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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69號 聲 請 人 大展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麒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益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49330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493304),內 載新臺幣2,887,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0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869-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 聲 請 人 陳祉男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徐玉錦、林孟瑤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㈡確認相對人為林孟瑤是否有誤?其非發票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8

TCDV-113-司票-8861-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乙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35-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黎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 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5869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5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0號 原 告 乙○○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5月27日結 婚,其後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與原告在臺灣臺中 等地共同生活。詎被告約於共同生活3年後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兩造自分居未有任何往來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 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 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兩造已分居無任何往來已逾20年以上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結 婚證明書暨譯文(含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辦妥結 婚登記)、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婚後於89年7月18日即 離家出境未再入境,原告則自85年迄今均未再出境,是兩造 未共同生活迄今逾20年以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 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參以被告就離家離境未再與原告聯絡自有過失,因此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婚-370-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04號 債 權 人 DUA逢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欣妤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靖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陳靖 玉為DUA逢甲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15,016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債務人未繳納,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 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區○○○ 街00號10樓之6)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 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陳報請求金額15016元之計算方式。 」,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24日陳報,惟所提 出之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所有權人 非債務人陳靖玉所有,後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再次命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所有西屯區福德段1503建號之 異動索引,以釋明110年11月12日以前為債務人陳靖玉所有( 110年11月12日以後所有權人非債務人)。㈡提出全部完整之 規約影本。㈢確認請求金額為何?是否仍對債務人請求111年 3月~111年6月之管理費?如是,並請具狀釋明請求之依據( 因110年11月12日以後所有權人非債務人)。」,債權人於11 3年10月1日補正,依債權人DUA逢甲管理委員會所提管理規 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管理 費及公共基金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並由本院依職權查詢 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自110年11月12日起,該建物之 所有權人已產權移轉,債務人已非所有權人,債權人未提出   對債務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自屬就其請求原因事實未盡釋 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07

TCDV-113-司促-27504-20241007-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建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換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6539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247-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5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瑞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5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巷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關 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為親子非訟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 上合計應徵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婚-550-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賴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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