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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4與其他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 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 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4及5、6前經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 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復 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自由、持有刀 械傷害、妨害秩序,部分犯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相隔 時間等諸般情狀,另被告以書面陳述伊一時失慮、鋌而走險 犯罪,目前深感懊悔且在監表現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在卷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3、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5、6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109.5.2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4.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5.18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玖月 108.1.15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1.5.1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111.8.18 3 持有刀械 有期徒刑貳月 (得易科罰金) 110年1、2月間至110.3.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7.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7.18 4 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 (得易科罰金) 110.2.2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8.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10.4 5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5.17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13.6.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113.10.30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玖月 110.5.5

2025-03-05

KSHM-114-聲-182-20250305-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櫻桃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廖送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櫻桃以被告廖送福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8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經本院詳閱如附件一所示刑事告訴狀後,實無法理解聲請人 究竟認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情形。對此,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乃係認被告為執業地政士, 於102年7月10日受託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温偉城,辦理案外人 温火興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未取得聲請人之書面 授權,即遽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聲請人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 於刑事再議狀中既未對檢察官為其整理之前開告訴意旨有所 爭執,而僅爭執檢察官之認定內容有誤,本院爰認此即聲請 人欲對被告提告之告訴內容,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温火興表示要把土地贈與給温偉 城、温仁順,温火興和受贈人就在事務所簽立私契,公契和 移轉登記申請書則是我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偵 卷第196至199頁,上聲議卷第114頁),經核與温偉城於偵 訊中證述:契約書我有親自簽名,當時聲請人也在場,嗣後 土地已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卷第115 頁),暨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聲請 人找我、温仁順、温偉城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分配事宜, 談好後聲請人請我載温火興至被告的事務所,當場由聲請人 向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並取得温火興的同意後,就在 現場簽贈與契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 卷第116頁),堪認聲請人與温仁生、温仁順、温偉城就上 開土地確已討論出分配結果,並已取得温火興之同意後,方 委由被告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且被告亦已妥善依約履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取得授權,即擅自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之情形,而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僅憑聲請人指訴其未 曾出具書面之委任書,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 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 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法律判 斷意見,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聲自-3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菘(下稱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皆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 書各款情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則皆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4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27日、同年4月至5月間某日 、同年5月間某日、同年5月底某日,間隔甚短,其中附表編 號2所示之4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堪認 刑度已有大幅度減輕,暨衡以數罪所應應受刑人格特性與傾 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 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案發時孩子剛出生,迫於 經濟壓力才犯案,犯後已深感悔悟,目前妻子再度懷孕即將 生產,請求從輕量刑以利早日回歸家庭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5

KSHM-114-聲-166-202503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玉治 呂秀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旺都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係就被告竊盜黑色舊式話筒型電話機1具之犯行予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告等主張被告蔡旺都毀損監視器攝影機及探照燈 部分,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第6533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現原告等仍請求被告賠償,即係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提起民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毀損攝 影機及探照燈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依原告等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5

CYEV-114-嘉小調-27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名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名原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翁名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該罪得聲請 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3月3日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4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為(共同)詐欺 取財罪,編號2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迥異 ;惟2罪之時間點均為111年12月間,而尚稱集中。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5

KSHM-114-聲-15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宗佑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宗佑(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且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3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犯罪,分別係肇事逃逸罪、漏逸氣體罪、放火燒燬建物及住 宅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 時間間隔、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 濟、恤刑本旨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 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05

KSHM-114-聲-16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浩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浩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浩銓(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併科罰 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不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相類似,犯罪時間在民國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3月2 日之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 ,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 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併科罰金總和,兼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雖已繳清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69頁),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04

KSHM-114-聲-14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游祥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 1、25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2、編號3至7、編號12至13、編號14至24、編號25至26、 編號27至30所示各罪曾分別定刑7月、11月、8年、6年6月、 5月、7年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 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均為30年 )、受刑人之意見,所犯販賣毒品等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 間,時間密集,所犯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04

KSHM-114-聲-112-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民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 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2 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交通安全往來有關 之犯罪,一罪為肇事逃逸、另二罪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並造 成過失傷害,三罪均自白認罪,其於四個月犯前開數罪等各 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件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4

KSHM-114-聲-179-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前往被告所開設址設嘉義 縣○○鄉○○村○○000號「小O紓壓店」進行全身按摩,過程中被 告利用對原告按摩時,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即:外 陰部)、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並跨坐時將自己的生殖器碰觸 原告身體臀部及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原告受到 驚嚇立刻要求結束按摩,並感受噁心、不舒服且感到冒犯, 被告以此性騷擾的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爰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在我所提供錄影音譯文1分24秒時我有質疑被告為何摸到我 的私密處,被告在1分33秒回應說全部都有按摩到,可以證 明他有碰到我的私密處;2分1秒時他也有回答我說全身有壓 ,如果沒有按摩到我的私密處,為何會回答全身有壓。  2、如果被告要按我的腰部,反而跨越我的臀部是不好施力,他   跨坐在我身上的時候,只按了我的背。我會看到對方的臀部   ,是他用手指從我左邊的小腿、大腿背部搔癢的動作,我認   為不是按摩,所以才抬頭看,才看到他的臀部,對方確實是   穿著他所提出的這件連身裙,幫我按摩,所以他從我身上下 來時,才會看到他的臀部。另外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書,是 認定對方接觸時沒有起生理反應,與被告所說沒有接觸不符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 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列行為,業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按摩身體之過程中,按摩人員 本即可能與被按摩之客人發生諸多肢體碰觸,則此等肢體碰 觸,是否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行為,仍需積極 證據始得審認,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主觀感受為斷。 (二)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穿著短裙丁字褲一情,係因被告性別認 同與原生生理性別不同,故素日穿搭以女性服裝為主,且被 告當日所穿服裝,亦無刻意暴露隱私部位,僅為工作所需, 又被告當日之服裝亦非奇裝異服,更為街頭上隨處可見之搭 配,故對於原告於偵查程序多次提及被告於按摩過程穿著不 當,甚感無奈。 (三)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中,被告並無自承有對原告有任何 性騷擾之舉動,雖有道歉只不過是希望與原告間之糾紛能盡 早平息而已,且此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審認,亦認為不足為不利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原告所稱之譯文部分,全身油壓是一個名稱,私密處沒有按 ,全身油壓是按脖子、肩膀、背部、腿、手都有按,其他沒 有按。當天我是按她的脖子、肩膀,按到腰部的時候,需要 半蹲,所以要跨過原告的臀部,原告當時是趴著,我的頭與 她的頭同方向,要往她的腰部按的時候,她就說你在做什麼 就起身了,我當時是穿我提供照片的連身裙,裙身就會往上 拉,多多少少都會露出來,對方是趴著為何會看到我的臀部 ,我也不知道。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所開設處所進行全身按摩, 被告當天進行按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 按摩當時被告有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穿著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於按摩過程中被告有「以手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 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雖觀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踏進去就看到師傅是男性,但 著女裝,胸部亦隆起,我心裡覺得有點奇怪,但不想抱有歧 視眼光看待,對方之後請我至小房間將全身衣服脫掉,包括 內衣褲並趴在按摩床上,起初在按上半身時都很正常,甚至 我有跟他小聊幾句,後來開始抹油並按摩到我臀部及大腿內 側時,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其手指多次碰觸到我的私密處 ,這時我心裡一直告訴自己這應該很正常,我不該想這麼多 ,接著又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跨坐在我臀部上,我有感覺 到他的生殖器在我臀部上,但我未感受到對方有生理反應, 但之後的按摩手法我都覺得不是在按摩,感覺都在我的私密 處下去按摩,再來他用手指輕撫滑過我的皮膚,我感覺不是 按摩是挑逗,故我抬頭看對方,結果看到對方沒有穿褲子, 雙臀外露,我覺得行為很怪異,並詢問對方你按摩為何不穿 褲子。對方回我我按摩都沒有穿褲子,所以我要求對方停止 按摩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就是針對我的陰唇及陰蒂那邊按 摩,他的手法很奇怪,因為他就先按摩我的臀部,就帶到我 陰唇及陰蒂那邊,然後又帶到另一邊臀部,我就是覺得手法 很奇怪,如果他單純是滑過雙臀中間,我就覺得不是故意, 但他會針對我下體部分特別按揉,且這是在用手指按揉我的 下體部位,我當時是全裸,沒有穿內衣、褲、被告請我脫光 趴著,我打電話預約時確實是男生所接聽,我以為是他妻子 在按摩,他幫忙接聽,後來去現場看到被告才知道是男生, 但我想說他是三性人,所以我想說不要歧視,才會讓他按摩 等語(見刑事資料卷),與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前後 陳述係屬一致。 2、然除原告一致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原告雖有所 提出之案發後112年10月15日錄影音內容,惟對話內容略以 :原告質問:為什麼你們按摩會需要你脫褲子?按摩師會需 要脫褲子喔?被告回稱:沒有啦,我有穿丁字褲啦;原告表 示:你根本,我直接看到你屁股你還跟我說你穿丁字褲;被 告回稱:(站起來)這個本來就是那個阿;原告表示:我覺 得這個太誇張了,沒有沒有我覺得你這個太誇張了,多少? 多少?沒有,該給你,現在時間多少,我幾點來的?11點來 的嘛,該付錢就是付錢;被告回稱:沒關係啦,不用、不用 ,真的不用,沒辦法,這樣這樣我不要,因為客人沒辦法接 受,就不要啦,真的沒關係啦,我穿丁字褲啊,穿丁字褲, 你覺得我很奇怪我也沒辦法,真的,有穿丁字褲啦,我不知 道你是什麼感覺;原告表示:沒有,這,這個感覺,而且你 ,你應該是男生吧?是不是?;被告回稱:嘿呀,對啊;原 告質問: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有感覺到你的生殖 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一直往我的私密處 按;被告回稱: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到,阿如果你 沒辦法接受;原告表示:對,你全部,如果你帶過我可以接 受,可是你有好幾次動作都直接針對我的私密處一直在揉, 我真的不知道你是在按摩還是在騷擾內。這真的有誇張;被 告回稱:沒有啦我就是在按摩啦,因為接受的客人才會進來 ,沒有接受也沒關係,我們也不要去勉強客人;原告表示: 我第一次來你也沒有告訴我你們的按摩是...我覺得你的動 作已經讓我覺得不是按摩了,那我一樣該付給你,我還是付 給你,沒有沒有,我該付給你還是付給你,你確實也有,前 面也有按摩到我,可是後面真的讓我覺得越來越不舒服,因 為你一直在對我的私密處有動作,我就真的覺得不是很舒服 ,那就這樣子;被告回稱:不用,不用,不用,真的不用、 真的真的;原告表示:沒有,有服務我們就是這樣子(對話 結束)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見被告有坦承為上開原告主張行 為之陳述。至原告另於本院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譯文(附證物 袋),除與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同外,及原告所指稱 之譯文秒數內容為「原告:對啊!你坐在我身上的時候我也 有感覺到你的生殖器在我的屁股上面,而且你在按的時候會 一直往我的私密處按;被告:沒有,沒有,全部都是這個按 到,阿如果你沒辦法接受」,被告僅有模糊回答,且   原告當時之對話亦是多個問題合併詢問,亦難認被告知回答 係針對原告就被告私密處按壓之詢問回應,故無法以此即推 認被告於按摩過程有往原告私密處按之情。 3、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雖經嘉義縣民雄分局認定性騷擾成立 ,而經送交嘉義縣社會局進行裁罰,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3年12月25日嘉民警三字第1130046031號函暨申訴審 議會議資料即會議紀錄、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嘉義縣社會 局113年12月30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30055177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惟自上開會議紀錄觀之,雖有參酌 兩造之談話筆錄審酌,但並未實際認定被告是否確有「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 情形,而係以按摩過程中被告按摩手法及碰觸原告之方式, 造成原告冒犯不舒服,確實有可能有性騷擾行為而決議性騷 擾成立,是亦無從以此資料作為被告確有「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證據。 4、另觀之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原告打電話預約上午來按 摩,她知道我是男生,等到她來之後,我告知她油壓按摩需 脫掉衣服但必須穿著內衣內褲,她有按照我的話去做,我便 從肩膀按到背部,因為我按摩背部施力方便,故跨過她背後 並以半蹲方式繼續按摩背部,但我全程按摩範圍只在她的腰 部以上,並沒有碰觸她私密處,也從未用手指輕輕撫過他的 皮膚,至於我臀部外露部分,我當時有穿裙子包覆臀部且裡 面有穿丁字褲,所以可能是不小心露出來等語;於偵查中陳 稱:她也知道我是男生,當時我有跟她說我是三性的,只是 平常穿女裝,有問她是否可以接受,她說可以,當時我幫她 按摩時從脖子、肩膀、背部開始按,後來要按腰部時,因為 力道問題,我有跨過她的臀部,但是我是半蹲不是跨坐,我 要按時她就開始說我有看到你的臀部,為何沒看到你的褲子 ,但我當時是穿短裙,裡面穿丁字褲,她就突然起來,就說 你怎麼這樣,我就沒有繼續按摩了,我連他的腰部都還沒有 按等語(見刑事資料卷),前後陳述亦屬一致,且與上開檢察 官勘驗原告所提光碟筆錄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陳述有何明 顯前後矛盾而所述不可採之情,再被告因原告所指稱「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被 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見刑事資料卷),亦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 5、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 部來回觸碰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 行為存在。   (三)又原告主張在按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此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性騷 擾法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 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侵害犯 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為人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準,應 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加以 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自兩造上開警詢及 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進行按摩前已知悉被告為著 女裝之男性,對於被告之性別並無誤認,且被告當天進行按 摩時是穿著長度約僅包覆臀部長度之短裙及按摩當時被告有 橫跨原告身體按壓原告腰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 述,是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因按摩力道或姿勢會使衣物上下移 動應與常情無違,況參以原告陳稱係被告從我身上下來時, 才會看到他的臀部等情,可認被告露出臀部之原因應係按摩 姿勢所致,而非故意將衣物往上拉露出臀部。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勢認原告既於進行按摩時已知悉被告為著女裝之男性, 且當時被告所著女裝為包臀短裙,於按摩過程中應可以預期 會因施力或按摩方式而導致被告臀部部分露出,以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認知於此情形下露出臀部之行為雖為與性及性別有 關,但尚無從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而非屬性騷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原告有為「以手部來回觸碰 原告私密處」、「生殖器碰觸原告身體臀部」之行為及在按 摩過程中有露出臀部亦非屬性騷擾,是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 114年2月13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4-嘉簡-9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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