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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珮君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7-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 再 抗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代 理 人 黃 慈 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8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37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 聲字第37號裁定,認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抗告(下稱 系爭裁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對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然其抗 告為無理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其 抗告程序雖亦移審至抗告法院,然該抗告既經代行之裁定以 不合法駁回,於廢棄代行之裁定前,抗告法院無從逕就其有 無理由為判斷,且因前後作為抗告對象之裁定不同,自不得 以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即謂該代行之 裁定依此可認為正當,而逕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9條 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對代行之裁定所為抗告。否則,無 異使原第一審裁定法院逾越代行審查抗告合法及補正職權, 並屬突襲性裁判,害及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本件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提起抗告,第一審法院因認其抗告逾期而不 合法,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原法院既認其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非不合法,依 前揭說明,應廢棄系爭裁定。原裁定見未及此,認再抗告人 對於原37號裁定所為抗告雖未逾期而合法,但為無理由,而 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即難謂合。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抗告人不服原37號裁定,該抗告程序已移審至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調查之結果,倘認再抗告人對之所為抗告合法,為 保障當事人就抗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突襲性裁 判,應於廢棄系爭裁定之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續就抗告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90-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品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 訴 人 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神農木莊園有限公司(下稱神農 木公司)係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 額)設立登記,並借用上訴人林品妍名義登記為唯一股東及 代表人。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 訴人否認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利義務屬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林品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輝雄為共同經營 事業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108年9月間協議共同成立 神農木公司,由被上訴人提供登記資本額即現金500萬元, 林品妍、林輝雄依序以農產店面營銷、農業專門技術出資, 並約定由林品妍擔任神農木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屬合夥 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非被上訴人借 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 屬伊所有,為上訴人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神農木公司之股東 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次查神農木公司係於108年12月3日核准設立 登記,並登記林品妍為唯一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資本 額5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自其與訴外人趙芷瑄 、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各自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共計50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神農木公 司籌備處林品妍」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負責 保管神農木公司之大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全權掌理該公司 之人事、行政、財務、會計及帳務。佐以神農木公司設立登 記時除系爭出資額外,並未登記林品妍、林輝雄有以技術出 資抵充之金額;林品妍參與神農木公司店面租約之洽談、簽 立、公證、裝潢設計及申請新創補助等事宜,則係基於其與 神農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足認系爭出資額應係被上訴人出 資並借用林品妍名義登記。至林品妍、被上訴人及林輝雄於 神農木公司設立後之109年4月25日雖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約定林輝雄、林品妍、被上訴人共同發展萬 得公司並分配股權依序25%、48%、27%,再由萬得公司出資 設立神農木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林品妍佔股權1% 等合作內容,不能逕認已變更林品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 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萬得公司資本額及股權比例既 尚未變動,神農木公司亦仍由被上訴人全權掌理,可知系爭 合作協議尚未付諸實行,自不能認為系爭出資額係屬合夥財 產並由合夥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10日通知林品妍終止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義務屬其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 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 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 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 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 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 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系爭出資額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於林品妍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前, 能否謂該出資額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得對神農木公司行使 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為相反論斷 ,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㈡次查被上訴人與林品妍、林輝雄於109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 合作協議約定:「…甲(林輝雄)、乙(林品妍)、丙(被 上訴人)...特訂定以下合作協議,以茲共同遵循:三方共 同合作發展萬得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簡稱WTC),股權分 配為甲方25%、乙方48%、丙方27%。WTC投資由三方合議後 進行,初期以神農莊園計畫為主:㈠投資設立神農木莊園有 限公司...等系列商店,佔股權99%,並由乙方負責所有營運 與發展事宜,佔股權1%。㈡神農莊園每年盈餘分配,公司營 運保留50%,並分配甲方14%、乙方20%、丙方16%。本協議 於三方簽署後生效,合作內容異動應由三方合議後調整之」 (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並於事實審自承:伊於1 08年9月至10月間,與林品妍之父林廉穎、林輝雄達成口頭 協議,約定借用不同人之名義先後設立包括神農木公司在內 之5間有機農業通路公司並整併入伊經營之萬得公司後,伊 應將萬得公司股權48%轉讓予林廉穎;嗣伊為尋求資金,乃 再與林品妍、林輝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林品妍係代其父林 廉穎出名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04 頁以下、第189頁,原審上字卷㈡第239頁)。似見神農木公 司係本於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頭協議始設立, 而事後由林品妍代林廉穎出名與林輝雄、被上訴人共同簽署 系爭合作協議之文字復已表明林品妍占有該公司1%股權之文 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神農木公司係林品妍、林輝雄 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系爭出資額屬 合夥財產,並由系爭合夥約定登記於林品妍名下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89頁以下,原審上字卷㈠第60頁、第111頁以下,原 審上更一字卷第169頁、第181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與林廉穎、林輝雄前揭口 頭協議之契約定性,暨該口頭協議與系爭合作協議之關聯及 效力,遽以系爭合作協議乃神農木公司設立後始簽訂且尚未 履行為由,謂系爭出資額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林品妍名下 ,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 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06-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 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14日土地複丈圖 及面積計算表(下稱系爭複丈圖)認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342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然 該複丈圖係以自由測站法進行測量,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第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編第2章圖根測量之規定不符,原第二審法院未曉諭、 闡明兩造就上開不同測量方法所得結果有何異同為充分陳述 並聲明證據,亦未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及伊依誠信 原則使用土地多年,應受信賴保護各情為綜合判斷,率認伊 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地界應如○○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為不可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 原第二審認定系爭複丈圖係使用全測站經緯儀配合電腦程式 辦理測量套繪施測,已考量包括斷層等影響因素,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應如該圖所示之1、2連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6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靖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 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 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26-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博 文 陳 子 堅 陳 怡 君 陳 妍 伶 李陳湄楨 陳 齡 香 陳 光 敏 李 皓 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之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再 抗告 人 潘瑞郎 潘保年 潘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秋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鄧玉蘭與再抗告人潘瑞郎婚 後共有財產,並約定暫以潘鄧玉蘭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未 經潘瑞郎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上旬,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己有,並自112年底起委託仲介出售,經再抗告人通知相 對人停止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均不予理會,惟恐相對人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 ,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 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 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提出訃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證明、民事起訴狀,固堪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提出臺中法院 郵局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僅為再抗告人之陳述,相對 人亦無自認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處分 行為,或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增加負擔、不利益之處分,或有 隱匿系爭不動產等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具假處分 之要件等詞,因而將臺中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 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 人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訃文、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一審 卷聲證1至聲證6),並已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67至73頁)。綜觀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似見再抗告人係為制止相對人繼續準備處 分系爭不動產,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者為訴外人 邱凱詳。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參 諸相對人目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 動產轉讓或出售之權能。果爾,能否謂上開存證信函為非可 供即時調查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證據,而認 再抗告人之釋明仍未達低度蓋然性,攸關再抗告人就其主張 對於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事實有無釋明、及可否供擔保補釋 明未足之判斷。原法院未遑詳為斟酌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5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 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及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40萬元本息部分:①兩造於 民國107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該契約第7條本文並無 兩造得依該條項解除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該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②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 第2項有分階段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已向上訴人各 領得第1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合 計840萬元,系爭工程付款階段進行至第3期,被上訴人完成部 分工程60%,尚未至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依業主即經濟部工業 局(現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 務中心現場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第1階段主體工程竣工項 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第92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永續工業 區潔淨水環境計劃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紀錄結論,及 證人李俊儀、廖恆嘉、柳博文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 工程第1階段水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建置工程,業經 工業局於108年10月31日為完工確認,並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 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第3 期給付內容,與工業局確認同意刪除系爭工程第2階段功能成 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時間為同年月5日無涉;上訴人於同年月1 3日就系爭設備之測試,屬該契約所載第4期之試運轉階段;上 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設備有何瑕疵,其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494條、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因災損經工業局展延工期180天,其第1階段施工 完成日為108年10月20日;依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現場 完工確認作業會議紀錄及證人謝東憲之證詞,上訴人就系爭設 備於同年月18日向工業局提出完工確認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審 查及工業局邀集相關單位會同至現場辦理完工確認作業後,已 同意自同年11月1日進入試運轉階段,系爭設備業於同年10月2 0日前完工,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 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④兩造固於107年3月1 日簽立系爭工程主約,然依兩造於同年4月30日簽訂之系爭委 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主約與系爭委託契約內容 約定不符部分,以系爭委託契約為準。系爭工程主約第9條第1 7款、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3目雖有 得解除契約之約定,然與系爭委託契約就有關違約之法律效果 僅約定得終止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則上訴人追 加依系爭工程主約上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㈡就上訴人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依柳博文之證詞及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捌、會議結論十三所載, 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第2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原因, 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無法滿足18個月契約要素,非因被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設備有未完工或瑕疵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合約定或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向工業局要求減作而受有損害 ,其依系爭工程主約第18條第8款、系爭委託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84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㈢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兩 造不爭執發票日107年6月27日、票載金額168萬元之本票,為 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違約罰款之擔保;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或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票據法第3條、第5 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168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工程主約與 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不符部分,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理由;及 系爭設備已符合該階段契約給付內容且無瑕疵、給付遲延之情 事暨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6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再 抗告 人 林緯程 代 理 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建台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 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認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就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不當,經告訴或告發多起刑事案件,偵 查尚未終結,再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未提出足以釋明司法 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證據,其聲請司法事務 官迴避,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無 由准許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 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並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王珮玲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第3次拍賣應予 撤銷云云,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2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等與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裴祥麟、裴祥風為上訴人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 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裴祥麟、裴祥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第20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自應由渠 等承受訴訟。裴祥麟、裴祥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99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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