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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CT-0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與民權路口時,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湯孝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事故(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6,000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照片、維修計費單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稱車損 部位在系爭車輛左側最後下方車板,惟該處刮痕已生鏽,顯 為舊有損傷,非本件事故所致,另車板凹陷處撞痕位置應由 左前方撞擊始可能產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由系爭 車輛左側後方自摔向系爭車輛滑行,該處凹痕不可能係被告 撞擊產生等語置辯。 二、經查,湯孝廷於警詢時雖陳述:「我駕駛789-FW民營大客車 於民權路外側車道往台北方向直行,當時公車站牌有乘客招 手,我打方向燈進站,我已經停下來了,我聽到後方蹦一聲 ,我就看左後方有一個機車騎士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惟依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後保險 桿左側車板(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既不爭執當時被告行 車位在系爭車輛後方,縱有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亦不至碰撞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車板。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應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36-2025021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 犯行,且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FYEM-114-豐交簡-72-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陳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2號   被   告 陳柏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宥誠,沿新竹縣芎林鄉河堤道路 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柯子林16之2號旁,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40公里之 速度行駛,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坐於後座之蘇宥誠則因摔倒 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 二、案經蘇宥誠委由陳建宇律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為佐部分。經查,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 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醫院回覆略以:病人術 後於113年1月2日至1月20日復健部住院,經訓練後當時其認 知反應理解能力仍需花較長時間,但基本認知功能已無大礙 ,左側肢體稍無力,但已能在監督下行走及上下樓梯,基本 日常生活也可自理;於2月18日至2月22日於外科部住院,2 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並後續外科門診追蹤,目前恢復 良好,已接近正常狀況可執行日常生活,非屬重大或難治之 傷害,有113年9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339號 函文在卷可參,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 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4-審交簡-72-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LONG(中文姓名:黎成龍) VO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LE THANH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VO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㈡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LE THANH L ONG及被告VO MANH CUONG之穿著及自摔傷勢照片6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 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 升0.52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行車搖晃,經員警攔查拒絕受檢而逃逸,並交換騎 乘以掩人耳目,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見速偵1591號卷第 9頁全、第12頁全、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2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且被告2人拒檢逃逸之行為已使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對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性進一步升高,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 被告LE THANH LONG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被告VO MANH CUONG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1592號卷 第8頁),及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工業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速偵1592號卷第8頁, 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士, 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係初犯,且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第1592號   被   告 LE THANH LONG                                                VO MANH CUONG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 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LE THANH LONG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VO M ANH CUONG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見警攔查,旋改由VO MANH CUONG騎乘 機車搭載LE THANH LONG逃逸,途經同區保安街2段38號前不 慎自摔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1時10分許,分 別對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LE THANH 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測得VO MANH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2

PCDM-114-交簡-29-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送達代收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華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華如以新臺幣15 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因被告黃國華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斑馬線盡頭,而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而與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156元、就診交通費用10,930元、看護費用72,00 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258, 828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836,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美:本件事故實乃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所載 「行人行走於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之內容,縱被告林素美因為被告黃國 華違規停放A車而行走在斑馬線兩側,原告仍應在駛出地下 道為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禮讓當時為行人之林 素美先行,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轉彎後未減速與 禮讓林素美先行通過,還勾到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自摔,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完全歸責於原告, 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也推翻原本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素 美無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素美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告不能向林素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華: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我所有並停放,是壓到斑馬 線我只是停在我家門口前面,這樣子停也很久了,這期間包 括原告和被告林素美進行刑事訴訟時,一直都沒有人通知我 ,現在才通知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國華停放所有A車於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林素 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中後段時,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適原 告騎乘B車駛出地下道為右轉彎,遂與被告林素美發生碰撞 ,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 院第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且為 被告所未為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 告836,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㈢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 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本院刑事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被告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 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被告林素 美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 車停在斑馬線上;19時10分45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 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原告 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19時10分46秒 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 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 未減速右轉前進;19時10分48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上 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 被告林素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而兩造均稱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至162頁)。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以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林素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素美穿越道路時,未全 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致其在駛出地下道右轉彎進入交岔路 口時,無法即時閃避行走接近路口車道處之被告林素美,遂 與之碰撞,則被告林素美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 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 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 行。」等情,此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⑵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知被告林素美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 (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 於被告林素美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有 一輛違規停放之藍色小客車,被告林素美始向其右側偏離斑 馬線,是既被告林素美於綠燈時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紋 右側邊緣行走,而其因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 ,造成被告林素美縱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 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被告林素美行走方向偏離,揆 諸前開函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情形。再者,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 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其當可信賴其左右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 車輛通過,且縱有車輛行經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被 告林素美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而遭原告騎乘B車撞擊,亦難 認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該 鑑定意見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已認被 告林素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既已根 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則車禍鑑定結果本 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⒊被告黃國華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素美係為繞開違規停靠在斑馬線盡頭之A車,始有 偏離斑馬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而A車係被 告黃國華所有並違規停放於斑馬線盡頭乙節,為被告林國華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黃國華違規將所有之A車停放跨 壓於斑馬線上之行為,妨害被告林素美通行,造成被告林素 美行走方向偏離,致原告於轉彎時與偏離斑馬線之被告林素 美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洵上,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而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黃國華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天晟醫院、忠貞中醫診 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萬川中醫診所及重慶骨科治療,並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245,156元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4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黃國華上揭過失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復被告黃國華所未為爭執,惟經扣除 天晟醫院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共17次誤以應 收為實收金額多計算之1,700元,另計入原告漏列但有提出 門診收據之112年4月6日49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4 5頁),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243,946元 (計算式:194,113+44,495+6,548-1,700+490=243,946),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黃國華之請求,在243,946元之範圍內 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為就診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0,930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 。查,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中,除111年8月20日245元、1 90元及95元、111年7月12日240元及170元、111年6月28日44 0元、111年6月15日180元、111年10月4日240元、111年9月1 5日440元、111年10月5日500元、110年10月6日480元及185 元、111年10月7日490元、111年10月11日490元、111年10月 18日480元、111年10月19日470元、111年10月20日245元, 共5,580元(計算式:245+190+95+240+170+440+180+240+44 0+500+480+185+490+490+480+470+245=5,580)之外,其餘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無 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5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照顧服務 員,因前開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在家休養 ,損失工資258,82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至同年5月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參諸天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確實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出院後111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28 日聘僱專人看護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醫 師囑言,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已支出每月各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2,0 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華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111年5月21日住院7日接 受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需看護專 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復於112年3月29日住院4日接 受右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華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80,354元(計算 式:243,946+5,580+258,828+72,000+200,000=780,354)。 至被告林國華另稱為何都沒有人通知我,現在才通知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似欲主張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罹於時效之情,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1日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國華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自地下道 駛出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為右轉彎而未減速或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亦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無訛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觀以前揭勘驗 結果及規定,可認原告於駛出地下道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查看前方車況後再為轉彎,遇有行人更應暫停禮讓其先 行,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為之,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 告黃國華雖有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然倘 原告有於路口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被告林素美先 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國華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黃國華各應負 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黃國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6,071元(計算 式:780,354×0.2=15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國華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華之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華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59-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雙方因故滋生糾紛,嗣丙○○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內 看見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將甲 ○○踢倒在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鼻子鈍 傷、臉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尺骨骨折、胸椎第12 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 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相遇後,雙方 有肢體接觸,以及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鼻 子鈍傷、臉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左手 尺骨骨折、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我 只有阻擋並後退,我就離開現場,告訴人是自己摔倒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故滋生糾紛,並於上開時、地相遇後,雙方 有肢體接觸,告訴人於事發後打電話報案,經送醫後由醫院 診斷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1年9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 醫院(下稱中英醫院)111年10月7日、112年1月4日乙種診 斷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3月24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6頁、第7至9頁反面、第14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事發當天經過四維公 園,被告看到我就打我的眼睛,之後我一看是被告後,就問 被告「你神經病,你打我幹什麼,我又沒理你」,接著被告 又朝我鼻子打一拳,導致我鼻子流血,被告再朝我肚子上一 踢,因為我已經80歲了,且被告力氣大,我就被踢得往後倒 ,手為了支撐就因此受傷,其後被告又再踢我一腳,但這一 腳沒有第一腳來的重,期間被告都沒說話,被告打了我後, 有很多人在現場,被告就直接離開。我的手當天就腫起來, 聯合醫院只有幫我簡單包紮,第二天我去中英醫院就診,並 在中英醫院拍攝我手部、臉部受傷及手術時與手術後,如偵 續卷第9頁所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3頁)。 而依事發當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見偵續卷 第16頁正反面),救護人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之派遣至四維公園現場,依據現場客觀情狀,於紀錄表中 「傷病主訴群」欄與「檢傷/燒燙傷圖」部分標示臉部血腫 、流鼻血、左手與腰部疼痛,另於「非交通事故種類」欄中 僅勾選「鈍毆」(此欄位除「鈍毆」選項外,尚有墜落、跌 摔、切割、撞擊、壓夾等事故種類),足見救護人員到場時 ,客觀上告訴人的臉部確有紅腫及流鼻血之狀態,並經救護 人員認定係因「鈍毆」所致,要與告訴人前所證述其遭被告 徒手毆打眼部及鼻子共2拳之情狀相符,則告訴人之前開指 訴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離開後,係告訴人自己摔倒云云 ,惟觀諸告訴人於中英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其臉部凹陷處即 眼下有大面積之鈍傷瘀青,即便係自摔臉部著地,亦難以想 像臉部之凹陷處會有如此傷勢,且告訴人之實際受傷狀態, 亦與自摔多為腿部或膝蓋傷害之情狀相左,是被告所辯自無 可取。  ㈢另告訴人經救護人員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急診外科救 治,經診斷為「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 、「臉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另於翌日自行赴中 英醫院門診,除亦診斷有「左手橈骨骨折」(應與前開「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屬同一病名)外,尚有「胸椎第12 節骨折」、「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並分別於111 年9月24日、111年10月14日於中英醫院住院進行橈骨復位固 定手術、胸椎第12節椎體成型手術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英醫院111年10月7日、112年1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頁正反面),復有告 訴人橈骨復位固定手術前後照片、住院時臉部眼下處瘀青照 片、椎體手術時之照片數幀可參(見偵續卷第8頁正反面) ,則告訴人既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初步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事實,該傷勢依通常情形係因傷者向後跌坐所致,又人 體機能常伴有自我保護機制之反射動作,是於跌倒之際,雙 手基於該保護機制會先支撐地面,以增加緩衝力,避免軀體 、頭部直接重擊地面造成嚴重傷害,是告訴人於向後跌坐時 ,反射性的以其左手手掌支撐地面,但因年屆高齡78歲,骨 質已較脆弱之故,而生左手骨折之情形,亦與與常理相符, 足徵告訴人之不論是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橈骨與尺骨骨折 之傷害,均係向後跌坐時所發生。況人體向後跌坐之情形, 往往是疾行者突然正面碰撞物體,或站立者因前方有他人從 正面施以相對之力量後,重心不穩所致,而現場鄰近告訴人 在臺住所,其對周遭環境應甚為熟悉,矧以告訴人無視覺障 礙,並因年邁較無疾行之體能,自可排除其係於行進中碰撞 物體而向後跌坐之事實,從而,告訴人向後跌坐應係他人正 面施以相對力量後所致,此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證其係因被告 腳踢之因素而向後跌倒在地之情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胸 椎第12節骨折」,亦可能係被告正面腳踢或跌坐時所造成之 傷害,在在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屬實,堪可採信。 準此,被告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將甲○○踢倒在地,致甲○○ 受有傷害之結果,自屬傷害行為,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我只有阻擋 並後退等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與告訴人衝突之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親口答應要送一些家具給我,但事後反悔 不送,還把一些不要的物品棄置在我的住處,久不處理,屢 勸不聽,所以我事發當天一時氣不過想找告訴人理論,想問 她一些問題,但告訴人不理會我,我就攔住告訴人,但告訴 人想甩開我,就自己摔倒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62296號卷第4至5頁);另告訴人針對雙方衝突之原因,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及其配偶陳良燕為朋友,我們都 是從中國大陸來臺灣,我於111年9月26日準備回中國大陸, 故把臺灣的房屋退租,有一些家具要送給陳良燕,但後來我 沒有將櫥櫃送給陳良燕,被告與陳良燕就生氣了等語(見偵 續卷第21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足悉,告訴人 所送之家具因未符被告及其配偶之期待,而單方對告訴人不 滿,並因多次勸說而未遭告訴人置理,遂直接攔阻告訴人以 發洩其不滿情緒,堪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為 明確。又告訴人縱因送家具一事而有所理虧,惟其即將返回 中國大陸,且囿於與被告間之性別、年齡、體力與體型之差 異,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對告訴人而言實無有利因子,則 告訴人自無主動糾纏、攻擊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本件是告 訴人先打過來,其只有阻擋並後退等情,要與常理不合,殊 難以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徒手毆打或腳踢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未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竟僅為發洩其不滿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已成立調解, 但至今仍拒不履行調解條件,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受有多處鈍傷及骨折之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無業、須 撫養同為無業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PCDM-113-易-1066-20250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本案犯行前,雖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發生交通事 故者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 ),惟被告係向員警表明其為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者,難認 係向員警坦承酒後駕車,嗣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始 發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依卷內事證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公共危前 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陳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富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自摔,致人車 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 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7-202502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 行所載「不慎碰撞到」應更正為「不慎自摔後,滑行而碰撞 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自摔並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 故(無人受傷),顯然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倘予以緩 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宗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鵬自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不詳地點之朋友家飲用臺灣 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 許止,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 到羅鴻傑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測得黃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超出法定 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羅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共4份、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交通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壢交簡-147-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34號、第48812號、第49356號、第50984號、第516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4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 至第8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更正、補充 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被告劉國權本案所犯5次竊盜罪及1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45頁),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不滿5日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 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係其自行騎乘所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 竊盜行為等情,有偵查報告可考(見偵卷50984號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且明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被告所為均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物已 分別發還告訴人朱蕭素蘭、周鎮家、洪俞喧及被害人杜春雲 、王巧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領據及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見偵45334號卷第79頁、偵48812號卷第75頁、偵 49356號卷第61頁、偵50984號卷第73頁、偵51602號卷第71 頁),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罪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業如 上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權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02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7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入監,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 接續執行拘役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 9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朱 蕭素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 機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 騎離現場。嗣自同年月25日10時許起,至同日近11時止,在 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旁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始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3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 周鎮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 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該路2段541巷口之土地公廟前。嗣 周鎮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市店 旁,徒手竊取杜春雲所管領,為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台灣耶穌 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所有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杜春雲發現遭竊,遂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 9時5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以王巧甯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離現場。嗣 於同日10時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行前,即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 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113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洪俞喧 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價值65 0元,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洪俞 喧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蕭素蘭、周鎮家與洪俞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蕭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被告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昏睡叫喚不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 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平衡之情況,輔以被告於警詢表 示:對於自己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向為何及車禍經過 均沒有任何印象等語甚詳,堪認被告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鎮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 春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巧甯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 俞喧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及同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上述犯行,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上開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07

TCDM-114-簡-1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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