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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被害人姓名「唐嘉禎」均更正 為「詹嘉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錦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2號   被   告 蔡錦焜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7              (送達)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焜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唐嘉禎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守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直接將之騎走作為代步之用。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錦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唐嘉禎於警詢時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4-簡-132-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彭烜祺以代購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造 成告訴人王銘輝財物損失,被告彭烜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王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門票4張業經被告自陳以原價變賣(見偵緝1601 號卷第52頁),故被告獲有新臺幣9,660元之款項,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見王銘輝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內 刊登代為搶購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場之門票 (下稱本件門票)之打工訊息,遂向王銘輝應徵,佯以欲為王 銘輝搶購本件門票,由彭烜祺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 元公司)之拓元售票系統網站上申辦會員,並以該帳號在該 網站上訂購本件門票,購得後彭烜祺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之「QTIME」網路咖啡店站前店,由彭烜祺購得本件門票4張 ,王銘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門票售價共計9,660元至拓元公 司之帳戶,嗣因拓元公司寄送本件門票4張予彭烜祺後,其 未將本件門票4張交付予王銘輝,經王銘輝屢次催討,均未 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烜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認為告訴人王銘輝為黃牛,自始即無將本件門票交付告訴人,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輝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切結書、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臉書Mwssenger對話紀錄、拓元公司訂單明細及會員帳號詳細資料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本件門票4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簡-270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蔬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博 智所有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5元】,並將上述財物塞至手提袋內得手。經楊博智發覺有 異,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博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淑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店內小黃瓜1根及 豆干2包放在手提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行,辯稱:伊患有強迫症,看到東西就控制不了想去 拿,都將商品放進隨身的手提袋內;伊患有健忘症,不是故 意的;113年8月間至蔬果店,有20幾次是進去挑菜,每次去 都有結帳,只是有幾次菜放在其手提袋忘了拿出來結帳等語 。經查:被告至告訴人楊博智經營之蔬果店,徒手竊取小黃 瓜1根及豆干2包等財物,進而放入手提袋內而得手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患有健忘症或強迫 症,謂其主觀上無竊盜故意云云,更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頁)為據,惟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固載以被告於102年7月20日因慢性硬腦膜 下腔出血而入院,嗣於23日接受開腦手術治療,並於8月2日 出院,研判該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同年5月30日創傷攸 關等內容,益徵被告因前述創傷,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 並接受手術一情,然審酌上開診斷證明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2 4日,距本案行為時已10年之久,且被告自稱上開疾患使自 己有健忘症狀,無疑為主觀臆測,均不足作為被告欠缺竊盜 犯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 屬不該,雖下手行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惟告訴人無意與被告 和解,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有填補,兼衡以被告別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 案發時無業,案發時已值79歲之高齡,家境勉持之身心、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小黃瓜1根及豆干2包,乃其犯罪所得,並為其所 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見偵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4-簡-4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峰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峰犯如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㈠、㈡「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R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偉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㈠、㈡「交付毒品時間」、「交付 毒品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㈠、㈡「販賣金額」欄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重量及毒品種類」欄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㈠、㈡「販賣對象」欄之謝明 璋、郭凌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偉峰暨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140 、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璋(偵卷第59-61頁、65 -70、77-79、191-194、201-205頁、他字卷第93-95頁)、 郭凌暉證述相合(偵卷第235-246、363-373頁),並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第7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33頁)、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1、15-21 頁)、被告之112年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53-57頁)、證人謝明璋之112年5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71-75頁)、證人謝明璋之扣案物照片3張(偵 卷第81-82頁)、證人謝明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我不 成」之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82-83頁) 、112年5月7日15時21至28分許、20時1至27分許之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90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 )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明璋」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卷第91-93、195-197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 )扣案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Lucky杰」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偵卷第94-99頁)、被告(暱稱「無我不成」)扣案 Redmi6手機內與LINE暱稱「kevi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 卷第100頁)、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郭凌暉」之對 話紀錄文字檔案1份(偵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9月11 日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107-109頁)、被告112年9月11日 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15頁)、證人郭凌暉113年1月3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偵 卷第281-289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95-416頁)、證人郭凌暉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偵卷第417-4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1133035472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83-90頁)、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7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743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73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紅字第238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 片【扣得REDMI 6行動電話1支】(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43 5、443-4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自承其有販毒獲得差價之獲利情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㈠、㈡所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要件,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本案其所犯賣之毒 品,均係向吳伯杰之人購得(偵卷第355頁),經檢警機關 偵辦後,因而查得毒品來源吳伯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535號卷第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起訴書(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憑,堪信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 謀小利,擅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 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 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 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時間尚屬接近、罪質相 似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被告自承為聯繫本案購毒者所使用 (本院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iphone、POC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被告陳稱為其自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至起訴書將POCO廠牌行動電話誤載為OPPO廠牌,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1頁),一併更正如上,附此敘 明。  ㈡又扣案玻璃球1個、殘渣袋14個、咖啡包1袋等物,被告供稱 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被告實施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附表㈠、㈡「販賣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6月15日 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 郭凌暉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先向郭凌暉拿取1萬2,000元現金後,與郭凌暉一同前往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停車場,由王偉峰下車與吳柏杰(另行偵辦中)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車上交付毒品與郭凌暉,後於翌日向郭凌暉表示價格報錯,需再收取2,000元,郭凌暉始另行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7月23日 凌晨3、4時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 1萬4,000元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三重綜合體育館停車場,當場交付毒品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凌暉,郭凌暉當場交付現金1萬4,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㈡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 對象 販賣金額(新臺幣) 重量及毒品種類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5日 4時3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某處 謝明璋 1,000元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附近,當場交付毒品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112年5月7日交付現金1,0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2年6月14日 某時許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2,500元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偉峰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當場交付毒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明璋,謝明璋於取得毒品後方交付現金2,500元與王偉峰完成交易。 王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1-15

TPDM-113-訴-28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沐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附表編號 2所示數個竊取行為亦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先後2次分別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時間相隔5日、地點亦不相同,2次行為之犯意及行為 均已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行為既遂時,業已由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價值以新臺幣計) 罪名及宣告刑 1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7月4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害人城中門市) 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精1瓶(價值2,90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價值3,750元) 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1,980元) 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1組(價值1,680元) TR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 1組(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 TRUU冰原花后賦活修護乳霜1瓶(價值2,480元)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組(價值1,280元) 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1組(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1組(價值234元) 2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9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被害人南陽門市)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 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 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華1瓶(價值1,680元) 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值3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 第28298號   被   告 王沐夏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上字1 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審易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城中門市,趁無人 注意之際,分別以徒手竊取架上GUCCI BLOOM花悅女性淡香 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CHLOE小小雙氛派 對禮盒1盒(價值2,800元)、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1瓶 (價值3,750元)、TRUU 24.5強效左旋C美白安瓶1瓶(價值 1,980元)、TRUU褪黑美白精華升級版(價值1,680元)、TR UU高效全能水感防曬乳SPF50+(價值1,280元)、TRUU黃金 胜肽緊緻電波眼霜1瓶(價值1,280元)、TRUU冰原花后賦活 修護乳霜(價值2,480元)、TRUU黃金修護白泡泡面膜(價 值1,280元)、TRUU超導水藍銅修復面膜(價值1,480元)、 NAILTONE指緣修護精華棒(價值234元),得手後藏放於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 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公司南陽門市, 以指甲剪剪開商品包裝膜,自包裝盒內取出商品之方式,竊 取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2瓶(價值2,760元)、TRUU黃金 修護白泡泡面膜1瓶(價值1,280元)、TRUU黃金胜肽賦活精 華1瓶(價值1,680元)、IE美肌蜜粉餅PEKO聯名組1組(價 值390元),得手後藏放於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該 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沐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歆雅、吳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沐夏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 持用之指甲剪為兇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開二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被告因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5-01-15

TPDM-113-簡-4644-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84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00-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22-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67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高及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0月17日重新開立 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 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6 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處已嚴重影響我的生計與生存權,且立法院已通過罰 鍰1,200元以下不記點之規定,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在12個月內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違規記點共達12點 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自須吊扣駕使執照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且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均依法 繳納罰鍰,並未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顯認識其行為違反道 交條例個規定且對其違規情事無爭執。又依交通部函釋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記 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指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 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 」,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 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然本案已裁決、已自動繳納且 逾30日,不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之原則,點數不予移除,被 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 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違規明細(本院 卷第53頁)、(台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9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合法:  1.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違規,並經舉發,1 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等情,前已認定,是原告符合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立法院已通過罰鍰1,200元以下不記點之規定 云云。然現行道交條例並無原告所述之規定,行政院就罰鍰 1,200元以下交通違規不記點之提案,並未通過修法,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CAVB80512號 112年4月4日19時14分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2 掌電字第A00N1Z376號 112年6月26日15時37分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3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1頁 4 掌電字第CHND00168號 112年7月17日13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景安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7頁 5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11日11時58分 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紅燈左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71頁 6 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9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31號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79頁 7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併排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87頁 8 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5時15分 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95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17時30分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58巷與復興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1-15

TPTA-113-交-156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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