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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 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 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聲請 人聲請內容觀之,有倘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聲請人聲請目的 即難以達成之虞,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一人 股東及董事,而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分別持有第三人新華泰 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0000000股、000 0000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引薦認識相對人郭明昌 ,郭明昌表示其有能力挹注賺錢項目至新華泰富公司,聲請 人乃同意與郭明昌合作。聲請人先以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名 義,取得新華泰富公司2席董事(君怡公司擔任董事長、新 國公司為董事),並與郭明昌議定轉讓價格為總價新臺幣( 下同)2.4億元(價格包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 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約定郭明昌應於聲請人出資額轉 讓及董事變更完成後2日內,付清價金2.4億元。聲請人已於 113年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 董事變更登記,惟郭明昌藉故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 其一人無法擔任兩公司董事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新國公 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劉守禮,並變更新國公司負責人 為劉守禮。嗣因郭明昌一直拖延付款,聲請人乃於113年11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郭明昌給付交易款項,因未獲其回 應,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郭明昌間 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郭明昌違反兩造間轉讓協議及合作 協議,經聲請人催告仍不履約,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 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則 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 權。 ㈡、詎郭明昌於收受解約函後,立即私刻君怡公司大小章並持之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印鑑成功,郭 明昌復於隔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 戶印鑑變更,已實質掌握君怡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董事權。劉 守禮亦遵循郭明昌前揭模式,就新國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印鑑成功,而實質取得新國公司股票 所有權及董事權。又相對人已分別開始行使新華泰富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職權,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 月28日到期,目前處於隨時需召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型態及 日期之階段,本件實具有相當急迫性,且相對人已與徵求委 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加上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合 計持有新華泰富公司8.22%股權,相對人將可能成功搶奪新 華泰富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新 華泰富公司擁有龐大資產,相對人卻無成本而取得新華泰富 公司8.22%股權(股票價值約1.7億),渠等自無可能愛惜新 華泰富公司,將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使仍為 新華泰富公司股東之聲請人同受其害。另由司法院裁判書系 統查詢可知,郭明昌於106年迄今與其所營事業之相關案件 ,民事有10多件、刑事有3件,倘郭明昌就該等案件皆應負 給付責任,聲請人勢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財產, 聲請人債權恐難以獲得滿足。是以,聲請人之損害顯然大於 相對人。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⒈禁止郭明昌以其 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⒉禁 止郭明昌或劉守禮以其等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新國公司 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 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 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與郭明昌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渠等轉讓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 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郭明昌,郭明昌則給付價金15 0,030,320元,惟郭明昌於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 完成2日後,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 理,聲請人乃發函解除與郭明昌間轉讓協議,則相對人負有 回復君怡公司、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之義務 等情,有轉讓協議書、商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 月11日全楊字第0000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全楊字第20 241125-2號通知解除契約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 可稽。是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須返還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 資額(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 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如任由相對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 董事權,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刻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申請變更 印鑑登記,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而觀諸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資料固可見相對人有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 印鑑登記之行為,然遍觀轉讓協議書全文,並無聲請人所謂 於郭明昌完成付款前,將由聲請人繼續保有君怡公司、新國 公司大章之約定,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則 相對人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章,或係基於渠等 依約取得君怡公司、新國公司經營權而為,尚難徒憑相對人 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登記之舉,逕認此係損害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或聲請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復主張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至,相對人將召 開股東會,搶奪新華泰富公司經營權。姑不論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將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業與 徵求委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盡其釋明之責。然公司改選董監事,為公 司經營事項,董事會本有權提案,聲請人自陳新華泰富公司 董監事任期將於114年3月28日屆至,而君怡公司現登記為新 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規定如期召集董事會、股 東會,進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改選。況縱郭明昌透過董事 會決議定期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董監事 改選結果係由股東憑個人意志所自主投票決定,是否即由相 對人當選、取得經營權,亦尚無定論,自難謂相對人召開新 華泰富公司股東會,係有侵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 或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復以,倘禁止郭明昌行使 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無董事長可 對外代表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將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相關 營運及業務將陷於停滯或產生混亂,甚至新華泰富公司因無 董事長得如期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將影響潛在股東或往來 廠商對新華泰富公司之營運及管理產生不信任或動搖,恐將 造成新華泰富公司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是在利益權衡下 ,如准許本件聲請,反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產生難以維持正常 運作之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聲 請人所稱之損害。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成本取得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不可能 愛惜公司。然此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在聲請人未說明 及釋明相對人有何賤賣公司財產、淘空公司資產等相類似損 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具體行為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稱郭明昌與其所營事業間有諸多訴訟案件 ,惟此僅能說明郭明昌與其前所營事業間存在相關糾紛,恐 應負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尚非當然得據以認定郭明昌將 使新華泰富公司或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君怡 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 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且該釋 明之欠缺,無從以擔保補足,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全-71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筌竹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3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5%,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 慶忠(下以姓名稱之)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抗告人,即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相對人於112年1至4月有鉅額虧損,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 回。又抗告人曾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但游慶忠 卻推託、遲延,甚至誆稱給予「3日線上查閱權限」,實則 卻無法連上網址,妨礙抗告人了解相對人營業現況。游慶忠 至另案訴訟中被迫提供財務報告,惟未經會計師簽認,且其 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益表卻 記載房租16,330元,不實高報營業成本。另,第三人陽明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及3月1日 分別匯付718,410元及577,500元至相對人帳戶,亦未記載於 損益表,其隱藏收入謊報虧損,甚至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 之不法行為。再,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誤載為蘭創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先進公司), 未經股東同意,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便,蘭創先 進公司向相對人之供應商採購,且相對人及蘭創先進公司相 互進行交易,相關帳目均未揭示,其稱相對人鉅額虧損,聲 請解散相對人,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為釐清相 對人之公司營運現況,保障股東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游慶忠所辯租賃費用包含 倉儲費用、銷售款項未遭隱匿,實質認定個案具體法律關係 ,以自己心證取代檢查人功能,悖於選派檢查人制度設立之 旨。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 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議案,違 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屬無效,原裁定不察而認該等議事 錄表決結果有效,屬違法不當。另監察人郭佩雯(下以姓名 稱之)與游慶忠為配偶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通 知郭佩雯稱公司有重大損害情事,遭置之不理,原裁定未傳 喚郭佩雯,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通知郭佩雯,以抗告人未 通知郭佩雯而駁回聲請,難認有據。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選派童宇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可供股東與董事申請查閱抄錄或 隨時函詢,並未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抗告人未經正式申請 ,誣指相對人不提供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11 2年11月24日主動將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損益變動表等4大財務報表影本共28份寄予抗告人, 抗告人已取得104至111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相關財務報 表均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虧損 ,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進行查閱,顯無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 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  ㈡支出項目既已載明為「房租(倉租)」,應包含「房租契約 明定之租金」10,015元(含匯費15元)及原料存放倉庫之「 倉租」6,315元(含稅、匯費15元),合計16,330元,抗告 人斷章取義,未經查證。又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4月損益表 ,為營業檢討用之損益推估簡表,非正式財務報表,抗告人 拒不出席股東會,未能理解表格用意,事後以偏概全,舉之 為證,顯無理由。相對人與客戶票期為月結2個月,抗告人 所指之718,410元、577,500元,分別為111年11、12月之銷 售業績,則載至於111年度之「應收帳款」科目內,並於應 收帳款到期日後之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匯入至公司帳 戶,即轉編入財報中之「銀行存款」科目內,屬正常編列, 並非編列於上開損益(推估)表內。至「應收帳款」則明列 於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自有入帳紀錄,抗告人若對收款 帳目質疑,可審閱111、112年度經股東會檢討承認之財務報 表後作認定,方屬合理。  ㈢依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8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追 溯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料 ,及解除慶忠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亦經抗告人投票簽名 。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私下在外自立門戶成立日 筌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筌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 業務,且販售對象也為相對人之客戶,以積極方式與相對人 惡性競爭,乃導致相對人自112年間發生營收銳減、虧損之 主要原因。為避免全體股東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於112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作出依法申請停業並向法院聲請解散之決 議。抗告人屢屢故意誣告、隱匿股東會決議事項與協議內容 ,扭曲是非,誣告游慶忠轉移資產、掏空公司。  ㈣相對人僅有游慶忠及抗告人兩名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 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抗告人兼具股東與董事職務之查閱 監督權利與義務,如對財務報表有疑,亦得隨時申請查閱抄 錄或函詢,但其於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 月5日、113年1月3日、113年6月30日共計連續召集5次股東 臨時會時,均拒絕出席,誆稱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狀況不 佳,全然不知情,宣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自屬有疑;且其聲 證共18條及其多項控訴,內文謬誤矛盾之處,彰彰明甚。又 抗告人自10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本得行使相關權 限,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抗 告人捨此不為,於公司虧損已達2分之1,又拒絕依公司法規 定向股東會報告,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抗告人以股東檢查 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請依 法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 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 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 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 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 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 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 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受檢 查之公司。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6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5%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亦無爭執 (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 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多次申請而無法順利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112年8月14日財報查閱申請書(見原 法院卷第46頁)乙份為憑,並無多次申請紀錄。且查,相對 人前於同年月8日以林口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股 東申請查閱之規定,以及截至112年8月7日為止未有受理其 查閱申請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抗告人方以前揭 申請書申請查閱;而相對人於接獲其申請後,即於112年8月 16日以林口郵局2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其申請書提供1 05年至111年之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等四大財報3日線上查閱權限(見原法院卷第47頁) ,嗣再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105年至111年之公司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 第16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已於另案訴訟中取得相對人 提供之上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抗告人前 揭主張為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益表所列租金有 不實高報,以及未將陽明公司匯款718,410元、577,500元記 載於損益表之情形乙節,相對人已就租金明細、匯入款項及 損益表記載等予以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謊報支出、 隱藏收入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游慶忠另 外成立蘭創先進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一事,惟相對人抗 辯股東會已通過「追溯(誤載為述)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 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賣」及「許可解除游慶忠 從事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等情 ,亦據提出相對人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183-184頁),堪認非虛。綜此,尚難認有抗告人所 指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法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 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85-189頁),核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定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股東會決議 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 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而應屬無效乙節,則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抗-35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開會 ,主席即聲請人宣讀開會內容,在分發表決票1至5、選舉表 決權時確認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不會出席。因依公司章 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故聲請 人宣布本次董事會之決議表決權票1至5、選任第17董事長案 「均不予討論」,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主張113年8月23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向鈞院聲 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最新公司章程為87年12月1日所修正之章程 ,依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換言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選 舉程序,依公司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 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 為董事長即為適法。  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董職權為前提。然查:   ⒈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已改選出 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分別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 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 等9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並選出第17屆董事長,始為適法。   ⒉詎料,聲請人未依限召開,經相對人公司提醒後,聲請人 始訂於113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於會中雖經合法選出董 事長為陳淑玲,但聲請人竟不予承認,且錯誤引用相對人 公司章程規定,而違法宣布因未達全體董事出席,故本次 董事長選舉無效,並逕行宣布散會。   ⒊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迫於無奈,為快速選出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長,僅能由第17屆過半數之董事即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等6人(下稱陳淑玲等6 人),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 次董事會,並於會中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之董事長,且亦 經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發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聲請人所稱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非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17 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 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等9人, 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 多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規定,應由 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改選後15日內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 第一次董事會,並選出該屆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 權。惟聲請人並未於改選後15日內即113年7月8日前召開, 而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召開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該日並因 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聲請人認為不符合公司章 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規定,而不 予討論議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 及聲請人所召集之113年8月23日第17屆第一次事會議事錄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7頁)。 五、嗣因聲請人公司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聲請人於 董事改選後15日並未完成召開董事會以選出新任董事長之程 序為由,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當選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屆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公司3分 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 數2分之1)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 113年10月1日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復有相對人公司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陳淑玲等人寄 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 公司113年9月2日第17屆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5至201頁 ),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經由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並 無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 六、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自行召 集之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係違法無效 云云。然目前相對人公司章程係87年12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 所修正之章程,有經濟部商業發展局113年4月12日商登字第 1130240243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相 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第22 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係於81年8月24 日第20次修正之舊章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相對人 公司目前公司章程第20條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等語,可見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召集之 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第17屆董事長,係依目前 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為,要無不法。聲請人對目前相對人 公司章程即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所能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代理人,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6

PCDV-113-司-5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卓芳妤 卓奕邦 何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卓錦坤、卓奕 邦就附表2股份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卓芳妤 、卓奕邦名下關於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分紅歸屬原告所有。㈡ 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附表2所示為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每股金額為1 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本件原告聲 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元(計算式:72,500股×2人×10 元);聲明㈠後段為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紅利分派,其經濟目 的同一,與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競合,故不另計算其價額。另 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30元(即請求本金13萬元,加計自11 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030元,共132,03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82,030元(計算式:145萬元+132,0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2 編號 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人 登記股數 1 卓芳妤(實際所有權人卓錦坤) 72,500股 2 卓奕邦(實際所有權人卓奕邦) 72,500股

2024-12-06

PCDV-113-補-233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鍾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沈雅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宏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 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分 別為鍾原軒配偶、兒子及女兒,亦為鍾原軒之繼承人,因鍾 涵緹現居國外,故遲未能完成繼承登記或達成遺產分割並推 派管理人,致無人得行使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亦無法選任新 任董事,使相對人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需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聲請人沈雅筠為 鍾原軒之配偶,亦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 ,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股東僅有鍾原軒1人(出資額1,70 0萬元),並由鍾原軒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鍾原軒於1 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 三人鍾涵緹,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鍾原軒、聲請人沈雅筠及鍾涵緹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鍾嘉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 係人,應堪認定。  ㈡又鍾原軒死亡後,其股權為遺產之一部,鍾原軒所有之股權 為繼承人即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公同共有 ,而聲請人沈雅筠為鍾原軒配偶,自陳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 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沈雅筠對 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並有智識能力、經驗處 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而聲請人鍾嘉洋亦同意由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從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應屬允當,其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 請人沈雅筠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06

PCDV-113-司-78-202412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 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 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 ,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 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參 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 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 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犯罪行為人若於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股東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則就未參與該 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另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 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 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 被害人。  ㈡依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12 月10日明知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並未實 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在鴻績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 之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60,000 股,出席率100%。⒈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 ,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發行新股案 。說明: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共計0000000元,其中以現 金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0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 定發行新股740,000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 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 內容,並於同年月16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惟依上開所述之犯罪事實及告訴意旨,均謂鴻績公司 並未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竟在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且同意上開決議事項,其內容攸關持 有鴻績公司股份之告訴人劉文安,是否確已參與上開重要事 項之表決而行使股東權益;被告繼而持該不實內容之業務上 所製作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鴻績公司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文安。則告訴人劉 文安應係此部分犯罪(即被告就前揭鴻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為不實記載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部分)之直 接被害人,屬得為告訴之人。辯護意旨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 劉文安因屬鴻績公司股東,故就此部分犯罪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直接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朱仁光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慶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故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桃園市政府准予鴻績公 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鴻績公司之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負責鴻績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事務,關於公司股 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為其業務 範圍,理應均知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 ,竟無視法律規定,未通知股東及董事且未實際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逕於業務上填載不實之鴻績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 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公司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 ,更生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劉文安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陳慶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鴻績公司)股東、總經理兼 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鴻績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 事務,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慶漳明知鴻績 公司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日 下午2時,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時,在鴻績 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中不實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60,000股,出席率1 00%。⒈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 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 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共計0000000元,其中以現金發放新臺幣 414340元,其餘0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發行新股74 0,000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 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於同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⒈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 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分配股利共計7,814,340元,其中以 現金股利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股利7,400,000元盈餘 轉增資。本公司擬發行新股740,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 計新臺幣7,400,000元,發行之新股由原股東按照持有股份 比例配股,並訂基準日110年12月13日,可否提請公決案。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6日 提出於桃園市政府以行使,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 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績公司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嗣經鴻績公司股 東劉文安於112年間檢視鴻績公司登記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間,為鴻績公司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於該月有請會計師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由被告確認無誤後,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然鴻績公司股東及董事於當月並未實際聚集一處開會,討論上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事項之日期,亦非同年月10日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國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國鑫為鴻績公司董事,該公司經營階層於110年12月間,有討論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相關議事錄製作完畢後,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會給被告確認無誤後才提出於桃園市政府之事實。 3 證人周智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智行於110年12月間,為鴻績公司董事,當時鴻績公司之決策,主要由身為總經理之被告決定,且當月總經理有決定鴻績公司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事實。 4 告發人劉文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發人之父劉申仁為鴻績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申仁於110年12月間因重病,並未出席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 5 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左列議事錄確有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 6 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 左列議事錄確有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70130號函及鴻績公司110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 鴻績公司有依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101號函 鴻績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申仁於110年12月1日至左列醫院急診,依劉申仁當時病況,並未出席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也不具透過電話與他人討論公司業務之事務處理能力,故上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出席率100%及董事全員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經全體出席股東及董事討論後獲致決議,均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YDM-113-審易-2716-20241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獲判勝訴 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應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上 訴人訴請離婚之起訴日為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婚後 財產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 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9萬0581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 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扣 除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婚後債務後,合計婚後財產為3623萬 6886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36萬0752元之分配 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836萬07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2萬9646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3萬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之出資 額伊僅佔40分之13,且該公司於基準時點尚欠訴外人甲○○、 乙○○、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翔公司)借款債務各230 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另蓬銘公司雖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土地),及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廠房,與○○土地 合稱○○房地),然依其坐落條件,與建成後逐年發生之折舊 狀況,應以該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101年度 資產負債表)所示價值列計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 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 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 ,即應以該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1年7月18日為基準時點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 小客車、金融機構存款之婚後財產,價值及數額如「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乙情,有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0、57、188、189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應 可認定。   ⑵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 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19萬0581 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19萬05 81元。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12至16所示以被上 訴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又被上 訴人於基準時點尚存如編號17至20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 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活 期性存款歸戶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及債務餘額查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款餘額查詢、 美金歐元匯率歷史資料、日盛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區農 會存款餘額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分行存款餘額查詢、玉山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覆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47、149至155頁、第220頁 、卷六第56頁、卷七第69、70、82頁),並為兩造所承認 ,此部分同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蓬銘公司之基準時點股權價值部分:   ①關於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如何確定乙節,兩造均不爭 執得以依會計平衡原則呈現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評價基 礎;原審乃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進行 鑑定,經該公司鑑定人林倩如依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重估認列入帳,並為相關資產價值調整、債務核對補 列與計算損益後,確認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淨資產權益總 額價值應為3672萬1503元(見出資額價值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價報告〉第34頁)。   ②上訴人主張蓬銘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其餘登記 股東僅屬借名,前開鑑定價值應全數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佔蓬銘公司40分之13出資比 例,又鑑價報告漏未認定蓬銘公司積欠甲○○、乙○○、志翔 公司之借款債務,亦高估○○房地之當時價值,鑑定結論並 非可採云云。經查:    ⓵關於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出資比例部分:    蓬銘公司於基準時點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其中包括被 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乙情,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 蓬銘公司股東間所佔出資比例,確為8分之5無誤。    上訴人雖主張蓬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訴外人即另名 股東庚○○之出資額3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庚○ ○僅為單純借名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 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蓬銘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增資前,實收 股本500萬元,只被上訴人一人為公司股東,嗣經庚○○ 以300萬元進行增資,蓬銘公司資本始擴大為800萬元, 既有卷附股東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 人泛謂蓬銘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出資經營,卻無法就庚○○ 提供之增資款項全來自於被上訴人,庚○○僅屬形式上出 名之人,及庚○○與被上訴人間就投資蓬銘公司存在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無可信。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對蓬銘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固為500萬元 ,然當中僅最初出資之60萬元,及增資所出200萬元, 共260萬元股權屬其有償取得,所餘則係受贈自其他股 東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且就前開契約成 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查,蓬銘公司最初收 得資本300萬元中,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60萬元,其 後陸續經訴外人即股東丙○○、丁○、甲○○、戊○○、己○○ 、庚○○、壬○○分別轉讓10萬元、20萬元、70萬元、65萬 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另供增資所用200萬元,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之出資總 額始達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76、79、81、82蓬 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雖以其 所受讓之股權皆無對價置辯,但所引卷附相關蓬銘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未就股權轉讓俱屬無償乙節有所記載,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斯時承受前手各該股權,確係 本於彼等間之贈與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 人於基準時點對蓬銘公司之8分之5股權比例,均屬其應 予列計之婚後財產。    ⓶關於蓬銘公司有無積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     債務部分:    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抗辯蓬銘公司因資金壓力,前曾向甲○○、乙○○、志翔公 司分別借款230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直至基 準時點仍未清償,應增列為該公司之負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191頁),並提出取匯款憑條、帳戶存摺明細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第78至84頁)。上訴人則予 否認,主張甲○○、乙○○均為被上訴人之胞兄,且志翔公 司負責人為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壬○○,如無其他具體證據 ,不得率認其等間之金錢交付必與借貸有關等語。兩造 既有如上爭執,承前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甲○○於原審曾到庭證稱:伊於94年11月1日、95 年8月21日、97年11月18日、12月9日、98年1月16日, 曾分別借給蓬銘公司7萬元、97萬元、50萬元、30萬元 、46萬元,共230萬元,當時是蓬銘公司需要貨款,所 以被上訴人開口跟伊借錢匯至該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5、106頁);然細繹卷附蓬銘公司臺 灣企銀帳戶存取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在證 人甲○○匯入相關款項後,並無隨經全數提領之情,則所 謂蓬銘公司亟需補足貨款故須對外借貸之說,顯與事實 有間;又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經營蓬銘公司持續負債 ,伊才未曾進行催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 ,但蓬銘公司從78年1月29日設立迄今已歷數十年(見 原審卷二第12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稅後淨利應逾10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8頁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見蓬銘 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堪稱穩定,且證人甲○○曾於80 年5月間因經受讓股權而成股東(見原審卷一第76頁股 東同意書),對其歷來損益更應有相當瞭解,被上訴人 倘真曾以公司經營連年虧損為由表示無力償債,證人甲 ○○又豈會從不起疑?則證人甲○○所述既有前開違情之處 ,自難僅憑單純匯款之外觀,遽謂蓬銘公司對其確實負 有230萬元借款債務。    其次,證人乙○○曾於原審證稱:伊曾從帳戶領出現金借 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銀行戶頭錢不夠,要去跑 三點半,伊知道是蓬銘公司要用的,這些錢到現在都沒 有還,總共欠伊420至43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03、104頁);另依卷附證人乙○○之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與合作金庫取款 憑條影本,固顯示於82年6月11日、93年6月1日、7月6 日、9月3日,其曾分別自個人帳戶中提領10萬元、279 萬9000元、100萬元、15萬9000元,共計405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然證人乙○○所提現款曾否如 數交付蓬銘公司,別無事證可佐,又於前開存摺明細上 固另註記「02借用」、「美」等文字,但對照82年6月1 7日證人乙○○中信銀行帳戶曾有另筆6萬5478元之放款支 出,其旁亦留有「02」兩字(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 上訴人卻未一併列入其辯稱之尚存債務乙情,足見以上 記載亦非必與借款有關;縱依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 84頁),被上訴人有於93年6月1日、7月6日匯款217萬 元、1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仍無證據可認 被上訴人之款項來源確為證人乙○○,況若真係因為支應 蓬銘公司營業周轉而為借貸,衡情證人乙○○大可將相關 款項直接匯入該公司所屬帳戶,當無先行提出轉交,再 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迂迴匯款之必要;是於本件因無 從證明證人乙○○曾與蓬銘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 將405萬8000元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抗辯於基準時點該 公司尚欠證人乙○○該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志翔公司於101年1月間同意借款給 蓬銘公司,並於當月31日透過志翔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云云,雖 提有相關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7頁 )。惟若志翔、蓬銘公司間真有借貸情事,為忠實呈現 此一損益變動,理應記入財務報表藉以符合會計原則, 詎兩公司俱稱並無任何出入帳資料可供審核,且依志翔 公司陳報狀所載,借款後曾經收取利息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152頁),然究係以如何利率區間算定該數額, 卻未見有合理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公司間之借貸真 實性已然存疑;又兩造並不否認志翔公司負責人壬○○為 其等子女,該公司與蓬銘公司設址地復屬相同,營業項 目更有所重疊(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20頁、卷 四第71、72、82、83頁),衡情兩公司相互間與營業有 關之支援調度當甚密切;參佐志翔公司在臺灣企銀亦有 開戶,細繹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並知該公司與蓬銘公 司間存在多筆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89至198頁), 益見兩公司資金往來極為頻繁;是於本件被上訴人表示 志翔、蓬銘公司別無其他交易,亦不存在相關單據帳簿 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4頁),顯係刻意迴避交代前情 ,而其逕自挑取101年1月31日單次匯款紀錄,及謂此係 志翔、蓬銘公司間之借貸往來,卻無法說明此與其他經 常性資金匯付有何不同,所辯自無可信。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在基準時點,尚各積欠甲○ ○、乙○○、志翔公司借款未還,應列入蓬銘公司負債項 下云云,核非有理。    ⓷關於蓬銘公司名下○○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已有列計其 名下○○房地之價值,無重新估定必要云云;上訴人對此 則有爭執,請求以鑑價報告為準。此經上威公司鑑價估 定,據覆略以:根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 公司於86年5月26日取得○○土地,但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顯示其帳列金額未實施不動產價值重估,此已影響公司 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故應將該土地重估價值 調整並認列入帳;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鑑定重估後○○土地 市場總價值為3522萬2556元;○○廠房部分,基於鑑定目 的為不動產價值之訴訟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 格日期為101年7月18日,依蓬銘公司提供之勘估標的基 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 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並予意見分析後,採用市場法鑑定方法評估; 而○○廠房為重鋼架造和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為二層, 屋齡約10年左右,現況為營業用即廠房兼辦公及住家用 ,鑑定程序就勘估標的外觀現況、建築結構材料、使用 目的、歷年整修維護,以及考量折舊等因素進行估價; 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 定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第67條規定 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10%、鋼筋混凝 土造之殘餘價格率為5%,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 附表3:桃園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經合理評估建物 之建築成本,並考量建物折舊因素後決定價格。根據○○ 廠房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公司於92年5月取得使 用執照,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帳列金額同未實施不 動產價值重估,此亦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 益價值,故予重估並考量建物折舊及其附屬設備耗損, 決定○○廠房重估價值為1587萬6587元(見鑑價報告第19 至30頁)。    本院綜觀前開鑑定意見,其內容乃由具不動產估價及會 計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針對○○房地於基準時點價值為分 析斟酌,於考量產權歸屬、相關坪價因素,並進行不動 產現況勘估,查找周遭條件近似物件之實價登錄資訊, 及鑑定標的起造建材、使用現況、合理折舊耗損後,審 定判斷重估○○房地之價值,並進行調整入帳計算;且鑑 定人已於鑑定過程參照相關法規與會計準則並為充分說 明,所為評估結果可認客觀公正而無不妥之處,應足採 憑。至被上訴人辯謂直接以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載○○房地金額列計即可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該等不 動產並未詳實辦理價值之鑑定重估,自有失真疑慮而無 可取。    被上訴人另抗辯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尋找最接 近基準時點之交易資訊,且專業鑑定確認比較標的後, 均應針對各筆分析,並說明增減價格之依據,前開鑑價 報告未依此處理,自有所失云云。然查,關於選擇○○土 地估價對照標的標準乙事,業據鑑定人林倩如於原審及 本院到庭陳述:○○土地價值重估在找實價登錄時,不會 完全依照落基準時點,通常只能找最接近的,有時筆數 也不會那麼多;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000之1等地號土地在101年7月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 雖均僅8萬餘元,但前者在101年間因屬保護區,且未經 利用復無建物,尚須進行整地投入開發成本,價格才會 較低,後者則因共有9筆地號土地,屬整體交易,無法 區別各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具體價格,且該等土地迄今 亦未完成開發;又101年間同段000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備 註為「急賣」,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則屬持分交易,參 考價值有限,與未明確標示使用分區之土地交易部分, 均不適合列入考慮;鑑價報告中引用之交易資料,像是 同段000地號土地則是完整工業用地,其上蓋有工廠, 與○○房地類似,方會予以援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 3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71至281 頁);可知鑑定人於特定比較標的時,已盡量篩選條件 相近之相關物件,並可充分說明取捨原因,縱未採用其 他較近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格,所為擇定仍屬允當有據 ;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房地得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 算定,鑑定人參照會計評價準則公報定義,並依循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針對企業持有固定資產之「公允價值」原 則處理(見鑑價報告第33至35頁),針對該資產項目為 合理調整重估,當更足以滿足業主權益實際價值確認之 本件委託鑑定目的,而此既非全然等同於不動產於交易 市場上之價格判定,被上訴人指稱鑑定未按一般不動產 估價方式作成故無可信云云,容屬誤會。    被上訴人又辯稱鑑定人於估算○○廠房建造成本時,採用 之計價標準偏離基準時點當時工程行情,鑑價結果同有 所失云云。然就被上訴人以上質疑,亦經鑑定人林倩如 於本院陳述:蓬銘公司的建物使用面積並非全部合法, 建物登記謄本及實際總面積存在差距,關於二次施工部 分因無權狀,單以市場法評估即可能無法呈現其價值, 伊遂提議可能須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四號公報的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營造施工標 準)評估,並盡可能將相關狀況告知被上訴人;營造施 工標準包含建物結構、機電、裝修成本、材料費、人工 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營造或施工利潤,該估 算金額係105年發佈,此前並無統一標準;且伊曾請被 上訴人提供○○廠房建造費用之負擔單據,初估花費就達 2300多萬元,又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依前開標準施工費用 每坪約在4萬1000元至5萬3000元間,伊僅以每坪3萬元 估算其價值,已儘量還原101年間之實際價值,即主要 就是以建築成本為必要折舊後估價,而未再考量若予出 售可能之增值等語為詳盡解釋(見原審卷七第42至46頁 ;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足見因在105年前關於建物 估價全國標準未見一致,鑑定人方會儘量以前開統一標 準,並作回溯估算後,對○○廠房基準時點之價值予以客 觀重估,核之應屬適當且有必要;況○○廠房歷經最初起 造與後續二工擴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僅依尚仍留存之 費用單據所示,興建費用已逾2300萬元,相較○○廠房重 估價值1587萬6587元,可見鑑定結果亦已充分考量其使 用年數與折舊程度,實無高估之情;反觀被上訴人所引 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僅屬規費罰則之核算依據 (見原審卷七第41頁),建造關連成本並非均有包含, 難認更具參採價值,是被上訴人以上所辯自非可信。   ③基此,被上訴人所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應為8分之5,關於 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股東權益價值,前開上威公司鑑定人 林倩如重估確認之3672萬1503確屬可採,被上訴人質疑該 鑑價結論有誤云云,並非可信;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 有蓬銘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換算即為2295萬0939元(計 算式:3672萬1503元×5/8=2295萬093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應以此計入其婚後財產。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 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認定欄所示,債務部分如 同表編號17至20本院認定欄所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剩 餘財產合計應為2246萬6322元。  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婚後共組家庭養育子女,被 上訴人取得多數股權之蓬銘公司,前並係由上訴人與其親人 設立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關 於後續蓬銘公司得以持續發展,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能獲穩 定增益,上訴人前期投入所為墊基,及於家庭生活親子互動 中提供日常協力,使他方可免去後顧之憂,當屬功不可沒。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246萬6322元 ,上訴人則係19萬0581元,兩者差額為2227萬5741元(計算 式:2246萬6322元-19萬0581元=2227萬5741元),上訴人請 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屬公平,其數額 應為1113萬7871元(計算式:2227萬5741元2=1113萬7871 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13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550 萬8225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562萬9646元之差 額)本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准許所請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 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本院命被 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動產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2 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 151元 151元 151元 3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192元 192元 192元 合計 19萬0581元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投資 蓬銘公司股權 蓬銘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之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僅為借名,故該公司權益價值3672萬1503元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投資蓬銘公司,僅佔其出資總額40分之13;且於基準日該公司尚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債務未還,名下之○○房地價值亦非甚高 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為8分之5,該公司權益價值則應認係3672萬1503元,換算被上訴人之股權價值為2295萬0939元 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60元 260元 260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分行存款 44元 44元 4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214元 214元 214元 5 存款 臺灣企銀存款 1589元 1589元 1589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7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8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505元 505元 505元 9 存款 ○○區農會存款 1414元 1414元 1414元 10 存款 上海商銀○○分行存款 271元 271元 271元 11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12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H0000000)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13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4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15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501元 1501元 1501元 16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660元 1660元 1660元 17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H0000000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18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19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0 債務 新光銀行○○分行借款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合計 2246萬6322元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25-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馮冠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董事長馮聖欽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爰依法 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馮聖 欽死亡證明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可知依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 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上(死亡)或法律上(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不能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的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 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上開關於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不能或難以依內部意 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 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 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不能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 任、補選或解任以回復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 其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 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 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份2,319,000股(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2,800,000股),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 、22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無訛。又相 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原為馮聖欽,董事置3人,原為馮聖 欽、馮廖若梅,1人缺額,監察人置1人,即為聲請人,任期 均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而馮廖若梅已於107年 10月17日死亡,馮聖欽亦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480810號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馮聖欽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4、32至34頁),足認相對人之董 事及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迄未改選,且馮聖欽、馮廖若梅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董事會無從召開行使職權。  ㈡然相對人雖因董事均已死亡而無從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尚 有監察人兼股東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 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 時,仍得召集股東會,則聲請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又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約18%之股份,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 份之股東,則聲請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尚非不得 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準此,相對人並非不得由監察人即聲請 人召集股東會,或由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以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得循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制以回復董 事會之運作,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何不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 致相對人業務陷於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4

SLDV-113-司-4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樹仁 江文國 沈錫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 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 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 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 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 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 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 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 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 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 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 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 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 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 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 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 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 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 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 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 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 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 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 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 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 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 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 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 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 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 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 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 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 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 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 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 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 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 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 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 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 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 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 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 、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 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 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 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 、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 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 ;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 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 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 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 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 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 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 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 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 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 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 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 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 ,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 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 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 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 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 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 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 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 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 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 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 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 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 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 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 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 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 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 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 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 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 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 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 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 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 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 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 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 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 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 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 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 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 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 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 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 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 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 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 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 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 ,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 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   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 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 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 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 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 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 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 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 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 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 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 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 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 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 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 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 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 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 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 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 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 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 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 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 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 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 、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 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 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 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 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 、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 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 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 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 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 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 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 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 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 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 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 ),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 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 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 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 ,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 )。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 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 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 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 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 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 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 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 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 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 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 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 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 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 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 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 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 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 (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 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 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 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 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 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 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 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 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 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 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 ,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 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 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 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 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 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 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 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 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130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達三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甘逸偉會計師(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為相對人世鑫報關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迄112年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 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 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 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 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 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間起為相對人世鑫報 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769,200股,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500萬股之15.4%。惟相對人自97年迄今從未 召開股東會或提出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且未分派盈餘,更拒 絕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予聲請人。爰請求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求檢查範圍如附 表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無意 見,但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112年10月要求退 股,要求看相對人98年至112年的財務報表,伊有以電子郵 件寄幾張給聲請人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76,92 0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5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間起未召集股東會,未提出表冊、 分派盈餘等情,未據相對人否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有委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迄11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冊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係屬可採。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聲請人提出甘逸偉會計師,本院 審酌甘逸偉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資歷,認選任其擔任本件檢查 人核屬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文件類 各期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營業報告書、銷貨合約及訂單 2 帳務類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傳票及憑證(含原始憑證、計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2024-12-04

TPDV-113-司-47-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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