人 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因查得相對人有貴院109年 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為了解案件內容, 且聲請人與本案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案件閱覽全卷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旨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 張釗幹)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4月16日 嘉院國103司執君字第1226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佐。惟聲請人 並非旨揭事件之當事人,又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 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亦僅有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 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4

TYDV-113-家聲-106-2024102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實 代 理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人誤載為乙○○) 之債權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於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 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年度繼字第○號 拋棄繼承事件,故為此聲請准予閱覽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號 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 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本院○年度繼字 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 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本院○年度 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甲○○具有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可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 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24

PCDV-113-家聲-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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