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白認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被告程日炎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 稱:是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 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坦 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  ㈡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66、74頁,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柳美如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似有再為研求之餘地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科刑部分,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 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 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依法減輕其刑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民安」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 贓款、交予上手「黃民安」,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 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審 酌上情,多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 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㈣至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係指告訴人交付之受騙金額,亦即被害人所損失 之金額乙節。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條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 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 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   ⒉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 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 。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 ,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打 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 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 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 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 策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 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 呼應。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 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 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 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 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 。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 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 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 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 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 解之立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 物,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 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 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 ,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 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 容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 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 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 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 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 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 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 變相刑罰,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 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 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 用之理。   ⒎綜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非上訴意旨所認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從而,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4-上訴-84-2025030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義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義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 萬元,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1 日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緩91字第11490019 30號函催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繳,然 手機號碼已暫停使用,迄至114年2月18日仍未繳納。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嗣 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址即為受刑 人之最後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18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 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及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 件,惟手機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 緩91字第1149001930號及送達證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表示如果緩刑附負擔,1年內可以向公庫繳納9萬元(見該案 院卷第113頁),足見上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 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 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刑條件 ,亦無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是 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自屬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撤緩-25-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英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具狀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6

CTDM-113-審交易-1069-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勝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香格里拉KTV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大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購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單包進價300元),以2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每公克進價1000元),而持有之 ,並計畫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 ,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後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北興 街交岔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其是否持 有違禁物後,其自行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自願受搜 索,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47 、15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 017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7-5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05210號鑑定書(偵卷第73-7 9頁)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3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300元,購入愷他命之價 格為每公克1000元,而其預計以每包500元轉售毒品咖啡包 ,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轉售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藉由出售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 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㈠警方於113年4月6日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友忠路與北興街口 ,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停車,且在看到警方巡邏車 後手機突然摔落地上,遂予以攔停並盤查被告身分。盤查過 程中,警方發現被告略顯不自在,談話緊張且不敢與警方對 視。警方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品,被告即自行交出身上 所攜帶的違禁品讓警方查扣,並配合警方檢視所攜,警方進 而依規定查扣被告自行交付之毒品後,予以偵辦等情,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由是可知,警方原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 則而予以攔查,嗣因被告神色緊張,始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 禁物。依當時客觀狀況,警方顯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毒品。被告一經警方詢問,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扣案毒 品以牟利之意圖(警卷第5頁),顯已自動申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自首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 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 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 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因經警攔查而自首本案犯行,使警方 得以及時查扣毒品,阻絕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 品經警扣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因本案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其素行、本案所持 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 為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二、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大支」送我1臺電子磅秤, 說是要讓我自己秤重量使用(警卷第5頁)。電子磅秤是我 的,「大支」說若要賣的話要額外分裝,之前有跟「大支」 交易過,但是就自己施用而已,交易久了,「大支」才說要 賣要分裝,才教我這些東西(偵卷第17-18頁)等語,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欲用來秤量 扣案愷他命後,分裝以販賣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8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毛重約25.0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3.49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3.41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079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62包(均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合計135.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19公克) 3 電子磅秤1臺 4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5 現金1萬70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5-03-06

CYDM-113-訴-401-2025030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高子林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6

CTDM-114-審交訴-1-202503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21號、第13752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8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CK-55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金鉤有限公司(下稱金鉤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000○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負責把風,甲 ○○則翻越該工廠之鐵絲網圍籬入內,徒手竊取金鉤公司所有 、置放於該工廠儲物區之鐵製壓板鑄件8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得手後搬至圍籬旁,甲○○再與丙○○一 同(起訴書原記載由甲○○指示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破壞 金鉤公司之鐵絲網圍籬,以便其等搬運贓物。甲○○、丙○○2 人並先後分3次以機車將竊得之贓物載運至不詳回收廠變賣 ,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嗣金鉤公司負責人曹雅芬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 (清明節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公墓旁,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 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段○○○巷○○○○○段00地號旁人行道),徒 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5塊。得手後騎乘機車載至 郭建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鋒實 實業社變賣。  ㈡於113年4月間,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有路與民權路口、崎 漏路段等處,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2塊、1塊、 2塊。嗣茄萣區公所技士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曹雅芬、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 0號〈下稱本院一卷〉第220頁、第230頁、第236頁、第238頁 、第240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雅芬、證人葉美春於 警詢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193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2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59頁)。  ⒉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郭 建宏、葉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371403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 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 並有地磅單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現場照片23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36張(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149頁)、GOOGL E地圖資料2份(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第53頁 至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丙○○ 為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而 無從當庭勘驗,然因該老虎鉗可破壞金鉤公司鐵絲網圍籬, 應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無訛。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㈠至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 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與丙○○至高雄市茄萣區富強路段、民 有路與民權路口、崎漏路段等處竊取水溝蓋之行為,顯然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丙○○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㈠至㈡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事實欄一、三㈠至㈡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同期間另涉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太陽能、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現 由配偶扶養、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 第2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㈠至㈡各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丙○○共同竊得鐵製壓板鑄件8個,就 事實欄三㈠至㈡2次犯行,被告與丙○○共同竊得合計10塊水溝 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曹雅芬 、乙○○,且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物,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 為佐,是否確實依此3000元變賣,尚屬有疑;另就事實欄三 ㈠至㈡竊得之物變賣之獲利,卷內雖有地磅單3份可佐,然賣 價均僅225元,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是依前開說明,為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  ⒉再者,事實欄一、三㈠至㈡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與丙○○二人 均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30 頁),爰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前開比例,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水溝蓋2塊均未扣案,也沒有返 還告訴人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丙○○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 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壓板鑄件捌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伍塊,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350-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9-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65、994、1215、1294、1585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2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8310、24240、21233、333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93號、112年度偵字第4 47、6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5號、113年偵字第58354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3、8204號、112年度 偵字第4787、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三、四、六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僅針對沒收 上訴,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則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66、38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沒收、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 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亦 即所謂「如有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判決亦同此見解。依上說明 ,被告陳聖杰就原審犯罪事實二㈡犯行部分,自應於自動繳 交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 刑。詎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不諱,即就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 原判決附表二、三「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 領殆盡,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㈠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決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阿 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涉洗錢部分(犯罪客體即為原判 決附表六「匯款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僅從事領取供犯罪 所用之帳戶資料一角,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實際上係由正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因此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本就不是制裁行為人罪責之刑罰,而是著重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目的,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沒收上 訴標的一所示犯罪客體對被告基本生存權或復歸社會可能性 造成何種嚴重影響(被告年輕力壯,僅被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實難認沒收前述犯罪客體會 影響被告復歸社會),亦未充分考慮各告訴人權益和恢復合 法財產秩序的需要,在被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下 ,僅以上開理由(實際上此正為洗錢犯罪中「隱匿」犯罪所 得之過程,並非過苛調節條款所需審酌事項),即認為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使得將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 他人及提供帳戶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洗錢類型,幾無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 目的,自有不當。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 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觀諸全卷證據資 料,員警、檢察官均不曾就被告以收取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參與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各次犯行之 事實(詢)訊問被告,檢察官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換言之,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無從就涉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自白,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 被告嗣後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亦未見證 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究係 指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抑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實務見解尚待統一,而未定論。原審判決引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經敘明理由   ,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法律適用不當之錯誤。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其涉案情節,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 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共犯之真實身份,惡性非輕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 情狀,並說明綜合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等,對 其為有期徒刑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無併予宣告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等旨後, 分別量處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 刑。核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屬允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各次犯行,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65 卷第298至299頁),則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共5382元(53萬 8200元×1%=5382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否認有取得報酬,綜觀全卷亦 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另被告與「阿吉」等人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 65卷第485至506頁),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上開隱匿之財物均由正犯提領殆盡, 被告顯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附表四部分僅係下層 提領車手,依其所述,其領得款項均全數交回給上游角色「 阿吉」,再由「阿吉」給付報酬,意即被告並未取得領得款 項之實際處分權限;就附表六部分僅從事領取供犯罪所用之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始終未經手任何金流。整體以 觀,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 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全數 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各部分所為,均 與上層、核心成員藉由隱匿贓款金流之洗錢,終局、實際坐 享鉅額不法利得之情狀有別,如對其宣告沒收實際上係由正 犯或其他共犯取得,或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即有過苛, 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00佯稱:只要 提供帳戶資料供該博弈公司使用,每月每本存摺可以賺取租 金4萬5000元云云,林00誤信為真,乃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 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 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 門市,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放在設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求職廣告,吸   引不知情之民眾與其聯繫,適顏00於111年3月27日某時瀏覽 網頁時發現上開求職廣告,遂向對方詢問求職細節,對方並 向顏00佯稱:他可以提供工作機會,讓她賺取額外收入,但 須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物云云,顏00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文銧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運送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大門市, 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0許分,前往領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放在設於上址睿麒機車停車場之置 物櫃,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意 旨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就追加起訴意旨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林00、顏00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領取林00、顏00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林00、顏00係基於幫助詐欺等犯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領取林00、顏00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林00、顏00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在卷可稽,固可認定。惟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 成該罪。查林00、顏00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另 案偵查起訴後,其2人於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 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第165至173頁)。足認林00、顏00 2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 ,進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交付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 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無從認定其2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被告收取裝有其2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 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係領取林00、顏00寄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資料後轉交,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並無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論以一般洗錢罪。綜上,原審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 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 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林00、顏00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及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該2人都是透過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 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乃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7- 11便利商店之送貨系統,將名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但其等均未獲得詐騙集團所允諾之豐厚報酬。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廣告,以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林00、顏00提供之金融卡後,即不予置理,更未支付任 何薪資報酬,此等話術純粹是為了達到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自屬「詐術」之行使,林00、顏00因誤信 有不法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林00、顏00主觀上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被告因擔任「取簿手」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 不生影響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為憑。然查:林00、顏00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個人利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非因徵求帳戶 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且觀諸林00於 警詢時陳稱:我看到我同學傳給我的其中一則賺錢的貼文, 就和「陳小姐」聯繫,「陳小姐」說他們是博弈公司,要租 用存摺讓賭客匯款,1本存摺、金融卡就有1個月4萬5000元 ,我有3本就有13萬5000元,所以我就把3個帳戶的資料寄出 去等語,可見林00自始知悉其出租3個帳戶非用於合法用途 ,亦可察覺聯繫對象以高達10餘萬元之對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有違常情之處,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執意提 供帳戶資料,則有無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而陷於錯誤,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方法是否足使其誤信金融帳戶資料將用 於合法、正當目的,洵非無疑。另顏00雖於警詢時陳稱:我 看到臉書上的工作廣告,想要有額外的收入便和對方聯繫, 對方表示我必須要提供帳戶才能獲利,所以我就提供帳戶資 料給對方,後來我去銀行掛失才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發現遭 詐騙等語,然其未說明其有何足以信賴聯繫對象係合法商業 行號或雇主之理由,亦未舉出任何足以佐證其陳述內容為真 實之證據,尚無從僅憑其單方指述遽信其所述遭詐騙而陷於 錯誤等語為真。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林00 、顏00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援引 案情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上情,仍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宏昌、張時嘉、石光哲、王元隆、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 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5

TCHM-113-金上訴-1515-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