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健峰
被 告 王冠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其中新臺幣1,3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1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7段10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94弄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對向
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汽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受訓費、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52,51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
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5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醫療費、收入損失有關麥當勞計時人
員薪資12,32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估價費500元因有修車可全額抵扣,應不予認列;
收入損失有關外送員薪資15,400元,未說明計算依據,當日
工資停損停擺12,000元係原告因訴訟所需負擔成本,非被告
應負擔;對原告主張受有職涯延後受訓損失部分,因原告於
本件事故前並未任職或獲取聘用通知,認為該損害尚未發生
,原告預估未來期望獲得之薪資酬勞,不應認列;受訓費65
,000元係原告就其職涯規劃本須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害;另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
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38頁、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
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4,797元,詳如下表(
原告原請求交通費3,875元、其他財物損失16,639元、影
印郵資訴訟費8,634元,嗣捨棄請求,惟未減縮聲明,本
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購買藥品費,共計16,15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6,154元,其中15,50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惟原告請求113年9月18日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65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14日無法兼職,外送收入損失15,400元,麥當勞收入損失12,32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北上開庭共6日,當日工資停損停擺損失12,000元,收入損失共計39,720元。 不爭執麥當勞計時人員收入損失12,320元。惟外送員薪資15,400元,未說明計算依據,當日工資停損停擺12,000元係原告因訴訟所需負擔成本,非被告應負擔。 1.原告請求麥當勞計時人員收入損失12,320元部分,業據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2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14日無法兼職,外送收入損失15,4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以每日1,464元(計算式:183元×8小時=1,464元)計算,故14日收入損失為20,496元,原告僅請求15,400元,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需北上開庭共6日,當日工資停損停擺損失12,000元部分,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均為其經檢察官、法院以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750元(均為零件)及估價費500元。 零件應計算折舊,估價費500元因有修車可全額抵扣,應不予認列。 1.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15,75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57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另原告請求估價費500元部分,因維修車禍項目可全額扣抵,此有原告提出新富國輪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故此部分估價費於原告實際前往維修時可全額抵扣,自屬修繕費之提前墊付,非因本件事故之額外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應予駁回。 4 受訓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受訓費65,000元損害。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受訓費係就其職涯規劃本須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招生簡章、匯出匯款憑條、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結訓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惟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3月15日匯出該筆受訓費,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受訓費是出海就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原告支出受訓費65,000元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影響職涯規劃、臉部破相,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615,393元。 否認此項請求。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薪資收入等情事。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5年生,高職畢業,未婚,眼鏡行員工兼職外送,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78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工程師,月收入約53,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34,79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
原告騎乘NAF-335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
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21,31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34
,797元×(1-10%)=121,3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317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0.536=8,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8,442=7,308
第2年折舊值 7,308×0.536=3,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8-3,917=3,391
第3年折舊值 3,391×0.536=1,8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91-1,818=1,573
SLEV-113-士簡-110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