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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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鄧偉成 被 告 王學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5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3-附民-583-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趙芯儒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7-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上列被告林家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0 日宣判,茲因本案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尚有不明而有應行調查 之處,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易-70-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李坤榮 被 告 羅丞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丞徨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李坤榮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62-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77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珍因細故對告訴人邱于倢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徒手毆打、拉扯頭髮及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 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後側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證,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易-117-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雲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雲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雲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 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雲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 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聲-98-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源係告訴人楊智堯友人之朋友,雙 方酒後共同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 ,至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中山路口時,發生口角,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揮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身 體等處,並致其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 、前胸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右手腕 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3-易-651-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魏林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林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 日13時1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魏林玄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3-易-496-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德良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6-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楊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被告之住所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19日遷至 宜蘭縣南澳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30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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