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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陳建安尿液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118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761ng/mL、愷他命濃 度9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29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 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 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5號   被   告 陳建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5時自臺南市中西區某旅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雲林縣住處。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2段,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其主動提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1882ng/mL及82761ng /mL)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969ng/mL及729ng/ mL)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濃度均 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0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施用毒 品,且施用毒品後會導致精神恍惚,影響駕駛能力並增加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 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且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6號   被   告 李孟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路 邊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菸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 1時50分許,行經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路口,因違規未繫安 全帶及停等紅燈越線,經警方攔檢盤查,並經李孟昌同意後 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測得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497ng/mL、95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 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113N267)、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N267)、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  2.核被告王丞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深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 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王丞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竟仍 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22時許,自臺 南市○○區○○里○○000號其住處附近友人居所處,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 在安定區安定407號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王 丞洋主動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 06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4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丞洋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4-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和(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 第81至83、87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無視於禁止施用、持有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 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 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嘉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本案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 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又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9頁),而盛裝上開違禁 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爰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公克)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0.159 0.221 2 0.131 0.183 3 0.161 0.232 4 0.152 0.210 5 0.149 0.210 6 0.150 0.207 7 0.113 0.203 8 0.154 0.203 9 0.167 0.219 10 0.144 0.200 11 0.134 0.183 12 0.136 0.185 13 0.131 0.181 14 0.157 0.221 15 0.172 0.229 16 0.186 0.240 17 0.186 0.233 18 0.159 0.210 19 0.185 0.230 20 0.165 0.214 21 0.160 0.205 22 0.135 0.197 23 0.148 0.197 24 0.177 0.259 25 0.127 0.181 26 0.174 0.229 27 0.157 0.221 28 0.162 0.224 29 0.167 0.235 30 0.152 0.204 31 0.155 0.214 32 0.168 0.225 33 0.167 0.241 總計 5.14 7.046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 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0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寮鎮安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佑佑」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33包(檢驗前總毛重17.147公克,推估檢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5.14公克,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 內之113年2月27日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成 路與文成三路68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 之咖啡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 意書、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7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Q07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咖啡包3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2025-01-24

TNDM-113-簡上-33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4時45分」應 更正為「3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黃志成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35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28701ng/mL, 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於 警詢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4-交簡-25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鍊袋1盒,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 ,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K盤 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乃被告施用K他命所用之物,非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   被   告 王昱姍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20日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K盤1 個及手機2支,並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 其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南市警 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8-9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體編號:113K11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 11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753號,檢體名稱:113K110號)等在 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頁), 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 00卷第41-44、45、47、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 盒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夾鏈袋1盒及K盤1個為主要 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 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 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 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 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 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3

TNDM-114-簡-36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9行「MGH-1073」及第13行「哈密瓜錠、一粒 眠各1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MHG-1073」及「哈密瓜 錠3顆、一粒眠8顆」;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00000000U022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022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陳代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號0樓之00住處,以飲料沖泡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後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陳代瓏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陳代瓏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 山路、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愛馬仕圖案包裝9包、海 尼根圖案包裝1包)、哈密瓜錠、一粒眠各1顆、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復經陳代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 449ng/mL、愷他命濃度1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69n 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代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U0 2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被告查獲照片1張 、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簡-212-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10分許,自臺南 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121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且車門邊放置可疑黑色零錢包1個,遂要求余建志開啟該零 錢包,余建志同意而自行開啟該零錢包予警察檢視,因該零 錢包內放置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足認余 建志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警察乃當場扣押之,及以現行 犯逮捕余建志。余建志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為毒品人口,但當時被告因未 繫安全帶被警察臨檢,其身分係被臨檢人,並非現行犯、被 告、犯罪嫌疑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並非逮捕或 執行拘提,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且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屬違法搜索始發現之證物,故 不得作為被告為現行犯之判斷依據,警察逮捕被告為違法逮 捕。被告前經過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之後同意驗尿,並非 經被告「真摯同意」,尿液及衍生之檢驗報告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 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問:警 方於113年02月24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 上見你駕駛自小客車8188-LE號未繫安全帶,遂於富強路二 段121巷口將你攔下盤查,盤查後發現你為毒品人口,經警 方目視駕駛座車門有一個可疑零錢包遂命你打開檢查,警方 檢視後發現內藏有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0.27公克)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2含殘渣),故警方於17時 25分當場查扣上述物品,告知你三項權利後將你逮捕帶返所 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當 日22時25分許為警移送至臺南地檢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問: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方查獲過 程?)一開始因為我開車沒繫安全帶被攔查。」、「(問: 警方在哪裡你有毒品?)警察叫我下車,我開車門時,警察 看到車門有零錢包。」、「(問:你有同意警方看你的零錢 包)有,零錢包就是扣到的毒品及吸食器」、「(告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用途?是否要拋棄?) 是我的,自己施用。我不要了。」、「警局時警察對你採驗 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封緘?)是。」、「(對於採驗 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 察攔下盤查身分,警察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見到被告車 門邊放置1個黑色零錢包,遂要求被告打開零錢包,被告「 同意」打開零錢包予警察檢視,而發現該錢包內置有疑似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警察當時並無動手翻找 之行為,即非搜索行為。辯護人逕自將此舉定義為「搜索」 範疇,並主張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云云,應屬有誤,並無可 採。而警察在被告打開零錢包後,見到其內放置疑似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 而此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不以附隨 於搜索為必要。  ㈡辯護人以警察有違法搜索行為,進而主張警察違法逮捕被告 ,然其所謂違法搜索行為並不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 既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及吸食器,顯可疑為犯罪人,屬準現行 犯,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自屬適法,並 非違法逮捕行為,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迨被告至警局 之後,其先前既未遭受警察施以違法搜索、違法逮捕等行為 ,其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其尿液送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時同意係因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同意 採尿即無任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主張此同意並非出於「真摯 同意」云云,當屬無據。從而,本案警察既無對被告為違法 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尿送驗,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液,及相關 衍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將伊攔下來後,他就叫 伊報身分證字號,說伊有毒品前科,問伊還有無施用毒品, 伊說沒有,警察叫伊下車,警察看到伊的車門凹槽置物箱有 一個黑色小包包,警察問那是什麼,叫伊拿給他看,伊拿起 來的時候,警察要拿過去,伊不給他拿,他就伸過來用搶的 ,當時伊拿在手裡,他搶的時候,伊用手握得很緊,包包裡 面的玻璃球破掉,伊很緊張,想要回到車上,警察整個人趴 進車內,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支援警察來了,一起把伊從 車內硬拉出去,伊硬要拉他們進來,後來伊沒有辦法了,伊 才放開給他們看;伊當時兩隻腳落地,人站在門與駕駛座的 中間,警察的機車也是剛好停在門邊,伊要關門也關不起來 ,伊打開門的時候,警察把他的機車前輪往前推,讓伊的車 門無法關閉,如果硬要關門的話,會撞到機車;那時候警察 的車子也沒有停好,他就是整個人直接趴進來,警察跨在摩 托車上面,一隻手過來跟伊搶黑色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依被告所述過程,警察當時強取其黑色零錢 包,甚至以機車擋住被告之車門,雙方並進行激烈拉扯,被 告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始不得不將零錢包放開,被告遭受之違 法搜索情形甚為嚴重,卻在同日22時2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警察有上開違法行為;於113年6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此有113年2月24 日、6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11月23日(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上述警察強取零錢包行為乃違法行為,自 應於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時,立即告知檢察官,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脫離警察影響範圍,自可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察違法 搜索、逮捕;況縱其當日對警察之違法作為心懷畏懼延續至 檢察官訊問時,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 間已相隔數月,其對警察違法執法之畏懼程度應已大幅減少 ,其卻仍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上開遭遇,顯乖違常情,難認 合理,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察過失未保留案發當日密錄器錄 影檔案,為督促警方注意密錄器檔案之保存,應排除本案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警察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已覆 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8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5979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主張有遭受警察違法搜索、逮捕等情事,且就本次施 用毒品部分認罪,並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提,而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之偵查作為既已結束,警察並未保留密錄器影像檔案自 無過失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均屬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僅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主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頁),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29頁、第21至25 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惟查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 ng/mL,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 足認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 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察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情事,本 案相關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警察並 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違法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上開 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排除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上開上訴理由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60-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 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明輝明知其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5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值1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175ng/mL,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輝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吳明輝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9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U03775,檢體名稱 :113R09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蒐證照片各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5-01-22

TNDM-114-交簡-19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余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等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O樓(O室)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 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卻傳詢未到,經警於112年9月17 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 所內,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 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 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 ,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 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 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亦為法 院辦理刑事案件時,職務上所周知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惟依本 件聲請書所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本院另案113年1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前於 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案之犯罪行 為時間,明顯重疊,對此,復經本院提訊被告,其供稱:伊 前案與本案施用之時間均相同,為同次施用,因這段期間毒 品已遭扣案無毒品可供施用,否認其自前案為警查獲採尿後 ,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 審理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前案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卷核 閱,發現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 4搜索票,至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O樓O室居所執行 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112年9月13日警訊筆錄附卷為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0 000000000號卷〉第23-29頁、第109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相符,尚非無據;再比對被告兩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被 告前案為警查獲後,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被 告排尿經警員封緘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均大於4,000ng/ml,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 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卷第53頁),而本 案員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0日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報到,並於同日凌晨1時18 分許由被告排尿,並經警員封緘後送驗,被告尿液中關於安 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則為4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檢驗結果為6,5251ng/ml,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警卷第9-13頁),比 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足見被告本案所採集尿 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較前案採尿送驗所得數值顯著降 低,與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呈現遞減之歷程相 符,雖前案與本案中,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值均大於4,000ng/ml,但不排除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之量較 大,致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經人體代謝後仍大於4,000n g/ml,且被告前案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查獲 後至接受採尿及詢問至同下午5時9分許結束,旋於96小時內 之同年月17日凌晨1時許為本案採尿,則本案係前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正常代謝數值之可能性甚大,參以本案承辦員 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戶籍在我們的轄區,因為內部規 定,會通知列管人口到我們分局再驗一次,通常馬上來驗就 會遇到同一次施用,但因身體未代謝完畢,再次採尿而驗出 陽性反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係基於同次之施用犯行。從而該前案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本案與前案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 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崗113毒偵9 04字第OOOOOOOOOO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 ),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黃齡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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