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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5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許○齊」,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 」。嗣「高蕙君」、「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林○○、賴○○、卓○○、李○○、姚○○、何○○、 林○○、凌○○、倪○○、王○○、林○○、孫○○、盧○○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定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 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有依「高蕙君 」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許○齊」,復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 上開帳戶嗣遭「高蕙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高蕙君」、「許○齊」是詐欺 集團成員,當初是我想要申辦貸款,才會上網查代辦公司, 「高蕙君」主動加我LINE好友,跟我說提供越多提款卡貸款 越好辦,所以我才會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依指示寄給代書「 許○齊」,讓「許○齊」幫我保管提款卡,當初因為缺錢所以 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寄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用不佳,在網路上信貸廣告之網頁留下聯絡方式 後,自稱「高蕙君」之人才會以協助申辦貸款名義,指示被 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過程中為博取被告信任,還傳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網址、公司地址 ,以取信於被告,又不斷催促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 摺封面照片及寄送提款卡,被告不疑有他才會將提款卡寄給 「高蕙君」口中之代書「許○齊」,且過程中被告不斷詢問 「高蕙君」貸款申辦進度,並非置之不理,與一般販賣金融 帳戶之人行為有異,嗣後被告亦因聯繫「高蕙君」未果而致 電仲信公司詢問,才發現仲信公司並無名為「高蕙君」之職 員,始察覺受「高蕙君」所騙,被告係因社會經濟地位處於 弱勢,才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 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齊」 ,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嗣「高蕙君 」、「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金汝(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陳姵濨(見 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鈺庭(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 頁)、賴佑年(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卓玉婷(見警 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李函芸(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姚泰郎(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何泰毅(見警一 卷第53頁至第57頁)、林育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凌崑瀚(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倪靜君(見警一卷 第71頁至第72頁)、王科雄(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林貞裕(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盧有丞(見警二卷第 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璇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戴雲菁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翠 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企銀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383頁至第387頁)、郵局帳戶 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告 訴人蔡金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 23頁下半)、告訴人陳姵濨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6張(見警 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告訴人陳姵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 警一卷第441頁至第455頁)、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轉帳成功擷 圖1張(見警一卷第458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65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71頁至第47 7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483頁至第485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之臺幣 活存明細轉帳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84頁)、告訴人李函芸 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489頁)、告訴 人李函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 第491頁至第497頁)、告訴人姚泰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03頁至第511頁)、告訴人姚泰 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511頁)、證人戴雲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19 頁)、證人戴雲菁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 (見警一卷第519頁)、告訴人何泰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525頁至第531頁)、告 訴人何泰毅提供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25頁 )、告訴人林育聰提供之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357 頁、第551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564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65頁至第582頁)、被害人陳 柏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 87頁至第594頁)、被害人陳柏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593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601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02頁至第610頁)、告訴 人王科雄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209頁)、告 訴人林貞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二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林貞 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之轉 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253頁)、告訴人盧有 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61頁至 第26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 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 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 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 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 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㈢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被告於依指示寄送帳戶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36歲 ,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大貨車隨車人員、搬貨 人員,現在在做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除 申設有上開2帳戶使用之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申辦中 國信託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告已進入 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 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 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在3、4年前有向其他融資公司申辦過 貸款,當時有提出薪資證明、勞健保及年度所得等資料,且 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64頁) ,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 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 言。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高蕙君」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且自被告與「高蕙君」之LI 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向「高蕙君」詢 問:「你有自己的公司名片嗎」,「高蕙君」則回覆:「大 哥你不放心可以來辦理。」、「我也沒事先收手續費,也沒 跟你說存摺要給我」、「陳大哥你確定有要辦理嗎?有什麼 顧慮嗎?」,且並未傳送任何名片或在職相關之證明與被告 ,被告即答稱:「有要辦理」,並未進一步確認「高蕙君」 之真實身分(見警一卷第410頁),可知被告依指示寄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時,並不知悉「高蕙君」之姓名年籍,亦未 取得相關資料以確認「高蕙君」係何貸款或融資公司之員工 ;嗣於同年月13日,經與「高蕙君」有數通語音通話後,「 高蕙君」傳送姓名為「高蕙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 共3張與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0時40分許,傳送收件人為「 許○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與「高蕙君」, 隨後又與「高蕙君」進行語音通話後,「高蕙君」即傳送手 寫之保管書照片1張與被告,亦有被告與「高蕙君」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益徵 被告實對於寄送提款卡之行為有所疑慮,且並不信賴「高蕙 君」,否則豈會先後要求「高蕙君」提供名片、傳送身分證 件照片、出具保管書;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初 沒有跟任何一家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伊當初只是在GOOGLE找 借錢的網站,並在網站上留下身分證資料,伊也不記得是在 哪個公司的網站上申請,後來「高蕙君」不知道怎麼會加入 伊的LINE帳號,應該是伊的資料有外洩,「高蕙君」是跟伊 說寄越多提款卡貸款越好辦,但伊也不知道為何寄越多張越 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上開被告所述與 「高蕙君」接觸貸款申辦之過程,已顯異於常情;何況被告 既認「高蕙君」係取得其遭外洩之個人資料,復不知悉「高 蕙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無法取得「高蕙君」之名 片,實難認被告與「高蕙君」或「高蕙君」所屬貸款代辦公 司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⒊再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都 沒有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臺企銀帳戶是伊於112年11月13日新辦理的,申辦當天有存 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伊又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 存入的1,000元全數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 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 帳戶控制權,故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 身損失。  ⒋又查,被告於103年間,業曾因出售電信門號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提供電信 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遑論係 專屬性、私密性更高之金融帳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稱伊知道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伊 的帳戶,而且別人要如何使用伊的帳戶,伊也沒辦法控制, 伊因為缺錢,沒想那麼多,想要貸款所以就直接寄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亦可證被告為求貸得款項,並不 在意所交付之帳戶遭他人做何等使用。  ⒌綜觀上情,被告受「高蕙君」要求寄送帳戶時,實已察覺種 種不合理之處,並得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 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因為求貸得款項 ,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 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且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 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 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社會經濟地位 處於弱勢,以致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 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擔任大貨車隨車人員,每月薪水將近4萬 元,當時伊還住在公司裏面,想要貸款1萬元來租房子,有 了錢就可以去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既被告每月薪資均有將近4萬元之收入,實難認被告有何急 需貸得1萬元之理由;何況被告既稱當時住在公司內,而非 無處可居住,更僅只是想要租房子而尚未開始尋找租屋處, 亦難認被告處於辯護人所述之脆弱處境,而無從認知其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高蕙君」商討貸款過程中 ,不斷向「高蕙君」詢問貸款申辦進度,且事後因「高蕙君 」置之不理,亦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認,與一般販賣金融 帳戶之人行為有異等語。而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確有不斷 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有被告與「高蕙君」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4頁至第418頁), 惟被告既然係為求透過「高蕙君」之協助貸得款項,則過程 中不斷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顯係被告基於其自 身之利益所為,且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所具備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何況實務上為求申辦貸款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後,仍不斷與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進度者,所在多有,實難認被告過程中與「高 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之行為,與一般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人有何異處;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 認,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縱被告事後確有致電仲 信公司確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 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高蕙君」失聯,而確信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致電加以確認,仍無從阻 卻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不確定 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亦證稱 係上網申辦貸款,遇見假的貸款專員,遂應要求寄出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申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身分證及 存簿照片並不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等語。惟查,告訴人孫 翠萍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後來就有 自稱借貸公司的專員撥打電話給伊、加入伊的LINE好友,並 跟伊說要提供提款卡作帳,伊依照指示寄出卡片後,代辦人 員旋聲稱提款卡遭檢察官搜索扣押,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返還 提款卡,故伊遂依指示請友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29 頁至第30頁),然告訴人孫翠萍並未明確提及有提供提款卡 之密碼之情事,且告訴人孫翠萍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在何等情況下交付金融帳戶,均非本案判斷之範疇,何 況縱告訴人孫翠萍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論告訴人孫 翠萍係單純之被害人,或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 均屬另事,更難僅因告訴人孫翠萍亦疑似有為求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即遽行推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 戶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之處 。  ㈥至辯護人雖因被告與「高蕙君」之LINE對話紀錄中,「高蕙 君」曾傳送其身分證照片,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傳喚身 分證照片所載之「高蕙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 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惟「高蕙君」為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本即為被告及 檢察官所不爭,業據論述如前,且無論被告是否受「高蕙君 」利用而交付上開帳戶,均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主 觀上已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乙事無涉,難認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有何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戴雲菁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被害人戴雲菁,亦遭 「高蕙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9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被害人戴雲菁借款 ,被害人戴雲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 戶罪嫌等語。  ⒉惟查,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初在網路上聯繫到 提供小額借貸之公司,伊依前開公司人員指示寄出伊兒子的 提款卡後,前開公司人員便聲稱公司遭到檢察官搜索,並要 求伊支付保證金10萬元以贖回提款卡,伊就請朋友幫伊轉帳 2次4萬元到指定帳戶,其中1筆是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之郵局帳戶,伊朋友匯出的款 項都只是幫伊代為匯款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害人戴雲菁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孫翠萍於112年1 2月25日19時18分許撥打LINE給伊,跟伊說有急用,需要跟 伊借8萬元繳交貸款保證金,並將受款帳號傳送給伊,伊就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幫孫翠萍匯款4萬元到本案之 郵局帳戶,伊單純就是借款給朋友孫翠萍,孫翠萍也已經還 給伊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參以被害 人戴雲菁提供與暱稱「孫小萍」之LINE對話紀錄,於某日19 時18分許,「孫小萍」先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害人戴雲菁,隨 後並傳送:「親!四萬我明天早上十點前會用信封裝好,拿 去天川櫃檯」等語,被害人戴雲菁回覆稱「帳號」等語後, 「孫小萍」便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代碼及帳號與被害人戴雲 菁,被害人則於同日20時11分許回傳轉帳明細擷圖1張予「 孫小萍」,其上記載:「交易時間:2023/11/25 20:10:48 」、「入帳帳號:00000000000000」(即郵局帳戶)、「交 易金額:40,000」等情,有被害人戴雲菁與「孫小萍」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9頁),與 告訴人孫翠萍、被害人戴雲菁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害人戴 雲菁雖有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轉帳至4萬元本案之郵 局帳戶,惟該次匯款實係因告訴人孫翠萍遭「高蕙君」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告訴人孫翠萍遂以請友人即 被害人戴雲菁代匯4萬元至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產,並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戴雲菁則未遭「高蕙君」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僅係單純借款與告訴人孫翠萍並受託代 為匯款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亦使被害人戴雲菁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 時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內容並未更動 ,併予說明)之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⒉查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高蕙君」等人使用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查,卷內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與「高蕙君」等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上開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金汝 (提告) 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蔡金汝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U來客」網站會員,並投入本金,即可藉以銷售酒類,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姵濨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陳姵濨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ID「bne07959」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鈺庭 (提告) 112年11月26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林鈺庭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演唱會工作人員間派遣」等人向其佯稱:投入本金,即可藉以投資紅酒,拿到利息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佑年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創設「杉本來了粉絲專頁」,嗣賴佑年點擊粉絲團團主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需先開通帳戶並入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卓玉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卓玉婷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理財巔峰」等人向其佯稱:需儲值金額至平台帳號、並開通帳號權限,即可在某平台操作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函芸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招募視察員之求職廣告,嗣李函芸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群組後,群組中LINE暱稱「專席講師-彥均」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及領出獲利時,必須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姚泰郎 (提告) 112年9月10日18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ME暱稱「張書語」邀請姚泰郎加入「賢者臨盤~S004」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許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何泰毅 (提告) 112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花」,慫恿何泰毅申辦「STENBIT交易所」帳號,供渠投資,並要求何泰毅匯款,致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5分許 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育聰 (提告) 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育聰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0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凌崑瀚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凌崑瀚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翻身計畫」等人向其佯稱:下載「Quidax投資交易所」註冊帳號、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至指定帳號後即會教導其如何操盤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柏璇 (未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陳柏璇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家庭代工-小編的好友」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專席講師-彥均」之人,向其佯稱:有一個「樂GO計畫」可獲可獲利,但參加計畫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倪靜君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倪靜君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Bitspay」註冊帳號、操盤虛擬貨幣,獲利極高,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科雄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王科雄分別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分別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貞裕 (提告)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貞裕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宛蕓」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並告知客服欲下單之股票,即可當沖飆股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孫翠萍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小額借貸訊息,嗣孫翠萍點擊連結私訊後,佯為借貸公司之專員致電孫翠萍,嗣其將兒子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其佯稱:遭檢察官搜索導致提款卡被收走,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盧有丞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徵求拍照人員廣告,嗣盧有丞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倪婷萱(Ezv活動企劃)」告知其銷售課程可賺取價差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YongXin(總監)」之人,要求其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51019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39538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58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2024-10-09

TNDM-113-金訴-1093-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駿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鄭玉鈴、吳美鴦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香港女子,她說要跟伊在一起,要給伊新臺幣(下 同)1萬元,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否認犯罪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本案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 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稱其自高中開始工作,曾從 事版模、家具搬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供稱係 在網路上認識香港女子「媛媛」,之後以LINE聊天(見警卷 第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 經驗,亦能上網瀏覽訊息,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 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媛媛」說要來臺灣,說匯款給伊 ,讓伊幫她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面,只有以 LINE聯絡,她說要與伊在一起,匯款1萬元給伊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其所辯情詞自有可 疑,難以採信。又被告在不知該香港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其與該 女子非親非故,未曾謀面,亦未對使用金融帳戶方法為任何 限制或管控,放任其恣意使用該帳戶,顯具有縱該女子或其 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 上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房屋拆除、整修等工作、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 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6財富計畫」、暱稱「海崴客服」向張哲維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3分許 1萬元 1.張哲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13頁) 2.張哲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 3.張哲維提出之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9時14分許 1萬8千元 2 鄭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鄭玉鈴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30分許 3萬元 1.鄭玉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 2.鄭玉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鄭玉鈴提出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41頁) 3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怡」、「貝芮分析師」向吳美鴦佯稱:可加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入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吳美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2.吳美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2024-10-09

TNDM-113-金訴-157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生 徐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天福、徐炎生為兄弟,吳聖源、吳聖慧是兄弟,吳黃秀寬 則為吳聖源、吳聖慧之母親。徐炎生與吳黃秀寬、吳聖源、 吳聖慧母子為鄰居,素來感情不睦。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吳黃秀寬、吳聖源、吳聖慧 之住處前,徐炎生與吳聖源因細故口角、互罵穢語,一時氣 憤,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與吳聖源扭打 ,並恫稱:「恁爸今天要乎你死」等語,吳黃秀寬上前勸阻 並呼喊屋內之吳聖慧前來,徐炎生又徒手將吳黃秀寬推倒在 地,及徒手毆打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吳聖慧;徐天福聽聞上情 後亦前來加入,與徐炎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聖源,並恫稱:「要乎你死」等語,使 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 聖源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 、右手挫傷之傷害,吳聖慧受有左耳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吳黃秀寬受有右手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炎生除矢口否認推倒吳黃秀寬外,就其傷害吳聖 源、吳聖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徐天福就其上開加入與被告徐炎生共同傷害吳聖源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頁),核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於警詢陳 述及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29至31頁、 偵卷第72至74、7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出具之吳聖源、吳聖慧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5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吳聖慧提出之現場錄影 檔,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6至87、117至 122頁),足見被告徐炎生、徐天福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被告徐炎生推倒告訴人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 右手碰撞地面受傷乙情,業據告訴人吳黃秀寬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頁),且在 場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於偵訊時具結後亦一致證述被告徐 炎生當時有推倒吳黃秀寬等語(見偵卷第74、79頁),佐以吳 黃秀寬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下午7時許,確實因「右手部撕 裂傷2公分」之傷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 診就醫,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55頁),相互勾稽 ,足以補強證明告訴人吳黃秀寬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復衡酌 被告徐炎生與告訴人吳聖源當時扭打之情狀,可知兩人當時 口角肢體衝突之激烈,已讓被告徐炎生情緒產生極大波動, 則被告徐炎生在情緒激憤下,推倒上前勸阻、呼救之告訴人 吳黃秀寬,合乎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吳黃秀寬、吳聖源、吳 聖慧三人一致證述之被告徐炎生推倒吳黃秀寬致吳黃秀寬受 傷一節,應非虛言,堪以採信,被告徐炎生此部分辯解,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炎生、 徐天福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炎生有持鐵棍毆打吳聖源,惟查:稽之 卷內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一開始於112年11月7 日提出告訴之警詢指訴內容,均指稱遭被告徐炎生徒手攻擊 、徒手推倒(見警卷第15、21、31頁),未曾提及被告徐炎生 有持棍棒攻擊渠三人,4日後之同年月11日,告訴人吳聖慧 才提出扣案鐵棍,主張被告徐炎生當時還有拿放置於告訴人 住處外鐵棍攻擊(見警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40-3頁公務電話 紀錄),並於其後偵訊時改稱:被告徐炎生有拿一支棍子打 吳聖源、吳黃秀寬,接著要打我沒打到,後來在我家門口用 手打我耳朵(見偵卷第74頁),而告訴人吳聖源於偵訊時亦改 稱:被告徐炎生有拿鐵棍攻擊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 見偵卷第79頁),就被告徐炎生有無持鐵棍攻擊及棍棒攻擊 對象是幾人等節,吳聖源、吳聖慧之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 與告訴人吳黃秀寬始終證述被告徐炎生係徒手攻擊(見警卷 第31頁、偵卷73頁)一情不相合,自難憑採,參以原審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亦未見被告徐炎生持棍棒攻擊,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指證,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徐炎生之認定,是本案被告徐炎生之犯罪 手段係徒手為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炎生、徐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炎生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以一連串之攻擊行為,接續傷害吳聖源、 吳黃秀寬、吳聖慧,及與被告徐天福共同傷害吳聖源,係以 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聖源、吳黃秀寬、吳聖 慧,而觸犯三個傷害罪;被告二人並於傷害吳聖源之過程中 ,以上開言語共同恐嚇吳聖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恐嚇吳聖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炎生、徐天福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聖源,因認被 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二人另曾於109年3月8 日共同毆打、恐嚇告訴人吳聖慧;被告徐炎生復於111年11 月26 日,對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秀寬為公然侮辱 、恐嚇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7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營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可憑,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吳聖源、吳聖慧、吳黃 秀寬素有嫌隙,是被告二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貳、惟稽之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參照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貶損告訴人吳聖源之 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範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述前案糾紛,認為被告二 人上開穢語,可否認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須考 慮,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上開穢語,係雙方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不能反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與本案無涉 之前案糾紛,即無視本件卷內事證,推認被告二人上述言詞 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徐炎生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聖慧遭被告徐炎生毆打後,躲至臺 南市○○區○○0○0號屋內,欲關上鐵門,被告徐炎生追上前,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處紗門,致紗門上之網狀鐵條 及紗網破損,因認被告徐炎生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徐炎生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聖源、 吳聖慧、吳黃秀寬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住處紗門毀損照片等 ,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被告徐炎生於案發時, 先與告訴人3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吳聖慧返家欲關門 時,復遭被告徐炎生強力拉扯住處紗門,致紗門紗網、鐵條 毀壞,堪認告訴人3人指訴與常情無違,可認定被告二人之 毀損犯行。訊之被告徐炎生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徐炎生有徒手弄壞其上址住處紗 門,並提出前揭紗門毀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5 9、61頁),然上開毀損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紗門於告訴 人提告時有前揭損壞之情,並無法證明紗門紗網、鐵條之破 損,係被告徐炎生所為,該照片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實 。 二、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紗門紗網、鐵條破損情況,該些堅硬 材質物品,是否人力徒手拉扯即可造成,並非無疑;加以原 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檔,並未見被告徐炎生有何破 壞告訴人住處紗門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徐炎生強力搭 扯告訴人之紗門、紗窗乙節,與上述勘驗情節不合,憑信性 有疑。因此,即使告訴人三人就此部分指訴一致,此亦均係 告訴人間有瑕疵之指訴,無從互為補強而得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三、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補強佐證告訴人三人上揭不利被告徐 炎生指述為真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三人之片面指訴, 逕以推論被告徐炎生涉有前揭毀損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補強 告訴人三人指述之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 致被告徐炎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徐炎生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徐炎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二人前述共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三人長期不睦,先前因出言無狀經法院判刑確定 ,又再度一言不合即率然動手傷人及出言恐嚇,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安全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徐炎生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徐天福坦承全部 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三人諒解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 手段、整體情節、造成告訴人三人受傷程度、前科素行、及 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陳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炎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徐天 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另就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在傷害告訴人吳聖源時,有以「你娘機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聖源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就 檢察官認被告徐炎生徒手拉開告訴人上址住處紗門,致紗門 上之網狀鐵條及紗網破損,認被告徐炎生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另為無罪判決。原審判 決之認定用法,並無不當,就被告二人有罪部分之量刑,亦 屬妥適。 貳、檢察官上訴除就前述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 分,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不當外;另以被告2人犯後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處。惟查: 一、檢察官所執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部分,應改 判有罪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執 前詞指摘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諭知之判決為不當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惟按量刑 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 ,已詳酌刑法第57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裁量之情事,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且已就檢察 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等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情狀加以審酌,應無過輕之虞,因此,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37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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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 薄弱,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 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黃世凱領回,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2支,係被告另竊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楊承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4日、25日、26日之23時許至翌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豐公司 ),先持水管將廠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上移,以避免犯行曝 光,再持T型套筒板手將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 下,將鐵皮浪板撬開,藉此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分次竊得機車鋁圈含輪胎13個、機車前叉6個、機車零件3袋 、機車排氣管2支、機車電池47個等物,並將113年7月20日 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儲藏間內,另將11 3年7月24日、25日、26日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方空地草皮內。嗣因元大豐公司報警稱廠內大量機 車輪胎、零件陸續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派員現場埋伏, 於113年7月27日23時1分許,見楊承融再次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並搬動現場遺留之輪胎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大豐公司廠長黃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大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及照片1張 查獲被告竊取之物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豐公司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竊得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照片21張 被告以破壞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之方式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事實及行竊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系統資料 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世凱乙情,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易-1721-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 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李福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 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針筒注射手 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15時52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隆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3-簡-3288-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0 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金牌壹面及玉珮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煥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 月、4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3時10分許 ,先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抵達林政興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外,復徒步 進入林政興上址住處內,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剪斷林政 興懸掛在其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神象上之金牌1面及玉珮1片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均未扣案)之固定繩,以 此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前開金牌1面及上揭玉珮1片 ,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嗣經林政興察覺上開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5月 27日6時30分許,在蘇煥文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揭剪刀 1把,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政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興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扣案剪刀1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 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 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 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 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 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 扣案金牌1面及玉珮1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為 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 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易-14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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